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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履行告知、通知义务(包括告知、通知内容及告知、通知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
1.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听取被害人意见通知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252条: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3.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及应该承担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前述权利义务须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有效实现及义务的有效承担,对被害人履行一定的告知是必要的。这一点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得到了肯定。其第25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具体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的上述诉讼权利。但是,上述权利的保障在涉众型经济案件中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二、涉众型经济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类新型经济犯罪。它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司法实务部门根据其侵害对象特征,对该类高发型经济犯罪进行归类概括的统称。关于这一概念的界定,最早始于2006年11月23日,在公安部召开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经侦局高峰副局长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了界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经济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在理论研究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并非只是指这四种犯罪案件,事实上,只要案件中存在涉众因素,均可视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1.涉众型经济案件的被害人特点
涉众型经济案件中的被害人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首先,涉及面广。涉及面广主要体现在涉及的人数多,被害人分布的区域广,还有就是涉案金额大。以本人所在的办案组办理的项顺元等八人电信诈骗案为例,审查起诉结束后,掌握的被害人有五百余人,被害人分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所有的省份,东北至黑龙江的漠河,西至西藏拉萨。同时,因为涉众型经济案件历时时间长,至案发时,有些被害人已经不被掌握。因人数众多,因而涉案金额往往也特别巨大,基本所有的涉众型经济案件的涉案金额都超过了10万元,最多的如赵启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达到了近亿元。
其次,具有一定程度的共性特征。涉众型经济案件中的被害人具有不特定性,无论是为了诈骗还是为了吸收存款,被告人总是会编造一定的理由,同时在选取受众群体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特点。比如耿东艳电信诈骗案,被害人均是从事医务工作的一线医生。姚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当一部分被害人是通过“手拉手”式的介绍而成为姚明案的被害人的。
2.涉众型经济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涉众型经济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公诉部门对于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一般采取的是3日内一次性告知的做法,亦即在办案系统内生成“被害人权利告知书”,将本文开篇所列举的被害人的权利统一罗列在上述告知书里面,然后按照卷宗里面记载的名字和地址,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对被害人的权利予以告知。这种“一纸式”权利告知方式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邮寄送达成功率不高。以笔者所在的办案组办理的涉众型经济案件内邮寄送达情况作出说明。项顺元等人电信诈骗案,寄出被害人权利告知书312封,邮局退回61封,送达成功率80%。耿东艳等人电信诈骗案,寄出被害人权利告知书268封,邮局退回51封,送达成功率81%。从上述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当前刑事诉讼立法(此处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对于被害人有关事项的告知、通知的落实情况是不容乐观的。
第二.法律文书的表述过于专业化、缺乏说明以及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较低及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诉讼的不经济、诉讼权利的不适当行使。如被害人收到检察机关邮寄的权利告知书,许多人打长途电话过来,询问办案人,为什么要给他们寄信,他们是否必须请律师,以及告知书里面的诸如回避等专业术语是什么意思。
第三.被害人后期参与案件的程度不高。以前文所举的两起涉众型经济犯罪为例,项顺元电信诈骗案中,无一被害人对本案予以关注,耿东艳电信诈骗案中也仅有六人以来信的方式对案件的进展情况予以关注。可见,被害人还是游离在案件的审查办理过程之外的。
三、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几个方面问题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主观方面,如对于法律的误读等;也有客观方面的,如邮寄送达方式所客观存在的一些问题等。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送达成功率不高的原因主要是被害人通讯地址变更导致无法实际送达。进一步分析又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向被害人询问取证的过程中,往往重视案件事实方面证据的收集,而对于被害人个人状况,特别是户籍地、住所、暂住地等的调查重视不够,在某些被害人的个人状况与案件本身定罪量刑无关的场合更加容易被忽视。同时,涉众型经济案件中,针对被害人的取证,侦查机关往往是采用协查的方式,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的协作平台,要求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协作。因此,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往往不会对被害人的详细居住地予以记录,甚至个别的仅仅是记录一下被害人居住的小区这就给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通知程序带来一定的不便。某些情况下,因被害人住所的变更,导致根本无法送达。
2.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口流动性不断增强,内地大量剩余劳动力涌向沿海发达城市。目前刑事案件中为数不少的被害人属于外来流动性人员,他们通常居住很不稳定,这也给邮寄送达客观上造成了很多不便,进而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告知、通知。
3.負责告知、通知的工作人员思想上不够重视,对于告知程序所蕴含的法律意义、法律价值理解不到位。当前对于告知程序的考察,以是否邮寄为准,即只要挂号邮寄了,有邮局提供的挂号回执就可以了,至于被害人是否实际收到相关文书,进而被害人是否实际享受到相关权益未予考虑。
4.某些案件中,被害人存在一定思想顾虑,如因为涉及个人隐私,而不愿提供真实地址。
第二,导致诉讼不经济及有些被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适当行使权利的原因。法律是一门专业化程度很高的学问,部分被害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产生误读或不理解。而我国部分地区法律服务行业的不发达,也导致部分被害人求助无门,因不解、误解而无法享受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或不能适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
第三,导致被害人参与度不高的原因。现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被害人告知的内容仅限于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不必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实体义务。但大部分的被害人出于“厌诉”的心理和对经济负担的考虑,不愿意或是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从检察机关方面考虑,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公诉部门按照惯例以邮寄的方式发出一纸式的告权通知之后,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员往往不在关注被害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导致被害人在接到权利告知书之后被屏蔽在案件的审查之外。
四、改进对策
对于上述因对法律的误读而产生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本不应成为问题,它需要我们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对于实践中一些习惯性作法采取审视的、辩证的态度,而不能采取习惯性思维。而对于上述法律适用效果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更加值得重视。“考察一个国家的法治不应仅仅看它规定了什么,更重要的还应看这些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实现的怎么样。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该说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更加有力的保障為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的相关权益的先进立法理念。而摆在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面前的课题则是如何更好的实现这一先进的立法思想。法谚有云:没有保障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而保障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的目的的,窃以为,更加值得反思。
下面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告知、通知程序邮寄送达方式在适用法律效果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的改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检察机关应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工作沟通,督促侦查机关在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做好被害人个人情况的记录,特别是有关被害人通讯地址等事项。这样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展,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好相关告知义务,进而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相关权益的实现。
第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根据被害人的需要,充实告知的内容,制作被害人权利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性质,罪名等等,让被害人对于案件有基本的了解,二是在告知书中充实有关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义务的内容以及怎样去行使上述的权利以及在上述权利被限制、侵害甚至被剥夺时应通过何种途经来获得救济。同时,由于我国区域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当前很多地区普通大众法律意识不强、法律文化水平不高,这是不容否定的客观事实。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业也还没到遍地开花结果的乐观情境。针对被害人对于法律文书的误读或不理解。笔者以为对于某些法律文书的制作,在考虑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规范性的同时,对于法律专业术语,对于告知、通知程序的实质意义以及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作一些说明,以便于被害人理解,进而选择比较适当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减少讼累。而此种说明,既可以附注方式作出,亦可以单独出具一份说明。
第三,扩展权利告知的形式。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权利告知,但还有一部分被害人因其确切地址或是下落不明而使检察机关不能直接进行告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的规定虽然是出于方便办案、及时惩治犯罪、避免诉讼拖延的考虑,有其合理之处,但诉讼效率并非立法和司法追求的唯一目标,甚至不是主要目标。因此,如果不以某种形式对这一部分被害人进行告知,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一种忽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这一部分被害人进行告知、告知的方式可以借鉴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某些事项的公告制度,即在因无法知悉被害人确切地址或是下落而无法直接进行告知的情况下,采取在本院公告栏以及其他媒介上公告的方式来告知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公告满一定期限如果仍未与被害人取得联系时推定案件的被害人得到了告知。这样既可以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又不至于造成诉讼的过度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设立告知救济制度。对被害人设立告知救济制度,不仅使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能使被害人的权利从抽象权利变为具体权利。一是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有权要求补救。如果不能补救,被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二是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后,检察机关在3天内必须答复,否则被害人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请求,该级检察机关应该给予答复。如果上一级检察机关仍然没有答复或没有在期限内答复,被害人有权向原检察机关的同级法院提出补救及赔偿请求。法院应首先受理,然后开庭审查,最后作出决定。对法院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二处,北京 101101)
检察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履行告知、通知义务(包括告知、通知内容及告知、通知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
1.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听取被害人意见通知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252条: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3.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及应该承担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前述权利义务须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有效实现及义务的有效承担,对被害人履行一定的告知是必要的。这一点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得到了肯定。其第25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具体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的上述诉讼权利。但是,上述权利的保障在涉众型经济案件中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二、涉众型经济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类新型经济犯罪。它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司法实务部门根据其侵害对象特征,对该类高发型经济犯罪进行归类概括的统称。关于这一概念的界定,最早始于2006年11月23日,在公安部召开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经侦局高峰副局长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了界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经济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在理论研究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并非只是指这四种犯罪案件,事实上,只要案件中存在涉众因素,均可视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1.涉众型经济案件的被害人特点
涉众型经济案件中的被害人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首先,涉及面广。涉及面广主要体现在涉及的人数多,被害人分布的区域广,还有就是涉案金额大。以本人所在的办案组办理的项顺元等八人电信诈骗案为例,审查起诉结束后,掌握的被害人有五百余人,被害人分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所有的省份,东北至黑龙江的漠河,西至西藏拉萨。同时,因为涉众型经济案件历时时间长,至案发时,有些被害人已经不被掌握。因人数众多,因而涉案金额往往也特别巨大,基本所有的涉众型经济案件的涉案金额都超过了10万元,最多的如赵启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达到了近亿元。
其次,具有一定程度的共性特征。涉众型经济案件中的被害人具有不特定性,无论是为了诈骗还是为了吸收存款,被告人总是会编造一定的理由,同时在选取受众群体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特点。比如耿东艳电信诈骗案,被害人均是从事医务工作的一线医生。姚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当一部分被害人是通过“手拉手”式的介绍而成为姚明案的被害人的。
2.涉众型经济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涉众型经济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公诉部门对于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一般采取的是3日内一次性告知的做法,亦即在办案系统内生成“被害人权利告知书”,将本文开篇所列举的被害人的权利统一罗列在上述告知书里面,然后按照卷宗里面记载的名字和地址,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对被害人的权利予以告知。这种“一纸式”权利告知方式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邮寄送达成功率不高。以笔者所在的办案组办理的涉众型经济案件内邮寄送达情况作出说明。项顺元等人电信诈骗案,寄出被害人权利告知书312封,邮局退回61封,送达成功率80%。耿东艳等人电信诈骗案,寄出被害人权利告知书268封,邮局退回51封,送达成功率81%。从上述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当前刑事诉讼立法(此处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对于被害人有关事项的告知、通知的落实情况是不容乐观的。
第二.法律文书的表述过于专业化、缺乏说明以及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较低及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诉讼的不经济、诉讼权利的不适当行使。如被害人收到检察机关邮寄的权利告知书,许多人打长途电话过来,询问办案人,为什么要给他们寄信,他们是否必须请律师,以及告知书里面的诸如回避等专业术语是什么意思。
第三.被害人后期参与案件的程度不高。以前文所举的两起涉众型经济犯罪为例,项顺元电信诈骗案中,无一被害人对本案予以关注,耿东艳电信诈骗案中也仅有六人以来信的方式对案件的进展情况予以关注。可见,被害人还是游离在案件的审查办理过程之外的。
三、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几个方面问题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主观方面,如对于法律的误读等;也有客观方面的,如邮寄送达方式所客观存在的一些问题等。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送达成功率不高的原因主要是被害人通讯地址变更导致无法实际送达。进一步分析又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向被害人询问取证的过程中,往往重视案件事实方面证据的收集,而对于被害人个人状况,特别是户籍地、住所、暂住地等的调查重视不够,在某些被害人的个人状况与案件本身定罪量刑无关的场合更加容易被忽视。同时,涉众型经济案件中,针对被害人的取证,侦查机关往往是采用协查的方式,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的协作平台,要求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协作。因此,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往往不会对被害人的详细居住地予以记录,甚至个别的仅仅是记录一下被害人居住的小区这就给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通知程序带来一定的不便。某些情况下,因被害人住所的变更,导致根本无法送达。
2.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口流动性不断增强,内地大量剩余劳动力涌向沿海发达城市。目前刑事案件中为数不少的被害人属于外来流动性人员,他们通常居住很不稳定,这也给邮寄送达客观上造成了很多不便,进而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告知、通知。
3.負责告知、通知的工作人员思想上不够重视,对于告知程序所蕴含的法律意义、法律价值理解不到位。当前对于告知程序的考察,以是否邮寄为准,即只要挂号邮寄了,有邮局提供的挂号回执就可以了,至于被害人是否实际收到相关文书,进而被害人是否实际享受到相关权益未予考虑。
4.某些案件中,被害人存在一定思想顾虑,如因为涉及个人隐私,而不愿提供真实地址。
第二,导致诉讼不经济及有些被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适当行使权利的原因。法律是一门专业化程度很高的学问,部分被害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产生误读或不理解。而我国部分地区法律服务行业的不发达,也导致部分被害人求助无门,因不解、误解而无法享受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或不能适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
第三,导致被害人参与度不高的原因。现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被害人告知的内容仅限于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不必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实体义务。但大部分的被害人出于“厌诉”的心理和对经济负担的考虑,不愿意或是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从检察机关方面考虑,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公诉部门按照惯例以邮寄的方式发出一纸式的告权通知之后,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员往往不在关注被害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导致被害人在接到权利告知书之后被屏蔽在案件的审查之外。
四、改进对策
对于上述因对法律的误读而产生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本不应成为问题,它需要我们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对于实践中一些习惯性作法采取审视的、辩证的态度,而不能采取习惯性思维。而对于上述法律适用效果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更加值得重视。“考察一个国家的法治不应仅仅看它规定了什么,更重要的还应看这些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实现的怎么样。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该说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更加有力的保障為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的相关权益的先进立法理念。而摆在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面前的课题则是如何更好的实现这一先进的立法思想。法谚有云:没有保障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而保障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的目的的,窃以为,更加值得反思。
下面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告知、通知程序邮寄送达方式在适用法律效果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的改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检察机关应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工作沟通,督促侦查机关在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做好被害人个人情况的记录,特别是有关被害人通讯地址等事项。这样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展,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好相关告知义务,进而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相关权益的实现。
第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根据被害人的需要,充实告知的内容,制作被害人权利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性质,罪名等等,让被害人对于案件有基本的了解,二是在告知书中充实有关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义务的内容以及怎样去行使上述的权利以及在上述权利被限制、侵害甚至被剥夺时应通过何种途经来获得救济。同时,由于我国区域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当前很多地区普通大众法律意识不强、法律文化水平不高,这是不容否定的客观事实。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业也还没到遍地开花结果的乐观情境。针对被害人对于法律文书的误读或不理解。笔者以为对于某些法律文书的制作,在考虑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规范性的同时,对于法律专业术语,对于告知、通知程序的实质意义以及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作一些说明,以便于被害人理解,进而选择比较适当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减少讼累。而此种说明,既可以附注方式作出,亦可以单独出具一份说明。
第三,扩展权利告知的形式。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权利告知,但还有一部分被害人因其确切地址或是下落不明而使检察机关不能直接进行告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的规定虽然是出于方便办案、及时惩治犯罪、避免诉讼拖延的考虑,有其合理之处,但诉讼效率并非立法和司法追求的唯一目标,甚至不是主要目标。因此,如果不以某种形式对这一部分被害人进行告知,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一种忽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这一部分被害人进行告知、告知的方式可以借鉴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某些事项的公告制度,即在因无法知悉被害人确切地址或是下落而无法直接进行告知的情况下,采取在本院公告栏以及其他媒介上公告的方式来告知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公告满一定期限如果仍未与被害人取得联系时推定案件的被害人得到了告知。这样既可以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又不至于造成诉讼的过度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设立告知救济制度。对被害人设立告知救济制度,不仅使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能使被害人的权利从抽象权利变为具体权利。一是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有权要求补救。如果不能补救,被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二是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后,检察机关在3天内必须答复,否则被害人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请求,该级检察机关应该给予答复。如果上一级检察机关仍然没有答复或没有在期限内答复,被害人有权向原检察机关的同级法院提出补救及赔偿请求。法院应首先受理,然后开庭审查,最后作出决定。对法院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二处,北京 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