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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调查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制度都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非常重要的制度,两个制度的功能定位虽然不同,但相互之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合适成年人制度保证侦查程序形成更加公正合理的案卷材料,为以后的社会调查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社会调查制度全面的反映未成年犯的个人情况,是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犯的司法程序和开展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基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两个制度的配合作用,可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权益全方位的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我国还没有形成体系化与专业化的机制,只在一些地方开始了试点工作,其中上海模式得到了最广泛的肯定,该模式下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因故缺位、不能到场或者是监护人不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可以邀请一名恰当的成年人到场参与刑事诉讼的一种救济活动。①两个制度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别起着辅助和监督的作用,如果将两个制度相互配合使用,将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一、社会调查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功能定位不同
所谓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背景、教育经历等信息做全面地调查,使司法机关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1]因此,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应定位于在协助司法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该制度应当贯穿于未成年犯罪案件办理的整个过程。
合适成年人制度是由司法机关邀请一名恰当的成年人到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起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侦查中的讯问阶段,对于未成年人出现的生理、心理问题可以给与及时的疏导和帮助;在未成年犯罪人与讯问人员之间建立一架有效的沟通桥梁,消除沟通的障碍,发挥沟通作用;对非法讯问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有力地促进讯问人员自觉依法讯问,发挥监督作用。[2]从作用可以看出,该制度是针对触法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为避免合法权益受侵害而设计的。[3]因此,它的功能应定位于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救济。
二、发挥社会调查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相互作用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对社会调查制度所起的作用
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调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人情况,包括生理情况、心理情况和家庭环境、学校环境,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和监护帮教条件;第二,一贯行为表现,是指行为人在日常交往中所经常表现出来的行为方式和思想态度;第三,犯罪情况,包括犯前情况、犯中表现和犯后表现。[4-5]其中,未成年犯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社会调查人员都可以通过调查走访等方式获得,但对犯罪情况的调查就要依赖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所获取的信息资料。合适成年人制度最早就是为了保护侦查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权益而建立的②,该制度改变了讯问程序的封闭性和未成年犯罪人孤立无援的境地,对侦查活动能够进行有效地监督,最终形成更公正合理的案卷材料,这也为以后的社会调查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社会调查制度对合适成年人制度所起的作用
上文指出,合适成年人制度主要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作用,但随着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的逐步推广,许多地方在试点工作中都准备将该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如昆明市盘龙区提出了“合适成年人”介入的案件应当“全覆盖、全过程”的建議,即对所有触发未成年人案件,合适成年人均应全程跟踪介入,直至触发未成年回归社会阶段。合适成年人制度如果要实现对未成年司法程序的全程跟踪介入,就需要对参与司法程序的合适成年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合适成年人往往是临时指派去参加该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的情况往往都不了解,这就需要借助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就是全面、客观地反映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最终形成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可以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和解、逮捕、暂缓起诉、不起诉、量刑、社区矫正等程序以及对未成年犯开展教育、感化和挽救奠定了重要的基础。[6]
三、结语
只有发挥社会调查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互作用,才能一方面保证社会调查信息的准确性,另一方面保证合适成年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人,从而顺利地开展救济、教育活动。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一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理念,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社会调查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制度就是该理念和方针的具体体现,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建立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并发挥两个制度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
注释:
①上海市嘉定公安分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暂行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
②合适成年人制度源于英国的肯费特案。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378.
[2]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40-45.
[3]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J].法学杂志,2011(4).
[4]郭欣阳.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J].河北法学,2009.02
[5]刘立霞,高树勇.人身危险性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64-73.
[6]刘立霞.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4).
作者简介:郝苗(1988-),河北邢台人,燕山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我国还没有形成体系化与专业化的机制,只在一些地方开始了试点工作,其中上海模式得到了最广泛的肯定,该模式下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因故缺位、不能到场或者是监护人不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可以邀请一名恰当的成年人到场参与刑事诉讼的一种救济活动。①两个制度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别起着辅助和监督的作用,如果将两个制度相互配合使用,将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一、社会调查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功能定位不同
所谓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背景、教育经历等信息做全面地调查,使司法机关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1]因此,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应定位于在协助司法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该制度应当贯穿于未成年犯罪案件办理的整个过程。
合适成年人制度是由司法机关邀请一名恰当的成年人到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起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侦查中的讯问阶段,对于未成年人出现的生理、心理问题可以给与及时的疏导和帮助;在未成年犯罪人与讯问人员之间建立一架有效的沟通桥梁,消除沟通的障碍,发挥沟通作用;对非法讯问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有力地促进讯问人员自觉依法讯问,发挥监督作用。[2]从作用可以看出,该制度是针对触法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为避免合法权益受侵害而设计的。[3]因此,它的功能应定位于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救济。
二、发挥社会调查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相互作用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对社会调查制度所起的作用
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调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人情况,包括生理情况、心理情况和家庭环境、学校环境,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和监护帮教条件;第二,一贯行为表现,是指行为人在日常交往中所经常表现出来的行为方式和思想态度;第三,犯罪情况,包括犯前情况、犯中表现和犯后表现。[4-5]其中,未成年犯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社会调查人员都可以通过调查走访等方式获得,但对犯罪情况的调查就要依赖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所获取的信息资料。合适成年人制度最早就是为了保护侦查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权益而建立的②,该制度改变了讯问程序的封闭性和未成年犯罪人孤立无援的境地,对侦查活动能够进行有效地监督,最终形成更公正合理的案卷材料,这也为以后的社会调查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社会调查制度对合适成年人制度所起的作用
上文指出,合适成年人制度主要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作用,但随着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的逐步推广,许多地方在试点工作中都准备将该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如昆明市盘龙区提出了“合适成年人”介入的案件应当“全覆盖、全过程”的建議,即对所有触发未成年人案件,合适成年人均应全程跟踪介入,直至触发未成年回归社会阶段。合适成年人制度如果要实现对未成年司法程序的全程跟踪介入,就需要对参与司法程序的合适成年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合适成年人往往是临时指派去参加该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的情况往往都不了解,这就需要借助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就是全面、客观地反映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最终形成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可以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和解、逮捕、暂缓起诉、不起诉、量刑、社区矫正等程序以及对未成年犯开展教育、感化和挽救奠定了重要的基础。[6]
三、结语
只有发挥社会调查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互作用,才能一方面保证社会调查信息的准确性,另一方面保证合适成年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人,从而顺利地开展救济、教育活动。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一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理念,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社会调查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制度就是该理念和方针的具体体现,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建立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并发挥两个制度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
注释:
①上海市嘉定公安分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暂行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
②合适成年人制度源于英国的肯费特案。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378.
[2]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40-45.
[3]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J].法学杂志,2011(4).
[4]郭欣阳.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J].河北法学,2009.02
[5]刘立霞,高树勇.人身危险性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64-73.
[6]刘立霞.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4).
作者简介:郝苗(1988-),河北邢台人,燕山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