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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摘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立法法》进行了修改,这是立法法实施15年来首次修改。这次修改是对立法法存在的一些“短板”进行提质增效,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立法法则是规范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法律,立法公众参与是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国家立法能够得以服从并尊重、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是因为这个国家的立法是民意的体现、其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多数人民的利益诉求。无论是从古希腊时期的直接参与和现代的代议制度来看,民主和公正都是其重要的理论基础。“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立法法》的修改,为我国实现良法善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是我国在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
【关键词】:立法法;修改;公众参与;民主
第一章、立法公众参与制度的相关概念
(一)立法公众参与的概念
立法公众参与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一种有效途径。[1]立法公众参与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素:一是参与主体,从这个公众参与的表面意义说我们就可以知道立法公众参与的主体是我国公民。这里所说的公民包括个体公民和其他有需求参与立法的组织。二是参与领域,公众立法的参与领域就是在立法过程中公民代表自己的利益,把自己的利益合法化的进程。三是参与渠道。公民的立法过程中通过在起草过程中发表意见,草案的审查过程中发表意见和提案,提审查建议等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每一个环节都是紧密联系,环环相扣,相互帮助,相互联系,在这样的基础下,才能变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并且保证公民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真正做到公众参与、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二)立法公众参与旳特征
1、科学性
立法过程中使公众参与到过程中来是科学立法之举。因为公民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被侵害,因而在立法过程中使公民参与到其中来,保障公民能够充分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是使立法活动更科学的方法。
2、民主性
孟德斯鸡曾说过:不受用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2]所以说如果想使我国政治环境不腐败,我们就应该加强监督力度。而立法过程中的公众民主参与是监督的有效方式。民主参与到立法的各个环节,使立法能够更有效地代表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利益才符合社会主义立法要求。
3、政治性
立法活动是一个国家的最主要的政治活动。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一个国家的立法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而公共利益是多数公民利益诉求的整合,如果立法不能够充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则社会公民会试图以其他政治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章、立法权力划分的体制历程
立法是国家重要的政治活动,法律的良莠也是国家能否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国家不仅要确定立法主体,更要明晰主体的立法权限,因此《立法法》要明确界定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以史为鉴,可以知得失,新中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利划分体制按照时间顺序大致经历了5个阶段。
(一)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制定,这个阶段初步确立了我国的两级立法体制。1949年政协通过的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并设立了“备案”制度。但此时的立法权限下放过于宽泛。
(二)1954年宪法到1996年“文革”爆发,立法权基本是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上只有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立法权力资源优化配置理论( 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资源的安排最为合理和恰当,才能够充分发挥其所分享的立法资源的最大效益),这种高度集权的做法是不利于法律的良性发展的。
(三)1996年“文革”结束到1982年宪法修订,这个阶段以1975年宪法为基点又分为两个阶段。1966 年到 1975年,1954 年宪法规定的二元体制,基本名存实亡。1975 年到1982 年,经历了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其中的第6条和第27条规定了地方立法权主体。由此,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合理配置的问题已经提上了日程,为第四个阶段的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四)1982年到2014年8月。经过上述3个阶段,我国的中央与地方立法体制虽有不足但已经建立。中央立法权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立法权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以及人民政府规章制定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这一时期的权限划归,使得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配置展现出较好的协调性。
(五)2014年到2015年3月。這一时期的单独划分,主要是基于对《立法法》修改进程的分析。现行的《立法法》施行与2000年3月,作为中国第一部对立法活动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律,它解决了当时诸如立法主体不明确、立法界限不明晰( 这些问题导致了越权立法、借法扩权、立法侵权等混乱状况) 等问题。尽管当时《立法法》的出台遭受了一些非议,但仍有其进步价值,各种立法活动都步入正轨。
第三章、扩大地方立法权主体的法理分析
《立法法》走过了 15 个年头,其对于推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新的形势提出了新的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有些法律法规不能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愿望。因此为了使法更贴近人民生活,达到良法善治的目的,《立法法》必须修改。
(一)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度是可以直接影响立法质量的,我国不实行全民公决制,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是人民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是通过人民自己的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的……人民群众参与立法虽不属于法定的立法程序范围,却是立法机关事实上遵守的习惯,是我国立法工作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3]
(二)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
立法应该坚持这样一种原则,把民众心中向往的秩序规定为法律,把民众心中确定无疑的立法倾向和要求变为现实,地方立法应能准确的反映本地区特色。
1、立法充分考虑地理环境
所谓地方特色,也并非完全体现在文字表述上,也并不要求每部法规都体现地方特色,只要是能够科学的反映实际生活,就是良善之法。
2、从实际出发,与时俱进
首先,要开拓创新,不断提高自身立法水平,对之前的经验加以梳理。其次,要加强立法主体的法律素养。
注释:
[1]李林:《立法过程中的公共参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孟德斯鸡曾说过,不受用监督的权利必然产生腐败。
[3]李步云、汪永清:《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李店标:《立法公开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王窥:《公民参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李林:《立法过程中的公共参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5]徐致远:《论我国立法活动中的公众参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摘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立法法》进行了修改,这是立法法实施15年来首次修改。这次修改是对立法法存在的一些“短板”进行提质增效,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立法法则是规范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法律,立法公众参与是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国家立法能够得以服从并尊重、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是因为这个国家的立法是民意的体现、其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多数人民的利益诉求。无论是从古希腊时期的直接参与和现代的代议制度来看,民主和公正都是其重要的理论基础。“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立法法》的修改,为我国实现良法善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是我国在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
【关键词】:立法法;修改;公众参与;民主
第一章、立法公众参与制度的相关概念
(一)立法公众参与的概念
立法公众参与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一种有效途径。[1]立法公众参与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素:一是参与主体,从这个公众参与的表面意义说我们就可以知道立法公众参与的主体是我国公民。这里所说的公民包括个体公民和其他有需求参与立法的组织。二是参与领域,公众立法的参与领域就是在立法过程中公民代表自己的利益,把自己的利益合法化的进程。三是参与渠道。公民的立法过程中通过在起草过程中发表意见,草案的审查过程中发表意见和提案,提审查建议等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每一个环节都是紧密联系,环环相扣,相互帮助,相互联系,在这样的基础下,才能变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并且保证公民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真正做到公众参与、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二)立法公众参与旳特征
1、科学性
立法过程中使公众参与到过程中来是科学立法之举。因为公民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被侵害,因而在立法过程中使公民参与到其中来,保障公民能够充分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是使立法活动更科学的方法。
2、民主性
孟德斯鸡曾说过:不受用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2]所以说如果想使我国政治环境不腐败,我们就应该加强监督力度。而立法过程中的公众民主参与是监督的有效方式。民主参与到立法的各个环节,使立法能够更有效地代表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利益才符合社会主义立法要求。
3、政治性
立法活动是一个国家的最主要的政治活动。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一个国家的立法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而公共利益是多数公民利益诉求的整合,如果立法不能够充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则社会公民会试图以其他政治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章、立法权力划分的体制历程
立法是国家重要的政治活动,法律的良莠也是国家能否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国家不仅要确定立法主体,更要明晰主体的立法权限,因此《立法法》要明确界定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以史为鉴,可以知得失,新中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利划分体制按照时间顺序大致经历了5个阶段。
(一)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制定,这个阶段初步确立了我国的两级立法体制。1949年政协通过的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并设立了“备案”制度。但此时的立法权限下放过于宽泛。
(二)1954年宪法到1996年“文革”爆发,立法权基本是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上只有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立法权力资源优化配置理论( 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资源的安排最为合理和恰当,才能够充分发挥其所分享的立法资源的最大效益),这种高度集权的做法是不利于法律的良性发展的。
(三)1996年“文革”结束到1982年宪法修订,这个阶段以1975年宪法为基点又分为两个阶段。1966 年到 1975年,1954 年宪法规定的二元体制,基本名存实亡。1975 年到1982 年,经历了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其中的第6条和第27条规定了地方立法权主体。由此,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合理配置的问题已经提上了日程,为第四个阶段的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四)1982年到2014年8月。经过上述3个阶段,我国的中央与地方立法体制虽有不足但已经建立。中央立法权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立法权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以及人民政府规章制定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这一时期的权限划归,使得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配置展现出较好的协调性。
(五)2014年到2015年3月。這一时期的单独划分,主要是基于对《立法法》修改进程的分析。现行的《立法法》施行与2000年3月,作为中国第一部对立法活动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律,它解决了当时诸如立法主体不明确、立法界限不明晰( 这些问题导致了越权立法、借法扩权、立法侵权等混乱状况) 等问题。尽管当时《立法法》的出台遭受了一些非议,但仍有其进步价值,各种立法活动都步入正轨。
第三章、扩大地方立法权主体的法理分析
《立法法》走过了 15 个年头,其对于推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新的形势提出了新的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有些法律法规不能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愿望。因此为了使法更贴近人民生活,达到良法善治的目的,《立法法》必须修改。
(一)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度是可以直接影响立法质量的,我国不实行全民公决制,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是人民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是通过人民自己的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的……人民群众参与立法虽不属于法定的立法程序范围,却是立法机关事实上遵守的习惯,是我国立法工作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3]
(二)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
立法应该坚持这样一种原则,把民众心中向往的秩序规定为法律,把民众心中确定无疑的立法倾向和要求变为现实,地方立法应能准确的反映本地区特色。
1、立法充分考虑地理环境
所谓地方特色,也并非完全体现在文字表述上,也并不要求每部法规都体现地方特色,只要是能够科学的反映实际生活,就是良善之法。
2、从实际出发,与时俱进
首先,要开拓创新,不断提高自身立法水平,对之前的经验加以梳理。其次,要加强立法主体的法律素养。
注释:
[1]李林:《立法过程中的公共参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孟德斯鸡曾说过,不受用监督的权利必然产生腐败。
[3]李步云、汪永清:《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李店标:《立法公开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王窥:《公民参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李林:《立法过程中的公共参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5]徐致远:《论我国立法活动中的公众参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