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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不起诉裁量权的建立是以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法定主义模式和起诉便宜主义模式是两种典型的诉讼模式。 起诉法定主义是一种严格规则主义,要求起诉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不得有任何裁量余地。起诉法定主义模式是有罪必罚的报应刑的刑罚思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具体体现,由于这种模式能够保证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在19世纪中期以前曾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在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指导下,检察官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只是严格遵循法律之规定对案件作出起诉与否的处理决定。
关键词 不起诉 裁量权 产生依据 价值分析
作者简介:左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谭庆德,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115-02
一、起诉便宜主义的兴起和发展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一系列的社会变革引起人们在刑罚观念上的重大变革,起初奉行的有罪必罚、有罪必诉的理论有所动摇,刑罚理念转向以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利于对其教育改造为核心。同时,二战以后,由于犯罪的大量增加,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现状引起人们对如何减轻司法压力等问题的思考。显然,在众多困难的压力下,继续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已不合时宜,因此,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得以产生和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起诉便宜主义最早源于德国,并开始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步推广起来。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可以说存在天然的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起诉便宜主义,又称为自由裁量主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认为,“便宜原则,是指准许检察官依其‘裁量’来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亦即,纵使案件合乎起诉要件,检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权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诉”。起诉便宜主义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起诉法定主义产生的诸多缺陷,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司法正义;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带来的种种弊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克服了法律规定的笼统性、滞后性,有利于适应法律不能穷尽时的社会情况。
由此可见,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检察官是否具有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产生是以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为理论依据的,只有在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才存在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均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确定了相应的裁量不起诉制度。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运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不起诉裁量权发挥作用的最直接的政策依据。“法律与政策互动,相辅相成,这是古往今来人类在治理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取得的宝贵经验。”可见,法律规范辅之合理适宜的刑事政策是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首次提出是在2006年10月的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这是我国在新时期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事政策。
在我国古代,“宽严相济”的刑罚理念在很多法制思想中均有所体现,如“宽猛相济”、“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等刑罚思想的提出。然而,在刑事政策上,由于法家思想、重刑主义仍是主流,一系列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制度不能得到重视和采用,只能作为“重典治世”的陪衬。到了近代,我国的刑事政策主要经历了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严打”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演变过程,每一次刑事政策的提出都有其特定的制定背景和社会形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中共中央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的延续,是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法律理性主义的盛行,我国基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先行确立了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尤其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一段时期,重刑主义传统得到恢复,“从严从重从快”思想成为主流,“严打”刑事政策占据主导地位。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和法律局限性的不断显露,中共中央适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新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理念,符合新形势下我国的社会现状。
在刑事实体法规定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无疑大大提高了对司法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新的刑事政策的提出明显增强了刑事司法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导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刑事政策,而且为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提供了政策依据。检察官根据个案情况,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自由裁量后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恰恰反映了“宽”的政策的价值和作用,也是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社会价值和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
三、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
当今世界的刑事诉讼,正在逐步向轻刑化和非刑罚化方向发展,贯彻轻刑化、非刑罚化及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是各国纷纷采取的做法。形成这一国际趋势有着深刻的理论原因和社会原因,首先,理论上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转变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相结合,为各国实行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奠定了理论基础;其次,隨着各国犯罪率的显著提高,诉讼和司法资源紧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各国有必要对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的罪犯作出轻刑化处理,对犯有轻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作出非刑罚化处理,以节省诉讼和司法资源;最后,由于现代社会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基本人权,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社会价值以及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对可判重罪也可判轻罪的罪犯选择轻刑化,对可以判处刑罚也可以不判处刑罚的罪犯选择非刑罚化,更利于他们的教育改造和重回社会。 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是二战以后由欧美国家的学者引发的一项重要的刑法改革思潮。引发这场思潮的导火索是1957年发生在英国的沃尔芬登报告,该报告建议将成年人之间自愿进行的同性生行为从刑法条文中取消。也有学者认为,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兴起于“二战”后欧洲的社会防卫运动。主张社会防卫论的学者认为,刑法并不唯一,甚至不是惩罚犯罪的主要工具,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最重要的是犯罪预防,因此,社会防卫运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
世界刑事诉讼改革产生的社会文化观念不可避免地在交流的过程中影响了中国的刑法领域。在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的推动下,我国也确定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近年来,刑事法领域的许多学者都提出轻刑化、非刑罚化的目标,并在司法层面探索具体的实施途径。刑事诉讼确立不起诉制度,尤其赋予检察官以不起诉裁量权,对部分案件准予不起诉处理,正是在轻刑化和非刑罚化政策指导下设立的具体规则。
四、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20世纪70年代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为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的提出提供了现实基础。随着现代社会对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通过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解决法学问题,越来越成为分析法学派推崇的一种新方式。经济学观点认为,效益(效率)就是以最小的投入成本获得最大的产生效果,只要资源是有限的、稀缺的,在资源利用的过程中就必然存在资源利用的成本与产出效益的关系问题。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看来,“所有的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都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的最大化为目标。效率真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
“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在总体犯罪率不断攀升的现实状况下,如何降低刑事诉讼的经济成本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人们将成本——效益的概念引入到刑事诉讼,就产生了诉讼经济效益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刑事诉讼是投入成本和耗费资源的过程,要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得最大限度的诉讼效益。诉讼经济效益原则要求提高诉讼效率真,无疑使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设立获得了理论基础。在起诉阶段,检察官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充分行使不起訴裁量权使案件得到程序分流,不仅可以减轻审判的负担,而且节约诉讼资源,这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的根本要求。
注释:
言之过宽,定位为‘起诉模式’比较确切。
关键词 不起诉 裁量权 产生依据 价值分析
作者简介:左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谭庆德,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115-02
一、起诉便宜主义的兴起和发展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一系列的社会变革引起人们在刑罚观念上的重大变革,起初奉行的有罪必罚、有罪必诉的理论有所动摇,刑罚理念转向以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利于对其教育改造为核心。同时,二战以后,由于犯罪的大量增加,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现状引起人们对如何减轻司法压力等问题的思考。显然,在众多困难的压力下,继续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已不合时宜,因此,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得以产生和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起诉便宜主义最早源于德国,并开始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步推广起来。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可以说存在天然的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起诉便宜主义,又称为自由裁量主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认为,“便宜原则,是指准许检察官依其‘裁量’来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亦即,纵使案件合乎起诉要件,检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权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诉”。起诉便宜主义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起诉法定主义产生的诸多缺陷,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司法正义;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带来的种种弊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克服了法律规定的笼统性、滞后性,有利于适应法律不能穷尽时的社会情况。
由此可见,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检察官是否具有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产生是以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为理论依据的,只有在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才存在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均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确定了相应的裁量不起诉制度。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运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不起诉裁量权发挥作用的最直接的政策依据。“法律与政策互动,相辅相成,这是古往今来人类在治理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取得的宝贵经验。”可见,法律规范辅之合理适宜的刑事政策是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首次提出是在2006年10月的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这是我国在新时期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事政策。
在我国古代,“宽严相济”的刑罚理念在很多法制思想中均有所体现,如“宽猛相济”、“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等刑罚思想的提出。然而,在刑事政策上,由于法家思想、重刑主义仍是主流,一系列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制度不能得到重视和采用,只能作为“重典治世”的陪衬。到了近代,我国的刑事政策主要经历了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严打”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演变过程,每一次刑事政策的提出都有其特定的制定背景和社会形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中共中央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的延续,是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法律理性主义的盛行,我国基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先行确立了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尤其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一段时期,重刑主义传统得到恢复,“从严从重从快”思想成为主流,“严打”刑事政策占据主导地位。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和法律局限性的不断显露,中共中央适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新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理念,符合新形势下我国的社会现状。
在刑事实体法规定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无疑大大提高了对司法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新的刑事政策的提出明显增强了刑事司法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导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刑事政策,而且为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提供了政策依据。检察官根据个案情况,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自由裁量后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恰恰反映了“宽”的政策的价值和作用,也是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社会价值和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
三、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
当今世界的刑事诉讼,正在逐步向轻刑化和非刑罚化方向发展,贯彻轻刑化、非刑罚化及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是各国纷纷采取的做法。形成这一国际趋势有着深刻的理论原因和社会原因,首先,理论上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转变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相结合,为各国实行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奠定了理论基础;其次,隨着各国犯罪率的显著提高,诉讼和司法资源紧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各国有必要对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的罪犯作出轻刑化处理,对犯有轻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作出非刑罚化处理,以节省诉讼和司法资源;最后,由于现代社会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基本人权,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社会价值以及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对可判重罪也可判轻罪的罪犯选择轻刑化,对可以判处刑罚也可以不判处刑罚的罪犯选择非刑罚化,更利于他们的教育改造和重回社会。 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是二战以后由欧美国家的学者引发的一项重要的刑法改革思潮。引发这场思潮的导火索是1957年发生在英国的沃尔芬登报告,该报告建议将成年人之间自愿进行的同性生行为从刑法条文中取消。也有学者认为,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兴起于“二战”后欧洲的社会防卫运动。主张社会防卫论的学者认为,刑法并不唯一,甚至不是惩罚犯罪的主要工具,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最重要的是犯罪预防,因此,社会防卫运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
世界刑事诉讼改革产生的社会文化观念不可避免地在交流的过程中影响了中国的刑法领域。在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的推动下,我国也确定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近年来,刑事法领域的许多学者都提出轻刑化、非刑罚化的目标,并在司法层面探索具体的实施途径。刑事诉讼确立不起诉制度,尤其赋予检察官以不起诉裁量权,对部分案件准予不起诉处理,正是在轻刑化和非刑罚化政策指导下设立的具体规则。
四、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20世纪70年代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为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的提出提供了现实基础。随着现代社会对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通过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解决法学问题,越来越成为分析法学派推崇的一种新方式。经济学观点认为,效益(效率)就是以最小的投入成本获得最大的产生效果,只要资源是有限的、稀缺的,在资源利用的过程中就必然存在资源利用的成本与产出效益的关系问题。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看来,“所有的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都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的最大化为目标。效率真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
“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在总体犯罪率不断攀升的现实状况下,如何降低刑事诉讼的经济成本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人们将成本——效益的概念引入到刑事诉讼,就产生了诉讼经济效益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刑事诉讼是投入成本和耗费资源的过程,要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得最大限度的诉讼效益。诉讼经济效益原则要求提高诉讼效率真,无疑使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设立获得了理论基础。在起诉阶段,检察官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充分行使不起訴裁量权使案件得到程序分流,不仅可以减轻审判的负担,而且节约诉讼资源,这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的根本要求。
注释:
言之过宽,定位为‘起诉模式’比较确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