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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及《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省综治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同步监督办法》;省检察院、省司法厅《关于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规定》等法律相继出台;尤其是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使司法行政机关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应改变原先以公安机关为主要监督对象的模式,将监督对象的重心转至司法行政机关。随着社区矫正监督内容的扩大,应扩大检察机关的相关权力,如将禁止令的执行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同时对现有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员进行合理分工,利用“社区矫正的创新机制和多渠道检察监督方法”为平台解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活动,对其进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任务。重视和强调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和管理,既有利于这个新生事物的健康有序地成长,又有利于更好地体现社区矫正人性化的特色。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监督职责相对应的,由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组织在执行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判决、裁定、决定执行情况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问题,通知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不仅限于对矫正过程的监督,而是自始至终的全方位监督。因此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
为此,结合我县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全县纠正人员384人,其中宣告缓刑人员329人,保外就医4人,剥夺政治权利18人,假释30人,管制3人。分布在全县24个社区矫正机构(乡镇司法所)。经检察机关实地检察和走访,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脱管失控65人,脱管失控人数较大;二是职务犯罪脱管失控人数较大,占脱管失控人数的50%;三是由于乡镇司法所大多数是一人所,矫正队伍力量不足,因而大部分矫正人员只是建立了矫正档案,没有落实监管措施;四是由于矫正队伍力量不足,没有对矫正人员组织学习和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五是矫正人员外出打工的较多,由于异地委托矫正的法律程序不明确,造成矫正人员的矫正费用增大,同时也加大了矫正成本。六是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而没有达到依法减刑的。七是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依法收监的而没有收监。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确有必要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和改进检察统计报表的建议:
一、社区矫正监管活动纠正违法具体内容(月报表):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行为的纠正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3)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4)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为的纠正
(1)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2)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建议处罚的;
(3)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4)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5)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6)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没有落实矫正、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的;
(7)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教育学习时间达不到八小时和参加社区服务时间达不到八小时的;
(8)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以上行为应当列入监外执行监管活动情况月报表(纠正违法)
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和收监建议纠正违法内容(半年报表)
(1)监外执行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而没有提请减刑建议的; (2)监外执行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而提出减刑建议的;
(3)对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后,没有报送检察院监所部门审查的;
(4)对报送减刑建议材料,不齐全的;
(5)没有听取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的。
(6)依法应当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收监执行建议,而没有提出的;
(7)对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没有报送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审查的;报送材料不齐全的;
(8)没有将检察机关审查的检察意见载入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的;
以上纠正行为应当落入监外执行检察情况半年表。
三、完善和规范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运用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对检察统计月报表和半年报表所规定的具体纠正内容,情节轻微的直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情节一般的可制发检察建议书,对检察建议书建议的内容不及时纠正、整改的,应当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如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不送达的,可采用检察建议书建议送达,人民法院采纳了建议,对2011年及以后年份的法律文书在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同时依法送达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如果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书置之不理,应当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如对司法行政机关脱管、漏管、未落实监管措施、依法减刑而不减刑的、应当收监执行而没有提出收监建议的等违法行为,可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2011年我们对全县司法行政机关在矫正过程中有十九名脱管、漏管依法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司法行政机关立即采纳了我们的建议,对十九名脱管、漏管人员建立了矫正档案,落实了矫正监管措施。但司法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而不纠正的,应当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为此,结合我县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全县纠正人员384人,其中宣告缓刑人员329人,保外就医4人,剥夺政治权利18人,假释30人,管制3人。分布在全县24个社区矫正机构(乡镇司法所)。经检察机关实地检察和走访,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脱管失控65人,脱管失控人数较大;二是职务犯罪脱管失控人数较大,占脱管失控人数的50%;三是由于乡镇司法所大多数是一人所,矫正队伍力量不足,因而大部分矫正人员只是建立了矫正档案,没有落实监管措施;四是由于矫正队伍力量不足,没有对矫正人员组织学习和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五是矫正人员外出打工的较多,由于异地委托矫正的法律程序不明确,造成矫正人员的矫正费用增大,同时也加大了矫正成本。六是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而没有达到依法减刑的。七是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依法收监的而没有收监。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确有必要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和改进检察统计报表的建议:
一、社区矫正监管活动纠正违法具体内容(月报表):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行为的纠正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3)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4)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为的纠正
(1)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2)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建议处罚的;
(3)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4)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5)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6)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没有落实矫正、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的;
(7)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教育学习时间达不到八小时和参加社区服务时间达不到八小时的;
(8)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以上行为应当列入监外执行监管活动情况月报表(纠正违法)
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和收监建议纠正违法内容(半年报表)
(1)监外执行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而没有提请减刑建议的; (2)监外执行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而提出减刑建议的;
(3)对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后,没有报送检察院监所部门审查的;
(4)对报送减刑建议材料,不齐全的;
(5)没有听取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的。
(6)依法应当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收监执行建议,而没有提出的;
(7)对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没有报送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审查的;报送材料不齐全的;
(8)没有将检察机关审查的检察意见载入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的;
以上纠正行为应当落入监外执行检察情况半年表。
三、完善和规范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运用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对检察统计月报表和半年报表所规定的具体纠正内容,情节轻微的直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情节一般的可制发检察建议书,对检察建议书建议的内容不及时纠正、整改的,应当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如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不送达的,可采用检察建议书建议送达,人民法院采纳了建议,对2011年及以后年份的法律文书在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同时依法送达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如果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书置之不理,应当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如对司法行政机关脱管、漏管、未落实监管措施、依法减刑而不减刑的、应当收监执行而没有提出收监建议的等违法行为,可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2011年我们对全县司法行政机关在矫正过程中有十九名脱管、漏管依法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司法行政机关立即采纳了我们的建议,对十九名脱管、漏管人员建立了矫正档案,落实了矫正监管措施。但司法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而不纠正的,应当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