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致损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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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对个人劳务致提供劳务方自己损害作出了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若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需要根据其与劳务接受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该规定,如果劳务接受方没有任何过错则提供劳务一方就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样的规定减弱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不符合劳动保护原则。因此,这一立法缺陷应予以修正。
  关键词:个人劳务;过错责任;劳动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88-01
  个人劳务致人损害责任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而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另一种是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而致自己损害的责任。本文所研究的是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而致自己损害的责任,不包括劳务提供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发生的侵权责任。
  一、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相关概念及一般规则
  (一)个人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方劳务方在接受劳务方的指示、监督或者控制下,向其提供一定劳动或服务,基于此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双方均是以自然人身份成立劳务合同,而公司、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均不属于个人劳务关系,不归《侵权责任法》第35条调整。因此,“个人劳务关系”实质上指的是劳务双方均是自然人的雇佣关系,如请人的人与被请的保姆、钟点工的关系。
  (二)个人劳务致自己损害的一般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规定: “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确定了个人劳务致自己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谁有过错谁就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一方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则按过错比列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就是与过错程度相应,与原因力相应。①提供劳务一方若造成自己损害,通常情况下自己会有过失,那么提供劳务一方对于因自己过失所致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假如损害仅仅是由一方所致,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另外,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是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一起成为共同原因,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
  (三)个人劳务致自己损害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
  个人劳务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与提供劳动一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二者区别主要是:第一,接受方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接受方是用人单位,包括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②而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方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二,双方之间地位不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行政隶属关系。而在个人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劳动接受方是否有购买保险的义务规定不同。用工单位责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按照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为其工作人员购买工伤保险,而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并不负有为提供劳务方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
  二、个人劳务致自己损害责任的立法缺陷
  个人劳务致自己损害责任,在杨立新教授看来其实就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工伤事故责任。但是对于工伤事故责任的规定体现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工伤事故责任的任何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来说属于特别法,因而其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是《侵权责任法》关于个人劳务致自己损害仍有不足之处,适用该法不利于保护个人劳务提供方的合法权益。
  个人劳务致自己损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需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按照现行的过错责任原则,劳务提供方只有在有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才不会承担责任,反之就需由自己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首先,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并不负有为提供劳务方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个人劳务也不属于工伤事故赔偿统筹范围,这样而来,个人劳务提供者的劳动者地位得不到承认,更缺失了对其的劳动保护,这样便将提供劳务方完全暴露在没有劳动保护的劳务危险之中,不符合劳动保护原则。其次,基于报偿原理,接受劳务方因他人提供之劳务而受有利益,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是不对的;最后,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损害的情形中,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无过错就不赔偿,对提供劳务一方非常不公平。③
  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劳务致自己损害的规定时认为:“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程来处理比较合适。比如,张某家雇佣的保姆不听张某的劝阻,之一要站在椅子上打扫卫生,结果不小心将腿扭伤,那么,雇用保姆的张某可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带保姆看病,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④依照第35条后半段的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张某对于保姆的扭伤并无任何过错,其便不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说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张某确实可以带保姆去看病,但这也不能称之为“责任”,这样看来,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解释的时候有玩文字游戏之嫌。
  三、个人劳务致自己损害责任的立法建议
  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个人劳务致自己损害的规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违反我国《宪法》相关规定之嫌,笔者认为应对该出予以修正。在此,笔者赞成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即将后半段修改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没有过错且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注释:
  ①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页。
  ②武文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度,第4页。
  ③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页。
  ④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8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武文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度。
  [3]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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