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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构建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加强公诉工作,防范冤假错案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意义。本文通过对新刑诉法背景下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这一规定的实施现状、价值功能进行分析,并对该规定的制度构建展开实务性探讨。
关键词:审查起诉;辩护人;听取意见;制度构建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以及“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性规定,这也是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但是由于各地对于这一规定的重视程度及具体措施不同,在实务中尚未形成制度化,严重影响其全面贯彻和实施。为此,笔者结合基层审查起诉工作实际,以贯彻新刑诉法为视角,探讨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制度构建问题。
一、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价值功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是对我国现行审查程序的一项重要改革,对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等具有重要意义。其价值功能体现为:
1、凸显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强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价值追求,确立一种与现代司法文明相适应的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利,引导诉讼参与人理性选择。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涵射了这种程序公正的价值,对于加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的专业性法律服务得以充分正当合理和全面地阐述,确保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
2、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如何,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权和检察权的不当行使,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3、强化检察执法外部专业性监督,促进公正执法。现代法治理论认为,评价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准,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严密的司法体系,而且还应有专业化的能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业群体。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辩护人对同一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审查判断,从而发现检察人员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而检察人员通过认真听取和反馈辩护人的意见,有利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检察执法各个环节和办案流程的监督,符合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现实要求。
二、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实施现状及原因
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施行并不尽如人意,一是相当多的地方并没有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即使部分辩护人提出了意见,也没有引起公诉部门的重视,致使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难以全面落实到位。
笔者认为,造成落实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效果不佳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1、在执法观念上,当前检察队伍执法中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打击轻服务、重实体轻程序、重数量轻质量等方面的突出问题都是执法观念滞后于时代发展与要求的具体表现。部分检察人员仍停留在以往旧观念、旧经验、旧作风上,尚未树立现代的、理性的、符合法治精神的执法观念和理念,欠缺将司法理念转化为司法实践的能力,在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时,不主动、不执行。
2、在实务操作上,虽然立法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但是目前在实务中仍缺乏具体的措施,大部分检察机关尚未建立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以及相关的配套工作机制;另一方面,在落实该规定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实务操作问题,如检察机关是否负有通知辩护人提供意见义务、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审查办理等问题,尚未得到明晰。
3、在控辩关系上,检察机关作为控诉一方,负有指控犯罪的职能,与辩护人的角色对立。基于这种控辩关系,固化了控诉一方的角色心理,很容易先入为主地接受侦查机关的指控意见,排斥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辩护人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协调关系,导致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该规定的落实效果。
三、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构建
(一)听取辩护人意见应遵循的原则
1、保密原则。听取辩护人意见,无论检察人员还是辩护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所规定的禁止性义务,不得突破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如在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过程中不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不得在非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私自会见和听取辩护人意见。
2、全面审查原则。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要结合案件证据和事实,全面审查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据为中心,特别是对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要认真全面的核查,忠于法律和事实。
3、自愿原则。在听取辩护人意见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强令辩护人提供或不提供辩护意见,也不得指定或限制其提供意见的内容和范围。辩护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性意见,也可以不提出。
(二)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内容
1、建立与辩护人有效沟通协调的联系机制
一是建立辩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告知机制。当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到公诉部门办理律师手续、复制案卷材料时,公诉部门可以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书面通知辩护人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二是建立有针对性的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交流机制。检察人员通过审查案件和审阅辩护人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后,对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和证据问题,检察人员可以有针对性地与辩护人交流,听取辩护人的深层次意见,特别是对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进行及时交流沟通。
三是建立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反馈机制。对辩护意见无论是否采纳或采纳多少,检察机关均应以书面形式将经内部审批后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回复辩护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比如可以在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和公诉意见或者在其他文书中参考判决书的写法,明确记载所采纳的辩护意见和证据。
2、建立公诉部门审查辩护人意见的工作机制
一是制定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工作规程,对检察人员在听取辩护意见中的执法行为进行规范,如规定检察人员必须在固定的场所听取辩护人意见,严格按照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程序作出是否采纳的意见,不得违反保密的有关规定等,加强对检察人员执法行为的自我约束。
二是明确对辩护人在提供意见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处理方式。对于辩护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如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采取其它弄虚作假手段提供辩护意见,故意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发出检察建议。
三是将辩护意见纳入审查报告,作为公诉部门审查案件的必要内容。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要从辩方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着力找准案件存在的证据问题,既要分析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也要审查分析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是否合理以及对整个案件的控诉证据造成何种冲击。同时,检察机关内部在审查讨论和研究案件时,应将辩护意见作为汇报案件的一个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诉讼法论丛》第2 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2]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治与社会发展》,2002(6 )。
[3]陈胜强:《由“程序”而“正义”——论“程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价值》,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4期。
[4]刘怀印:《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10期。
[5]杨矿生:《如何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检察日报,2009年11月13日。
(作者通讯地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关键词:审查起诉;辩护人;听取意见;制度构建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以及“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性规定,这也是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但是由于各地对于这一规定的重视程度及具体措施不同,在实务中尚未形成制度化,严重影响其全面贯彻和实施。为此,笔者结合基层审查起诉工作实际,以贯彻新刑诉法为视角,探讨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制度构建问题。
一、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价值功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是对我国现行审查程序的一项重要改革,对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等具有重要意义。其价值功能体现为:
1、凸显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强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价值追求,确立一种与现代司法文明相适应的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利,引导诉讼参与人理性选择。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涵射了这种程序公正的价值,对于加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的专业性法律服务得以充分正当合理和全面地阐述,确保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
2、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如何,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权和检察权的不当行使,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3、强化检察执法外部专业性监督,促进公正执法。现代法治理论认为,评价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准,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严密的司法体系,而且还应有专业化的能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业群体。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辩护人对同一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审查判断,从而发现检察人员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而检察人员通过认真听取和反馈辩护人的意见,有利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检察执法各个环节和办案流程的监督,符合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现实要求。
二、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实施现状及原因
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施行并不尽如人意,一是相当多的地方并没有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即使部分辩护人提出了意见,也没有引起公诉部门的重视,致使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难以全面落实到位。
笔者认为,造成落实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效果不佳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1、在执法观念上,当前检察队伍执法中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打击轻服务、重实体轻程序、重数量轻质量等方面的突出问题都是执法观念滞后于时代发展与要求的具体表现。部分检察人员仍停留在以往旧观念、旧经验、旧作风上,尚未树立现代的、理性的、符合法治精神的执法观念和理念,欠缺将司法理念转化为司法实践的能力,在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时,不主动、不执行。
2、在实务操作上,虽然立法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但是目前在实务中仍缺乏具体的措施,大部分检察机关尚未建立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以及相关的配套工作机制;另一方面,在落实该规定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实务操作问题,如检察机关是否负有通知辩护人提供意见义务、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审查办理等问题,尚未得到明晰。
3、在控辩关系上,检察机关作为控诉一方,负有指控犯罪的职能,与辩护人的角色对立。基于这种控辩关系,固化了控诉一方的角色心理,很容易先入为主地接受侦查机关的指控意见,排斥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辩护人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协调关系,导致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该规定的落实效果。
三、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构建
(一)听取辩护人意见应遵循的原则
1、保密原则。听取辩护人意见,无论检察人员还是辩护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所规定的禁止性义务,不得突破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如在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过程中不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不得在非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私自会见和听取辩护人意见。
2、全面审查原则。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要结合案件证据和事实,全面审查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据为中心,特别是对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要认真全面的核查,忠于法律和事实。
3、自愿原则。在听取辩护人意见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强令辩护人提供或不提供辩护意见,也不得指定或限制其提供意见的内容和范围。辩护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性意见,也可以不提出。
(二)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内容
1、建立与辩护人有效沟通协调的联系机制
一是建立辩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告知机制。当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到公诉部门办理律师手续、复制案卷材料时,公诉部门可以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书面通知辩护人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二是建立有针对性的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交流机制。检察人员通过审查案件和审阅辩护人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后,对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和证据问题,检察人员可以有针对性地与辩护人交流,听取辩护人的深层次意见,特别是对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进行及时交流沟通。
三是建立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反馈机制。对辩护意见无论是否采纳或采纳多少,检察机关均应以书面形式将经内部审批后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回复辩护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比如可以在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和公诉意见或者在其他文书中参考判决书的写法,明确记载所采纳的辩护意见和证据。
2、建立公诉部门审查辩护人意见的工作机制
一是制定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工作规程,对检察人员在听取辩护意见中的执法行为进行规范,如规定检察人员必须在固定的场所听取辩护人意见,严格按照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程序作出是否采纳的意见,不得违反保密的有关规定等,加强对检察人员执法行为的自我约束。
二是明确对辩护人在提供意见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处理方式。对于辩护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如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采取其它弄虚作假手段提供辩护意见,故意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发出检察建议。
三是将辩护意见纳入审查报告,作为公诉部门审查案件的必要内容。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要从辩方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着力找准案件存在的证据问题,既要分析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也要审查分析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是否合理以及对整个案件的控诉证据造成何种冲击。同时,检察机关内部在审查讨论和研究案件时,应将辩护意见作为汇报案件的一个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诉讼法论丛》第2 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2]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治与社会发展》,2002(6 )。
[3]陈胜强:《由“程序”而“正义”——论“程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价值》,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4期。
[4]刘怀印:《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10期。
[5]杨矿生:《如何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检察日报,2009年11月13日。
(作者通讯地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