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证据的概念在证据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研究和学习证据法学的基础,对证据概念的不同解释和规定,直接影响到证据制度中的其他相关问题。而学术界关于证据概念争议一直很大。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抛弃了沿用30年的“事实说”,正式确认了“材料说”,证据“事实说”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材料说有何优势得以取代“事实说”,“材料说”是完美的证据定义吗?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来回答。
【关键词】证据;事实说;材料说
证据,简言之,是指证明的根据。证据的概念在证据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研究和学习证据法学的基础,对证据概念的不同解释和规定,直接影响到证据制度中的其他相关问题。其实看似很简单的这一概念,在进入我们的法律领域后便成了一个复杂的词语了,对这一概念所下的定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关于证据的概念主要有原因说、结果说、手段说、资料说、综合说等。早在60多年前,我国就有学者指出:“证据之定义甚多,有仅指证据原因而言者,有指证明及证明结果而言者,有包含证明、证明结果、证明原因而言者,更有指证明、证明结果、证明原因与证据方法而言者,论者纷纷,莫衷一是。”[1]10多年前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说过:“证据一词是多义词,有各种各样的定义。”[2]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对证据的定义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给出了专门的定义条款。
我国是为数不多在立法上对证据概念予以确认的国家,且我国立法上对证据下的定义经历了两个阶段,即由“事实说”到“材料说”的转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表明“材料说”全面替代“事实说”,成为立法确认的证据概念。“材料说”的优势在哪?然而我们使用“材料说”就无懈可击了吗?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深挖。
一、“事实说”何以废弃
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之前的三十年里我国一直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个学说认为证据是客观的,而且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但这一观点存在很多缺陷,首先,“事实说”其概念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混乱。证据定义不能很好的解释被定义项。其次,有关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种类的规定不协调,逻辑上也存在相应的矛盾。这一观点对证据七种类的划分太过狭隘,同时又与证据合法性要求产生矛盾。再次,“事实说”无法解释虚假证据或非法证据。既然只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才是证据,那么,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之说便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不存在的话,它是无论如何也伪造不出来的,即便伪造了,也不能称其为“伪造证据”,“事实说”于此都无法解释。
二、“材料说”的优势
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标志着“材料说”正式登上舞台,那么“材料说”有何优势呢?
(一)首先,“材料说”实现了证据概念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统一。前面我们说过,“事实说”的定义存在逻辑上的混乱,以及司法实践当中所产生的矛盾,那么“材料说”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他主张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强调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从而“实现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是事实赖以存在的载体。”[3]
(二)其次,“材料说”实现了证據概念和证据形式的协调,使其逻辑上达成一致,前面我们说了,“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和七种证据形式不协调,存在逻辑上的混乱,但“材料说”消除了这一矛盾。
(三)再次,材料”说为日后丰富证据种类和形式打下了伏笔,从而使得证据这一涵义更为丰富,如新的规定中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三、反思“材料说”
此次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修改,“材料说”正式取代“事实说”。然而“材料说”是理想的或完美的证据概念吗?我们也有必要其进行反思。
(一)“材料说”界定的证据概念有以偏概全[4]之嫌,忽略了证据的多重含义
首先,“材料说”忽略了“事实证据”,证据也是一种事实。其次,“材料说”过于狭隘,限制了证据的范围。诸如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是不能当做有形“材料”的。再次,“材料说”不能表达“情态证据”如证人的姿态、外貌、面部表情、身体语言、声音语调等丰富的证据内容。可见,以“材料说”代替“事实说”,虽有法律条文逻辑协调之功,但仍难避免“以偏概全”之弊。
(二)材料说”可能导致证据意义的泛化
词典中对于材料的解释是可供制成成品的原料或可以作为参考和素材的资料,根据这种解释,我们可以将材料抽象的理解成材料是一种物质或东西,这显然跟我们刑事诉讼法中的材料是不一样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材料是辩护人用来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力武器,如果我们采“材料说”来定义证据,就可能得出证据是用来制造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结论。
总而言之,新刑诉法对证据概念的定义取代了沿用30年的“事实说”,有其积极的一面,顺应了当下的时代背景和立法趋势,解决了一些理论及实践上的问题,但“材料说”本身也存在着局限性,并非完美,我们在确认“材料说”地位的同时也需要对其进行反思。
参考文献:
[1]郑竞毅,彭时.法律大辞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40:2198.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8.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龙宗智,苏云.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调整证据制度[J].现代法学,2011(6).
[5]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金鑫(1989-),男,安徽六安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证据;事实说;材料说
证据,简言之,是指证明的根据。证据的概念在证据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研究和学习证据法学的基础,对证据概念的不同解释和规定,直接影响到证据制度中的其他相关问题。其实看似很简单的这一概念,在进入我们的法律领域后便成了一个复杂的词语了,对这一概念所下的定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关于证据的概念主要有原因说、结果说、手段说、资料说、综合说等。早在60多年前,我国就有学者指出:“证据之定义甚多,有仅指证据原因而言者,有指证明及证明结果而言者,有包含证明、证明结果、证明原因而言者,更有指证明、证明结果、证明原因与证据方法而言者,论者纷纷,莫衷一是。”[1]10多年前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说过:“证据一词是多义词,有各种各样的定义。”[2]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对证据的定义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给出了专门的定义条款。
我国是为数不多在立法上对证据概念予以确认的国家,且我国立法上对证据下的定义经历了两个阶段,即由“事实说”到“材料说”的转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表明“材料说”全面替代“事实说”,成为立法确认的证据概念。“材料说”的优势在哪?然而我们使用“材料说”就无懈可击了吗?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深挖。
一、“事实说”何以废弃
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之前的三十年里我国一直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个学说认为证据是客观的,而且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但这一观点存在很多缺陷,首先,“事实说”其概念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混乱。证据定义不能很好的解释被定义项。其次,有关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种类的规定不协调,逻辑上也存在相应的矛盾。这一观点对证据七种类的划分太过狭隘,同时又与证据合法性要求产生矛盾。再次,“事实说”无法解释虚假证据或非法证据。既然只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才是证据,那么,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之说便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不存在的话,它是无论如何也伪造不出来的,即便伪造了,也不能称其为“伪造证据”,“事实说”于此都无法解释。
二、“材料说”的优势
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标志着“材料说”正式登上舞台,那么“材料说”有何优势呢?
(一)首先,“材料说”实现了证据概念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统一。前面我们说过,“事实说”的定义存在逻辑上的混乱,以及司法实践当中所产生的矛盾,那么“材料说”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他主张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强调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从而“实现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是事实赖以存在的载体。”[3]
(二)其次,“材料说”实现了证據概念和证据形式的协调,使其逻辑上达成一致,前面我们说了,“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和七种证据形式不协调,存在逻辑上的混乱,但“材料说”消除了这一矛盾。
(三)再次,材料”说为日后丰富证据种类和形式打下了伏笔,从而使得证据这一涵义更为丰富,如新的规定中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三、反思“材料说”
此次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修改,“材料说”正式取代“事实说”。然而“材料说”是理想的或完美的证据概念吗?我们也有必要其进行反思。
(一)“材料说”界定的证据概念有以偏概全[4]之嫌,忽略了证据的多重含义
首先,“材料说”忽略了“事实证据”,证据也是一种事实。其次,“材料说”过于狭隘,限制了证据的范围。诸如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是不能当做有形“材料”的。再次,“材料说”不能表达“情态证据”如证人的姿态、外貌、面部表情、身体语言、声音语调等丰富的证据内容。可见,以“材料说”代替“事实说”,虽有法律条文逻辑协调之功,但仍难避免“以偏概全”之弊。
(二)材料说”可能导致证据意义的泛化
词典中对于材料的解释是可供制成成品的原料或可以作为参考和素材的资料,根据这种解释,我们可以将材料抽象的理解成材料是一种物质或东西,这显然跟我们刑事诉讼法中的材料是不一样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材料是辩护人用来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力武器,如果我们采“材料说”来定义证据,就可能得出证据是用来制造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结论。
总而言之,新刑诉法对证据概念的定义取代了沿用30年的“事实说”,有其积极的一面,顺应了当下的时代背景和立法趋势,解决了一些理论及实践上的问题,但“材料说”本身也存在着局限性,并非完美,我们在确认“材料说”地位的同时也需要对其进行反思。
参考文献:
[1]郑竞毅,彭时.法律大辞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40:2198.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8.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龙宗智,苏云.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调整证据制度[J].现代法学,2011(6).
[5]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金鑫(1989-),男,安徽六安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