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愤转移为宽容,从激愤回归到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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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呼声在学界已经不是今天的事情了,到目前为止,我们的确取得了伟大的成就,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出现,我们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说服了我们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学者们单凭与国际接轨废除死刑的理论和纯理论的逻辑推理也难以实现这一伟大使命。“试图通过宏大理论来逃避常识的经验论,你将把活生生的清楚的经验材料从你所使用的概念中割离出来;而且如果你不小心翼翼,那么在这个你正构筑的超越历史的世界里,你会变得无所依托。”[1]要实现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我们要不断推进理性的宽容步伐。从目前来看,我相信,我更有理由地相信我们的理论界同仁和国家机关都是理性的群体,都能以一种理性的宽容去思考死刑制度的命运。所以实现理性的宽容理念更重要的是在民众中不断推广,让民众从极度的激愤而产生的民愤中逐渐平静下来,回归到理性,以一种理性的宽容去思考我们的死刑犯,而不是把他们看成是有别于我们的异类群体。我们的学界同仁、人大代表、司法工作人员、法律工作者甚至一切有着大爱和仁慈的民众都应义不容辞地努力完成这样的使命。
  我们的学界同仁,尽管我们还有很多制度还值得商榷的地方,但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1764年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废除死刑的呼吁以来,世界各国有关死刑存废已经争议了200多年了,在这200多年里,我们限制死刑和废除死刑的理论或许已经趋于成熟,我们的逻辑推理已经足够严谨了。然而,我们的进程为何到目前为止依然是缓慢呢?或者,我们的理论和论述目标过多地指向我们的国家机关,目前为止,他们也站在和我们相同的战线,然而在很长的时间内,我们忽视了民众,忽视了废除死刑的最终决定者。笔者希望学界在日后的理论进程中更多地以理性的宽容来说服广大的民众,使杀人偿命的信条不再是我国固有的文化传统,至少把论述的目标对象更多地放在民众身上。
  我们的人大代表是广大人民群众投票选出的代表,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代表他们行使国家的权利。人大代表们应该是民众中更具理性的群体,并代表民众决定法律的通过与否。立法废除死刑是一劳永逸的方式,但现阶段民意是不会同意的,我们还要说服更多的民众让民意站在我们的立场。因此在废除和限制死刑的法律案讨论中,代表们应该以着一种理性的宽容理念为基础进行充分的论证。
  司法工作人员的观点是现阶段左右限制死刑和废除死刑进程的关键点。而且我们相信通过司法途径的确能够有效地限制死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已经让我们从司法界中看到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曙光。然而王利荣教授认为:即使还原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在短期内由上而下地控制死刑适用,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却不如一审二审程序那样能够让关注该案审理判决过程的公众能够清楚的了解法律意图,况且依重于这一模式还可能导致以下结果,即主审法官和法院不过是由顺从社会舆论和政府压力转向顺从更高审级的法院,自身的自主意识仍然得不到增强。因此,为有效降低一审的死刑判决率,始终把进入复核程序的死刑案件持续控制在合理数目,根本的解决方案就得目光向下,即解决一审裁量的量刑标准问题,并对于各级主审法官和法院合理行使裁量权的做法予以明确支持。从刑事法机制运作的长远目标看,这一思路的可行性在于:主审法官在文本基础上获得一套量刑指导规则不仅是让自己与同行的裁量标准和结果大体一致,还在于通过运用规则和参与规则的完善,系统理解这些规则的形成理由和深刻用意,准确表达和解释自己的裁量根据和意向,从而让自己的判决真正出自内心确信,并且经得起社会公理的评判和时间的检验。在量刑指导规则的制定和运用过程中,王利荣教授还特别看好司法经验的有效合理利用。[2]笔者认为,这种司法经验应该是一种理性宽容的经验。设想一种固执坚持杀人偿命的思维惯性经验是无益于限制死刑的进程。理性宽容的司法经验是在司法人员的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这要求司法人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该努力彻查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同时认真收集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相关材料,并以公开的方式让不知真相的民众了解。同时凭借着理性的宽容理念,论证犯罪人应受处罚的理由同时也提出犯罪人值得宽恕的“借口”并将之进行价值评价,凭借着自己的良心,将心比心、以心换心的方式去分析犯罪人的命运。这种理念不单单在死刑案件中适用,还应在所有司法过程中普遍适用。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同时,对案件进行充分说理,平息激愤中的民怨、民愤,并努力恢复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更应该发挥其专业作用,穷尽一切合法方式收集对犯罪人宽容的证据和理由,并通过推理、判断、理解和信念,让民众和司法机关知道所有的生命都是值得挽救,并以一种理性宽容的理念传承下去。
  民众更应该在充分详尽了解案件事实和犯罪人、被害人具体情况的前提下,用理性控制或许已被仇恨和残酷掌控的心灵,用理性的宽容去压制民愤,以思考所有生命的可贵。我们更应把自己作为理性的民众中的一员去宣扬这种宽容。此外,媒体在此也应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往往为了获得一定的影响力而采用煽情性的语言,甚至传媒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在司法机关未做出相应的判决前,就对该案件进行大量报道,在报道过程中由于“义愤”的驱使,报道者会掺杂个人的主观好恶因素,从而担当起“民间审判”的角色,也即所谓的“媒介审判”。[3]这样媒体并没有成为媒介的作用,而是成为了民愤的肇事者。笔者认为,媒体发挥的是中性无色、不带任何价值的媒介作用,以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报道。
  注释:
  [1][美]c·赖特·米尔斯:社会学想像力[M].陈强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132
  [2]王利荣:论量刑的合理性.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172-174
  [3]冯宇飞: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J].新闻战线.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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