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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0)
【摘要】: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即“对污染环境、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将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制度上、法律上的规范,使得日后适格的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变得有法可依。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
一、国内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民诉法第55条仅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只是粗线条地进行规范,起诉主体、诉讼程序等都没有明确作出说明。这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体指哪些,检察机关是否能包含在内。因为其表述比较模糊,可以作限缩解释,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也可以作扩张解释,将检察机关包括进来。
对于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曾经存在过很大争论。反对派认为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从检察机关的地位来讲,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如果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造成检察机关既作为案件的原告,又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在诉讼过程中会出现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检察机关实际上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既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也对法院的审判带来不便。同时,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循自由处分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标的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责任,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那么会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造成干涉。第二,如果承认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在程序上也会出现新的问题。例如,诉讼费如何缴纳,能否上诉和反诉?法院能否适用调解原则判案?检察机关能否享有和解和撤诉的权利?如果检察机关以刑事监察、威胁等手段取证,那么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1]
虽然上述理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是从国外来看,还是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抑或是从我国的国情来看,都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理由及法律基础分为以下几点。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是出于中国国情的需要。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案件一般比较大,如果只是规定由公民个人起诉,那么举证方面、诉讼费用都对当事人来说是很大的压力。或者如果没有人提起诉讼,那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因此,面对以上的问题,法律应该设定一个主体,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拥有足够的有效手段和权威,能够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監督机关,有能力也有义务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只是原则方面的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抗诉来实行监督。而抗诉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从监督力度上来讲是远远不够的。应赋予检察机关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如此才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有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
通过以上的论证,我们知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也是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一项可行的制度。但是基于我国我国现有的规定并不完善,考虑到检察机关职能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应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则作出规范。
(一)公益性原则
检察机关进入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是私人利益受到损害,按照诉的利益理论,应由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私益诉讼,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着明确的限制。而公益诉讼已经突破了私益诉讼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主体资格理论、诉权理论等限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因此,检察机关进入民事领域的基础只能是维护公共利益。
(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诉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保证诉讼手段的平等,为了保证诉讼结果的真实合法性,对于检察机关利用刑侦手段获取的民事公益诉讼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检察机关选择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来参加诉讼,那么就享有和普通的原告一样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不得以国家机关的身份来影响案件的判决。
(三)审判主导原则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保证审判独立,检察机关不得干预,并应遵循法庭纪律,让庭审过程有序进行。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民事公益诉讼不仅需要特殊的制度设计,也需要专有的程序进行保障,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势,应该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所谓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先行建议和支持适格民事主体提起诉讼, 只有在适格主体均放弃诉权的情形下, 检察机关才作为诉权行使的最后主体提起民事公诉。
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的理由有三点:
第一,有利于培养公民的诉讼意识
从我国长期的法律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公民的诉讼意识淡薄,“厌讼”深刻地存在于公民的脑海当中。长期以来,以和为贵、知足忍让的传统影响着我们。现阶段,我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出台了很多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求公民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诉之前,建议和支持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有利于培养公民的诉讼意识。
第二,有利于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
现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通过抗诉实现,而抗诉属于事后监督。完整的监督方式应該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种。因此,为了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应在适格主体弃权的情形下行使。在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代为起诉,可以在诉讼前及诉讼中进行监督。当法院裁判之后,如发现裁判有误,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这样可以使三种方式进行很好地衔接,可以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有利于推行“支持起诉”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学术界将此条解释为支持起诉原则。而支持起诉的机关、支持起诉的程序法律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使得“支持起诉”原则实际上很难发挥其作用。设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前置程序,由检察机关支持、督促、鼓励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有利于激活“支持起诉”原则,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不能承担实体的民事义务,被告如果不服,只能阐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不能要求检察机关对之负民事实体义务,所提出的反诉,只能对诉讼中实际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人提出,人民检察院不能成为反诉的对象。
总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虽然会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该项制度一定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1]参见李中和、耿晓东、宋旺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于《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76页。
[2]张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3届硕士毕业论文。
【摘要】: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即“对污染环境、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将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制度上、法律上的规范,使得日后适格的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变得有法可依。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
一、国内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民诉法第55条仅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只是粗线条地进行规范,起诉主体、诉讼程序等都没有明确作出说明。这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体指哪些,检察机关是否能包含在内。因为其表述比较模糊,可以作限缩解释,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也可以作扩张解释,将检察机关包括进来。
对于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曾经存在过很大争论。反对派认为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从检察机关的地位来讲,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如果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造成检察机关既作为案件的原告,又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在诉讼过程中会出现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检察机关实际上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既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也对法院的审判带来不便。同时,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循自由处分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标的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责任,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那么会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造成干涉。第二,如果承认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在程序上也会出现新的问题。例如,诉讼费如何缴纳,能否上诉和反诉?法院能否适用调解原则判案?检察机关能否享有和解和撤诉的权利?如果检察机关以刑事监察、威胁等手段取证,那么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1]
虽然上述理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是从国外来看,还是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抑或是从我国的国情来看,都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理由及法律基础分为以下几点。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是出于中国国情的需要。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案件一般比较大,如果只是规定由公民个人起诉,那么举证方面、诉讼费用都对当事人来说是很大的压力。或者如果没有人提起诉讼,那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因此,面对以上的问题,法律应该设定一个主体,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拥有足够的有效手段和权威,能够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監督机关,有能力也有义务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只是原则方面的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抗诉来实行监督。而抗诉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从监督力度上来讲是远远不够的。应赋予检察机关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如此才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有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
通过以上的论证,我们知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也是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一项可行的制度。但是基于我国我国现有的规定并不完善,考虑到检察机关职能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应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则作出规范。
(一)公益性原则
检察机关进入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是私人利益受到损害,按照诉的利益理论,应由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私益诉讼,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着明确的限制。而公益诉讼已经突破了私益诉讼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主体资格理论、诉权理论等限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因此,检察机关进入民事领域的基础只能是维护公共利益。
(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诉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保证诉讼手段的平等,为了保证诉讼结果的真实合法性,对于检察机关利用刑侦手段获取的民事公益诉讼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检察机关选择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来参加诉讼,那么就享有和普通的原告一样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不得以国家机关的身份来影响案件的判决。
(三)审判主导原则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保证审判独立,检察机关不得干预,并应遵循法庭纪律,让庭审过程有序进行。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民事公益诉讼不仅需要特殊的制度设计,也需要专有的程序进行保障,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势,应该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所谓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先行建议和支持适格民事主体提起诉讼, 只有在适格主体均放弃诉权的情形下, 检察机关才作为诉权行使的最后主体提起民事公诉。
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的理由有三点:
第一,有利于培养公民的诉讼意识
从我国长期的法律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公民的诉讼意识淡薄,“厌讼”深刻地存在于公民的脑海当中。长期以来,以和为贵、知足忍让的传统影响着我们。现阶段,我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出台了很多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求公民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诉之前,建议和支持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有利于培养公民的诉讼意识。
第二,有利于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
现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通过抗诉实现,而抗诉属于事后监督。完整的监督方式应該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种。因此,为了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应在适格主体弃权的情形下行使。在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代为起诉,可以在诉讼前及诉讼中进行监督。当法院裁判之后,如发现裁判有误,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这样可以使三种方式进行很好地衔接,可以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有利于推行“支持起诉”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学术界将此条解释为支持起诉原则。而支持起诉的机关、支持起诉的程序法律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使得“支持起诉”原则实际上很难发挥其作用。设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前置程序,由检察机关支持、督促、鼓励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有利于激活“支持起诉”原则,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不能承担实体的民事义务,被告如果不服,只能阐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不能要求检察机关对之负民事实体义务,所提出的反诉,只能对诉讼中实际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人提出,人民检察院不能成为反诉的对象。
总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虽然会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该项制度一定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1]参见李中和、耿晓东、宋旺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于《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76页。
[2]张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3届硕士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