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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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李某某预谋绑架台商黄某,并向其子勒索赎金。为寻找帮手,李某某向熟人林某、谢某、洪某(女)谎称该台商欠其货款,要求三人帮助其拘禁该台商,迫使其还债,并许诺事成后给予三人一定的报酬。三人遂同意。经共谋后,洪某(女)按计划以女色将该台商诱至约定地点,李某某伙同林某、谢某以强力将该台商劫持至汽车上,洪某(女)遂离开。在汽车上,李某某向被害人黄某索要钱财,并未提及货款之事,后又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之子,直接索要赎金,并要求一个吉利数字,要求交赎金88888元。该过程林某、谢某在车上全部听见,感觉到李某某并不是要讨债,而是为了勒索赎金,但二人骑虎难下,欲罢不能。后李某某驾驶汽车,由林某、谢某控制住被害人黄某,将被害人黄某挟持至其预先租好的房间内。李某某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搜身,将被害人黄某身上的现金5000元拿走,并交待林某、谢某二人看押被害人黄某。后李某某又写勒索信、打勒索电话向被害人黄某之子索要赎金。三天后,警方解救被害人黄某,并将李某某、林某、谢某三人抓获,后又将洪某(女)抓获。洪某(女)供称,李某某系一名生意人,经常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因此其对李某某声称的讨债行为深信不疑。
  二、分歧意见
  对洪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洪某(女)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理由:洪某(女)实施了帮助李某某绑架被害人的行为,与李某某、林某、谢某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与三人定同一个罪名。但是考虑到洪某(女)实施的只是诱骗被害人的行为,且主观上有瑕疵,因此,可以认定其为从犯,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女)与李某某、林某、谢某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其中洪某(女)为从犯。其他三人另行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应以李某某、林某、谢某、洪某(女)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洪某(女)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从犯,李某某、林某、谢某构成绑架罪共犯起诉。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当部分共犯人对另一部分的共犯人的行为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时,应当在两种犯罪性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所谓重合的性质,可以存在于有法条竞合关系的条文规定的犯罪之间、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的犯罪之间、一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罪所侵犯的法益的两罪之间以及法定转化犯与基本犯之间等情况下。本案中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就属于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的情况,两罪侵犯的同类法益都是人身权利,因此两罪之间其实存在重合性质。
  相比较而言,犯罪共同说对共犯成立的范围确定得过于狭窄,而行为共同说则失之过宽,部分犯罪共同说吸收了犯罪共同说的合理成分,并对其进行了适当的修正,以构成要件上的重合性质作为共犯成立的限度,较为合理地确定了共犯成立的范围。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了解和研究还不够,通常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有两个以上主体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共同,从其意义上理解,并不意味只有完全相同的情况,还可以包括部分相同的情况。在部分相同的部分,也可以认定共同。许多犯罪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的关系,表现为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就使得不同罪名之间可能存在部分重合的性质。当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说明行为人对这个重合部分的罪名具有了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涉及的两个罪名,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因为保护的法益相同而具有了重合的性质。绑架罪中的扣押被害人行为与非法拘禁罪中的拘禁行为其实性质是一样的,而绑架的故意事实上又可以分解为非法拘禁的故意和敲诈勒索的故意,其与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内容也有重合的内容。因此,在共同行为人对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他们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综上,洪某(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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