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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校园暴力现象在近几年中已经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我国的适用情况不太乐观,又由于校园暴力的施害者大多为未成年人,该法律在后果承担方面减轻或消除了施暴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施暴者。对此,本文提出采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建立强制性亲职教育机制和落实工读教育三方面的意见。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法》、校园暴力、未成年人、犯罪
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频频见诸报端,以打架斗殴、欺压学生、残害师生为典型表现的校园暴力相当突出,我国校园暴力似乎进入高发态势。《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否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本文从该法的适用情况和校园暴力的相关法律依据来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适用情况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被称为“没有牙齿的法律”
2014年在《中国青年报》上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学研究所所长王顺安指出,这部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责任追究困难,“仅仅是一种导向型的保护法和预防犯罪法,它更多属于软法,是一种政策性的导向,缺乏责任条款。”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大多数条款未被法院适用,且适用案例少
从1991年到2006年的时间里,法院审理案件时仅适用1/3左右的法条。2006年修订后,法条总数量增加,而适用比例更低为13.9%。且我国法院适用1991年版审判的案件数为84个,适用2006年修订版的案件数48个,适用2012年修订版审判的案件数为16个。扣除重复的案件,平均一年不到4个案件。
(三)法院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审理的案件大多数为民事案
我国法院适用该法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三种类型,其适用的案件数分别为:民事案件69起、刑事案件11起、行政案件7起。这说明在民事领域,该法发挥的作用最大,而在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发挥的作用不大。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校园暴力的有关规定
(一)定义
校园暴力以暴力的实施主体差异区分出两种类型,一种是校园以外的成年人以学校和学校中的学生和老师为对象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另一种类型的校园暴力是由在校学生实施的以校园内的学生和老师为对象的暴力侵害行为,主要发生在校园内和从家庭到学校之间的路上。第一种类型的校园暴力属于成年人犯罪,校园为施暴的被动客体,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第二种类型的校园暴力由在校学生为侵害主体,主要以在校学生为受害者构成的校园暴力事件,无论在刑事责任的判定上,还是采取其他法律规制措施上,都存在较多的分歧。
(二)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即十四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中第五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校园暴力事件现状
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系教授李玫瑾在上海市举办的“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主题研讨论坛上表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行为表征出现的平均年龄为12.2周岁,13-14周岁则为不良行为发生高频年龄段,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已然明显呈现出低龄化趋势。而在上述所指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低龄化现象中,有85%属于校园暴力事件。
(四)校园暴力事件案例
案例一:2015年7月4日上午,曙光中学校外发生一起学生因矛盾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受害人郑某经送往乡卫生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警方调查后告知家属,事发因打人的学生看不惯郑某而动手。参与者共有13人,均为该中学的学生。
案例二:2015年7月初,一则来自于“廊坊在线”微信公众号的求助信在家长中迅速流传,这封求助信来自受害人母亲的求助信,叙述了2015年5月8日14岁的女儿阿倩在学校附近被数名女同学欺凌,扇耳光、脱衣,强迫拍视频并上传至QQ、微信群等网络平台的遭遇。
类似的校园暴力新闻数不胜数,但是因为这些学生们还未成年,大多逃脱或减轻了法律的惩罚,正是这样使得校园暴力愈演愈烈,更有甚者,不知悔改屡次实施校园暴力。施暴者是未成年人,他们得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那么受害者呢?他们也是未成年人,他们由谁来保护呢?
三、改进建议
(一)采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随着校園暴力事件中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的加剧,部分学者提出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中普遍适用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Malice Supplies The Age),将其作为特定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认定阶段的补充适用,以满足校园暴力事件防范的时代价值需求。
1.规则适用范围
依据李玫瑾教授的实证分析,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范围定于11-14周岁的未成年人,尤其适用于防范校园欺凌暴力事件。
2.“恶意”认定的现实化操作
一是规范未成年人心智的测量操作。采取科学细致的心智测量技术是相对科学性的集中体现。二是统一“恶意”的司法鉴定标准和条件。“恶意”证据认定标准的明确性是程序运转规范性的直接体现。三是实行未成年人的人格社会调查。为增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刑事立法修订的权威性和说服力,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人格社会调查制度极为必要。但必须对调查的内容予以保密,以保护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理。
(二)建立强制性亲职教育机制
部分司法系统人士和学者支持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完善政府保护、父母监护监督职责的强化等内容。上海市检察院吴燕在未成年人法高峰论坛上表示,在考虑监护权转移问题时,国家监护更多是保全之法而非最优之选,应当建立强制性亲职教育机制,并建立保护处分制度和体系化的分级干预制度。
(三)落实工读学校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还有一部法律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针对该法第34条所界定的九种严重不良行为,一旦其危害性尚达不到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标准时,该法第35条明确规定,“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一条常被解释为“三自愿原则”,即在学生自愿、家长自愿和学校自愿的前提之下才能启动工读学校招生机制。然而,这种窄进性机制从实质意义上讲无异于叫停了公办工读教育。如果父母没有意识到孩子行为的严重性,便不会把孩子送进工读学校。另外,法律对工读学校的授权不够明确,对于如何管理和教育学生,如何对待学生的人身自由等问题,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和监督。
对此,我建议应进一步明确工读学校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可采取强制性政策,真正落实工读教育,也可建立社区矫正制度进行辅助。
校园暴力愈演愈烈,针对校园暴力的分析、处理以及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希望上述建议能起到一些帮助。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法》、校园暴力、未成年人、犯罪
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频频见诸报端,以打架斗殴、欺压学生、残害师生为典型表现的校园暴力相当突出,我国校园暴力似乎进入高发态势。《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否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本文从该法的适用情况和校园暴力的相关法律依据来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适用情况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被称为“没有牙齿的法律”
2014年在《中国青年报》上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学研究所所长王顺安指出,这部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责任追究困难,“仅仅是一种导向型的保护法和预防犯罪法,它更多属于软法,是一种政策性的导向,缺乏责任条款。”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大多数条款未被法院适用,且适用案例少
从1991年到2006年的时间里,法院审理案件时仅适用1/3左右的法条。2006年修订后,法条总数量增加,而适用比例更低为13.9%。且我国法院适用1991年版审判的案件数为84个,适用2006年修订版的案件数48个,适用2012年修订版审判的案件数为16个。扣除重复的案件,平均一年不到4个案件。
(三)法院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审理的案件大多数为民事案
我国法院适用该法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三种类型,其适用的案件数分别为:民事案件69起、刑事案件11起、行政案件7起。这说明在民事领域,该法发挥的作用最大,而在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发挥的作用不大。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校园暴力的有关规定
(一)定义
校园暴力以暴力的实施主体差异区分出两种类型,一种是校园以外的成年人以学校和学校中的学生和老师为对象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另一种类型的校园暴力是由在校学生实施的以校园内的学生和老师为对象的暴力侵害行为,主要发生在校园内和从家庭到学校之间的路上。第一种类型的校园暴力属于成年人犯罪,校园为施暴的被动客体,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第二种类型的校园暴力由在校学生为侵害主体,主要以在校学生为受害者构成的校园暴力事件,无论在刑事责任的判定上,还是采取其他法律规制措施上,都存在较多的分歧。
(二)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即十四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中第五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校园暴力事件现状
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系教授李玫瑾在上海市举办的“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主题研讨论坛上表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行为表征出现的平均年龄为12.2周岁,13-14周岁则为不良行为发生高频年龄段,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已然明显呈现出低龄化趋势。而在上述所指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低龄化现象中,有85%属于校园暴力事件。
(四)校园暴力事件案例
案例一:2015年7月4日上午,曙光中学校外发生一起学生因矛盾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受害人郑某经送往乡卫生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警方调查后告知家属,事发因打人的学生看不惯郑某而动手。参与者共有13人,均为该中学的学生。
案例二:2015年7月初,一则来自于“廊坊在线”微信公众号的求助信在家长中迅速流传,这封求助信来自受害人母亲的求助信,叙述了2015年5月8日14岁的女儿阿倩在学校附近被数名女同学欺凌,扇耳光、脱衣,强迫拍视频并上传至QQ、微信群等网络平台的遭遇。
类似的校园暴力新闻数不胜数,但是因为这些学生们还未成年,大多逃脱或减轻了法律的惩罚,正是这样使得校园暴力愈演愈烈,更有甚者,不知悔改屡次实施校园暴力。施暴者是未成年人,他们得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那么受害者呢?他们也是未成年人,他们由谁来保护呢?
三、改进建议
(一)采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随着校園暴力事件中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的加剧,部分学者提出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中普遍适用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Malice Supplies The Age),将其作为特定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认定阶段的补充适用,以满足校园暴力事件防范的时代价值需求。
1.规则适用范围
依据李玫瑾教授的实证分析,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范围定于11-14周岁的未成年人,尤其适用于防范校园欺凌暴力事件。
2.“恶意”认定的现实化操作
一是规范未成年人心智的测量操作。采取科学细致的心智测量技术是相对科学性的集中体现。二是统一“恶意”的司法鉴定标准和条件。“恶意”证据认定标准的明确性是程序运转规范性的直接体现。三是实行未成年人的人格社会调查。为增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刑事立法修订的权威性和说服力,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人格社会调查制度极为必要。但必须对调查的内容予以保密,以保护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理。
(二)建立强制性亲职教育机制
部分司法系统人士和学者支持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完善政府保护、父母监护监督职责的强化等内容。上海市检察院吴燕在未成年人法高峰论坛上表示,在考虑监护权转移问题时,国家监护更多是保全之法而非最优之选,应当建立强制性亲职教育机制,并建立保护处分制度和体系化的分级干预制度。
(三)落实工读学校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还有一部法律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针对该法第34条所界定的九种严重不良行为,一旦其危害性尚达不到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标准时,该法第35条明确规定,“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一条常被解释为“三自愿原则”,即在学生自愿、家长自愿和学校自愿的前提之下才能启动工读学校招生机制。然而,这种窄进性机制从实质意义上讲无异于叫停了公办工读教育。如果父母没有意识到孩子行为的严重性,便不会把孩子送进工读学校。另外,法律对工读学校的授权不够明确,对于如何管理和教育学生,如何对待学生的人身自由等问题,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和监督。
对此,我建议应进一步明确工读学校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可采取强制性政策,真正落实工读教育,也可建立社区矫正制度进行辅助。
校园暴力愈演愈烈,针对校园暴力的分析、处理以及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希望上述建议能起到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