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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治意识的深入人心,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人们越来越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打击对自己的不法侵害活动,而“打官司”成了人们解决各种争端、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在各类司法活动中,司法鉴定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也越发水涨船高。参与诉讼活动日趋频繁,诉讼纠纷数量的直线上升,导致对司法鉴定的需求逐渐增多。
那么什么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
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是国家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但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又散落于各个司法解释、法规、规章之中,且互相冲突。
我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人一直被认为是“法院辅助人员”或“法官的助手”,司法鉴定结论会对审判结果影响很大。虽然国家对司法鉴定工作尤为重视,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促进司法鉴定的有序运行,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关键性法律,但由于其规定过于原则,并没有彻底解决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给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管理带来了大量问题。因此,至今,司法鉴定仍然缺乏统一的规划与管理,缺乏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协作,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里,有时候司法鉴定非但不能发挥自己应发挥的作用,反而会使得案件审理难以顺利进行,笔者曾亲眼目睹在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一纸借据的笔迹鉴定,先后分别鉴定了三次,甚至一方当事人手中的鉴定报告的结论还是不尽相同的,神圣的法庭成了双方当事人争一时之意气的场所,承办法官也不知所措,只能尽量在当事人之间做化解工作,纠纷长期不可解。
目前来看,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在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司法鉴定机构缺少全国统一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缺乏全面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等。
对于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明确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也是现代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共同价值,更是诉讼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鉴定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2.建议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统一的鉴定机构。根据诉讼法的理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履行指控犯罪职能的法定机关,应该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如果将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容易造成对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出具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及罪轻罪重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产生怀疑,不利于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该是居中裁判,如果出现自审自鉴则也不能确保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要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势在必行。同时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医学类、政法类等高等院校以及行业鉴定机构和其他专业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3.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关统一进行管理。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参与诉讼活动,不是诉讼活动的职能主体,其立场相对应公检法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与其地位相符。其次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新职能,并由国务院“三定”方案加以确定,这为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确立了基本框架和思路。
(二)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
1.严格鉴定人资格的取得程序。可以按鉴定工作的类别,组织专项的鉴定人资格的考试,同时完善对通过鉴定人资格后的考核程序。
2.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我国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鉴定人的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内容。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具体如何承担。建议对违反鉴定人法律责任的,按照违反责任的大小,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规范少数不服责任的鉴定人,防止出现鉴定结论出具的随意性等情况。
(三)规范鉴定程序
1.明确鉴定启动权。建议建立法官行使鉴定的启动权,而当事人行使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的制度,并赋予当事人监督制约法官的鉴定启动权。
2.鉴定机构的选择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建议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应该首先有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在出现分歧意见时由法官提出意见交双方当事人决定。
3.加大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应当由法官在开庭时当庭进行证据公开后,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防止现行质证流于形式。
4.完善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建议我国应确立重新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法官决定。
以上建议只是笔者的一点浅见,采取这些建议也许可以解决司法鉴定在实践活动中的部分问题,但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制度冲突,只能依靠国家立法。因此,尽快制订《司法鉴定法》,是加强司法鉴定法治建设的最高目标和奋斗方向。
那么什么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
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是国家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但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又散落于各个司法解释、法规、规章之中,且互相冲突。
我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人一直被认为是“法院辅助人员”或“法官的助手”,司法鉴定结论会对审判结果影响很大。虽然国家对司法鉴定工作尤为重视,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促进司法鉴定的有序运行,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关键性法律,但由于其规定过于原则,并没有彻底解决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给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管理带来了大量问题。因此,至今,司法鉴定仍然缺乏统一的规划与管理,缺乏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协作,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里,有时候司法鉴定非但不能发挥自己应发挥的作用,反而会使得案件审理难以顺利进行,笔者曾亲眼目睹在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一纸借据的笔迹鉴定,先后分别鉴定了三次,甚至一方当事人手中的鉴定报告的结论还是不尽相同的,神圣的法庭成了双方当事人争一时之意气的场所,承办法官也不知所措,只能尽量在当事人之间做化解工作,纠纷长期不可解。
目前来看,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在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司法鉴定机构缺少全国统一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缺乏全面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等。
对于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明确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也是现代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共同价值,更是诉讼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鉴定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2.建议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统一的鉴定机构。根据诉讼法的理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履行指控犯罪职能的法定机关,应该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如果将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容易造成对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出具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及罪轻罪重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产生怀疑,不利于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该是居中裁判,如果出现自审自鉴则也不能确保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要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势在必行。同时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医学类、政法类等高等院校以及行业鉴定机构和其他专业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3.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关统一进行管理。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参与诉讼活动,不是诉讼活动的职能主体,其立场相对应公检法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与其地位相符。其次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新职能,并由国务院“三定”方案加以确定,这为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确立了基本框架和思路。
(二)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
1.严格鉴定人资格的取得程序。可以按鉴定工作的类别,组织专项的鉴定人资格的考试,同时完善对通过鉴定人资格后的考核程序。
2.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我国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鉴定人的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内容。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具体如何承担。建议对违反鉴定人法律责任的,按照违反责任的大小,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规范少数不服责任的鉴定人,防止出现鉴定结论出具的随意性等情况。
(三)规范鉴定程序
1.明确鉴定启动权。建议建立法官行使鉴定的启动权,而当事人行使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的制度,并赋予当事人监督制约法官的鉴定启动权。
2.鉴定机构的选择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建议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应该首先有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在出现分歧意见时由法官提出意见交双方当事人决定。
3.加大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应当由法官在开庭时当庭进行证据公开后,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防止现行质证流于形式。
4.完善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建议我国应确立重新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法官决定。
以上建议只是笔者的一点浅见,采取这些建议也许可以解决司法鉴定在实践活动中的部分问题,但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制度冲突,只能依靠国家立法。因此,尽快制订《司法鉴定法》,是加强司法鉴定法治建设的最高目标和奋斗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