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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2008年起,中国政府就开始筹划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本文采用法律分析的方法,透彻揭示基金的本质,旨在为基金市场发展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内涵分析 法律关系 契约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
一 证券投资基金的内涵分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涵义
基金分为投资基金与非投资性基金,投资基金是为特定投资目的而设立的基金,又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非证券性投资基金,非证券性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创业)投资基金。非投资性基金是由政府或民间发起,为非赢利性的特定的目的设立的基金,如社会救济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等。证券投资基金是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关于什么是投资基金,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投资机构论、投资工具论、投资方式论、投资制度论①、资本集合论。综合而言,资本集合论对投资基金的定义全面宽泛,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价值取向及目的追求,因此本文采用资本集合论定义证券投资基金,即,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证券,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②。 资本集合论一语道破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是资本关系。在这里还要指出,对投资基金,美国称为"共同基金"、英国和香港称为"单位信托基金",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③
(二)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法律表现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代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④。这是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定义的法律表现形式。该条体现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调整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三个特征:一是公开募集;二是专业化管理和托管;三是组合投资。因此,不具备此三个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受本法规范。该法条在对投资基金定义的界定模糊不清,原因是对投资基金的定义难有定论,为争取该法早日出台的权宜之计。如此一来,在法律实践中可能造成法律主体地位模糊不清、规避法律管辖的现象出现,更严重的是,将导致在基金活动的监管和司法适用上的困难。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
尽管界定难有定论,但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性,一般都认为有以下几点。(1)集合投资,即通过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或单位的方式,在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用于投资。在投资过程中发挥资金规模化优势,降低投资成本获取规模效益。(2)专家理财。证券投资基金由通过监管机构认可的、专业化的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人来管理和运作。(3)组合投资。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同时投入多种不同的证券中,并对各种证券在金融特性、价格走势、市场风险、收益预期、持有时间、持有比例等方面进行配比组合,分散风险,这就是"不能把所有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经济理论。由前两个特征可以引发出基金的安全规范的特点。(4)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投资人根据持有基金单位或份额的多少,享有收益承担风险,同时,基金管理人也要与投资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5)投资对象仅限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6)投资目的是获取资本利得或股利分配,不是取得被投资公司的控制权。
(四)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的区别
在这里,要将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区分开来。股票是股份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债券是指依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其特点是收益固定、风险较小⑤。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同属证券范畴,事实上可以说,证券投资基金是股票、债券的派生证券,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是间接投资股票、债券等证券。
基金与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三者所体现的法律特性不同。股票是股权凭证,它所体现的是公司内部成员的法律关系,股东与董事会的委托代理,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委托代理。债券是债权债务的凭证,反应了主体间的资金借贷法律关系。而证券投资基金是这样一种投资凭证,它不仅表明投资者拥有资产所有权,而且它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2)价格取向不同。基金的价格主要取决于资产净值,债券价格主要取决于利率,股票价格主要取决于供求关系。(3)投资回收方式不同。股票投资是无限期的,如要收回,只能在证券市场上按市场价格变现,或者上市公司破产,财产进入清算;债券投资是有限期的,期满后收回本金;而证券投资基金则要视基金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封闭型基金有期限,期满后剩余资产按投资者持有份额分配,未到期时也可以在市场进行变现;开放型基金一般无期限,可随时赎回。
二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分析
从法律类型而言,基金主要有三种分类。证券投资基金按照组织形态划分,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按照募集方式划分,可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按照运作方式划分,主要有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两种,当今各国都是以组织形态为模型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模式,美国目前主要是公司型基金,而我国立法规则主要针对契约型基金。所谓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研究是基金法律制度研究的基础。
(一)契约型基金的主体及主体法律关系
契约型基金,是依托信托法原理依据契约设立的基金,因此不存在独立的法人机构。它主要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三方主体和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组织。
契约型基金内部存在两种关系: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信托关系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中,主要有一元论与二元论学说。而在未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中,还存在瑞士模式。二元论法律关系学说认为这两种关系是分割开来的,以德国为代表,德国分别订立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信托契约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契约。一元论法律关系学说认为这种关系不可分离,以日本为代表,即日本用一个信托契约规范基金内部所有的权利义务,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日本的模式。
一元论与二元论都各有弊端,我国在最初《基金法》立法时,对于采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模式存在三种不同意见,最后,我国摒弃他国模式,开创了创新型的共同受托人模式,即,基金持有人为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为受托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三条和《信托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均有体现。虽然是共同受托,但是《基金法》规定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责任,只有在共同行为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型基金的主体及主体法律关系
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内部存在四方主体:投资人(股东)、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任何主体间都可能发生法律关系。基金公司分别与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其他主体之间发生间接法律关系,发生纠纷时具有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型基金由于较好的解决了治理结构、运作模式以及规范投资等优点,被许多西方国家所采用。我国之所以没有选择公司型基金形态,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监管尚不健全,而公司型基金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才可运作起来。
参考文献:
①吴晓求主编. 证券投资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34.
②赵振华.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14.
③我国证券业协会编. 证券投资基金[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2:1.
④王连洲、董华春. 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文释义与法理精析[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4:413 .
⑤周友苏. 公司法通论[M]. 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1:13 .
关键词:内涵分析 法律关系 契约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
一 证券投资基金的内涵分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涵义
基金分为投资基金与非投资性基金,投资基金是为特定投资目的而设立的基金,又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非证券性投资基金,非证券性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创业)投资基金。非投资性基金是由政府或民间发起,为非赢利性的特定的目的设立的基金,如社会救济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等。证券投资基金是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关于什么是投资基金,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投资机构论、投资工具论、投资方式论、投资制度论①、资本集合论。综合而言,资本集合论对投资基金的定义全面宽泛,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价值取向及目的追求,因此本文采用资本集合论定义证券投资基金,即,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证券,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②。 资本集合论一语道破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是资本关系。在这里还要指出,对投资基金,美国称为"共同基金"、英国和香港称为"单位信托基金",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③
(二)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法律表现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代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④。这是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定义的法律表现形式。该条体现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调整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三个特征:一是公开募集;二是专业化管理和托管;三是组合投资。因此,不具备此三个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受本法规范。该法条在对投资基金定义的界定模糊不清,原因是对投资基金的定义难有定论,为争取该法早日出台的权宜之计。如此一来,在法律实践中可能造成法律主体地位模糊不清、规避法律管辖的现象出现,更严重的是,将导致在基金活动的监管和司法适用上的困难。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
尽管界定难有定论,但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性,一般都认为有以下几点。(1)集合投资,即通过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或单位的方式,在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用于投资。在投资过程中发挥资金规模化优势,降低投资成本获取规模效益。(2)专家理财。证券投资基金由通过监管机构认可的、专业化的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人来管理和运作。(3)组合投资。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同时投入多种不同的证券中,并对各种证券在金融特性、价格走势、市场风险、收益预期、持有时间、持有比例等方面进行配比组合,分散风险,这就是"不能把所有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经济理论。由前两个特征可以引发出基金的安全规范的特点。(4)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投资人根据持有基金单位或份额的多少,享有收益承担风险,同时,基金管理人也要与投资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5)投资对象仅限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6)投资目的是获取资本利得或股利分配,不是取得被投资公司的控制权。
(四)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的区别
在这里,要将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区分开来。股票是股份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债券是指依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其特点是收益固定、风险较小⑤。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同属证券范畴,事实上可以说,证券投资基金是股票、债券的派生证券,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是间接投资股票、债券等证券。
基金与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三者所体现的法律特性不同。股票是股权凭证,它所体现的是公司内部成员的法律关系,股东与董事会的委托代理,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委托代理。债券是债权债务的凭证,反应了主体间的资金借贷法律关系。而证券投资基金是这样一种投资凭证,它不仅表明投资者拥有资产所有权,而且它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2)价格取向不同。基金的价格主要取决于资产净值,债券价格主要取决于利率,股票价格主要取决于供求关系。(3)投资回收方式不同。股票投资是无限期的,如要收回,只能在证券市场上按市场价格变现,或者上市公司破产,财产进入清算;债券投资是有限期的,期满后收回本金;而证券投资基金则要视基金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封闭型基金有期限,期满后剩余资产按投资者持有份额分配,未到期时也可以在市场进行变现;开放型基金一般无期限,可随时赎回。
二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分析
从法律类型而言,基金主要有三种分类。证券投资基金按照组织形态划分,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按照募集方式划分,可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按照运作方式划分,主要有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两种,当今各国都是以组织形态为模型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模式,美国目前主要是公司型基金,而我国立法规则主要针对契约型基金。所谓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研究是基金法律制度研究的基础。
(一)契约型基金的主体及主体法律关系
契约型基金,是依托信托法原理依据契约设立的基金,因此不存在独立的法人机构。它主要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三方主体和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组织。
契约型基金内部存在两种关系: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信托关系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中,主要有一元论与二元论学说。而在未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中,还存在瑞士模式。二元论法律关系学说认为这两种关系是分割开来的,以德国为代表,德国分别订立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信托契约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契约。一元论法律关系学说认为这种关系不可分离,以日本为代表,即日本用一个信托契约规范基金内部所有的权利义务,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日本的模式。
一元论与二元论都各有弊端,我国在最初《基金法》立法时,对于采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模式存在三种不同意见,最后,我国摒弃他国模式,开创了创新型的共同受托人模式,即,基金持有人为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为受托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三条和《信托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均有体现。虽然是共同受托,但是《基金法》规定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责任,只有在共同行为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型基金的主体及主体法律关系
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内部存在四方主体:投资人(股东)、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任何主体间都可能发生法律关系。基金公司分别与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其他主体之间发生间接法律关系,发生纠纷时具有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型基金由于较好的解决了治理结构、运作模式以及规范投资等优点,被许多西方国家所采用。我国之所以没有选择公司型基金形态,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监管尚不健全,而公司型基金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才可运作起来。
参考文献:
①吴晓求主编. 证券投资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34.
②赵振华.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14.
③我国证券业协会编. 证券投资基金[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2:1.
④王连洲、董华春. 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文释义与法理精析[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4:413 .
⑤周友苏. 公司法通论[M]. 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