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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庞彦峰,山东省滕州市司法局。
摘 要:人权是在押犯劳动权的基础,因此,由在押犯的劳动权衍生的劳动报酬权也应当得到保障。由于我国法律对罪犯劳动报酬权的规定不完善,导致对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保障措施没有落实到位。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拟就在押罪犯的劳动报酬权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人权;劳动权;劳动报酬权
近代以前,刑罚都是以惩罚和报复为目的的,罪犯受到刑罚惩罚,被强迫从事具有人身折磨性质的劳役、苦役,被认为是罪犯对社会造成危害而应当付出的代价。在此观念的影响下,在押犯人的劳动权一直受到漠视,而由在押犯的劳动权衍生的劳动报酬权更是无从谈起。近代以来,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刑罚目的的转变,特别是人权理论研究和人权保护运动的不断深入,罪犯的劳动报酬权得到广泛的关注。
一、人权是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基础
人权是人类社会的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为其人的权利”和“是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等多层意义。[1]在人权中,最根本的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即人为了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自身的权利。人类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了自身生存、发展所必需的物资财富,并在劳动中发展了人类本身,正如马克思所言“劳动创造了人本身”。劳动成为人类生存、发展和再生产的前提,正因为如此,劳动权和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物资财富)的权利可以说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其实现并不以权利人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如非罪犯为前提,在押犯也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劳动报酬权本质上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依民法相关理论,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中的每一项权能是并列的,罪犯被判处刑罚,所被剥夺的是具体的人格权,如人身自由,但是对于其它权利,如劳动报酬权、继承权、政治权利,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判决附加剥夺,否则应为罪犯所享有。[2]罪犯虽然被判处了刑罚,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剥夺罪犯的劳动报酬权,罪犯仍然是人,其基本的人格权并未丧失。因此,劳动报酬权作为人权中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理应为在押罪犯所享有,行刑机关应当保障在押犯的这一权利。
二、对我国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反思
我国对劳动报酬权的立法比较晚。199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在罪犯劳动权的保障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罪犯劳动的性质、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它在罪犯劳动报酬权方面的规定历史地迈出了重大步伐。《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由关规定给与报酬。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犯人的劳动报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对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充分肯定,也表明中国对罪犯人权保障迈向了一个更高的台阶。虽然我国《监狱法》规定了罪犯的劳动报酬权,但是规定的还比较笼统,对劳动报酬的标准、劳动报酬构成、劳动报酬支付、相应的责任条款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监狱法》所作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付诸实践,各地监狱实施起来也是参差不齐。据笔者对山东某地监狱的了解,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监狱法》刚刚颁布实施的时候,一个在押罪犯一个月的伙食费只有60元,医疗费10元,按规定每个月有6至8元的零花钱,这一做法在90年代初实行过,从90年代后期,不少监狱就再也没有实行过。基本生活费都少得可怜,更不用说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了,当然这里存在监狱经费紧张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不应该再成为行刑机关剥夺在押罪犯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口实。
1、剥夺在押罪犯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不符合人权发展的趋势
如前文所述,劳动报酬权已成为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近代以来,随着国际人权理论研究和人权保护运动的不断深入,有关罪犯劳动保障权的国际立法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第一款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第8条也规定:“应创造条件,使囚犯得以从事有意义的有酬工作,促进其重新加入本国的劳力市场,并使他们得以贴补其本人或其家庭的经济收入。” 在联合国一系列人权文件的影响下,世界各国如德国、意大利、丹麦等国纷纷修改了本国的相关法律,并在法律中规定了罪犯的劳动报酬权的保障措施。近些年来,我国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保障虽然取得一些成就,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却还有一定的差距。现阶段如果在对罪犯实施剥夺人身自己有的同时,继续强迫其参加劳动,剥夺其劳动成果,无异于法外施刑,与国际罪犯人权发展的大趋势也是相悖的。
2、剥夺在押罪犯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于法无据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199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肯定了在押罪犯的劳动报酬权利,该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判处徒刑在押罪犯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监狱一直沿袭统收统支和大包干的做法,监企不分,近年来尽管警察经费和企业经费分账而立,但对于罪犯的劳动报酬却始终没有明确的规范。”[3]也没有有关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构成、用途、支付方式等具体问题的规定,这就使得各地监狱在落实在押罪犯的劳动报酬方面实施标准不统一,出现了特别混乱的局面。如有的监狱虽然给予了报酬但在报酬的给付方式和数额等方面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地方的监狱干脆只是强迫在押罪犯参加劳动,不向在押罪犯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监狱法》对在押罪犯劳动报酬权的规定更多地停留在在形式的层面上,体现权利宣告的性质,根本没有得到切实地落实。
3、剥夺在押罪犯的劳动报酬权不利于其很好的进行劳动改造
设立劳动改造的最初目的是通过劳动及教育培养罪犯的劳动习惯和劳动热情,培养其遵守纪律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并在劳动中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劳动与协作关系,变罪犯的消极劳动为积极劳动,增强罪犯自食其力的信心,更好的贯彻社会主义“用劳动改造人”的行刑理念。然而,行刑机关对在押罪犯所采取的强迫无偿劳动的做法,并不能很好的发挥劳动改造的作用,原因在于劳动与报酬脱离,罪犯对劳动意义的认识并没有在劳动改造中得到明显提高,其认识扔停留在为别人劳动而不是为自己劳动的层面上。
4、剥夺在押罪犯的劳动报酬权不利于其重归社会
毋庸置疑,贫穷是滋生犯罪的温床,反过来看,犯罪分子中的大多数都是穷人也是事实,然而实践中,在押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被剥夺了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到被释放时大多身无分文,与此同时他们还要承受失去工作,自负衣食住行的花费,养活家庭,重新融入社会等后果。在无经济来源,生活无着落,回归社会受阻的情况下,他们很可能再次实施犯罪,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许多研究表明:“刑释人员能否找到工作是他们在社区能否成功地重新生活的一个重要因素。”[4]
三、对完善我国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思考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当对在押犯劳动报酬权作进一步和细化的规定,实现在押犯劳动报酬保障的规范化,更好地发挥劳动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
1、在发挥劳动对罪犯的改造方面。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作用,让罪犯认识到劳动的价值,进而改变原有的劳动态度,就必须使在押罪犯努力创造的劳动成果得到社会的承认,至少是得到监管人员和减刑、假释主管机关的承认。承认的方式就是通过改善罪犯的生活条件、工资待遇的方式对在押罪犯的劳动成果加以肯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在押罪犯的劳动成果酌量发放劳动报酬,在监狱中实行有等级生活条件和浮动工资制度,将罪犯的劳动成果与相应等级的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挂钩。劳动态度端正,劳动成果显著,改造效果明显的就可以得到较好的生活条件和较高的工资待遇。如此一来,一方面,通过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工资待遇的提高激励罪犯的劳动热情,提高其劳动积极性,变消极劳动为积极劳动,为社会创造尽可能多的财富。另一方面增强了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改善生活的意识,改变原有的好逸恶劳的人生态度,达到用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当然,由于行刑机关经费紧张,对罪犯生活条件的改善应当量力而行,工资待遇也应当参考行刑机关所在地的工资标准,以当地工资标准的1/3到1/2为宜。
2、在在押犯劳动报酬的使用方面。笔者认为,对于年龄较大,释放后可能失去劳动能力的在押犯,执行机关应当从其平时劳动所得中拿出一部分为罪犯缴纳养老保险金,当这些罪犯因年老或生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获释后,能够获取保险金,基本生活能有保障。对于年龄较小,获释后仍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平时所得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积蓄起来,为其获释时支付给罪犯,为其重新做人奠定一个基本的物资基础。另一部分可以在征得罪犯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送交需要由在押犯扶养的家人,解除在押罪犯服刑时的后顾之忧,培养其家庭责任感,使其更好地感恩于社会,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当然,在押犯的劳动报酬权的落实有赖于法制的完善,有赖于我国经济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因此,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值得欣慰的是,近两年来,这一状况稍有改观,一些监狱的在押犯也能拿到每月5元的工资了,据报道,北京监狱也给罪犯发工资!继北京市2002年起实施《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以来,2003年4月,福建省率先在莆田监狱进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改革试点工作,5月在福建省监狱系统全面实行。按照这项新的制度,每名参加监狱强制性劳动的罪犯可以根据劳动绩效获得十几元到三百元不等的劳动报酬。[5]
注释: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法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2] 朱建忠:《论罪犯的生育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1期,第69页。
[3] 陈慰忠:《宪法精神与罪犯人权保障的法治视角》,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12期,第48、49页。
[4] 刘强:《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190页。
[5] 马昌豹、项开来:《监狱给罪犯发“工资”启示》,载《记者观察》2004年第03期。
摘 要:人权是在押犯劳动权的基础,因此,由在押犯的劳动权衍生的劳动报酬权也应当得到保障。由于我国法律对罪犯劳动报酬权的规定不完善,导致对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保障措施没有落实到位。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拟就在押罪犯的劳动报酬权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人权;劳动权;劳动报酬权
近代以前,刑罚都是以惩罚和报复为目的的,罪犯受到刑罚惩罚,被强迫从事具有人身折磨性质的劳役、苦役,被认为是罪犯对社会造成危害而应当付出的代价。在此观念的影响下,在押犯人的劳动权一直受到漠视,而由在押犯的劳动权衍生的劳动报酬权更是无从谈起。近代以来,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刑罚目的的转变,特别是人权理论研究和人权保护运动的不断深入,罪犯的劳动报酬权得到广泛的关注。
一、人权是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基础
人权是人类社会的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为其人的权利”和“是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等多层意义。[1]在人权中,最根本的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即人为了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自身的权利。人类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了自身生存、发展所必需的物资财富,并在劳动中发展了人类本身,正如马克思所言“劳动创造了人本身”。劳动成为人类生存、发展和再生产的前提,正因为如此,劳动权和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物资财富)的权利可以说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其实现并不以权利人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如非罪犯为前提,在押犯也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劳动报酬权本质上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依民法相关理论,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中的每一项权能是并列的,罪犯被判处刑罚,所被剥夺的是具体的人格权,如人身自由,但是对于其它权利,如劳动报酬权、继承权、政治权利,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判决附加剥夺,否则应为罪犯所享有。[2]罪犯虽然被判处了刑罚,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剥夺罪犯的劳动报酬权,罪犯仍然是人,其基本的人格权并未丧失。因此,劳动报酬权作为人权中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理应为在押罪犯所享有,行刑机关应当保障在押犯的这一权利。
二、对我国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反思
我国对劳动报酬权的立法比较晚。199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在罪犯劳动权的保障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罪犯劳动的性质、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它在罪犯劳动报酬权方面的规定历史地迈出了重大步伐。《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由关规定给与报酬。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犯人的劳动报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对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充分肯定,也表明中国对罪犯人权保障迈向了一个更高的台阶。虽然我国《监狱法》规定了罪犯的劳动报酬权,但是规定的还比较笼统,对劳动报酬的标准、劳动报酬构成、劳动报酬支付、相应的责任条款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监狱法》所作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付诸实践,各地监狱实施起来也是参差不齐。据笔者对山东某地监狱的了解,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监狱法》刚刚颁布实施的时候,一个在押罪犯一个月的伙食费只有60元,医疗费10元,按规定每个月有6至8元的零花钱,这一做法在90年代初实行过,从90年代后期,不少监狱就再也没有实行过。基本生活费都少得可怜,更不用说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了,当然这里存在监狱经费紧张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不应该再成为行刑机关剥夺在押罪犯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口实。
1、剥夺在押罪犯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不符合人权发展的趋势
如前文所述,劳动报酬权已成为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近代以来,随着国际人权理论研究和人权保护运动的不断深入,有关罪犯劳动保障权的国际立法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第一款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第8条也规定:“应创造条件,使囚犯得以从事有意义的有酬工作,促进其重新加入本国的劳力市场,并使他们得以贴补其本人或其家庭的经济收入。” 在联合国一系列人权文件的影响下,世界各国如德国、意大利、丹麦等国纷纷修改了本国的相关法律,并在法律中规定了罪犯的劳动报酬权的保障措施。近些年来,我国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保障虽然取得一些成就,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却还有一定的差距。现阶段如果在对罪犯实施剥夺人身自己有的同时,继续强迫其参加劳动,剥夺其劳动成果,无异于法外施刑,与国际罪犯人权发展的大趋势也是相悖的。
2、剥夺在押罪犯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于法无据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199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肯定了在押罪犯的劳动报酬权利,该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判处徒刑在押罪犯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监狱一直沿袭统收统支和大包干的做法,监企不分,近年来尽管警察经费和企业经费分账而立,但对于罪犯的劳动报酬却始终没有明确的规范。”[3]也没有有关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构成、用途、支付方式等具体问题的规定,这就使得各地监狱在落实在押罪犯的劳动报酬方面实施标准不统一,出现了特别混乱的局面。如有的监狱虽然给予了报酬但在报酬的给付方式和数额等方面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地方的监狱干脆只是强迫在押罪犯参加劳动,不向在押罪犯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监狱法》对在押罪犯劳动报酬权的规定更多地停留在在形式的层面上,体现权利宣告的性质,根本没有得到切实地落实。
3、剥夺在押罪犯的劳动报酬权不利于其很好的进行劳动改造
设立劳动改造的最初目的是通过劳动及教育培养罪犯的劳动习惯和劳动热情,培养其遵守纪律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并在劳动中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劳动与协作关系,变罪犯的消极劳动为积极劳动,增强罪犯自食其力的信心,更好的贯彻社会主义“用劳动改造人”的行刑理念。然而,行刑机关对在押罪犯所采取的强迫无偿劳动的做法,并不能很好的发挥劳动改造的作用,原因在于劳动与报酬脱离,罪犯对劳动意义的认识并没有在劳动改造中得到明显提高,其认识扔停留在为别人劳动而不是为自己劳动的层面上。
4、剥夺在押罪犯的劳动报酬权不利于其重归社会
毋庸置疑,贫穷是滋生犯罪的温床,反过来看,犯罪分子中的大多数都是穷人也是事实,然而实践中,在押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被剥夺了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到被释放时大多身无分文,与此同时他们还要承受失去工作,自负衣食住行的花费,养活家庭,重新融入社会等后果。在无经济来源,生活无着落,回归社会受阻的情况下,他们很可能再次实施犯罪,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许多研究表明:“刑释人员能否找到工作是他们在社区能否成功地重新生活的一个重要因素。”[4]
三、对完善我国在押犯劳动报酬权的思考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当对在押犯劳动报酬权作进一步和细化的规定,实现在押犯劳动报酬保障的规范化,更好地发挥劳动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
1、在发挥劳动对罪犯的改造方面。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作用,让罪犯认识到劳动的价值,进而改变原有的劳动态度,就必须使在押罪犯努力创造的劳动成果得到社会的承认,至少是得到监管人员和减刑、假释主管机关的承认。承认的方式就是通过改善罪犯的生活条件、工资待遇的方式对在押罪犯的劳动成果加以肯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在押罪犯的劳动成果酌量发放劳动报酬,在监狱中实行有等级生活条件和浮动工资制度,将罪犯的劳动成果与相应等级的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挂钩。劳动态度端正,劳动成果显著,改造效果明显的就可以得到较好的生活条件和较高的工资待遇。如此一来,一方面,通过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工资待遇的提高激励罪犯的劳动热情,提高其劳动积极性,变消极劳动为积极劳动,为社会创造尽可能多的财富。另一方面增强了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改善生活的意识,改变原有的好逸恶劳的人生态度,达到用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当然,由于行刑机关经费紧张,对罪犯生活条件的改善应当量力而行,工资待遇也应当参考行刑机关所在地的工资标准,以当地工资标准的1/3到1/2为宜。
2、在在押犯劳动报酬的使用方面。笔者认为,对于年龄较大,释放后可能失去劳动能力的在押犯,执行机关应当从其平时劳动所得中拿出一部分为罪犯缴纳养老保险金,当这些罪犯因年老或生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获释后,能够获取保险金,基本生活能有保障。对于年龄较小,获释后仍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平时所得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积蓄起来,为其获释时支付给罪犯,为其重新做人奠定一个基本的物资基础。另一部分可以在征得罪犯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送交需要由在押犯扶养的家人,解除在押罪犯服刑时的后顾之忧,培养其家庭责任感,使其更好地感恩于社会,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当然,在押犯的劳动报酬权的落实有赖于法制的完善,有赖于我国经济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因此,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值得欣慰的是,近两年来,这一状况稍有改观,一些监狱的在押犯也能拿到每月5元的工资了,据报道,北京监狱也给罪犯发工资!继北京市2002年起实施《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以来,2003年4月,福建省率先在莆田监狱进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改革试点工作,5月在福建省监狱系统全面实行。按照这项新的制度,每名参加监狱强制性劳动的罪犯可以根据劳动绩效获得十几元到三百元不等的劳动报酬。[5]
注释: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法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2] 朱建忠:《论罪犯的生育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1期,第69页。
[3] 陈慰忠:《宪法精神与罪犯人权保障的法治视角》,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12期,第48、49页。
[4] 刘强:《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190页。
[5] 马昌豹、项开来:《监狱给罪犯发“工资”启示》,载《记者观察》2004年第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