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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却否定了其可诉性。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从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来看,从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来看,夫妻双方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签订的“忠诚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键词】忠实义务;忠诚协议;婚姻法
一、绪论
当今社会,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充裕起来。然而,随之也出现了“一夜情”、“包二奶”、“通奸”、“姘居”等与社会道德相违背并且和婚姻法相冲突的现象。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势必会导致这种不正之风日益严重。因此,婚姻法第4条对于夫妻忠实义务保护有这样的规定:“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却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导致了这样一种现状:现实生活中关于以夫妻忠实义务为基础签订的“忠诚协议”大量的存在,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在法院的判决中却呈现出支持与驳回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有必要研究忠实义务的规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忠诚协议”是否应当进行保护?同时这也是本文尝试回答的主要问题。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理学意义
第一,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实际上是将指定分配的正义的原则法定化,正义化。因为作为配偶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夫妻忠实义务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么配偶权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这将使受害的当事人找不到合法的救济途径,寻求正义无门,进而激发社会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
第二,个体与建立婚姻家庭实际是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国家可以据此在尊重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私生活的合法自主权范围内,为保护婚姻家庭而适当限制和干预公民的私生活。此时.国家已不能因部分公民强调“婚姻家庭完全是个人私事”而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处理。任何妨碍公民正当行使婚姻家庭权利或有可能侵害此项权利的行为都必须予以取缔,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自主权。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忠实义务正是国家应给予界定和保护探求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均衡的重要要素。
第三,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是符合伦理底线的要求的。对夫妻忠实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符合伦理学中的“认知原则”。它使我们明确,无论哪种形式的婚外恋,都是违反婚姻伦理的。所以,当夫妻中一方发生婚外恋等情形时,与其让这段情感躲在阴暗的角落中,不如坦白承认并且主动接受法律与正义的审判,同时也就通过法律保证了情感的合乎伦理性。
三、不同法系中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例考查
《欧洲人权宪法中》将“复归家庭,爱情以忠实为本”写入其中。国际上也兴起了一股“保护合法婚姻”的潮流。比如欧洲大陆法中规定“夫妻互负守贞操义务,其违反之效力,于当事人间为离婚原因及处罚事由,对于其义务违反加功之相奸人,亦得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这说明,欧陆法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具体从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中有这样的规定:“如仍继续不贞之关系时,得请求间接的强制的罚金,依法国判例,配偶一方现犯通奸被他方配偶当场发现或信自己有過失,允付他方配偶一定金额而签约,不过为确定其应赔偿之数额,应为有效。”瑞士法律中也授予在婚姻中因对方背叛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一方离婚、赔偿以及或得抚慰金的权力。在我国台湾的法律中,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规定也值得我们借鉴。台湾法律中规定说:“与妻相奸之第三人,对于夫之夫权及名誉权,同时加以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应赔偿。”这也就是说,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的一方有义务赔偿,受害人有权利要求法院支持赔偿请求。这与我国对于“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在美国法律中,对于这个问题做出了这样的法律规定:“第三人以诱惑、离间与通奸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并使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威胁,甚至造成夫妻关系的解体,致使他方配偶的配偶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受害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损失。在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只要通奸行为对婚姻有所损害,就可判决第三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的各国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欧洲国家制定的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还是美国的相关法律,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都会遭致严厉的法律制裁。当然,大部分是以财产类的处罚为主。这也就是说,夫妻忠实义务在这些国家已经是一项法定义务。这是值得我国婚姻法学习借鉴的。
四、我国婚姻法相关制度评析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往往因为长期的家务劳动而降低其原有的工作能力,这时,离婚对于这一方不仅仅是情感的打击,往往也面临着生存考验。如果不对受害一方进行经济补偿,会引发许多社会问题,也会使许多长期在家中充当家庭妇女的女性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条也是对于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进行的法律保护。
虽然上述的条文对婚姻中的弱势群体提供了经济补偿,经济保护。可是,我们也不难发现,条文并不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必要条件。这也就使得在我国,关于夫妻忠实义务违反的控告很难做到有法可依。许多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因此而找不到可以保证期婚姻质量的方法。因为,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只是申明对于离婚后弱势的一方进行经济补偿,经济援助。至于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是否一定会有经济补偿,或是按夫妻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这些都不得而知。
另外,《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这条法律条文中,我们很容易发现,婚姻法对于离婚时受害方利益有保护。但是,却找不到对于婚内受害方利益的保护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夫妻中有一方出现了出轨,婚外情等与忠实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如果受害方不要求离婚,就无法依据第46条的规定保障自己的权利。
综上,根据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中一方因另一方的背叛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情况并没有全面的得以保护和解决。受害的一方并不能根据忠实义务获取自己应当获取的权力。由此可见,我们有必要完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
五、结论
夫妻忠实义务保障是维系婚姻家庭稳定的重要方式,现行的婚姻法规定虽然对其做了倡议性规定,但显然不能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违背忠实性义务的情况。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可诉性的限制,夫妻忠实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保障变得少之又少。这与中国的现实需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应该必须继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使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做到有法可依。我相信只要坚持适度原则以及德法兼制的方式,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一定会日益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歌雅.中国亲属立法的伦理意蕴与制度延展[M].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8.
[2]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3]吴晓芳.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7-02-08(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仁丑,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忠实义务;忠诚协议;婚姻法
一、绪论
当今社会,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充裕起来。然而,随之也出现了“一夜情”、“包二奶”、“通奸”、“姘居”等与社会道德相违背并且和婚姻法相冲突的现象。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势必会导致这种不正之风日益严重。因此,婚姻法第4条对于夫妻忠实义务保护有这样的规定:“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却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导致了这样一种现状:现实生活中关于以夫妻忠实义务为基础签订的“忠诚协议”大量的存在,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在法院的判决中却呈现出支持与驳回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有必要研究忠实义务的规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忠诚协议”是否应当进行保护?同时这也是本文尝试回答的主要问题。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理学意义
第一,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实际上是将指定分配的正义的原则法定化,正义化。因为作为配偶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夫妻忠实义务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么配偶权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这将使受害的当事人找不到合法的救济途径,寻求正义无门,进而激发社会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
第二,个体与建立婚姻家庭实际是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国家可以据此在尊重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私生活的合法自主权范围内,为保护婚姻家庭而适当限制和干预公民的私生活。此时.国家已不能因部分公民强调“婚姻家庭完全是个人私事”而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处理。任何妨碍公民正当行使婚姻家庭权利或有可能侵害此项权利的行为都必须予以取缔,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自主权。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忠实义务正是国家应给予界定和保护探求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均衡的重要要素。
第三,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是符合伦理底线的要求的。对夫妻忠实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符合伦理学中的“认知原则”。它使我们明确,无论哪种形式的婚外恋,都是违反婚姻伦理的。所以,当夫妻中一方发生婚外恋等情形时,与其让这段情感躲在阴暗的角落中,不如坦白承认并且主动接受法律与正义的审判,同时也就通过法律保证了情感的合乎伦理性。
三、不同法系中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例考查
《欧洲人权宪法中》将“复归家庭,爱情以忠实为本”写入其中。国际上也兴起了一股“保护合法婚姻”的潮流。比如欧洲大陆法中规定“夫妻互负守贞操义务,其违反之效力,于当事人间为离婚原因及处罚事由,对于其义务违反加功之相奸人,亦得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这说明,欧陆法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具体从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中有这样的规定:“如仍继续不贞之关系时,得请求间接的强制的罚金,依法国判例,配偶一方现犯通奸被他方配偶当场发现或信自己有過失,允付他方配偶一定金额而签约,不过为确定其应赔偿之数额,应为有效。”瑞士法律中也授予在婚姻中因对方背叛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一方离婚、赔偿以及或得抚慰金的权力。在我国台湾的法律中,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规定也值得我们借鉴。台湾法律中规定说:“与妻相奸之第三人,对于夫之夫权及名誉权,同时加以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应赔偿。”这也就是说,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的一方有义务赔偿,受害人有权利要求法院支持赔偿请求。这与我国对于“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在美国法律中,对于这个问题做出了这样的法律规定:“第三人以诱惑、离间与通奸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并使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威胁,甚至造成夫妻关系的解体,致使他方配偶的配偶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受害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损失。在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只要通奸行为对婚姻有所损害,就可判决第三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的各国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欧洲国家制定的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还是美国的相关法律,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都会遭致严厉的法律制裁。当然,大部分是以财产类的处罚为主。这也就是说,夫妻忠实义务在这些国家已经是一项法定义务。这是值得我国婚姻法学习借鉴的。
四、我国婚姻法相关制度评析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往往因为长期的家务劳动而降低其原有的工作能力,这时,离婚对于这一方不仅仅是情感的打击,往往也面临着生存考验。如果不对受害一方进行经济补偿,会引发许多社会问题,也会使许多长期在家中充当家庭妇女的女性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条也是对于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进行的法律保护。
虽然上述的条文对婚姻中的弱势群体提供了经济补偿,经济保护。可是,我们也不难发现,条文并不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必要条件。这也就使得在我国,关于夫妻忠实义务违反的控告很难做到有法可依。许多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因此而找不到可以保证期婚姻质量的方法。因为,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只是申明对于离婚后弱势的一方进行经济补偿,经济援助。至于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是否一定会有经济补偿,或是按夫妻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这些都不得而知。
另外,《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这条法律条文中,我们很容易发现,婚姻法对于离婚时受害方利益有保护。但是,却找不到对于婚内受害方利益的保护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夫妻中有一方出现了出轨,婚外情等与忠实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如果受害方不要求离婚,就无法依据第46条的规定保障自己的权利。
综上,根据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中一方因另一方的背叛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情况并没有全面的得以保护和解决。受害的一方并不能根据忠实义务获取自己应当获取的权力。由此可见,我们有必要完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
五、结论
夫妻忠实义务保障是维系婚姻家庭稳定的重要方式,现行的婚姻法规定虽然对其做了倡议性规定,但显然不能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违背忠实性义务的情况。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可诉性的限制,夫妻忠实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保障变得少之又少。这与中国的现实需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应该必须继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使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做到有法可依。我相信只要坚持适度原则以及德法兼制的方式,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一定会日益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歌雅.中国亲属立法的伦理意蕴与制度延展[M].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8.
[2]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3]吴晓芳.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7-02-08(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仁丑,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