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情况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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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刑法规定的财产刑之一,规定于附加刑种类之首。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二者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
  刑法规定罚金刑的目的在于从经济上惩戒犯罪,提高犯罪成本,抑制犯罪现象的发生或者重复发生,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成本之不足。但是,罚金刑的上述立法目的并没有得到如期、完全的落实,反而因为执行不到位引发人们争议。
  一、罚金刑执行的现状
  近期,笔者对某县法院刑事案件判决的罚金刑执行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取得了翔实的一手数据材料,真实反映了罚金刑的执行现状。
  以2011年该基层法院全年罚金刑执行情况为例予以说明。2011年,该法院判处罚金刑案件共计56件94人,其中盗窃、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类案件居单处或并处罚金刑案件的80%以上,各类案件罚金总额达275. 4176万元,实际缴纳罚金69.2576万元,占判决总额的25%。缴纳的刑事个案合计24件,未缴纳的刑事个案合计32件,缴纳罚金的被告人43人,部分缴纳罚金的被告人2人,未缴纳罚金的被告人49人。其中,缴纳罚金的被告人中被宣告缓刑的就占37人,占实际缴纳罚金总人数的86%,而被判处实刑的仅有6人,仅占实际缴纳罚金总人数的14%。据以上数据统计,罚金刑的执行明显存在以下两个特征:
  (一)“先缴后判”、程序倒置的罚金刑执行方式居多,容易使人产生“以钱买刑、钱可赎刑”的直观认识
  在上述实际缴纳罚金的案件中,罚金在判决宣告前先行缴纳的达90%以上,缴纳程序由法院刑事审判庭向拟判罚金的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告人羁押情形下)先出具单据让被告人家属到指定银行账户进行缴纳,然后再依据先期缴纳罚金的情形作出刑事判决,并且大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判决书中显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判处缓刑”字样。这部分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因为面临着自由刑与财产刑的双重选择,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利益衡量面前,缴纳罚金的积极性明显较高。
  (二)“判而不缴”现象使得宣告缓刑外的罚金判决基本上成为一纸空文
  自《执行规定》实施以来,基层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刑事审判庭以列表方式将判决书送达本院执行局执行,原则上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但经与执行局法官座谈,执行局并没有按《执行规定》进行立案执行。执行局人员少任务重,待以执行的民事案件数量过大,而对刑事判决罚金刑的执行,因被执行人自由刑的执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难以查清等原因,相较于民事案件的执行更为困难,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基本上处于“判而不缴”的状态。我们所调查的某基层法院执行庭也曾于2006年、2007年对未缴纳罚金的已决犯集中执行过一次追缴罚金的专项行动,但实际未追缴到一名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官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已决犯判实刑入狱,失却了人身自由,执行其财产就需要其家人的配合,而其家人根本不配合,查处其银行又没有在已决犯个人名下的存款,其家中财产又面临着共同财产不易分割的现实情况,执行起来问题和困难接踵而至。况且虽然法律规定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随时执行,但如何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国财产状况系个人隐私,又没有相应的查询系统现状下,这是个不得不面临的难题,况且判处罚金的被执行人失却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其主刑执行期间,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来源,出狱后又故意隐瞒财产状况,要想发现、掌握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实在不是件容易的事情。2011年全年通过法院执行局执行罚金刑的案件为零。这就使得罚金刑的执行陷入了一个怪圈:罪轻者适用缓刑的先期缴纳罚金可有保证,罪重者判处自由刑并处罚金刑却难以执行,无法发挥罚金刑对罪重者的经济处罚功用。这也似乎与老百姓流传的“罚了不打,打了不罚”说法相互印证,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削弱了刑罚的预防功能。
  二、罚金刑执行不到位的原因剖析
  罚金刑执行不到位难道仅仅是因为不容易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吗?笔者认为并没有如此简单,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是个多因一果的问题。原因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规制简单粗糙,缺乏系统的可操作性
  《刑法》仅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罚金刑罚种类,哪些罪名下适用罚金刑及如何具体适用,而对罚金刑的执行未作规定。《刑事诉讼法》对罚金刑的执行也未作出系统的程序性规定,如罚金刑执行保障的前期财产调查制度、财产保全制度等均未涉及,仅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交纳方式及减免、折抵。《执行规定》的出台虽然解决了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诸如执行主体不清、执行地域管辖的问题,并首次明确了财产刑执行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对公、检、法三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机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认定等问题,仍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监督程序也未作明确等。法律规制的欠缺,也使得罚金刑的执行虽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但实际执行率却未因《执行规定》的出台随之出现大幅度的提升。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潜移默化,使得公民对罚金刑的执行不到位问题给予最大限度的宽容
  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刑化思想倾向明显,自春秋战国时期法家的兴起,“严刑竣法”、“乱世用重典”等思想一直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主流意识。我国施行了多年的“严打”刑事政策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说法等,也都是重刑化思想的表征。这种文化的影响使百姓只关注犯罪分子是否被处以自由刑、刑期长短,而对罚金刑的判处认为可有可无,不加关注,对罚金刑的执行更是不予重视。新闻舆论中也鲜有关注罚金刑没有执行到位的监督言论。再者,因为在旧中国,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居于次要或从属地位,“以钱赎刑”现象又较为普遍,久而久之,让百姓产生“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错误认识。这种观念上的东西很难纠正,公民对于既判自由刑又并处罚金刑有着一种天然的对抗意识,不会主动配合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缴纳罚金。   (三)被执行人客观、主观方面的原因致使罚金刑执行处于被动局面
  有的被执行人确实经济困难,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由于判决前法院并没有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使判决脱离被执行人的经济现状而导致无法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即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本着不能因自己犯罪致使家人经济受累的心态,想方设法地隐匿、转移财产,使得罚金刑的执行没有了源头,陷入被动状态。再者,法院即使确定了被执行人财产范围,但很可能会涉及到共有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要适用罚金刑,就面临着将被执行人与家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这就需要被执行人家属和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协助,而这些相关人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难对法院的执行予以主动配合。
  (四)法院执行人员对罚金刑执行积极性不高,也是导致执行率较低的原因
  执行难一直是不争的事实,相对于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可收执行费、有明确的申请执行人、有法定的催告程序等,罚金刑的执行却没有相应收费的法律规定,没有申请执行人,执行大多要靠执行人员的履职主动性,法院内部也没有将执行的数额与执行人员工作考核挂钩的机制保障,面对同样难以执行的刑事、民事判决裁定,法院执行人员对罚金刑执行的积极性不高也在意料之中。再者,虽然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这一罪名,但实践当中法官很少依此追究拒不执行罚金刑的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五)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缺乏监督,使罚金刑的执行少了一道保障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财产刑的执行也不例外。但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重要性认识不足,这也导致了财产刑执行监督在检察监督体系中处于被忽视的地位。目前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判决难以实现有效监督,对罚金的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只有通过判决来掌握,对于判决后实际缴纳情况不得而知。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提出“完善对超期羁押和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制”,但将刑罚执行的监督限定在“进一步加强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没有提到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沿袭1997年刑诉法的规定,没有对罚金刑执行监督做出新规定。今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仍未明确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内设机构。这些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对罚金刑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罚金刑执行难局面的有效应对
  法谚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如何破解罚金刑执行难,维护刑事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通过普法宣传,提高群众的法治思维水平,增强群众对罚金刑执行的重视和认可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八大报告中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法治思维不仅是我们国家领导干部应具备的,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中,公民的法治思维同样应该强调和重视。通过各种渠道的法律宣传,让公民认识到罚金刑不是刑罚的替代措施,而是刑罚的一种,罚金刑的执行与自由刑的执行同等重要,才能自觉维护该刑罚的执行。也只有依靠人民群众的自觉自愿,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财产分割等才能得以顺利实现,才能从根本上确保罚金刑执行工作的到位。
  (二)从立法上完善罚金刑执行程序,保障执行的可操作性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并且应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律移送给法院处理。但是,法律并未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一些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时间差,与家属合谋把非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及时的转移和隐匿,逃避法律对其财产方面的制裁。为此,立法机关应该完善罚金刑执行的财产调查、保全措施等。再者,可在立法上将罚金刑的执行状况与被执行人减刑、假释联系起来,将罚金刑的执行与其真诚悔罪相联系,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将服刑人员积极主动履行罚金刑义务作为其悔罪表现的重要评判和刑罚变更标准,从立法上鼓励被执行人自觉执行。有些监狱改造机关也对此做了一些有益探索和尝试,笔者认为可以逐步作为改革试点,总结经验做法成熟后从立法方面予以肯定。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的法律监督,确保罚金刑执行到位
  《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罚金刑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均未作明确规定,由公诉部门还是由监所部门对罚金刑的执行予以监督?如何监督罚金刑执行的日常工作?如何发现罚金刑执行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解答。但是,做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却不能因此而搁浅。笔者认为,既然对自由刑的执行监督隶属于监所部门,现在的监所检察部门在对主刑的执行监督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建立了一套相对严密有效的监督制度,特别是在监督自由刑的执行时已经涉及到对附加的财产刑的监督问题,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已有了一定的制度、物质、经验上的准备,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同样应由监所检察部门来统一履行。监所检察部门应该主动加强与法院执行局的联系,对其罚金等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及时了解,建立台帐,跟踪督促,针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疏漏,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纠正意见,监督罚金刑不折不扣的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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