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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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摘要】:行业协会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它的出现是对传统国家管理和政府管理的修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政府与社会之间发挥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行业协会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主体。在我国现阶段实践中对行业协会的定位还存在模糊、错位的现象,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行业协会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意义重大。
  【关键词】:行业协会;经济法;独立主体
  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一种民间性质的中介组织。作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社会中间层,行业协会充当着政府、企业与市场之间的纽带和桥梁。但是,现阶段我国行业协会在法律地位的界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既阻碍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明确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业协会的界定
  (一)外国关于行业协会的概念
  不同国家的经济结构和运行方式是不可能完全一样的,因此在不同国家中对行业协会的定义与理解也不完全一样。对于行业协会的定义是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直接反映,比较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行业协会的理解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行业协会的功能及存在的价值,进而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准确的定位。
  (二)我国关于行业协会的概念
  我国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指从事同种行业,有着共同利益和目的的人,为保护共同的利益和维持各种准则而组成的社会团体。也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指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的市场经济主体为了表达自身的愿望和要求,维护共同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而组成的以自主行为为准则的非盈利性的自律性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
  二、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分析
  行业协会作为一种社会团体,它首先是一种法律关系主体。其次,当它参与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时,受到经济法调整而成为经济法主体。另外,行业协会又是一种独立的主体,它独立于经营者和政府。在实务中,行业协会的独立性受到质疑,但不可否认在理论上和法律环境下行业协会是独立的。
  (一)行业协会是法律主体
  我国法理学界通说也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对主体的研究首先是要从其权利义务角度入手。基于以上探讨,行业协会完全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理由如下:
  1.行业协会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组织体,并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2.行业协会代表独立的利益;3.行业协会具有独立的意志;4.行业协会主体资格取得的合法性;5.行业协会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6.行业协会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7.行业协会参加具体的法律关系。
  (二)行业协会是经济法的主体
  对于经济法主体,学界有不同的表述。有的认为,经济法主体是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利、享受利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行业协会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有的认为经济法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它是受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参加者,是国家经济调节和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1.行业协会所参与的社会关系受经济法调整,使行业协会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2.行业协会的价值取向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3.行业协会的宗旨、目标与经济法的宗旨、目标具有一致性;4.行业协会享有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三、我国行业协会的现状分析
  中国经历的封建集权、计划经济体制等,使得我国行业协会从其产生开始就不同于西方为了适应商人和手工业者的自治而成立的行业协会,相反,它是由中央集权的国家、政府控制的,多数属于“自上而下”型的行业协会,由政府直接组建或由政府支持建立。另外,我国行业协会起步较晚,发展速度缓慢,组织自治性更是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着相当的差距。具体表现在:
  (一)法律规范不健全
  发达国家的行业协会之所以发育比较成熟、运作比较规范并且独立性特征明显,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有一套完备的法律作为依据保障。而我国没有一部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的专门法律。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现有的《民法通则》只有原则性的规定;1998年的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仅对行业协会等团体的登记作出了法律规定,而对行业协会的性质、任务没有明确说明,不能作为规范协会活动的依据;原经贸委在1999年下发的《关于加快培育工商业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有一定指导作用,但不属于法律法规,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各省市除上海、深圳等少数地区出台地方性行业协会条例,其他地区并没有相关法律,大多以内部文件、工作指示等对外不公开的形式作相关规定。
  (二)主体定位不明确
  1.政府对其定位不明确
  是否承认行业协会是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社会团体组织是政府对行业协会定位准确与否的重要标准。2.自身对其定位不明确,由于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定位不准确,造成我国很多“官办”行业协会行政依赖思想严重,等待政府给编制、给资金,不愿与其“母体”——政府管理部门脱离关系。3.运行发展不规范,企业及社会对行业协会的认可度较低的很大一个方面是由于缺乏自律机制而导致的运行不规范,协会的自身建设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四、我国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完善
  (一)政会分开,还原行业协会本质属性
  从本质上看,行业协会应是为维护行业利益自发成立,并独立存在、自主活动的社会团体,它不应从属于任何政府部门也应区别于单个市场经济主体。
  (二)政府引导、社会协同,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
  政会分开并不是要搞脱离政府、绝对化的行业协会,也不是要立即实现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平等合作的伙伴关系,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我国行业协会的薄弱基础也决定了不断发展壮大的行业协会需要政府的帮助和引导。行业协会和政府之间还有着必然的联系:第一,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接受政府的监督,并且不得违背政府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的管理;第二,行业协会的自律干预不得与政府依法进行的国家干预相抵触;第三,在特定情况下,行业协会可以或者应当接受政府的授权,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本应由政府部门实施的干预或调节职能。市场发展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过程,同理可得,行業协会的发展也必须将行业自律和依法监管、社会监督结合起来。政府和社会应当充分认识到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加快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使其成为自我约束、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法人团体。
  参考文献:
  [1]邱靖基.工业行业协会的性质、任务和地位[J].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07(04):16-18.
  [2]金晓晨.商会与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氣象出版社,200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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