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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变迁发展,废除死刑越来越成为主流趋势。目前,大多数国家只是保留暴力性犯罪死刑,而贪污贿赂犯罪属于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理应得到废除。我国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了死刑废除理论,为废除死刑提供理论基础。同时非暴力性犯罪在法律方面、人权方面都显现出了适用死刑的不正当性,基于这些原因,阶段性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发挥死缓作用,以终身监禁制度部分替代死刑适用为日后我国死刑的废止奠定基础。
关键词:贪污贿赂 死刑废止 死缓 终身监禁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6-0052-02
一、死刑废除论的提出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了死刑废除的理论。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使看得见的正义难以维持”[1]。在我国,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有很多,但其中主要分为两种论点:以邱兴隆、周永坤教授为代表的现在废除论和以陳兴良、赵秉志教授为代表的将来废除论。
邱兴隆教授认为,从静态的角度看,生命神圣、自然权利与基本人权构成支撑死刑废止论的三大理念,而从动态的角度观之,这三大理念的嬗变促成了死刑废止论从古代到近代再到现代的阶段性的递进发展。[2]他认为死刑的废除只有两条途径,一是先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然后再慢慢废除死刑,二是采用积极的手段全面废除死刑的适用。而且周永坤教授认为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适用也有三大好处:第一,将对惩治此类犯罪的国际合作有帮助,从而有利于联合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第二,可以更完整地保留犯罪证据,进而挖掘出更多更深层的贪污贿赂犯罪;三是可以更好地遏制犯罪。[3]
将来废除论的支持者赵秉志教授认为,在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存废的问题上,中国应当选择在合适的时机废除死刑。而陈兴良教授认为:“死刑应当废除,并不等于在一个具体的社会里马上就能被废除,废除死刑应当同时具有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中国目前不具备这样的条件”[4];“从应然来看死刑是应当废除,从实然来看,死刑仍应保留”[5]。
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支撑着我国死刑废除理论,但显然赵秉志教授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更有立足点。中国目前致力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儒家的慎杀恤刑思想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且本身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故而采用温和的形式譬如通过修改刑法典提高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的门槛,或规定替代性的刑罚在潜移默化中使得人们从内心接受死刑的废除,才能使我国真正地迈入良法国家。
二、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的不正当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反对死刑的适用。截至2009年4月30日,在法律上已废止死刑的国家达到102个(其中94个国家完全废止死刑,其余国家废除了普通罪名的死刑)。虽然这些国家在法律中保留死刑,但其中仅48个国家(占全球所有国家的四分之一)在过去十年间曾动用死刑。其余国家在这些年从未动用死刑,被联合国归为“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6]。可见,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大趋势。
(一)法律方面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的不正当性
1.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康德指出:“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7]。贪污贿赂犯罪直接侵害的法益是财产关系,不能直接对生命造成紧迫性的伤害,但它的刑罚却是直接指向犯罪人生命权,使得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处于等价的地位,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2.不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设置死刑本来就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判处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并没有有效地达到预防的目的。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3 546件、41 179人,已侦结提起公诉26 684件、33 953人,人数分别比上年增加1%和10.1%。其中,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7 594件,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211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87人,其中厅局级181人、省部级4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境内外追逃工作,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1200名。①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 439件、41531人,件数比上年减少3.3%,人数增加0.9%,突出查办大案要案,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8 191件、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175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70人,其中厅局级204人、省部级8人。②
目前中国正在加大力度反腐倡廉,尽管打击的力度逐步加大,但是仍旧有一大批人不顾刑罚处罚继续顶风作案,所以为了防止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选择惩罚力度相似的刑罚替代死刑可能效果会更好一些。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增设了终身监禁,虽然它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但是一旦判处终身监禁便意味着即使自己的生命权得以保留,一个人生存最基本的自由却被永远剥夺了,所以如果有这样在刑罚效果上可以替代死刑的刑罚,保留死刑就显得不甚合理了。
(二)人权方面的要求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根本大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整体的法治基本思想,也对未来的法治改革提供了方向标。此次《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也遵从了这种规定,废除了一部分经济类犯罪的死刑,但是却不彻底,对贪污贿赂犯罪这种非暴力性犯罪保留死刑不符合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更是与国际上废除死刑的主流观点相背离,故而废除其死刑的适用对于我国更好地与世界接轨可以起到促进的作用。
三、阶段性限制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适用方法
废除死刑的适用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日后也势必会加入到该行列之中。在立法最终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刑罚之前,阶段性地提高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标准,逐渐修改刑法中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的绝对死刑刑罚规定,进一步控制死刑的适用是极其必要。 (一)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严格限制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
针对修改前“情节特别严重”一词,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对情节严重与否把握得并不是十分准确,大多以数额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忽略犯罪情节等因素,导致了死刑适用的不当可能性加大。而在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为了促进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合理化,改变以往以具体数额定罪量刑的传统,将之变更为对贪污的数额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同时结合其他具体情节定罪量刑,为我国司法机关法律适用上提供了准确的依据。
(二)发挥死缓及终身监禁的作用
虽然修改后的刑法仍然保留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但是严格限制其适用致使法律的威慑作用大大降低。有些贪污受贿情节并不十分严重的人会认为自己的贪污程度即使再高,最多會被判处死缓,然后在此期间若表现良好就会转为无期徒刑,期满就会被释放,那么为什么不在有限的时间内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益呢?故而大多会选择铤而走险继续犯罪。面对这样的情况,选择与死刑刑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类似的替代刑罚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1.发挥死缓作用,改善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结构
在现阶段,我国仍旧不能完全地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但是着力发挥死缓的作用对限制死刑有很大的帮助。死缓制度在形式上属于死刑范畴,实际上却扮演着限制减少死刑的重要角色。
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保持着“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在刑罚体系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中,死缓虽然被冠以死刑的名号,但是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判处死缓的罪犯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被执行死刑,而是减刑至无期徒刑,故而死缓制度实际上应该属于生刑一类。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虽然保留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但是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判处死缓的,人民法院依据犯罪情节等情形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这样的规定,填补了原有刑法结构的空白,使得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衔接更加顺畅。这种“真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在死刑和生刑之间起到了过渡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尊重每个人的生命,同时,也使得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以更好地贯彻。
2.充分发挥终身监禁的作用
在贝卡里亚有关刑罚威慑力的论证中所述,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力的是刑罚的持续性。而这种刑罚持续性若太长,则可能损害犯人的个性,令罪犯失去控制自己的理性。[8]高铭暄教授就曾指出:“废除死刑不一定非得找个替代措施,但是为了体现国家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满足公众在废除死刑后对严重罪犯重返社会的担忧,重要的是获得公众对废除死刑的支持,终身监禁可能是最好的死刑替代措施。”[9]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是对死刑制度的部分替代,而且,它的亮点在于不得减刑、假释。如此规定就可以看到它与无期徒刑是两个层面的概念,中国目前无期徒刑的最长刑限是25年,而终身监禁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罪犯至死都在服刑,对于犯罪人来说是压抑的,这种对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打击,与死刑的刑罚威慑力不相上下,两者在程度上可以相互替代。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典型的非暴力性犯罪,它的死刑的存废问题历来是学者们争议的话题。近些年来,废除死刑已逐渐成为国际上的主流趋势。而中国死刑存废的问题更多地应该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作出理性的选择,扎实地走好每一步。以中国目前的情形来看,完全地废除死刑是不可行的,但是阶段性地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是必不可少的。即使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废止之路任重道远,也要坚定前行。
注释:
①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②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0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参考文献:
[1]贾宇.死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2.
[2]邱兴隆.从信仰到人权——死刑废止论的起源[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5).
[3]周永坤.为反贪贿,应废除贪墨罪死刑[J].法学,2006(8).
[4]陈兴良.中国该不该废除死刑[N].南方周末,2003-01-09.
[5]陈兴良.死刑存废的应然与实然[J].上海法学,2004(5).
[6]赵秉志,(加)威廉·夏巴斯.死刑立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
[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65.
[8](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M].吴鑫涛,马君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984.
[9]高铭暄,王秀梅.死刑替代刑利弊分析[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1).
责任编辑:杨国栋
关键词:贪污贿赂 死刑废止 死缓 终身监禁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6-0052-02
一、死刑废除论的提出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了死刑废除的理论。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使看得见的正义难以维持”[1]。在我国,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有很多,但其中主要分为两种论点:以邱兴隆、周永坤教授为代表的现在废除论和以陳兴良、赵秉志教授为代表的将来废除论。
邱兴隆教授认为,从静态的角度看,生命神圣、自然权利与基本人权构成支撑死刑废止论的三大理念,而从动态的角度观之,这三大理念的嬗变促成了死刑废止论从古代到近代再到现代的阶段性的递进发展。[2]他认为死刑的废除只有两条途径,一是先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然后再慢慢废除死刑,二是采用积极的手段全面废除死刑的适用。而且周永坤教授认为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适用也有三大好处:第一,将对惩治此类犯罪的国际合作有帮助,从而有利于联合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第二,可以更完整地保留犯罪证据,进而挖掘出更多更深层的贪污贿赂犯罪;三是可以更好地遏制犯罪。[3]
将来废除论的支持者赵秉志教授认为,在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存废的问题上,中国应当选择在合适的时机废除死刑。而陈兴良教授认为:“死刑应当废除,并不等于在一个具体的社会里马上就能被废除,废除死刑应当同时具有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中国目前不具备这样的条件”[4];“从应然来看死刑是应当废除,从实然来看,死刑仍应保留”[5]。
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支撑着我国死刑废除理论,但显然赵秉志教授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更有立足点。中国目前致力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儒家的慎杀恤刑思想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且本身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故而采用温和的形式譬如通过修改刑法典提高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的门槛,或规定替代性的刑罚在潜移默化中使得人们从内心接受死刑的废除,才能使我国真正地迈入良法国家。
二、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的不正当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反对死刑的适用。截至2009年4月30日,在法律上已废止死刑的国家达到102个(其中94个国家完全废止死刑,其余国家废除了普通罪名的死刑)。虽然这些国家在法律中保留死刑,但其中仅48个国家(占全球所有国家的四分之一)在过去十年间曾动用死刑。其余国家在这些年从未动用死刑,被联合国归为“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6]。可见,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大趋势。
(一)法律方面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的不正当性
1.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康德指出:“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7]。贪污贿赂犯罪直接侵害的法益是财产关系,不能直接对生命造成紧迫性的伤害,但它的刑罚却是直接指向犯罪人生命权,使得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处于等价的地位,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2.不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设置死刑本来就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判处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并没有有效地达到预防的目的。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3 546件、41 179人,已侦结提起公诉26 684件、33 953人,人数分别比上年增加1%和10.1%。其中,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7 594件,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211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87人,其中厅局级181人、省部级4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境内外追逃工作,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1200名。①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 439件、41531人,件数比上年减少3.3%,人数增加0.9%,突出查办大案要案,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8 191件、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175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70人,其中厅局级204人、省部级8人。②
目前中国正在加大力度反腐倡廉,尽管打击的力度逐步加大,但是仍旧有一大批人不顾刑罚处罚继续顶风作案,所以为了防止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选择惩罚力度相似的刑罚替代死刑可能效果会更好一些。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增设了终身监禁,虽然它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但是一旦判处终身监禁便意味着即使自己的生命权得以保留,一个人生存最基本的自由却被永远剥夺了,所以如果有这样在刑罚效果上可以替代死刑的刑罚,保留死刑就显得不甚合理了。
(二)人权方面的要求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根本大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整体的法治基本思想,也对未来的法治改革提供了方向标。此次《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也遵从了这种规定,废除了一部分经济类犯罪的死刑,但是却不彻底,对贪污贿赂犯罪这种非暴力性犯罪保留死刑不符合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更是与国际上废除死刑的主流观点相背离,故而废除其死刑的适用对于我国更好地与世界接轨可以起到促进的作用。
三、阶段性限制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适用方法
废除死刑的适用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日后也势必会加入到该行列之中。在立法最终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刑罚之前,阶段性地提高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标准,逐渐修改刑法中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的绝对死刑刑罚规定,进一步控制死刑的适用是极其必要。 (一)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严格限制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
针对修改前“情节特别严重”一词,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对情节严重与否把握得并不是十分准确,大多以数额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忽略犯罪情节等因素,导致了死刑适用的不当可能性加大。而在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为了促进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合理化,改变以往以具体数额定罪量刑的传统,将之变更为对贪污的数额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同时结合其他具体情节定罪量刑,为我国司法机关法律适用上提供了准确的依据。
(二)发挥死缓及终身监禁的作用
虽然修改后的刑法仍然保留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但是严格限制其适用致使法律的威慑作用大大降低。有些贪污受贿情节并不十分严重的人会认为自己的贪污程度即使再高,最多會被判处死缓,然后在此期间若表现良好就会转为无期徒刑,期满就会被释放,那么为什么不在有限的时间内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益呢?故而大多会选择铤而走险继续犯罪。面对这样的情况,选择与死刑刑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类似的替代刑罚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1.发挥死缓作用,改善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结构
在现阶段,我国仍旧不能完全地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但是着力发挥死缓的作用对限制死刑有很大的帮助。死缓制度在形式上属于死刑范畴,实际上却扮演着限制减少死刑的重要角色。
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保持着“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在刑罚体系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中,死缓虽然被冠以死刑的名号,但是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判处死缓的罪犯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被执行死刑,而是减刑至无期徒刑,故而死缓制度实际上应该属于生刑一类。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虽然保留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但是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判处死缓的,人民法院依据犯罪情节等情形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这样的规定,填补了原有刑法结构的空白,使得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衔接更加顺畅。这种“真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在死刑和生刑之间起到了过渡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尊重每个人的生命,同时,也使得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以更好地贯彻。
2.充分发挥终身监禁的作用
在贝卡里亚有关刑罚威慑力的论证中所述,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力的是刑罚的持续性。而这种刑罚持续性若太长,则可能损害犯人的个性,令罪犯失去控制自己的理性。[8]高铭暄教授就曾指出:“废除死刑不一定非得找个替代措施,但是为了体现国家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满足公众在废除死刑后对严重罪犯重返社会的担忧,重要的是获得公众对废除死刑的支持,终身监禁可能是最好的死刑替代措施。”[9]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是对死刑制度的部分替代,而且,它的亮点在于不得减刑、假释。如此规定就可以看到它与无期徒刑是两个层面的概念,中国目前无期徒刑的最长刑限是25年,而终身监禁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罪犯至死都在服刑,对于犯罪人来说是压抑的,这种对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打击,与死刑的刑罚威慑力不相上下,两者在程度上可以相互替代。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典型的非暴力性犯罪,它的死刑的存废问题历来是学者们争议的话题。近些年来,废除死刑已逐渐成为国际上的主流趋势。而中国死刑存废的问题更多地应该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作出理性的选择,扎实地走好每一步。以中国目前的情形来看,完全地废除死刑是不可行的,但是阶段性地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是必不可少的。即使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废止之路任重道远,也要坚定前行。
注释:
①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②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0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参考文献:
[1]贾宇.死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2.
[2]邱兴隆.从信仰到人权——死刑废止论的起源[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5).
[3]周永坤.为反贪贿,应废除贪墨罪死刑[J].法学,2006(8).
[4]陈兴良.中国该不该废除死刑[N].南方周末,2003-01-09.
[5]陈兴良.死刑存废的应然与实然[J].上海法学,2004(5).
[6]赵秉志,(加)威廉·夏巴斯.死刑立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
[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65.
[8](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M].吴鑫涛,马君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984.
[9]高铭暄,王秀梅.死刑替代刑利弊分析[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1).
责任编辑:杨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