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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工作和管理村公共事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常有发生,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规定不明确。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规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因此,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在当前存在较大争议,特别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各部门的司法人员观点不尽一致,导致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存在较大差异。虽然在《刑法》规定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作了界定,为依法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争议与分歧依旧非常大。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任职时有交叉、分工界限不明确,存在歧义。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遇到诸多问题,以致产生难受理、难立案、难判决等情况。
一、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是一个特殊的组织。从组织形式上看,它和政府截然区分开来。但从其行为上看,农村基层组织的很多行为又和政府的行为分不开。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到底属于哪一类?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很难清晰定位,从而影响到对其职务犯罪行为的认定。导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争议不断而且日益突出,从程序上影响了案件的管辖分工,造成检察、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不利于案件及时查处;从实体上影响了定罪量刑,造成案件公正处理无法得到保障。这种现象既不利于有效打击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农村的稳定发展,也不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主体方面存在的争议
根据农村基层组织设置现状,村一级组织一般有村委会和党支部两套机构,对于村委会成员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可构成职务犯罪主体,但对于村党支部的成员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未明确规定,目前争议较大。而在村委会中,又是否所有成员都可成为职务犯罪主体?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界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二)何谓公务、何谓集体事务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双重身份。在履行职责时公务与事务集于一身,相互交错,他们依照其职权履行的各种活动哪些属于从事公务,哪些属于村集体事务,有时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争议颇大。而造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立法的不明确。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视为“公务”的七种情况,但这七种情况是无法完全涵盖农村工作内容和理清农村所有工作的性质的,因此才有了第七条的“保底条款”。但正是这一保底条款,使本已清楚的问题又变得模糊了。因此,哪些行为应认定为依法从事公务存在较大争议。
(三)定性和管辖权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定性认识的不同,经常出现检察机关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移送起诉,法院审判时则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作出判决,或者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起诉,被改判贪污、挪用公款,或者同类行为在甲地被判贪污、挪用公款,在乙地却被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情况。而且这类案件在被法院改变定性判决后,检察机关即便提起抗诉,也很难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
此外,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议,还直接涉及到案件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贪污、挪用公款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管辖。因此,这类案件在侦办过程中,由于定性争议,极易引起公检两家互相争夺案源或者互相推诿。特别是在批捕环节,极易造成检察机关两难局面。例如,在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移送检察机关批捕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批捕,但却出现两难选择,如果坚持原则以贪污批捕,则必须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而如果要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则必须违背原则,以职务侵占罪批捕。
(四)罪与非罪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还存在罪与非罪之争。如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实施受贿行为时,检察机关认为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依法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主体不适合,依照法律,又没有一条法律条文可以适用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受贿行为,只能判无罪。
二、完善相关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村基层组织成员的概念和范围。我认为其范围具体应包括: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
(二)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的定义、范围。界定行为是否是公务标准,有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会的自治事务;第二,该事务必须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属政府部门行使的管理行为。
(三)立法增设“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受贿罪”。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行为对社会影响力很大,同时又受各级政府委托从事大量的行政事务,代表一定的政府形象,因此,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坚决打击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目前,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管理本村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严重损害了农村基层组织的廉洁性,但立法上的疏漏使其免受法律追究,广大干部、群众对此意见极大,广大司法工作者的争议也不断,追究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上述行为法律责任的呼声越来越大。鉴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将其利用管理本村自治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适用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均似不妥,新设一罪名已成为必要。
(四)立法将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行为,划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由于村基层组织成员工作性质客观上存在复杂性,导致在定性上往往争议较大为保证此类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我认为应立法将此类案件划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内,由对职务犯罪查处经验丰富的检察机关来负责侦查。这样既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又有利于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力度。
参考文献:
[1]隋光伟主编:《职务犯罪与刑法务实》,中国检察出版社。
[2]刘家琛主编:《职务犯罪惩治法律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
[3]许海波:《贪污贿赂罪若干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4]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
[5]张丽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实务问题研究[J].山东经济管理学院学报。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在当前存在较大争议,特别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各部门的司法人员观点不尽一致,导致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存在较大差异。虽然在《刑法》规定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作了界定,为依法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争议与分歧依旧非常大。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任职时有交叉、分工界限不明确,存在歧义。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遇到诸多问题,以致产生难受理、难立案、难判决等情况。
一、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是一个特殊的组织。从组织形式上看,它和政府截然区分开来。但从其行为上看,农村基层组织的很多行为又和政府的行为分不开。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到底属于哪一类?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很难清晰定位,从而影响到对其职务犯罪行为的认定。导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争议不断而且日益突出,从程序上影响了案件的管辖分工,造成检察、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不利于案件及时查处;从实体上影响了定罪量刑,造成案件公正处理无法得到保障。这种现象既不利于有效打击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农村的稳定发展,也不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主体方面存在的争议
根据农村基层组织设置现状,村一级组织一般有村委会和党支部两套机构,对于村委会成员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可构成职务犯罪主体,但对于村党支部的成员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未明确规定,目前争议较大。而在村委会中,又是否所有成员都可成为职务犯罪主体?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界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二)何谓公务、何谓集体事务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双重身份。在履行职责时公务与事务集于一身,相互交错,他们依照其职权履行的各种活动哪些属于从事公务,哪些属于村集体事务,有时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争议颇大。而造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立法的不明确。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视为“公务”的七种情况,但这七种情况是无法完全涵盖农村工作内容和理清农村所有工作的性质的,因此才有了第七条的“保底条款”。但正是这一保底条款,使本已清楚的问题又变得模糊了。因此,哪些行为应认定为依法从事公务存在较大争议。
(三)定性和管辖权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定性认识的不同,经常出现检察机关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移送起诉,法院审判时则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作出判决,或者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起诉,被改判贪污、挪用公款,或者同类行为在甲地被判贪污、挪用公款,在乙地却被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情况。而且这类案件在被法院改变定性判决后,检察机关即便提起抗诉,也很难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
此外,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议,还直接涉及到案件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贪污、挪用公款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管辖。因此,这类案件在侦办过程中,由于定性争议,极易引起公检两家互相争夺案源或者互相推诿。特别是在批捕环节,极易造成检察机关两难局面。例如,在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移送检察机关批捕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批捕,但却出现两难选择,如果坚持原则以贪污批捕,则必须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而如果要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则必须违背原则,以职务侵占罪批捕。
(四)罪与非罪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还存在罪与非罪之争。如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实施受贿行为时,检察机关认为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依法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主体不适合,依照法律,又没有一条法律条文可以适用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受贿行为,只能判无罪。
二、完善相关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村基层组织成员的概念和范围。我认为其范围具体应包括: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
(二)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的定义、范围。界定行为是否是公务标准,有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会的自治事务;第二,该事务必须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属政府部门行使的管理行为。
(三)立法增设“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受贿罪”。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行为对社会影响力很大,同时又受各级政府委托从事大量的行政事务,代表一定的政府形象,因此,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坚决打击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目前,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管理本村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严重损害了农村基层组织的廉洁性,但立法上的疏漏使其免受法律追究,广大干部、群众对此意见极大,广大司法工作者的争议也不断,追究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上述行为法律责任的呼声越来越大。鉴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将其利用管理本村自治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适用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均似不妥,新设一罪名已成为必要。
(四)立法将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行为,划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由于村基层组织成员工作性质客观上存在复杂性,导致在定性上往往争议较大为保证此类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我认为应立法将此类案件划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内,由对职务犯罪查处经验丰富的检察机关来负责侦查。这样既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又有利于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力度。
参考文献:
[1]隋光伟主编:《职务犯罪与刑法务实》,中国检察出版社。
[2]刘家琛主编:《职务犯罪惩治法律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
[3]许海波:《贪污贿赂罪若干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4]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
[5]张丽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实务问题研究[J].山东经济管理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