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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网络时代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借助计算机网络技术,传统犯罪得以能够使用新的手段实施,并且一部分犯罪依靠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成倍放大了其社会危害性。同时,计算机网络制造的新型法益也不断遭受侵害。面对层出不穷的网络犯罪是否要一律从严从早处理?恐怕应更慎重处理。
【关键词】 网络犯罪 衍生犯罪 立法解释
一、网络犯罪的类型
网络为我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帮助,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三个与互联网有关的犯罪,与此同时学界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进行了讨论,部分学者主张积极立法。随着风险社会到来,社会持续处于一种不安状态,公民出于风险控制的需要,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排除危险,同时刑法立法有逐渐转向预防刑法的趋势。但是对于网络犯罪是否都要成立新的罪名,应该按照不同的网络犯罪类别分别处理。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犯罪行为提供新的发展空间,其中主要包含三类犯罪;第一类是与传统犯罪相比,本质上没有变化的犯罪,此类犯罪除了手段上是利用网络实施以外,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结果并不会产生太多的差别。如网络诈骗案中,行为人通过伪装成女性与受害人网恋,使受害人误以为自己真的和一名妙龄少女恋爱,此时行为人再编造谎言骗取钱财。在这里,网络只是作为行为人进行诈骗行为的手段和工具,与传统的诈骗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差别。第二类是与传统犯罪相比,虽然行为的性质没有不同,但危害性却大幅增长。如诽谤罪,借助网络信息的快速传播,行为人捏造的一个小小的丑闻可能在几天甚至几小时内发酵成全国热议的“大新闻”,过去信息滞后的社会,诽谤对受害人的名誉的侵害远不可能达到如此“盛况”。第三类是缺少计算机技术则无法实施的犯罪。如盗窃虚拟财产案件,行为人通过设置计算机病毒盗取受害人的游戏账号并将该号卖给他人,此类犯罪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够实施,同时对于这一类犯罪的定性问题也存在许多争议。
二、網络犯罪带来的新问题
1、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定性问题。近年来,“偷换二维码案”频发,引发社会热议。该类案件主要是行为人通过调换受害人的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将款项据为己有。现如今对这种行为的定性的争议集中在盗窃和诈骗上,支持盗窃的意见认为,顾客在这类案件中实际上没有财产损失,而商家对自己的债权没有处分意思。反驳盗窃意见的观点是,就商品而言,是商家基于错误认识将商品转移给顾客占有,就顾客对银行的债权而言,是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将债权转移给行为人占有,就商家对顾客的货款请求权而言,被告人并没有使之发生转移。[1]支持诈骗的意见认为,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本该给商户的款项并最终失去该款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但这个观点的缺陷在于,顾客才是真正的财产占有人,而顾客支付款项的行为并没有财产损失。
2、网络帮助行为。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受共犯从属性的限制,帮助犯成立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正犯行为的存在。[3]而网络犯罪中却存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情形。所谓没有正犯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案件,主要是在网络空间中,存在大量匿名的、不特定的人群利用网络实施一般违法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人虽然对此有所预料,但是持放任的态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经营行为理论上原本是技术中立行为,经营者原则上没有义务对这些行为承担安全管理义务,但网络信息过于庞杂,单纯依靠行政部门管理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国家基于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考虑,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扩大刑法义务的承担。
3、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网络连接着天南地北,同一起网络犯罪,涉及的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可能会有数个,管辖权的冲突也是网络犯罪的一大问题。传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居住地管辖。但网络犯罪中,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的各项信息都很难查明,这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造成了技术上的困扰。而指定管辖又面临地域分散,层报共同上级手续累赘,程序繁琐的问题。而在跨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也造成管辖权难以确定的阻碍。
三、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
传统犯罪网络化已经成为现实,新型高科技犯罪也日益增多,而我国现有的刑法规范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多少有些吃力,对于这些社会现象刑法不能只靠立法来解决问题。一味增设新的条款,不说是否真的能预防危险,但长此以往必然是以不断侵犯公民权利为代价。但面对日益增加的网络犯罪,刑法必须要拿出应对方法。张明楷老师认为,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要以解释论优先,对能够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就能解决的网络犯罪,可以对分则条款的关键词进行解释,使之“与时俱进”,既能适用于现实空间,也能适用于网络空间。但刑法的解释只能是刑法内的法的续造,而不应当是超越刑法的法的续造。[4]在刑法解释无法解决问题时,可以考虑采取立法的途径,这当然是在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的前提下。增设新的罪名,要考虑到侵害法益不能同既有的法益相同,否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要考虑到新的犯罪类型的行为不能被既有法条的用语包含。刑法是时代的产物,不同时期的刑法对应着不同的社会背景。刑法不能是一成不变的,跟随着网络时代,刑法相应的要映射出网络犯罪问题的影子。但刑法不是所有网络问题的管理工具,一味采用刑法手段不一定能够解决社会问题,反而可能适得其反。
【注 释】
[1] 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法学评论. 2017-01-13. 9-26.
[2] 张明楷. 三角诈骗的类型.法学评论. 2017-01-13. 9-26.
[3] 李健,郭晶.司法实践下网络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犯罪研究. 2018年02期. 65-69.
[4] 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69-82
【参考文献】
1 于志刚. 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法商研究,2014年04期,44-53.
2 刘宪权. 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新理念. 政治与法律,2016年09期,2-12.
3 赵红,陈玲. 比特币犯罪案件办理的难点及应对. 中国检察官,2018年21期,15-18.
4 何荣功. 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 法学研究,2017年04期,138-154.
作者简介:陈建楠(1996—),女,汉族,福建宁德,硕士研究生,昆明理工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 网络犯罪 衍生犯罪 立法解释
一、网络犯罪的类型
网络为我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帮助,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三个与互联网有关的犯罪,与此同时学界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进行了讨论,部分学者主张积极立法。随着风险社会到来,社会持续处于一种不安状态,公民出于风险控制的需要,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排除危险,同时刑法立法有逐渐转向预防刑法的趋势。但是对于网络犯罪是否都要成立新的罪名,应该按照不同的网络犯罪类别分别处理。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犯罪行为提供新的发展空间,其中主要包含三类犯罪;第一类是与传统犯罪相比,本质上没有变化的犯罪,此类犯罪除了手段上是利用网络实施以外,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结果并不会产生太多的差别。如网络诈骗案中,行为人通过伪装成女性与受害人网恋,使受害人误以为自己真的和一名妙龄少女恋爱,此时行为人再编造谎言骗取钱财。在这里,网络只是作为行为人进行诈骗行为的手段和工具,与传统的诈骗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差别。第二类是与传统犯罪相比,虽然行为的性质没有不同,但危害性却大幅增长。如诽谤罪,借助网络信息的快速传播,行为人捏造的一个小小的丑闻可能在几天甚至几小时内发酵成全国热议的“大新闻”,过去信息滞后的社会,诽谤对受害人的名誉的侵害远不可能达到如此“盛况”。第三类是缺少计算机技术则无法实施的犯罪。如盗窃虚拟财产案件,行为人通过设置计算机病毒盗取受害人的游戏账号并将该号卖给他人,此类犯罪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够实施,同时对于这一类犯罪的定性问题也存在许多争议。
二、網络犯罪带来的新问题
1、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定性问题。近年来,“偷换二维码案”频发,引发社会热议。该类案件主要是行为人通过调换受害人的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将款项据为己有。现如今对这种行为的定性的争议集中在盗窃和诈骗上,支持盗窃的意见认为,顾客在这类案件中实际上没有财产损失,而商家对自己的债权没有处分意思。反驳盗窃意见的观点是,就商品而言,是商家基于错误认识将商品转移给顾客占有,就顾客对银行的债权而言,是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将债权转移给行为人占有,就商家对顾客的货款请求权而言,被告人并没有使之发生转移。[1]支持诈骗的意见认为,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本该给商户的款项并最终失去该款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但这个观点的缺陷在于,顾客才是真正的财产占有人,而顾客支付款项的行为并没有财产损失。
2、网络帮助行为。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受共犯从属性的限制,帮助犯成立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正犯行为的存在。[3]而网络犯罪中却存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情形。所谓没有正犯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案件,主要是在网络空间中,存在大量匿名的、不特定的人群利用网络实施一般违法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人虽然对此有所预料,但是持放任的态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经营行为理论上原本是技术中立行为,经营者原则上没有义务对这些行为承担安全管理义务,但网络信息过于庞杂,单纯依靠行政部门管理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国家基于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考虑,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扩大刑法义务的承担。
3、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网络连接着天南地北,同一起网络犯罪,涉及的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可能会有数个,管辖权的冲突也是网络犯罪的一大问题。传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居住地管辖。但网络犯罪中,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的各项信息都很难查明,这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造成了技术上的困扰。而指定管辖又面临地域分散,层报共同上级手续累赘,程序繁琐的问题。而在跨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也造成管辖权难以确定的阻碍。
三、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
传统犯罪网络化已经成为现实,新型高科技犯罪也日益增多,而我国现有的刑法规范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多少有些吃力,对于这些社会现象刑法不能只靠立法来解决问题。一味增设新的条款,不说是否真的能预防危险,但长此以往必然是以不断侵犯公民权利为代价。但面对日益增加的网络犯罪,刑法必须要拿出应对方法。张明楷老师认为,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要以解释论优先,对能够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就能解决的网络犯罪,可以对分则条款的关键词进行解释,使之“与时俱进”,既能适用于现实空间,也能适用于网络空间。但刑法的解释只能是刑法内的法的续造,而不应当是超越刑法的法的续造。[4]在刑法解释无法解决问题时,可以考虑采取立法的途径,这当然是在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的前提下。增设新的罪名,要考虑到侵害法益不能同既有的法益相同,否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要考虑到新的犯罪类型的行为不能被既有法条的用语包含。刑法是时代的产物,不同时期的刑法对应着不同的社会背景。刑法不能是一成不变的,跟随着网络时代,刑法相应的要映射出网络犯罪问题的影子。但刑法不是所有网络问题的管理工具,一味采用刑法手段不一定能够解决社会问题,反而可能适得其反。
【注 释】
[1] 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法学评论. 2017-01-13. 9-26.
[2] 张明楷. 三角诈骗的类型.法学评论. 2017-01-13. 9-26.
[3] 李健,郭晶.司法实践下网络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犯罪研究. 2018年02期. 65-69.
[4] 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69-82
【参考文献】
1 于志刚. 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法商研究,2014年04期,44-53.
2 刘宪权. 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新理念. 政治与法律,2016年09期,2-12.
3 赵红,陈玲. 比特币犯罪案件办理的难点及应对. 中国检察官,2018年21期,15-18.
4 何荣功. 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 法学研究,2017年04期,138-154.
作者简介:陈建楠(1996—),女,汉族,福建宁德,硕士研究生,昆明理工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