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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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起案件发生在十多年前,案例中的甲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笔者一直以来有一些不同的观点,现著以成文供大家探讨。
  
  一、案件事实
  甲驾驶一辆小货车在某国道行驶,行驶中发现有一行人横穿公路,甲为躲避行人向右打方向,由于车速过快,方向打得大,小货车翻倒在路边,但行人乙仍没有避开,小货车还是撞上了行人乙,并将行人乙撞到了隔离带对面公路上。驾驶员甲从小货车驾驶室爬出后,走过隔离带去看行人乙的被撞情况,甲看到行人乙已经坐起身上并无重伤。甲并未将乙扶到路边,就回到小货车边想帮助还在驾驶室的同伴爬出驾驶室。就在甲走往自己翻倒的小货车的过程中,有一辆丙驾驶的货车从相对方向行来,驾驶员由于只看对面翻倒的小货车,没有注意到前面路中还有一人坐着。行人乙被丙的货车当场撞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丙撞死乙,负主要责任,应追究刑事责任。后丙被依法起诉,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丙定罪量刑。对驾驶员甲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认为甲驾车撞倒乙,甲只负主要责任,但并未死亡,甚至连有无重伤也不能确定。所以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最终甲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认定本案的理论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甲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甲应定过失杀人罪。理由如下:如公安所述,甲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法律规定,甲对被其撞的受害人有抢救义务(包括离开危险地带马路中间),甲有能力抢救,把乙扶至路边安全地带,而甲却没有,具有不作为的行为。在交通肇事以后又出现了一个新的过失,甲应当预见将一个已经受伤的人置于国道中间,可能会被撞死,但因关心同伴,走到被害人身边也不将其扶至安全地带,最终造成乙被撞死的结果。甲有主观过失,亦有过失行为,且有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观点二:甲和丙两个交通肇事造成了乙一人死亡,丙应当负主要责任,且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丙甲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观点三:甲主观上虽有过失,且也有不作为的行为,但与乙的死亡缺乏直接的因果联系----乙是被丙直接撞死的。甲不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解决本案需弄清的几个法律理论问题
  1.交通肇事中的责任认定
  在交通肇事中,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认定,肇事者全责,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及不负责任等。这种责任的认定的相对方是被害方,这种认定是对肇事方与被害方之间的责任分配。如果肇事方和被害方都只有一人,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但如果一方或双方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法律关系就会变得复杂。笔者讨论的案件,丙撞死乙,丙负主要责任是相对乙而言,并不相对甲,不是甲与丙对乙死亡的责任分配。(甲与丙的关系将在后面讨论)丙负主要责任从而推出甲负次要责任是不对的。
  2.共同过失和共同过失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我国刑法不把共同过失犯罪规定为共同犯罪,所以研究者相对于共同故意犯罪较少,但共同过失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犯罪形态,是不可否认的,也不容回避。对共同过失和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是有必要的。共同过失的条件:①共同过失主体必须二人以上,且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的义务,各行为人不仅有防止自己行为产生危害后的注意义务,而且有注意其他人防止发生危害后果的义务。②共同过失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都违反了共同注意的义务,且都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行为。③二人违反注意义务都是过失心态。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过失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对共同过失责任大小的认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过失的大小;第二,过失与危害结果的密切程度。笔者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也有人认为甲与丙共同过失,丙的过失大,且与乙死亡的危害结果直接,一共一人死亡,丙承担了刑事责任,甲未必承担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此案例中,甲与丙并非共同过失。
  3.竞合过失
  竞合过失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不具备共同过失的前提下,由行为先后或同时的过失偶合导致一个共同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它与共同过失具有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过失,且都有一个共同的危害结果。但也有不同,即没有共同过失,行为人相互之间没有共同注意之义务,行为过失之间没有联系。此案例甲与丙属于过失竞合,甲与丙先后在不同的过失心理的支配下,偶然巧合导致了一个共同的危害结果发生。共同过失只有一个过失体系,一个共同过失一个共同的行为和一个危害结果。竞合过失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其责任应根据每个过失体系分别加以研究。本案例甲与丙之间就属于竞合过失。
  4.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不作为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联系。但与作为犯罪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第一,不作为犯罪发生之前客观上已经存在发生社会危害的现实可能性。而作为犯罪不存在这种情况,只要主体不为犯罪之行为就不会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第二,行为人负有阻止这种社会危害发生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来自于职务之要求。第三,行为人有能力阻止,如果客观上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属于不作为。
  社会危害可能性出现以后,事物的发展可以有两个方向。阻止危害的发生,消灭出现社会危害现实的可能;不履行阻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任由其发展,将使社会危害可能性变成现实。在社会危害可能性已经存在的前提下,负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义务的人未履行义务成为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最直接的原因。
  偶然性与必然性的问题,诱发社会危害发生的可能是偶然的行为和偶然事件,社会危害可能出现以后何时何地转化现实的社会危害,时间和地点可能是偶然的。必然性包含在偶然性之中,对出现的社会危害的可能性不加任何阻止,最后发生现实的社会危害是必然的。
  
  四、甲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
  1.本案例中的三个过失体系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第一,甲驾驶小货车将乙撞到公路隔离的对面公路上,这是一交通事故,它是一个过失体系,甲与乙之间有责任分配的问题,甲应当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第二,在该责任中包括甲对乙的救助义务,首先将乙扶至安全地带,然后送医。相对自己同伴相比,对陌生人的生命漠视,在走到乙身边的情况下仍没有将乙扶起,主观有明显的疏忽大意,对一个身体受伤的置于公路中有被撞死的危险应当预见没有预见,于是产生了本案的第二个过失。第三,丙行车时由于注意力分散,没有发现公路中间的乙,造成了乙的死亡。这三个过失体系相互联系,甲的第一个过失引发了甲对乙的救助义务,并出现了应救助未救助的过失—即第二过失。丙的过失使甲的过失出现实际危害结果的条件。乙在公路中间导致被撞所以在第三个过失体系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乙的次要责任并不是乙本人造成的,是甲的第一过失行为导致乙在公路中,所以该次要责任应由甲承担。这三个过失体系虽然相互联系,但又相互独立。如前面所述本案属过失竞合。对过失竞合应单独分析每个独立过失的过错程度和危害结果。甲的第一个过失只是一个一般交通事故的过失,其危害结果是撞伤了人,第三个过失丙将乙撞死按交通肇事罪论亦无争议。对甲的第二个过失所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是因为它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
  2.甲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交通法规定,甲对被撞的乙负有救助义务,乙被撞至国道线的中间,甲有将其扶离危险地带的义务,甲有时间也有能力阻止乙被撞死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而没有这样做,属典型的不作为。如前面所述由于甲没有阻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乙被丙撞死有偶然性,但一个受伤的人置于公路中间没有人管将必然被撞死,也就是谁撞死他是偶然的,但被撞死是必然的。甲的不作为与乙的死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甲主观上的过失明显,对受伤的人置于公路中间可能被撞死甲有预见能力,由于对他人生命的漠视没有预见,有过失,且过失的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应对甲追究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3.一个死亡结果两份刑事责任的原因
  一个人死亡在有人被追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以后,还有人再被追究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责任明显比一般由于共同过失造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要重,为什么?我国刑法强调,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要注意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结合。如果甲驾车将乙撞到隔离带对面没有等自己爬出驾驶室,乙就被迎面而来的车子撞死,那么他的责任肯定要比本案轻,因为这样只有一个主观过失和一个过失行为,只需承担一份责任,而本案甲在前一个过失的基础上多了一个主观过失,多了一个行为(不作为),后面一个过失,主观过错以及危害结果都比前一个过失严重,所以甲除了要承担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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