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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古话说的好,人有死与泰山和轻于鸿毛,那时的人就已经将生死的价值和其他各方面都联系在了一起。但是传统理论道德却将人的思想紧紧地牢牢地束缚住了,以至于人们到到现在都无法准确的判断安乐死是否是一种符合道德符合法律的问题,而在我国这个问题更是充满了争议,所以本文将从中国安乐死第一案王明成案出发,分析法与道德的关系以及分析安乐死是否合法这一问题。
【关键词】 安乐死 人权 伦理道德
一、安乐死的简介
(一)安乐死的简介。安乐死(Euthanasia)的意思是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让病人平静地有尊严的死去。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二)安乐死的界定。那么安乐死的界定是什么呢?它与传统的自杀,他杀,尊严死有什么不一样?我认为有其中这几点:(1)安乐死的对象是患有不治之症的人而极端痛苦并且无法得到治疗。(2)安乐死不是死亡的原因而是一种死亡的过程,只是这个过程更平和更人性化。(3)安乐死的宗旨是免除或者减轻绝症病人的痛苦。(4)安乐死的实施者是医生而不是其他任何人,而且是要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
(三)我国对安乐死的态度。目前为止我国对安乐死尚无法律规定。我国有关学者认为,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对“生命权”的严格保护产生冲突。。如不能正确的对待安乐死,然后也未充分考虑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的复杂性等。本文通过分析安乐死与道德伦理的关系,分析其立法的可行性并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二、国内安乐死第一案-陕西王明成案
在1986年的6月23号,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因为患有严重的肝硬化晚期并且腹中还充满着腹水,被送进了陕西省汉中市某医院,因为其母亲十分痛苦,并且在他们的不断央求并且在王某的签字同意下,医院无奈之下同意了为其进行安乐死,而这一行为也引起了检察院的高度注意,并在同年九月以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将王明成和开具安乐死处方的医生蒲某批捕,而且向法院在1988年2月提起了公诉,在1990年3月,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且将该案上报给了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法在批复陕西省高院时说到:你院请求的蒲某,王某故意杀人一案,再经过最高法的讨论后一致认为,因为安乐死的问题尚未立法,有待立法解决,而就本案的安乐死问题可以参照刑法的第十条规定,对其不做犯罪处理,而就此情况,汉中市人民法院在1991年的4月6号做出了一审判决,在分析了本案的前因后果之后得出结论,虽然说该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但是该情节是属于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不构成犯罪。宣告其两人无罪,但是在判决后,检察院对其判决结果不服并提起抗诉,但是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了原判。
三、安樂死与法与道德的关系
(一)安乐死与犯罪的关系。犯罪应该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犯罪必须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以及应该受到刑罚惩罚性这三个特镇。其中,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从这歌方面来看,客观的说,其确实造成了病人客观死亡的客观危害,但是这个结果是病人自己选择的,就像说自己换了绝症,现在也有一种和家属签订协议,并且实施安乐死这种行为并不符合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并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它不应该是一种犯罪。然后我们再从违法阻却性角度分析,它是指排除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事由在安乐死的行为中,行为人也就是医生为他们实行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解除绝症病人的极端痛苦和精神身体上的折磨,让他们更舒服的活着然后死亡,这完全是出于同情和好心好意,绝对的是没有恶性的,所以安乐死从各种理论上来看都不具备犯罪的特征。
(二)安乐死与法与道德的关系。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不是单纯的限制人们的各种行为的,而是一种为人们行为的自由提供一定的限制的参考的标准,如果一件事物,一种行为对社会是有益的,但是该行为还不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我们理应将其上升到法律上来,应该尽早立法,而在中国这个极其古老有很多传统的国家,一种行为或者一件事物是否符合传统的伦理道德也是至关重要的,事物,行为是否符合传统的道德观念无时无刻不制约着立法的发展,而且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时期,道德观念对法律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安乐死作为一种合情合理的手段,既能使得及其痛苦的病人保留最后一丝体面,也能使得家属亲人不那么伤痛,与传统的道德观念十分契合,所以安乐死理应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尽快符合民情使其合法化。
五、个人结论
在王明成案的整个过程中,其实就是一种立法的不完善和传统道德的冲突,首先,安乐死并不属于犯罪,并且是严重的与社会上主观的道德观念相契合的,所以,安乐死这个问题日后必然在我国会提上立法的日程,其次,在各种媒体的充斥下,任何一点与传统道德观念不符合的事件都会瞬间引爆网络,引发巨大的舆论,这使得有关部门不得不注意到该事件并且这也会给予立法机关一定的指示,最后,无论是社会舆论也好,还是道德观念的影响也好,这些大众的,大家的思想是会促进法律的发展的,而不是引发一些冲突,这也是我们国家以后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思考和不得不重视的东西。
【参考文献】
[1] 张蓬清,论安乐死在我国是否就应合法化 [J] 工会博览2009[11]
[2] 李江波,在中国实行安乐死的迫切性 [J]。 西北人口。2009[02]
[3] 李海军,杨红玲。安乐死问题之我见 [J ]武警工程学院院报1997[04]
[4] 费世军,关于安乐死历史与现状的思考 [J] 社会科学家1998[ S2]
[5] 梅其君,史健小兰作为一种死亡观的安乐死 [J]黑龙江史志2009 [08]
[6] 罗秉祥,支持安乐死的观点 [J] 中国医学伦理学1995[06]
[7] 王国让,安乐死的发展现状及立法讨论[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4,
[8] 叶小川,李定铁.生与死的冲突与抉择[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关键词】 安乐死 人权 伦理道德
一、安乐死的简介
(一)安乐死的简介。安乐死(Euthanasia)的意思是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让病人平静地有尊严的死去。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二)安乐死的界定。那么安乐死的界定是什么呢?它与传统的自杀,他杀,尊严死有什么不一样?我认为有其中这几点:(1)安乐死的对象是患有不治之症的人而极端痛苦并且无法得到治疗。(2)安乐死不是死亡的原因而是一种死亡的过程,只是这个过程更平和更人性化。(3)安乐死的宗旨是免除或者减轻绝症病人的痛苦。(4)安乐死的实施者是医生而不是其他任何人,而且是要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
(三)我国对安乐死的态度。目前为止我国对安乐死尚无法律规定。我国有关学者认为,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对“生命权”的严格保护产生冲突。。如不能正确的对待安乐死,然后也未充分考虑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的复杂性等。本文通过分析安乐死与道德伦理的关系,分析其立法的可行性并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二、国内安乐死第一案-陕西王明成案
在1986年的6月23号,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因为患有严重的肝硬化晚期并且腹中还充满着腹水,被送进了陕西省汉中市某医院,因为其母亲十分痛苦,并且在他们的不断央求并且在王某的签字同意下,医院无奈之下同意了为其进行安乐死,而这一行为也引起了检察院的高度注意,并在同年九月以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将王明成和开具安乐死处方的医生蒲某批捕,而且向法院在1988年2月提起了公诉,在1990年3月,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且将该案上报给了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法在批复陕西省高院时说到:你院请求的蒲某,王某故意杀人一案,再经过最高法的讨论后一致认为,因为安乐死的问题尚未立法,有待立法解决,而就本案的安乐死问题可以参照刑法的第十条规定,对其不做犯罪处理,而就此情况,汉中市人民法院在1991年的4月6号做出了一审判决,在分析了本案的前因后果之后得出结论,虽然说该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但是该情节是属于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不构成犯罪。宣告其两人无罪,但是在判决后,检察院对其判决结果不服并提起抗诉,但是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了原判。
三、安樂死与法与道德的关系
(一)安乐死与犯罪的关系。犯罪应该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犯罪必须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以及应该受到刑罚惩罚性这三个特镇。其中,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从这歌方面来看,客观的说,其确实造成了病人客观死亡的客观危害,但是这个结果是病人自己选择的,就像说自己换了绝症,现在也有一种和家属签订协议,并且实施安乐死这种行为并不符合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并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它不应该是一种犯罪。然后我们再从违法阻却性角度分析,它是指排除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事由在安乐死的行为中,行为人也就是医生为他们实行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解除绝症病人的极端痛苦和精神身体上的折磨,让他们更舒服的活着然后死亡,这完全是出于同情和好心好意,绝对的是没有恶性的,所以安乐死从各种理论上来看都不具备犯罪的特征。
(二)安乐死与法与道德的关系。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不是单纯的限制人们的各种行为的,而是一种为人们行为的自由提供一定的限制的参考的标准,如果一件事物,一种行为对社会是有益的,但是该行为还不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我们理应将其上升到法律上来,应该尽早立法,而在中国这个极其古老有很多传统的国家,一种行为或者一件事物是否符合传统的伦理道德也是至关重要的,事物,行为是否符合传统的道德观念无时无刻不制约着立法的发展,而且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时期,道德观念对法律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安乐死作为一种合情合理的手段,既能使得及其痛苦的病人保留最后一丝体面,也能使得家属亲人不那么伤痛,与传统的道德观念十分契合,所以安乐死理应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尽快符合民情使其合法化。
五、个人结论
在王明成案的整个过程中,其实就是一种立法的不完善和传统道德的冲突,首先,安乐死并不属于犯罪,并且是严重的与社会上主观的道德观念相契合的,所以,安乐死这个问题日后必然在我国会提上立法的日程,其次,在各种媒体的充斥下,任何一点与传统道德观念不符合的事件都会瞬间引爆网络,引发巨大的舆论,这使得有关部门不得不注意到该事件并且这也会给予立法机关一定的指示,最后,无论是社会舆论也好,还是道德观念的影响也好,这些大众的,大家的思想是会促进法律的发展的,而不是引发一些冲突,这也是我们国家以后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思考和不得不重视的东西。
【参考文献】
[1] 张蓬清,论安乐死在我国是否就应合法化 [J] 工会博览2009[11]
[2] 李江波,在中国实行安乐死的迫切性 [J]。 西北人口。2009[02]
[3] 李海军,杨红玲。安乐死问题之我见 [J ]武警工程学院院报1997[04]
[4] 费世军,关于安乐死历史与现状的思考 [J] 社会科学家1998[ S2]
[5] 梅其君,史健小兰作为一种死亡观的安乐死 [J]黑龙江史志2009 [08]
[6] 罗秉祥,支持安乐死的观点 [J] 中国医学伦理学1995[06]
[7] 王国让,安乐死的发展现状及立法讨论[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4,
[8] 叶小川,李定铁.生与死的冲突与抉择[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