融资性票据在我国的效力分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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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施行于1996年1月1日,距今已有15年的历史。尽管它的施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和完善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具有一些有别于通行的票据法理论的内容,从公布之初到现在学术界的争议从未停息。尤其是由融资性票据的效力始终占据着争议的核心位置。
  一、票据法第10条的理解
  《票据法》第10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 必须给付对价, 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从票据法理论上讲, 实际上是为票据行为的效力或者票据的效力,规定了一种要件。
  1、本条确立了我国票据的基本属性是真实票据。
  真实票据是以实际存在的商品或劳务等交易为基础而签发或使用的票据。第10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实行的是真实票据原则,排除了融资票据。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在没有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从出票人或背书人处购买取得票据。
  2、《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
  结合《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我们可以看出第10条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而是对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限制,是从正面对直接当事人之间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作出了要求。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离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自身获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不必考虑基础关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无因性规则是相对的,持票人自身实施违法交易或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对该持票人而言,不能以票据无因性为由确认其票据权利。
  二、以融资为目的签发、转让票据的效力分析
  以融资为目的签发、转让票据是指当事人不以真实的商品或劳务等交易或经济往来为基础,而是仅作为融资工具而签发、转让票据,融资票据的持票人因向票据的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资金而取得票据,即所谓票据的买卖。例如,甲签发一张票据,以乙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100万,以此为对价,乙向甲提供98万元的款项。再如,甲持有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票据,把这张票据以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在上述事例中,甲乙之间签发或转让票据时并没有商品或服务等基础交易关系或经济往来,签发或转让票据的目的不是为了对基础交易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支付结算,即不是为了通过签发或转让票据去清偿、履行基础关系中的债权债务,而是为了直接融资的目的签发或转让票据,相当于票据收款人或受让人向出票人或转让人提供一定的资金,买入票据。票据本身成为买卖的标的。
  我国在现行的真实票据原则下,排除了融资票据。除了允许银行对票据进行貼现外,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在没有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从出票人或背书人处购买取得票据。以融资为目的签发、转让票据受到法律的禁止,但实践中这样的票据是否有效呢?持票人又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呢?
  公认的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是否有效,其决定条件是符合票据法规定形式要件,即书面形式、记载事项、出票人签章等。实质要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而融资性票据只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这张票据本身便是有效的票据。至于融资性票据的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权威的统一。有的法院判决以现金换支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有的判决严格贯彻无因性规则,认可了买卖票据的行为。
  我们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以融资为目的签发、转让票据的直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一,融资性票据中只存在资金流,不存在商品流,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第二,现行法律禁止融资性票据,为维护法律权威,在实践中应统一做法,对以融资为目的签发、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不予以保护;第三,在现有的市场条件下,若放松管制,与商品服务等实体经济不直接关联的资金融通活动就会通过票据方式大行其道, 导致当前信贷管理的规范被规避, 形成票据泡沫,引发金融秩序紊乱。
  三、融资性票据现存的问题及展望
  在现存的商业银行贴现中尚存在很多问题,尽管相关法律要求其在贴现时要严格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但目前银行对贸易真实性的判断依据是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或复印件,由于虚构贸易背景、虚签合同以及虚假增值税发票现象大量存在,商业银行又缺乏辨别其真伪的手段,银行在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上存在技术上的审查困难,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基于隐蔽、复杂,甚至虚假的关联交易向银行申请开票据时,贸易背景是否真实,银行更是难以审查。
  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产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市场发育不成熟,把安全性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现在票据市场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进而有学者提出,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已经严重阻碍企业融资和经济的发展,法律必须在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平衡中做出选择。我们承认发展融资性票据,从国内来看,有利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拓展票据市场交易工具的种类,进而可以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从国际形势出发,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我国的对外开放和我国企业参与日益激励的国际经济竞争。但是,整体的国际经济形势及我国目前都处于"后危机"经济时代,房地产热、投资热、通货膨胀等引发的很多问题都被包装起来,随时都有可能爆发,在抽紧银根紧缩的货币政策下,在目前的社会信用体制下,若发展融资性票据,相当部分空转对倒票据业务会衍生虚增出来,货币信贷会被虚增放大,货币总量迅猛增长使通货膨胀形势更加严峻。如果某个环节出现问题,资金链条断裂,所涉及的银行都会陷入风险,危机整个金融体系。所以,目前来说,融资性票据在我国的发展时机尚不成熟。
   四、未来发展我国融资性票据的准备措施
  虽然目前的条件不成熟,但是在融资性票据的世界发展潮流下,我们要为将来确立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循环渐进的做出准备。
  1、建立票据监管机构
  为了更好地防范风险,把风险消灭于无形之中,应成立专门的票据监管机构,在法律制度中明确票据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业务范围,业务操作规则及其职责,权利与义务以及违规后的经济赔偿及相应的惩罚措施。
  2、严格限制融资性票据发行主体
  由于融资性票据的发行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果不对其主体进行限制,很有可能引发信用危机,对其可以参照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的方法,实行保荐人制度,由商业银行作为保荐人,向主管审核的机关推荐发行融资性票据的企业。限定发行人的发行资格,如资信评级情况、现金流量、市场占有率等。规定保荐人的资格及责任。审核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发行资格并确定其相应的承兑额。
  3、建立票据市场信用法律制度
  要建立票据信用评级制度,对企业资信的评估、查询、公示形成一个完整的服务体系,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从源头上杜绝乱发票据的行为,从而防止信用危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M].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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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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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黄九菊. 确立融资性票据合法地位的法律路径[J]. 中国商界,2009年第6期.
  作者简介:焦新哲,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票据法方向。史晓静,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知识产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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