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伪证罪对律师执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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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常被司法机关滥用,这就加剧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衡,对律师人权保障和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都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因此,随之引来的便是社会各界对律师伪证罪的“存废之争”。本文系统全面的分析了律师伪证罪对律师执业、司法制度、当事人等不同对象的影响,便于对律师伪证罪有一个清晰、全面地认识。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律师执业;执业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83-01
  一、引言
  《刑法》第306条通常被理论界称作“律师伪证罪” ,该条自草案讨论时就引起了社会特别是律师界的轩然大波,各种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但是,目前国内很少有学者对该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所带来的各种影响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我国绝大多数人并不能清晰、理智地看待律师伪证罪,而是随大流。因此,完全有必要对律师伪证罪及其对律师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和梳理,有助于广大读者能厘清律师伪证罪,对于解决该罪的存废问题、完善律师职业保障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二、律师伪证罪对律师执业的影响
  《刑法》306条的实施到现在已有17年之久,然而对它的争议从未停息,就因为它给社会带来了诸多影响,特别是对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律师执业的影响。像一把双刃剑,有弊有利。
  (一)律师伪证罪的消极影响。
  1.对律师执业的影响。
  一是增加律师获罪入刑的人身危险。
  律师要真正做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必然离不开调查取证等活动。然而,本罪规定的几种行为方式与律师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又息息相关,所以刑辩律师在进行这些活动时,人身危险也在不断增加。据统计,1995年各地律协及律师上报全国律协的维权案件仅10多件,而九七《刑法》实施后,80%的维权案件是律师“伪造证据”、“妨害证据”案,所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率不足30%。仅被称作“律师蒙难年”的九七年就有河南的郑永军、熊庭富、刘正清,昆明王一冰,山西的付爱勤、湖南律师赵正玉②等律师因306条而落入陷阱,2011年6月轰动全国的北海律师案③。律师伪证罪基本上已经形成一个固定模式:当事人口供认罪→律师介入→当事人翻供→律师伪证。
  二是违背平等公平原则,影响律师公众形象
  司法实践中306条的主体仅是律师。然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被害人、甚至是公、检、法机关都有可能实施本条的犯罪行为,而《刑法》并没有为上述人单独设定一个罪名,却单设一个“律师伪证罪”。这会给公众错觉:只有律师才会实施伪证行为、犯伪证类罪。这很显然违背了平等原则。另外《刑诉法》第59条规定,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在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多方参与下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但“律师伪证罪”仅把作伪证的责任加在律师一人身上显然是不公平的。
  2.对司法制度的影响。
  一是不利于律师制度的完善
  律师已经从原来的“公家人”转变为向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这一转变,使律师在社会中承担了更大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压力。然而,306条却大大使我国律师发展的环境恶化了,律师不敢轻易向拥有公权力机关对抗,不敢轻易触及司法权威。“打官司,找律师”这一普法宣传口号在306条面前显得苍白无力。长此以往,就会妨碍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律师制度建设消滞不前甚至倒退。
  二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发展
  自九六《刑诉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就开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控辩对抗模式,按照立法宗旨辩护人与公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代表国家权力的公、检机关却高高在上,把律师视为阻碍其顺利进行刑事追诉的障碍,常常以306条为武器来追究辩护律师的刑责。这样306条就成了公诉机关扫清所谓的“刑事追诉障碍”的工具,久而久之辩护律师就畏首畏尾不敢真正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使我国的辩护制度成了“法制摆设”。
  三是容易造成司法腐败
  律师的执业目标与公诉机关的考核机制相冲突,所以两者的利益就产生了冲突。此时,306条就给出于绝对优势的公诉机关一把杀手锏。实践中公诉机关也常常轻易启用这把杀手锏,用以报复律师阻碍其顺利进行刑诉活动,从而导致司法腐败。
  3.对当事人影响。
  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306条大大削弱了这一作用,在刑辩中律师为了减少自身风险,明哲保身,不敢全面调查取证,也就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律师伪证罪对规范律师依法执业的积极作用。
  1.维护正常司法秩序。
  现实中不乏一些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为了打赢官司不择手段,无视法律,作伪证,合谋坑害被害人。如宋福义、于战飞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对于律师界的这些害群之马,306条就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有利于惩处那些确实实施了伪证犯罪的律师,维护正常司法秩序。
  2.阻止律师职业无道德化的加剧。
  在律师行业不断发展过程中,却一定程度的背离了律师应该承担的使命,有些律师唯利是图、利欲熏心、丧失道德底线。例如:湖南律师罗光佑伪证案[4],为了成名,制造所谓的“轰动效应”,不惜伪造证据,帮当事人开脱罪责,如南京律师刘健妨害作证案因为贪图巨额辩护费不择手段帮助贪官逃避处罚。
  3.引导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
  目前我国的律师行业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法制保障制度也不完善,因而正确引导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至关重要,不然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刑法》306条对此就成了约束律师走向良性发展之道的外在力量。对律师有很好的威慑作用,随时警示着律师注意自己的社会角色牢记自己的社会责任。   三、结语
  在公、检、法支配着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情况下,律师伪证罪存在有其弊端,但由于法律职业主义危机的存在,在我国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律师伪证罪并不能就此全然废除。律师伪证罪对法律职业具有一定的威慑、约束作用,应该保留。作为一个法律人,就应该理性看待,跳出利益的局限,应该从国家法制建设的层面来看。因此,笔者赞同“存而慎用”的观点,当然这不是简单的“存而慎用”,应该是在进一步完善律师伪证罪和律师执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保存并慎用。
  注释:
  ①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②湖南律师赵正玉于1997年11月5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法院参加一起受贿案的庭审,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当日上午11时许,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当赵正玉走出审判庭休息时,突然被几名检察人员强制带离法庭,押至检察院,限制人身自由至深夜,后以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予以刑事拘留。该案经一审、二审,赵正玉最终被宣告无罪。刘文元.律师维权案例选[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208
  ③广西律师罗思方、梁武诚、杨忠汉、杨在新于2010年9月介入广西北海市一宗伤害致死案,为几名被告辩护。由于在两次庭审中,四名被告当庭翻供,四名辩护律师在案件未裁决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被北海市公安局予以刑事拘留。胡雅君.北海四律师被拘:刑诉法306条之争[N].21世纪经济报道.2011-06-21.
  ④湖南律师罗光佑,执业多年。尽管他已被提升为律所副所长,并被选为县政协委员,但他的内心仍不满足,身为律师,未能办出一件有影响的案子使他无法在同行里出头。因为同事孙赛军,打赢一场官司,将一名死刑犯辩护成死缓,从此名声鹊起,心高气傲的罗光佑看在眼里,气在心头。1998年6月,所里指派罗担任该县农资公司总经理张小平挪用公款21万元一案,这使罗兴奋不已。张小平在当地网结四方,是个“混得开”的人物,此案在县城传得沸沸扬扬,如果把这场官司打赢,不就一夜成名了吗?不几天,张妻请罗光佑,罗欣然同意,并当场点拨证人之一何某篡改证言,并在随后的几天里,借“调查取证”之机,与其他证人一一统一口径。最后,罗光佑还提醒张妻:“该去找有关审判人员对这个案子活动活动,让他们接受我们的辩护观点。”6月30日开庭后,被告张小平一改侦查起诉阶段的证言,矢口否认挪用公款的事实,承办案件的检查官深感蹊跷,经深入排查,终于掌握了罗光佑涉嫌辩护人伪证罪的事实,最终受到法律制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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