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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依据对周某、戴某、虞某寻衅滋事这一案件的案情调查、案件发生的过程进行分析以及最后审判和评析,从而为区别故意轻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并作出最终判决树立典型和总结经验。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罪 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简介:黄儒,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73-02
[裁判要旨]
一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键在于分析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观故意、伤害理由及侵害对象等。故意伤害罪主观上是伤害他人的故意,具有较明确的伤害理由、侵害的是特定对象,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逞强斗狠、显示威风的故意,不具有明确的伤害理由,侵害的是不特定对象。
二是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注意通过对细节行为的观察、分析,充分把握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内心故意,再以此为依据结合其余犯罪事实,对行为定性做出判断。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被告人:戴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虞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女友傅某告诉其与前男友蔡某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某酒店一起吃夜宵而心生醋意,于是纠集被告人戴某、虞某等人到酒店寻找傅某,后被告人周某在该酒店的821包厢内看见傅某与马某、蔡某等五人在吃夜宵,遂将该包厢内的桌子掀翻,还误认马某为傅某的前男友蔡某,遂拿起包厢内的椅子砸马某,并对马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戴某、虞某等人见状也持啤酒瓶、椅子等物殴打马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主要损伤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尺骨下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戴某、虞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周某、戴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戴某、虞某犯寻衅滋事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伤害的对象明确,只是将被害人马某误认为是蔡某,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该定故意伤害罪。
[审判]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戴某、虞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戴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提出抗诉,三被告人亦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三被告人具有明确的伤害动机,即被告人周某因女友傅某告诉其与前男友蔡某在一起吃夜宵而吃醋,到酒店找到傅某后,看见傅某与被害人马某、蔡某等人在吃夜宵,且与被害人马某有说有笑,妒火中烧之下伙同另外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伤害,此点与寻衅滋事犯罪特征中不讲原因,没有理由的随意殴打行为不相符合。(2)三被告人伤害的对象明确,只是将被害人马某误认为是蔡某,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具体的事实认定错误,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依据法定符合说理论,三被告人的行为仍属于对特定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非针对不特定他人,随意毆打的寻衅滋事行为。(3)被告人周某到包厢时,虽然讲“敢嬉我女朋友,全部戳死”,离开时讲到“我是周某,有本事过来找我”,主观上看似有一点逞强、显威风的意思,但在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因此不能仅凭这两句话就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4)三被告人由始至终只对被害人马某一人进行殴打,对当时在场的其他人并无任何殴打行为,也从侧面证明了三被告人没有不问事由,随意殴打,以显示威风的主观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1)三被告人具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主观故意。周某在找到傅某等人后,先是掀翻了桌子,又讲到“敢嬉我女朋友,全部戳死”,离开时讲到“我是周某,有本事过来找我”,此种行为已经表露出三被告人逞强斗狠、显示威风的意思。(2)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马某的殴打,并非是对特定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周某在掀翻桌子后,因为马某站起来且话又特别多,遂以为马某是蔡某,而进行殴打。该行为从表面上看确实是打错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但若深究周某当时的内心意思,则可看出周某是因为马某站起来,话特别多,而引起内心不快,继而误认为是蔡某对其进行殴打。此点完全符合寻找借口,以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一个关键问题应当明确:即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马某是基于何种故意,是单纯的伤害故意,还是逞强斗狠,显示威风的寻衅滋事故意?而此问题正是故意轻伤害案件与寻衅滋事案件的一个关键区分点。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往往界线模糊,不易区分。此时就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行为,从主观故意、伤害理由、伤害对象等方面加以判断区分。 1.从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看。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通常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斗狠的流氓心理。因而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等。那如何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基于何种的故意呢?这就需要根据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动作、言语等细节加以推理、判断。结合本案,被告人周某得知女友傅某与前男友蔡某见面后,叫上被告人戴某、虞某等人一起到酒店找傅某。此时,被告人周某的内心意思如何?依据之后的行为,可以判断,肯定带着点要“教训”傅某或蔡某的恶意。那么这个“教训”是何意思?是单纯的把人打一顿,还是以此为借口大闹一场?笔者以为,此时的“教训”只是一个模糊的犯意,尚未发展成明确的犯罪故意,但从被告人周某进入包厢后,先把桌子掀翻,又讲“敢嬉我女朋友,全部戳死”这句话时,其犯意已经变得明确,即借机大闹一场,以显示威风。退一步讲,即使周某“教训”的意思是明确的伤害故意,但从上述行为也可看出,其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犯意已经转化。按法学界通说理论,预备阶段犯意转化的,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也应当认定三被告人是寻衅滋事行为。
2.从伤害别人的理由看,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寻衅滋事罪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但是这个“因”应该如何判断?一些依常理判断极为荒谬的理由,如认为别人骂了自己或者话太多,能不能构成此间的“因”呢?当然不行。笔者以为这些荒谬的理由只是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这些借口归根到底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面上看事出有因,是因为被告人周某“吃醋”,但从“因马某站起来”、“话特别多”等细节供述中可以看出,三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内在动机已不再是单纯的因为“吃醋”,而是夹杂着因为被害人抗议其掀翻桌子,而引起其内心不快,意图报复的因素。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即被告人周某仅仅因为女友傅某和前男友蔡某一起吃夜宵,而妒火中烧,纠结同伙到现场掀翻桌子后,又因为马某提出抗议,引起内心不快,于是对马某进行了殴打。据此判断,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归根到底只是伤害他人的一种借口,一种逞强斗狠,显示老子天下第一的心理。
3.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往往产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與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而且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或解决得不好不能化解矛盾,才产生了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可见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结合本案,三被告人伤害的对象,表面上看是特定的,即傅某的前男友蔡某,但从周某仅仅因为“马某站起来,话又特别多”就认为马某是蔡某,而对其进行殴打,可以看出,三被告人主观态度是:只要有谁不服其闹事的行为,就殴打谁,即三被告人针对的明显是不特定的对象。
4.从客观行为看。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即受害人轻伤、重伤、死亡。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造成的伤害后果仅限于轻伤。结合本案,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未脱离寻衅滋事罪伤害后果的上限。因此,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罪 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简介:黄儒,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73-02
[裁判要旨]
一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键在于分析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观故意、伤害理由及侵害对象等。故意伤害罪主观上是伤害他人的故意,具有较明确的伤害理由、侵害的是特定对象,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逞强斗狠、显示威风的故意,不具有明确的伤害理由,侵害的是不特定对象。
二是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注意通过对细节行为的观察、分析,充分把握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内心故意,再以此为依据结合其余犯罪事实,对行为定性做出判断。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被告人:戴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虞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女友傅某告诉其与前男友蔡某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某酒店一起吃夜宵而心生醋意,于是纠集被告人戴某、虞某等人到酒店寻找傅某,后被告人周某在该酒店的821包厢内看见傅某与马某、蔡某等五人在吃夜宵,遂将该包厢内的桌子掀翻,还误认马某为傅某的前男友蔡某,遂拿起包厢内的椅子砸马某,并对马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戴某、虞某等人见状也持啤酒瓶、椅子等物殴打马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主要损伤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尺骨下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戴某、虞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周某、戴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戴某、虞某犯寻衅滋事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伤害的对象明确,只是将被害人马某误认为是蔡某,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该定故意伤害罪。
[审判]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戴某、虞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戴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提出抗诉,三被告人亦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三被告人具有明确的伤害动机,即被告人周某因女友傅某告诉其与前男友蔡某在一起吃夜宵而吃醋,到酒店找到傅某后,看见傅某与被害人马某、蔡某等人在吃夜宵,且与被害人马某有说有笑,妒火中烧之下伙同另外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伤害,此点与寻衅滋事犯罪特征中不讲原因,没有理由的随意殴打行为不相符合。(2)三被告人伤害的对象明确,只是将被害人马某误认为是蔡某,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具体的事实认定错误,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依据法定符合说理论,三被告人的行为仍属于对特定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非针对不特定他人,随意毆打的寻衅滋事行为。(3)被告人周某到包厢时,虽然讲“敢嬉我女朋友,全部戳死”,离开时讲到“我是周某,有本事过来找我”,主观上看似有一点逞强、显威风的意思,但在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因此不能仅凭这两句话就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4)三被告人由始至终只对被害人马某一人进行殴打,对当时在场的其他人并无任何殴打行为,也从侧面证明了三被告人没有不问事由,随意殴打,以显示威风的主观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1)三被告人具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主观故意。周某在找到傅某等人后,先是掀翻了桌子,又讲到“敢嬉我女朋友,全部戳死”,离开时讲到“我是周某,有本事过来找我”,此种行为已经表露出三被告人逞强斗狠、显示威风的意思。(2)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马某的殴打,并非是对特定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周某在掀翻桌子后,因为马某站起来且话又特别多,遂以为马某是蔡某,而进行殴打。该行为从表面上看确实是打错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但若深究周某当时的内心意思,则可看出周某是因为马某站起来,话特别多,而引起内心不快,继而误认为是蔡某对其进行殴打。此点完全符合寻找借口,以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一个关键问题应当明确:即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马某是基于何种故意,是单纯的伤害故意,还是逞强斗狠,显示威风的寻衅滋事故意?而此问题正是故意轻伤害案件与寻衅滋事案件的一个关键区分点。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往往界线模糊,不易区分。此时就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行为,从主观故意、伤害理由、伤害对象等方面加以判断区分。 1.从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看。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通常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斗狠的流氓心理。因而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等。那如何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基于何种的故意呢?这就需要根据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动作、言语等细节加以推理、判断。结合本案,被告人周某得知女友傅某与前男友蔡某见面后,叫上被告人戴某、虞某等人一起到酒店找傅某。此时,被告人周某的内心意思如何?依据之后的行为,可以判断,肯定带着点要“教训”傅某或蔡某的恶意。那么这个“教训”是何意思?是单纯的把人打一顿,还是以此为借口大闹一场?笔者以为,此时的“教训”只是一个模糊的犯意,尚未发展成明确的犯罪故意,但从被告人周某进入包厢后,先把桌子掀翻,又讲“敢嬉我女朋友,全部戳死”这句话时,其犯意已经变得明确,即借机大闹一场,以显示威风。退一步讲,即使周某“教训”的意思是明确的伤害故意,但从上述行为也可看出,其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犯意已经转化。按法学界通说理论,预备阶段犯意转化的,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也应当认定三被告人是寻衅滋事行为。
2.从伤害别人的理由看,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寻衅滋事罪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但是这个“因”应该如何判断?一些依常理判断极为荒谬的理由,如认为别人骂了自己或者话太多,能不能构成此间的“因”呢?当然不行。笔者以为这些荒谬的理由只是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这些借口归根到底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面上看事出有因,是因为被告人周某“吃醋”,但从“因马某站起来”、“话特别多”等细节供述中可以看出,三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内在动机已不再是单纯的因为“吃醋”,而是夹杂着因为被害人抗议其掀翻桌子,而引起其内心不快,意图报复的因素。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即被告人周某仅仅因为女友傅某和前男友蔡某一起吃夜宵,而妒火中烧,纠结同伙到现场掀翻桌子后,又因为马某提出抗议,引起内心不快,于是对马某进行了殴打。据此判断,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归根到底只是伤害他人的一种借口,一种逞强斗狠,显示老子天下第一的心理。
3.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往往产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與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而且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或解决得不好不能化解矛盾,才产生了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可见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结合本案,三被告人伤害的对象,表面上看是特定的,即傅某的前男友蔡某,但从周某仅仅因为“马某站起来,话又特别多”就认为马某是蔡某,而对其进行殴打,可以看出,三被告人主观态度是:只要有谁不服其闹事的行为,就殴打谁,即三被告人针对的明显是不特定的对象。
4.从客观行为看。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即受害人轻伤、重伤、死亡。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造成的伤害后果仅限于轻伤。结合本案,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未脱离寻衅滋事罪伤害后果的上限。因此,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