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当前国际经济背景下,欧债危机持续深化,美国金融危机影响仍未远去,我国企业应抓住境外资源和市场价格相对较低的大好时机,走出国门,突破瓶颈,真正由境内走出境外,由“出得去”做到“站得稳”,从而利用好境内、境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以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涉外经济的健康发展。调查发现,尽管近年来国家出台了包括外汇管理政策在内的诸多措施,但仍存在不少制约性因素。
境内企业“走出去”
政策束缚表现
(一)境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及前期费用事项要求应予改进
1.现有政策对境外投资增资行为规定不明导致操作难度。《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应要求提交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但此前已经设立境外投资项目且实施投资行为的企业如再办理境外投资增资,是否应提交发改部门核准文件规定不明,容易导致企业投资行为不便利。。
2.上游管理部门核准投资规模不一,企业办理外汇登记难度大。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而外汇局登记投资总额主要依据上游商务和发改部门的核准文件,两部门对部分企业境外投资总额核准不一致,导致外汇局境外投资登记操作难以实施。
3.境外投资前期费用强制汇回规定不尽合理。现有操作规程规定,如果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投资,则应将剩余资金退回。在目前顺差较大形势下,强制兑回前期费用资金的规定不利于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的实际困难。
(二)境内企业对境外子公司放款“输血”渠道不够通畅
1.境外放款部分条件存在限制或不够明确。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境内企业只能对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直接放款,可以自有资金或境外环境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宽,但对以外币资金池资金进行境外放款应在批准其放款资格时还是从资金池账户向放款专户进行境内资金账户划转时核准不明确。
2.境外放款资金在汇回期限要求下难以转增投资资金。根据《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年。而有些企业在发展初期需要支付的费用较多,到期后该笔资金仍需使用,2年的期限相对较短,由此企业欲将境外放款资金转增为投资,但现行政策没有相应要求。
(三)境内政策性银行融资支持作用不够充分。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服务对象集中于国有大型企业以及能源、资源等战略性领域,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担保门槛较高,提供信贷支持相对较少。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额度限制,目前企业担保能力难以满足进出口银行的要求,超过等值1亿元人民币的外汇贷款审批权限由进出口银行总行审批,贷款从申报到审批时间多为3个月以上,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企业往往会被迫放弃使用外汇贷款。
(四)境内银行海外开拓能力不足制约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境内商业银行在金融产品创新、发展离岸业务、设立海外分支机构等方面存在不足,制约了其在境外直接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国际化的金融服务支持,由此导致境内投资者存有顾虑而放弃投资事项,减少了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政策性资金补贴效应未充分发挥。目前,国家对“走出去”企业的财政支持主要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主要形式为前期补助或贷款贴息。一是财政政策支持企业类型不对等。现有财政支持政策在审批程序、资金支持方向、资金支持额度方面存在民营、国有企业不对等情况。民营企业在资金支持与投资总额方面与国有企业相比比例太小,尤其是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更为突出。二是补贴申请条件与实际操作难以完全衔接。
(六)相关细节鼓励政策存在制度空白。对于境外投资带动的大宗资源性产品的回运、境外加工贸易项下原材料出口及半成品进口在税收、货物监管、配额发放、运费及进出口资质认定等方面的鼓励政策尚未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
可行性政策推进措施
(一)出台统一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并明确管理职责。应在各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建立分工明确的管理框架,明确部门职责、审批顺序等问题,避免出现境外投资审核部门要求不一、核准要素相互矛盾的现象,切实促进境外投资便利化。如可根据发改部门“项目管理”模式特点,对发改部门核准文件明确“项目存在”审核要求,只要首次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已审核企业提交的发改部门核准文件,对境外投资后续增资审核无需要求企业提交,以便利企业加快投资资金汇出速度。
(二)改进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管理要求。在目前企业境外投资存在较多实际困难的形势下,可适当延长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的兑回期限(如可延长为一年),同时规定在期限到期后仍有实际投资困难的,企业应向外汇局提供前期费用资金使用的相关证明,书面申请延长资金使用期限,外汇局据实审核后决定是否强制兑回。
(三)进一步完善境外放款政策规定。一是明确外币资金池资金境外投资要求。可明确境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和参股企业提供放款,将以外币资金池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核准,锁定在境外放款资格核准和额度核定环节。二是建立境外放款资金转作投资的政策许可。在审批程序上,可根据境外公司的经营规模,给其国内母公司核定一定的外汇额度,由银行在额度内直接办理资金汇兑,适当延长投资主体放款资金的汇回期限,并在与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充分沟通协调的前提下,允许其将放款资金转为等额的投资资金,以提高境内主体投资延续性。
(四)加大商业银行为“走出去”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在民营企业对外投资比较集中的区域,尤其是境外经贸合作区、工业园区所在地设立支行或办事处,为“走出去”的民营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其解决融资后顾之忧,以加快投资资金汇出。对于支持企业“走出去”可能引发的信贷风险,应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置于不同层面予以监管,将政策性银行信贷风险纳入国家实施“走出去”战略所应负担的政策成本中进行总体评估。
(五)创新财政及其他补贴等支持手段。一是加大财政贴息力度。借鉴国际国内经验,对于符合国家战略利益的境外投资,如具有战略意义的资源型投资、技术获得型投资、市场开拓型投资和跨国公司型投资,可考虑实行财政贴息、前期运作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对境外投资企业施行减免投资收益所得税等优惠政策给予资金支持。二是提供投资主体的平等政策待遇。适度平衡对国有、民营企业的贴息支持待遇,取消补贴中的境外投资前期费用及相关银行贷款等硬性规定要求。三是增加运费补贴等支持手段的运用。对于“走出去”企业尤其是资源类投资项目涉及的大宗资源性产品运输、配额发放及进出口资质认定等给与一定的政策鼓励,如实行海运费补贴或半成品回运补贴等措施。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
境内企业“走出去”
政策束缚表现
(一)境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及前期费用事项要求应予改进
1.现有政策对境外投资增资行为规定不明导致操作难度。《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应要求提交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但此前已经设立境外投资项目且实施投资行为的企业如再办理境外投资增资,是否应提交发改部门核准文件规定不明,容易导致企业投资行为不便利。。
2.上游管理部门核准投资规模不一,企业办理外汇登记难度大。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而外汇局登记投资总额主要依据上游商务和发改部门的核准文件,两部门对部分企业境外投资总额核准不一致,导致外汇局境外投资登记操作难以实施。
3.境外投资前期费用强制汇回规定不尽合理。现有操作规程规定,如果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投资,则应将剩余资金退回。在目前顺差较大形势下,强制兑回前期费用资金的规定不利于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的实际困难。
(二)境内企业对境外子公司放款“输血”渠道不够通畅
1.境外放款部分条件存在限制或不够明确。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境内企业只能对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直接放款,可以自有资金或境外环境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宽,但对以外币资金池资金进行境外放款应在批准其放款资格时还是从资金池账户向放款专户进行境内资金账户划转时核准不明确。
2.境外放款资金在汇回期限要求下难以转增投资资金。根据《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年。而有些企业在发展初期需要支付的费用较多,到期后该笔资金仍需使用,2年的期限相对较短,由此企业欲将境外放款资金转增为投资,但现行政策没有相应要求。
(三)境内政策性银行融资支持作用不够充分。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服务对象集中于国有大型企业以及能源、资源等战略性领域,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担保门槛较高,提供信贷支持相对较少。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额度限制,目前企业担保能力难以满足进出口银行的要求,超过等值1亿元人民币的外汇贷款审批权限由进出口银行总行审批,贷款从申报到审批时间多为3个月以上,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企业往往会被迫放弃使用外汇贷款。
(四)境内银行海外开拓能力不足制约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境内商业银行在金融产品创新、发展离岸业务、设立海外分支机构等方面存在不足,制约了其在境外直接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国际化的金融服务支持,由此导致境内投资者存有顾虑而放弃投资事项,减少了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政策性资金补贴效应未充分发挥。目前,国家对“走出去”企业的财政支持主要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主要形式为前期补助或贷款贴息。一是财政政策支持企业类型不对等。现有财政支持政策在审批程序、资金支持方向、资金支持额度方面存在民营、国有企业不对等情况。民营企业在资金支持与投资总额方面与国有企业相比比例太小,尤其是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更为突出。二是补贴申请条件与实际操作难以完全衔接。
(六)相关细节鼓励政策存在制度空白。对于境外投资带动的大宗资源性产品的回运、境外加工贸易项下原材料出口及半成品进口在税收、货物监管、配额发放、运费及进出口资质认定等方面的鼓励政策尚未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
可行性政策推进措施
(一)出台统一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并明确管理职责。应在各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建立分工明确的管理框架,明确部门职责、审批顺序等问题,避免出现境外投资审核部门要求不一、核准要素相互矛盾的现象,切实促进境外投资便利化。如可根据发改部门“项目管理”模式特点,对发改部门核准文件明确“项目存在”审核要求,只要首次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已审核企业提交的发改部门核准文件,对境外投资后续增资审核无需要求企业提交,以便利企业加快投资资金汇出速度。
(二)改进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管理要求。在目前企业境外投资存在较多实际困难的形势下,可适当延长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的兑回期限(如可延长为一年),同时规定在期限到期后仍有实际投资困难的,企业应向外汇局提供前期费用资金使用的相关证明,书面申请延长资金使用期限,外汇局据实审核后决定是否强制兑回。
(三)进一步完善境外放款政策规定。一是明确外币资金池资金境外投资要求。可明确境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和参股企业提供放款,将以外币资金池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核准,锁定在境外放款资格核准和额度核定环节。二是建立境外放款资金转作投资的政策许可。在审批程序上,可根据境外公司的经营规模,给其国内母公司核定一定的外汇额度,由银行在额度内直接办理资金汇兑,适当延长投资主体放款资金的汇回期限,并在与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充分沟通协调的前提下,允许其将放款资金转为等额的投资资金,以提高境内主体投资延续性。
(四)加大商业银行为“走出去”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在民营企业对外投资比较集中的区域,尤其是境外经贸合作区、工业园区所在地设立支行或办事处,为“走出去”的民营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其解决融资后顾之忧,以加快投资资金汇出。对于支持企业“走出去”可能引发的信贷风险,应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置于不同层面予以监管,将政策性银行信贷风险纳入国家实施“走出去”战略所应负担的政策成本中进行总体评估。
(五)创新财政及其他补贴等支持手段。一是加大财政贴息力度。借鉴国际国内经验,对于符合国家战略利益的境外投资,如具有战略意义的资源型投资、技术获得型投资、市场开拓型投资和跨国公司型投资,可考虑实行财政贴息、前期运作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对境外投资企业施行减免投资收益所得税等优惠政策给予资金支持。二是提供投资主体的平等政策待遇。适度平衡对国有、民营企业的贴息支持待遇,取消补贴中的境外投资前期费用及相关银行贷款等硬性规定要求。三是增加运费补贴等支持手段的运用。对于“走出去”企业尤其是资源类投资项目涉及的大宗资源性产品运输、配额发放及进出口资质认定等给与一定的政策鼓励,如实行海运费补贴或半成品回运补贴等措施。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