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与其管辖豁免权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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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国际犯罪和国内犯罪一样,都是由一定的主体实施的;任何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主体,都应该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伴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也已成为刑法或国际刑法的一般原则,主张任何个人(自然人)如果犯有国际法罪行都必须承担个人刑事责任。这对传统国际法上豁免原则势必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和冲击。本文主要从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出发,对个人豁免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个人刑事责任 管辖豁免 个人管辖豁免权
  中图分类号:D990文献标识码:A
  个人对其实施的国际犯罪,特别是对其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者作为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下面笔者从个人刑事责任开始进行讨论,对个人刑事责任豁免权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个人国际刑事责任概述
  (一)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该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行为人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的责任。
  (二)国际刑事责任。
  对于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解,理论界存在诸多解释,笔者比较认同法律后果说的观点,根据这一观点,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国际义务为前提,国际犯罪主体因实施了危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并依照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受到刑事制裁的一种法律后果。
  通过上述对国际刑事责任的分析,可以自然地推导出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可以表述为,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国际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对行为者所作的否定性评价。
  二、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与其管辖豁免权
  国际法已经明确了对某些违反国际法行为负责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则。应该看到,从以私人身份行事的个人到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被确认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从由国内法庭到由国际法庭追究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国际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在国际法上,个人豁免权是与“国家管辖豁免”、“外交特权与豁免”相互联系的问题,“国家管辖豁免”与“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两个紧密联系却又明显不同的概念。本文所研究的管辖豁免问题仅限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司法管辖豁免,而不涉及外交豁免,因此只从国家管辖豁免角度入手,根据国家豁免原则探讨个人刑事责任管辖豁免的问题。
  (一)国家豁免原则。
  国家豁免,又称国家管辖豁免、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的司法豁免,是一个与国家的管辖权有关的问题。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先生指出:“国际法所说的国家的司法豁免问题,是指国家的财产和行为免受外国法院管辖,或者从相对面说,是一国的不对外国国家的行为和财产刑事管辖的问题。
  (二)国家豁免原则对国际犯罪的不适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国家行为是由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实施的。那么,根据国家豁免原则是否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在犯有国际罪行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不受外国法院甚至国际法庭的管辖呢?对这个问题回答显然是否定的。这是因为:首先,国家豁免原则是国家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的确立旨在只代表国家的机关和个人能有效地行使职务,维护国家的独立和主权,维持正常的国际法律秩序,而决不是为了对破坏国家的独立主权,破坏国际法制度和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提供保护。
  从理论上讲,国家豁免原则不可能适用于国家机关或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实施的国际犯罪行为。这种豁免原则对国际犯罪的不适用在现代国际法上已经得到了制裁国际犯罪的国际条约和国内及国际刑事司法机关审判实践的充分肯定。比如,在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被告及其辩护律师以“国家行为”为理由对法庭的指控提出辩护。他们主张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是国家主权的行使,因此,应由国家负责,个人只是执行或服从国家的政策和命令,他们没有“个人责任”。很明显,这种主张认为战争罪犯实施的行为是国家行为,应该享有法庭管辖的豁免权。
  对于被告的抗辩,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指出:国际法对个人和国家都规定了权利义务,这很早就得到公认。对于违反国际法的个人可以给予处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个人做出来的,而不是抽象的集体做出来的,只有惩罚犯有这样罪行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有效实施。两个军事法庭的宪章和判决不仅确立了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对国际犯罪刑事责任,而且排除了“国家行为”或“国家豁免”的有效抗辩,因而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殷志浩
  摘 要 在认定紧急避险时,我们要考虑限度问题,也即“必要限度”成为认定紧急避险的关键。关于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问题,刑法学界存在多种学说。不管采用何学说,都要进行侵害利益和保护利益的价值比较。但不管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价值比较,仍然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中较突出的问题是生命权的衡量问题。
  关键词 紧急避险 必要限度 价值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西方有一著名法谚曰:“紧急时无法律”,该格言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这就引出了紧急避险权利,可以说,这一法谚正是紧急避险的很好注脚。紧急避险是在紧急状态下产生的一种权利,也只能在紧急状态下行使。在某些紧急状态下,国家的公力救济实乃远水难解近渴,于是,公民此时被赋予一种紧急权,公民个人可以通过损害一定利益来保护某种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我们知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在必要限度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关于紧急避险“必要限度”的学说
  由以上刑法规定可知,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那么如何认定紧急避险?分析刑法规定,“必要限度”名词呈现出来。这说明,只有行为人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在必要限度范围内,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一旦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那就不再是紧急避险了,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何谓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
  通过查找法条,可以发现我国刑法没有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进行详细规定,这是刑事立法的一个缺陷。既然如此,我们只有看看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一)轻于说。
  该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紧急避险中,行为人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只要满足这个条件,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就可免于刑事处罚。“如果所引起的损害等于或大于所避免的损害,就有悖于紧急避险的意义和目的,成为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合法性。”这种学说是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采纳该种学说的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是以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精神为指导思想,要求一个人在面临危险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利益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利益。行为人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只有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时,这种行为才被法律所允许,成为合法化的行为。
  (二)相等说。
  这种学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所保全的法益大于所牺牲的法益,但在个别情况下,两种法益相等也应当认为是紧急避险。”
  (三)轻于加必要说。
  这种学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行为人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仅满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条件,还有满足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的条件。“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大于或等于所避免的损害的,一定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即使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危险,但如果所引起的损害中有一部分不是排除危险所必需的,则仍然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四)必要程度说。
  这种学说认为避险行为须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面临紧迫的危险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别无其他救助途径为必要。行为人避险行为避免的危险与所造成的损害,不以其大小为必要限度衡量标准。只要不超过必要的程度,行为人避险行为所造成的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小于、等于还是大于其所避免的损害,则在所不问。
  以上学说,哪种更为科学合理?“轻于说”从损害较小利益来保护更大利益方面看,是有合理因素的。但“轻于说”片面强调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忽视了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程度大小问题。“相等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该种学说允许以一种合法权益的牺牲来保全另一种价值相当的合法权益,这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必要程度说”允许在特定条件下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等于甚至远远大于所避免的损害,其弊端很明显。总的来说,笔者赞同“轻于加必要说”,该学说认为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要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又要是达到避险目的所必需的,这是比较合理的。
  二、侵害利益和保护利益的价值比较
  不管采取何种学说来解释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都要涉及避险行为所造成损害和所避免损害的比较,亦即侵害利益和保护利益的价值比较问题。在比较侵害利益和保护利益时,主要进行以下考虑:
  (一)侵害的合法权益与保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的价值位阶关系。
  这是衡量合法权益价值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刑法学者的主张。日本刑法学者主张以各个法益为保护对象的各罪法定刑的轻重作为判断依据。各个犯罪的法定刑轻重的不同确实能反映立法者对于相应合法权益价值大小的不同认识,所以这一主张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根据各个犯罪法定刑的轻重作为判断合法权益价值大小的判断依据,毕竟法定刑的轻重设置还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刑罚的社会化效果等许多因素。
  一般来说,人身权大于财产权。在人身权中,生命权大于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权大于人身自由权。但当面临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抉择时,这一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益存在的基础,这似乎说明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当面临与国家、社会利益的抉择时,个人生命权的地位问题值得探讨。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国家、社会利益可能直接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安全,此时如果片面强调个人生命权的至高无上,很多学者认为这恐怕是不合理的。
  (二)保护的合法权益可能受损失的程度。
  这也是衡量紧急避险“必要限度”的重要因素。因为在具体判断中,被衡量的既不是指造成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危险本身的大小,也不是单纯指避险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本身的抽象价值,而是指在当时具体情况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受的损害大小,即避险行为实际可能保护的合法权益价值大小。
  从合法权益的位阶来看,人身权大于财产权,但这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保护财产的紧急避险可以允许以损害他人人身权的方式进行。这是因为在衡量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时,不仅要考虑合法权益的抽象位阶关系,还要考虑具体情况下实际保护的合法权益价值大小。所以,如果当重大的财产权益面临危险时,如果能以轻微损害他人人身权的方式避免危险,可以允许行为人进行紧急避险。
  三、现实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从以上论述可知,判断紧急避险“必要限度”,应以合法权益之间的位阶关系作为判断基础,再将具体情况下保护的合法权益可能受损失程度与避险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衡量。但该判断方法在具体应用时,仍然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问题是生命权的衡量问题。
  设想一个案例:一满载乘客的客车突遇险情,如果司机不猛然转弯,就会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但如果司机猛然转弯,必然会撞死一位路上的行人。司机选择猛然转弯,路人被撞死,但全车乘客得以保全。司机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吗?
  笔者认为,人的生命是一种极特殊的存在,生命权是一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生命无价,生命价值不可比较、不可衡量,即便是为挽救多数人的生命,也不允许故意剥夺某一无辜者的生命。因此,在本案中,一车乘客和一个路人的生命都是无价值的,对其不能进行价值衡量和取舍,不允许以牺牲该路人的方式来换取一车乘客生命的保全。所以,司机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司机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该情况的特殊性,司机毕竟是以保全全车乘客生命为行为目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谢雄伟著.紧急避险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刘明祥著.紧急避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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