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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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法修正案( 七) 》的公布施行使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得以设立,揭开了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新篇章。但本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在本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应作扩张性解释,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本罪的客观方面,应扩充本罪的行为方式,将“情节严重”具体化,以提高立法的前瞻性
  关键词 个人信息 刑法 完善
  2011年9月1日,北京最大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豍虽然本案23名被告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其他同类“游走于法律边缘”的调查公司、网络公司等服务性质的公司企业仍大量存在,因此,有必要对本罪存在的争议、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进行深入研究。
  一、 个人信息的概念
  在给每种类型的事物下定概念的时,要在结合概念本身涵盖的所有内容和特定语境的情况下进行思考。具体的在现实情况中,只有现实生活中受到不法侵害者侵害的合法利益才是需要法律保护的,然而并非任何一个被侵害的利益都会被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畴之内豎。而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是相通的,其基本原则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流通,因为公民个人信息既与到公民自身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着社会秩序的稳定。
  我国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应当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此处在关于限制的衡量准则又有主观意识说、折中说、择一说三种不同的观点。主观说侧重以行为人主观意识为判断标准只要权利人本人有保护的意思则就应该给予保护;客观说从信息的客观价值出发,法律应该保护对本人具有价值的信息;折中说认为要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折中说的说法是,应受保护的个人信息要综合考虑个人意愿和社会的个人信息的评价;择一说的观点认为只要主观意识或客观具有保护的价值两者具备其一便可;目前大部分学者赞同折中说,主观上,个人信息主体不愿意公开他们的个人信息。客观上,从刑法的传统理论出发,刑法属于公法,公法主要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人权范畴内的基本个人利益,只有属于人权范畴内的个人利益才能够纳入刑法保护。综上,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在社会公共秩序下,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联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相关信息相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一切信息。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完善
  (一)犯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对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对于本罪的单位主体范围问题,存在是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两种不同的观点,造成两种观点不同关键就在于对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中“等”字的理解。
  大部分学者持广义解释论,他们认为本罪的主体除了刑法明确规定的六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外,还包含了其他单位,即只要是在完成其工作过程中收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有关专家也倾向于认可这种特殊主体的观点,他们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该罪的行为主体是享有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其他单位不能够成本罪。限定主体范围虽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为了符合刑法基本原则而不顾现实情况,有违背法律的初衷。
  首先,“等”字在现代汉语中有列举未尽的意思,也可以表示列举煞尾。从一般汉语意义上解释,区分是举例煞尾还是举例未尽,主要是看“等”字后面有没数量词的,当“等”字表示举例结束的意思时,等字的后面会紧接数量词,而当做列举未尽的意思表示出现时,等字的后面是不跟数量词的。据此,因为立法者在制定《刑法修正案(七)》时对该条款的表述并没有使用数量词,因此我国刑法并没有限定适格主体的领域;其次,在整个刑法体系内,“等”字一律都是表示举例未没有结束的意思,在分则中就有三十多个条款使用了“等”字且都是表示列举未尽。所以对“等”字作广义解释不仅符合我国刑事立法习惯,也与了保持了刑法用语的一致性,符合刑法的整体性要求。最后,试想如果能够将实施出售、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全部列举出来,立法者何必再多此一举再写个”等“字,还给我们造成理解上的不统一。据此,我们也可以认为,刑法第253条主体除包含法条已经列举出的六类单位以外还包括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单位。
  另外,结合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受侵害现状来看,上述列举的六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情况比例较多,这是因为上述主体与一般人相比,他们更容易的接触和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但这并不是说上述列举的主体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就不会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如现实生活中网站、中介服务机构等机构经常会发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现象,给人们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更有甚者会严重损害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豏。当然,在个人信息犯罪呈现扩张的趋势的现代社会,如果将这些单位剔除到到该罪的主体范围之外,那么不法分子就会越来越猖狂,甚至会成为一种行业,结果大大不利于公民个人信息立法目的的实现。而对于犯罪主体范围越来越大的趋势,国际上的通用做法是只注重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或由工作或职务性质需要而获取信息,并不专门去限定这一犯罪的主体资格,一般主体即可成立本罪,而极少对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所在领域有特别限定。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相关法律中,这些国家在保护个人信息中的相同之处是都没有将该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局限于一些国家机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部门。
  (二)“情节严重”内容明确化
  在我国刑法中,构成侵犯公民信息犯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个要求,这是罪与非罪的划分,其体现了刑法的最终性,对不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则由民商法等部门法进行规制,刑法不予追究,只有此类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情节严重”看似比原来区区4个字,具体细化了很多,由于立法机关对哪些情节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也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了司法实践操作中缺乏统一的标准,缺乏严谨的依据,带来适用上的困难,不像一些经济犯罪那样规定具体的起刑金额,让人一目了然,到底何为情节严重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对于一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与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要求背道而驰,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每个案子案情纷繁复杂,每个地方经济发展情况不一,危害的大小往是由各种因素决定的,数字只是其中决定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因素,还需要考虑信息的泄露是否被侵权人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就以信息的数字大小来决定罪与非罪,如果以数量的多少作为划分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那么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就处于一个被动的过程,立法缺乏灵活性。   综上所述,如果构成下列情节之一则可以算是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第一,行为人利用该信息进行犯罪的;第二,给信息权利主体的生活或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或给信息主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第三,如果上述情况都没有,那么我们再比较行为人其出售、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信息数量和次数,但是需要格外提醒的是,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的还需要考虑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金额的数量,而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的还需要考虑其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以及购买者对信息所支付给行为人的金额。
  (三)扩充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仅将出售和非法提供规定为该罪仅有的两种行为方式, “出售”和“非法提供”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是获得方式合法,合法取得是指由刑法规定的六类单位利用公权力以自己名义在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取得。“出售”,主要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如金钱或者其他利益而与买受人进行的一种有偿转让的行为。刑法规定的六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的过程中依据法律程序获取的大量个人信息,在职责范围内负有保密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不能擅自决定将其获得的个人信息进行出售,所以决定了“出售”成为本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我国刑法规定一旦行为人在没有法律授权或者不经过权利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则无论其是否获得经济上或其他利益,一律以本罪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出售”应界定为非法出售,因为在现实情况中也存在合法的信息交换,此种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违法。
  “非法提供”是指除出售以外的在没有法律授权或者权利人同意的的情况下将合法取得的信息提供给他人,使个人信息遭到泄露,非法提供不要求行为人支付对价,只要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使行为人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仍然成立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主体特不特定、方式是书面还是口头、是由本人直接提供还是他人间接提供、是主动提供还是间接提供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豐。参照国外关于信息保护的立法,对于“非法提供”可以有如下理解:(1)没有法律授权或者超过合法适用范围使用,从而泄露公民个人信息。(2)国家机关在审查信息使用申请时,违反法律规定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3)不合法的信息交换行为,信息社会正常的信息沟通是手段法律保护的,但一旦违反法律则有可能会成立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4)口头、书面,网络等方式的散布行为,具体出于什么原因而进行散布行为不在法律的要求范围之内。
  注释:
  ①本案被告黄伟帆等7名电信工作人员, 因在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齐爱民.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滥用与人格权侵害[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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