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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渠道。近几年来,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和不健全,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在案件受理范围上存在交叉的问题日益突出。受案范围存在交叉的三类案件中,社会保险争议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参加社会保险、虽然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但不按规定缴费、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等。劳动报酬争议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班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或降低职工工资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主要表现为执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对上述三类受案范围有交叉的争议,当事人既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实践中,对这三类案件究竟是由仲裁机构受理还是由监察机构受理更为妥当,主要做法是:
(一)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
对于受案范围存在交叉的问题,既然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和监察都应当受理,那么当事人就有权自主选择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来解决劳动纠纷,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如考虑经济成本、举证能力、申诉风险等选择仲裁或是监察,受案部门都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二)便于解决问题的原则。
对于两者都应当受理的同一案件,劳动者究竟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监察,应当从便于解决问题来作选择。根据仲裁和监察在适用法律规范上的区别,对于受案范围有交叉的案件,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如果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建议劳动者选择仲裁为宜;如果适用强制性法律规范且争议简单的案件,建议劳动者选择监察为宜。比如,基于争议双方的约定(如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口头约定)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降低工资标准、追索经济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等争议等,应选择仲裁为宜。又如,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对于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如基于诚实信用而派生出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附随义务,有些需要靠推定的方法确定,由于附随义务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到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且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因此,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因附随义务引发的争议,由仲裁受理为宜。而如对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等方面的简单争议则选择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为宜。
(三)充分保护权益的原则。
根据仲裁和监察两者的受理时限不同作选择。如对超过60日仲裁申诉时限、仲裁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视情况,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劳动法规定提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监察的时限为两年,而一些劳动者由于不谙法律,或者对企业仍存幻想,60天的期限稍纵即逝,特别是某些企业,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规避法律,这种情况下,仲裁很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紧张程度作选择。对于劳动关系双方的矛盾没有完全激化,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劳动者既想继续维系现存劳动关系,又想免受侵害,更想免受“官司”之苦,节约费用开支,劳动者可以选择向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和投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当争议双方的矛盾彻底激化,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则须选择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四)严重案件监察的原则。
对于有些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比如,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集体争议,特别是有些行业的包工头、个体老板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严重违法、影响恶劣的案件,劳动者应选择劳动监察机构处理为宜。因为劳动监察机构在查处时,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可责令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加收滞纳金等,较之仲裁处理更能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另外,劳动监察处理集体争议案件,具有主动、快速的优势,有利于及时解决问题。
(五)疑难案件仲裁的原则。
所谓疑难案件是指对某一事实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处理疑难案件时,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仲裁或监察做出正确的裁决或决定带来难度。仲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明显优势。因为目前客观真实已不再是裁判的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法律的真实。能证明事实的证据有多少,仲裁就认定多少,而不去理会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程度,仲裁甚至可用“法律推定”、“法律拟制”等假定事实为依据作出结论。另外,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如果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仲裁还可以根据确认优势证据的证明力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等作出判断。
因此,劳动者遇到疑难案件应申请劳动仲裁为宜。如果这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由劳动监察处理,由于其不具备仲裁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上述优势,有可能导致行政不作为或适用法律错误,容易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风险较大。因此,从劳动保障工作全局的角度出发,为避免过多的行政案件,降低行政风险和行政成本,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疑难案件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为宜。劳动仲裁机构对裁决结果无强制执行的权力,裁决结果的履行要依靠法院执行。由于因缴费工资基数不实引发的争议,其仲裁处理结果往往是裁决由企业或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保险费,而社保经办机构在仲裁活动中又不是当事人,因此,当企业或职工不履行裁决时,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难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如果缴费单位仍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如果由社保经办机构或监察直接受理此类案件,可以避免执行难的问题。
(一)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
对于受案范围存在交叉的问题,既然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和监察都应当受理,那么当事人就有权自主选择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来解决劳动纠纷,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如考虑经济成本、举证能力、申诉风险等选择仲裁或是监察,受案部门都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二)便于解决问题的原则。
对于两者都应当受理的同一案件,劳动者究竟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监察,应当从便于解决问题来作选择。根据仲裁和监察在适用法律规范上的区别,对于受案范围有交叉的案件,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如果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建议劳动者选择仲裁为宜;如果适用强制性法律规范且争议简单的案件,建议劳动者选择监察为宜。比如,基于争议双方的约定(如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口头约定)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降低工资标准、追索经济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等争议等,应选择仲裁为宜。又如,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对于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如基于诚实信用而派生出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附随义务,有些需要靠推定的方法确定,由于附随义务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到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且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因此,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因附随义务引发的争议,由仲裁受理为宜。而如对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等方面的简单争议则选择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为宜。
(三)充分保护权益的原则。
根据仲裁和监察两者的受理时限不同作选择。如对超过60日仲裁申诉时限、仲裁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视情况,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劳动法规定提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监察的时限为两年,而一些劳动者由于不谙法律,或者对企业仍存幻想,60天的期限稍纵即逝,特别是某些企业,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规避法律,这种情况下,仲裁很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紧张程度作选择。对于劳动关系双方的矛盾没有完全激化,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劳动者既想继续维系现存劳动关系,又想免受侵害,更想免受“官司”之苦,节约费用开支,劳动者可以选择向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和投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当争议双方的矛盾彻底激化,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则须选择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四)严重案件监察的原则。
对于有些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比如,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集体争议,特别是有些行业的包工头、个体老板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严重违法、影响恶劣的案件,劳动者应选择劳动监察机构处理为宜。因为劳动监察机构在查处时,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可责令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加收滞纳金等,较之仲裁处理更能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另外,劳动监察处理集体争议案件,具有主动、快速的优势,有利于及时解决问题。
(五)疑难案件仲裁的原则。
所谓疑难案件是指对某一事实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处理疑难案件时,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仲裁或监察做出正确的裁决或决定带来难度。仲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明显优势。因为目前客观真实已不再是裁判的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法律的真实。能证明事实的证据有多少,仲裁就认定多少,而不去理会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程度,仲裁甚至可用“法律推定”、“法律拟制”等假定事实为依据作出结论。另外,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如果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仲裁还可以根据确认优势证据的证明力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等作出判断。
因此,劳动者遇到疑难案件应申请劳动仲裁为宜。如果这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由劳动监察处理,由于其不具备仲裁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上述优势,有可能导致行政不作为或适用法律错误,容易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风险较大。因此,从劳动保障工作全局的角度出发,为避免过多的行政案件,降低行政风险和行政成本,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疑难案件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为宜。劳动仲裁机构对裁决结果无强制执行的权力,裁决结果的履行要依靠法院执行。由于因缴费工资基数不实引发的争议,其仲裁处理结果往往是裁决由企业或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保险费,而社保经办机构在仲裁活动中又不是当事人,因此,当企业或职工不履行裁决时,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难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如果缴费单位仍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如果由社保经办机构或监察直接受理此类案件,可以避免执行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