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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搜索方式,其在为人们的网络活动带来便利的同时,对人们的隐私权的侵害也日趋严重。对“人肉搜索”网络行为进行规制,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己经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人肉搜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它只是一种网络人际传播的形式。但随着人们的滥用及立法、监管空白等原因,部分“人肉搜索”确实已演化成暴力。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言论自由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人肉搜索”是人工搜索,通过人来搜索,由大众参与,发动群众的力量,就某一人、物、事件为主体,尽网络最大可能来挖掘信息的搜索。
二、“人肉搜索”的影响因素
(一)“人肉搜索”的积极方面
首先,“人肉搜索”将监督的范围延展到可能被权力伞庇护的角落。在该事件中正是由于网友自发的搜索与追查,使案件责任人的身份曝光于天下。使得这件以往可能会破坏政府工作人员形象的敏感事件在大家的关注中得到了合理解决。 其次,自发的使广大网友成为了舆论监督的主体。“人肉搜索”很好地推动了人人都可以参与其中,发言、评论、行动这一民主形态的发展,保障了公民广泛的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最后,人肉搜索使舆论监督的力度得到了有效的增强。媒体将视频发布后,网友对事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动态信息追踪,通过信息交换的深入,相关信息和线索的取得和补充大大越出原有的网络领域,进入了更广泛的网络时间和空间,波及更多社区和群体。
(二)“人肉搜索”的消极方面
由于网络法规及监管体制的不健全,人肉搜索行为逐渐失控。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本来具备个体理性与自控能力的网民在舆论的群体极化倾向的影响下逐渐失去了控制力,使得少数个人对某一人、事的谴责上升成为群情激愤的网络暴力事件。网络的匿名性,更为一些人恶意宣传,甚至诽谤陷害的行为提供方便。 在实践中已有太多的人肉搜索最后演变成了网络暴力事件。其表现形式主要为:网民对未经证实或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
三、“人肉搜索”存在的问题
(一)涉及的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
由王菲案、虎照门事件、虐猫事件等“人肉搜索”案件我们可以看出,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限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虽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为“第媒体”的网络己经日益成为人们进行自由交流的平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在网络上毫无顾忌地利用自己的言论自由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如果我們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的要求是根治于人们的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做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
(二)规范缺乏系统化的体系
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不系统表现在:保护的法律规定大多只是星散分布于各部门的法律中,甚至于在一些地方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出现。这些法条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且这些法条之间缺乏互相协调和配合,同时一法条的规定也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导致了法律规定难以落实到实实在在的法律判决之中。这就导致了网络暴力对隐私权侵犯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良好的网络秩序也无法一长期有效的确立。
(三)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隐私权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到目前为止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直接把隐私权进法律条文中,我国的隐私权由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部门法共同调整的现状导致了立法的规定都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导致了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同时因为我国学界对于隐私权的研究较晚,理论基础不牢固,加上互联网发展的日新月异使得立法滞后成为了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
(四)各网络主体存在的问题
公民对隐私权包括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是非常薄弱的,在当前互联网时代中,大部分公民在生活中都会或多或少的与红联网有所接触,因此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就应当放到更加突出的地位上。同时,在一些网站上,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类似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公告或者声明在,这些公告看似保护网民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这些声明都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使得这种声明没有基本的强制力来保障执行。同时,对于网站和网络运营商没有良好的自我监督体系,而这种较差的行业自律使得我国关于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约功能基本上都是流于形式的,无法真正落实。
四、改善“人肉搜索”的建议
(一)从立法方面进行完善
立法的缺失是导致人们在人格权受到网络行为的侵犯时无法维护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鉴于互联网的特性及民法典的原则性,在民法典中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可,同时,民法典未尽详细之处,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对行为主体、责任构成和侵权救济等方面逐一做规定。此外还可以根据客观实践的发展需要制定相关特别法。
(二)提高公民权利意识
网民个人的道德素质是网络公德的基础。笔者认为,网民权利责任意识的培养是分两个方面内容的。第一,对于严重违背网络道德,引发网络暴力事件,应当按照行为的准确定性来具体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通过对不法行为的处罚来教育其他人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于网民的一些有助于合法、有序、和谐的行为应当大力提倡和发扬,这不仅仅是“人肉搜索”的积极价值,也是构建和谐网络秩序的必要行为。网民个人的道德水平可以通过网络的有效宣传,进而影响更多的人积极向善,提高道德水平,这不仅是网络社会的重大利好现象,更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要求。
(三)继续加强网络实名制的推行
谈到互联网发展所出现的各种问题,解决方案似乎都离不开网络实名制的全面推行。随着电脑和网络的迅速普及,网络智能生活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习惯,但不可忽视的现象是,网络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得网络暴力等等问题也开始在互联网空间泛滥。关于网络实名制的争议一直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发展的,网络实名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网络侵权事件的发生,应对互联网犯罪等网络问题而设置的。
(四)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为了保证网友合理使用言论自由,同时不给互联网事业的发展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只能是最低限度的保护,加之立法具有滞后性,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还需依靠行业自律。目前,我国许多网站都开始重视保护客户的个人资料信息,纷纷推出自律规章或准则,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以博得客户的信任,如SOHU就在其信箱服务条款中发表有关保护用户隐私的声明。在法律法规、行政规范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相应保护政策的情况下,参考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加强行业自律将对中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起着良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2]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 湖南大学出版社.2012.
[4]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5]胡鸿高,赵春梅.《网络法概论》[M]. 法律出版社2013.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言论自由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人肉搜索”是人工搜索,通过人来搜索,由大众参与,发动群众的力量,就某一人、物、事件为主体,尽网络最大可能来挖掘信息的搜索。
二、“人肉搜索”的影响因素
(一)“人肉搜索”的积极方面
首先,“人肉搜索”将监督的范围延展到可能被权力伞庇护的角落。在该事件中正是由于网友自发的搜索与追查,使案件责任人的身份曝光于天下。使得这件以往可能会破坏政府工作人员形象的敏感事件在大家的关注中得到了合理解决。 其次,自发的使广大网友成为了舆论监督的主体。“人肉搜索”很好地推动了人人都可以参与其中,发言、评论、行动这一民主形态的发展,保障了公民广泛的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最后,人肉搜索使舆论监督的力度得到了有效的增强。媒体将视频发布后,网友对事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动态信息追踪,通过信息交换的深入,相关信息和线索的取得和补充大大越出原有的网络领域,进入了更广泛的网络时间和空间,波及更多社区和群体。
(二)“人肉搜索”的消极方面
由于网络法规及监管体制的不健全,人肉搜索行为逐渐失控。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本来具备个体理性与自控能力的网民在舆论的群体极化倾向的影响下逐渐失去了控制力,使得少数个人对某一人、事的谴责上升成为群情激愤的网络暴力事件。网络的匿名性,更为一些人恶意宣传,甚至诽谤陷害的行为提供方便。 在实践中已有太多的人肉搜索最后演变成了网络暴力事件。其表现形式主要为:网民对未经证实或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
三、“人肉搜索”存在的问题
(一)涉及的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
由王菲案、虎照门事件、虐猫事件等“人肉搜索”案件我们可以看出,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限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虽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为“第媒体”的网络己经日益成为人们进行自由交流的平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在网络上毫无顾忌地利用自己的言论自由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如果我們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的要求是根治于人们的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做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
(二)规范缺乏系统化的体系
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不系统表现在:保护的法律规定大多只是星散分布于各部门的法律中,甚至于在一些地方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出现。这些法条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且这些法条之间缺乏互相协调和配合,同时一法条的规定也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导致了法律规定难以落实到实实在在的法律判决之中。这就导致了网络暴力对隐私权侵犯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良好的网络秩序也无法一长期有效的确立。
(三)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隐私权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到目前为止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直接把隐私权进法律条文中,我国的隐私权由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部门法共同调整的现状导致了立法的规定都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导致了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同时因为我国学界对于隐私权的研究较晚,理论基础不牢固,加上互联网发展的日新月异使得立法滞后成为了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
(四)各网络主体存在的问题
公民对隐私权包括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是非常薄弱的,在当前互联网时代中,大部分公民在生活中都会或多或少的与红联网有所接触,因此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就应当放到更加突出的地位上。同时,在一些网站上,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类似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公告或者声明在,这些公告看似保护网民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这些声明都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使得这种声明没有基本的强制力来保障执行。同时,对于网站和网络运营商没有良好的自我监督体系,而这种较差的行业自律使得我国关于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约功能基本上都是流于形式的,无法真正落实。
四、改善“人肉搜索”的建议
(一)从立法方面进行完善
立法的缺失是导致人们在人格权受到网络行为的侵犯时无法维护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鉴于互联网的特性及民法典的原则性,在民法典中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可,同时,民法典未尽详细之处,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对行为主体、责任构成和侵权救济等方面逐一做规定。此外还可以根据客观实践的发展需要制定相关特别法。
(二)提高公民权利意识
网民个人的道德素质是网络公德的基础。笔者认为,网民权利责任意识的培养是分两个方面内容的。第一,对于严重违背网络道德,引发网络暴力事件,应当按照行为的准确定性来具体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通过对不法行为的处罚来教育其他人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于网民的一些有助于合法、有序、和谐的行为应当大力提倡和发扬,这不仅仅是“人肉搜索”的积极价值,也是构建和谐网络秩序的必要行为。网民个人的道德水平可以通过网络的有效宣传,进而影响更多的人积极向善,提高道德水平,这不仅是网络社会的重大利好现象,更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要求。
(三)继续加强网络实名制的推行
谈到互联网发展所出现的各种问题,解决方案似乎都离不开网络实名制的全面推行。随着电脑和网络的迅速普及,网络智能生活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习惯,但不可忽视的现象是,网络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得网络暴力等等问题也开始在互联网空间泛滥。关于网络实名制的争议一直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发展的,网络实名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网络侵权事件的发生,应对互联网犯罪等网络问题而设置的。
(四)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为了保证网友合理使用言论自由,同时不给互联网事业的发展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只能是最低限度的保护,加之立法具有滞后性,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还需依靠行业自律。目前,我国许多网站都开始重视保护客户的个人资料信息,纷纷推出自律规章或准则,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以博得客户的信任,如SOHU就在其信箱服务条款中发表有关保护用户隐私的声明。在法律法规、行政规范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相应保护政策的情况下,参考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加强行业自律将对中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起着良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2]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 湖南大学出版社.2012.
[4]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5]胡鸿高,赵春梅.《网络法概论》[M]. 法律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