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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广泛运用。调解制度的适用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是实现公平与效率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落实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手段。然而,该项制度一直被排斥在行政诉讼理论之外。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到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都被认为是“调解制度不适用于行政诉讼”的立法依据。行政诉讼之所以排斥调解制度,是源于立法之初“公权力不可处分”的理论背景。根据该理论,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因此,严格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而没有随意处分国家行政权的自由。对于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行政机关本身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没有“交易”和“讨价还价”的余地,法院也不能在其中起组织、协调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理论观念逐渐暴露了其弊端,已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服务行政理念的转变以及行政管理中大量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以及审判机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理论上的生存空间。由于调解制度能够彻底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体现办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审判实践中备受亲睐,被各地法院广泛运用。因此,“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也具备了实践基础。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致使实践中的调解“偷偷摸摸”地生存,而且各地法院在适用调解的做法不一,变相调解、违法调解、久调不判等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使调解制度“名正言顺”、“回归正果”,规范实践中的运用,将调解制度纳入行政诉讼制度中,已是迫在眉睫。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是调解的核心原则,是衡量调解是否真正合法的标尺。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其在启动、运行和终结调解活动中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不得以强制或和稀泥的方式,动员原告撤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原则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前者是指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一方不同意,法院不得进行强迫或变相强迫。后者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自愿协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合意结果,而不是强制的产物。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思进行处分,法院只能根据法律进行一定的引导。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包括实体和程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原则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权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处于强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在诉讼过程中,这一地位差别应得到矫正,作为原告的相对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保持平等对峙。通过行政机关特定义务的履行和相对人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地位平等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地位平等,才不会存在一方压制强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才存在协商的基础。
(四)有限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本质的不同,因此调解原则也与民事诉讼存在较大的差异。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或价值一味追求,而应作为一种程序和手段积极利用。在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有着不同的特点。如根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的约束程度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改变,更没有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这种行政行为不适用调解。而自由裁量的行为,可以适用调解。因此,“为避免滥用协调权,提出了坚持有限协调性,对于不含民事因素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如限制人身自由等类案件,一律不适用协调。”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圍
行政诉讼的调解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除了受法律、法规严格羁束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或无效的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外,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违法或不合理的,均可适用调解。笔者认为在原有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基础上,调解适用范围还应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如前所述,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为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两种。自由裁量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序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机关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机关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最合理选择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机关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法院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机关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以以下几种案件为典型:
1、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由于对某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往往因有多个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度可适用而可能作出多种处罚行为,加上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如“情节严重、较重、较轻”等,致使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的把握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此会产生处罚轻重失度的情况。在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但不利于真正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利益。若经过调解,不仅可以及时解决争议,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行政征收案件。我国行政征收的种类较多,且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征收一般只设定一定的范围和幅度,留给了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因此,对该类案件进行调解,促使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合法且合理地进行征收,有利于行政征收的顺利进行。
3、行政补偿案件。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众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因为在补偿标准、方式等方面,存在自由裁量问题,所以此种案件也可适用调解,但必须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原则。
4、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因为法律在许可的条件、标准等方面,为行政机关设定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条件。
(二)行政裁决案件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行为。该类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实质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该类案件的调解,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如果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则行政机关的裁决自然失去了作用和意义。此时,行政机关可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但这并不是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职权范围的处分,而是民事纠纷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必然结果。
(三)行政合同案件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行使行政职权,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协议。行政合同不像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单一性、强制性的显著特征,其行政性在合同中被弱化。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合同,遵循一定的民法及合同法基本原则,双方是一种相互信任、服务合作、利益一致的关系。因此,对该类案件调解,促使行政机关对其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能较好地体现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长远目标。但调解必须遵循公益优先的原则,即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明显冲突时,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违法调解。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对行政机关应履行而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促使其及时履行,不像判决那样还要留给行政机关必要的履行期限,这样能有效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及时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设计
(一)调解的启动与主持
对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主要应由原告,即行政相对人提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调解,那么可能会出现行政相对人因为惧怕行政权力而被迫接受调解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将调解的启动权赋予行政相对人。当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做出判断,并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依职权提出调解。
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行政诉讼的调解应有别于民事诉讼,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法官主持,而应与行政审判的组织一致,实行合议制,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主持,以保证合议庭成员熟悉具体案情,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做出准确判断。同时,也能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进而保证调解的合法与公正。
(二)调解的模式和阶段
尽管现在“调审分离”成为诉讼调解改革的一大焦点,引发不少争论,但笔者认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及法官对案件的熟悉程度来讲,调审合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且世界上采用调解或者和解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或和解的国家,也并没有采用调审分离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新)第 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同样,在德国和日本,法官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试行和解,法官在此中兼具主持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审判庭人员较少,有的甚至不能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应采用调审合一的模式,且可进行诉前、诉中、诉后的调解形式。
(三)调解的审级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适用于一、二审程序中,而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限定在一审程序中。因为,一审期间通过调解,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才能得到回应。而在二审期间,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除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此阶段进行调解后,行政机关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那么一审判决生效,并不能给当事人帶来调解的预期效果。如果调解可以适用任何审级,当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避免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来推翻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影响了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二审或再审程序的目的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这样也能有效地消除当事人故意不在一审积极调解而等待二审或再审时再调解的侥幸心理,而且,一般来说,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已经剑拔弩张,调解的成功几率会很低,不宜再搞调解。
(四)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
通过修改法律,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以调解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结案,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对因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后者实际上是受法律空间的压迫不得己而为之,这种结案方式常常给人以原告自我妥协的错觉,而且掩盖了法官的作用。允许调解,明确调解结案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为调解结案所付出的努力,实际上,对于法官来说,调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审理一件案子更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仰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 总之,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
(五)当事人的反悔权
调解不可能百分之百的运行无误,当通过调解,而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其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保护。鉴于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在以往的实践中,历城法院在处理此种情况时,总是在裁定书中详细写明原告撤诉的理由,而非简单一句“原告自愿撤诉”了结。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当事人的反悔权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是调解的核心原则,是衡量调解是否真正合法的标尺。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其在启动、运行和终结调解活动中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不得以强制或和稀泥的方式,动员原告撤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原则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前者是指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一方不同意,法院不得进行强迫或变相强迫。后者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自愿协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合意结果,而不是强制的产物。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思进行处分,法院只能根据法律进行一定的引导。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包括实体和程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原则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权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处于强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在诉讼过程中,这一地位差别应得到矫正,作为原告的相对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保持平等对峙。通过行政机关特定义务的履行和相对人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地位平等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地位平等,才不会存在一方压制强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才存在协商的基础。
(四)有限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本质的不同,因此调解原则也与民事诉讼存在较大的差异。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或价值一味追求,而应作为一种程序和手段积极利用。在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有着不同的特点。如根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的约束程度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改变,更没有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这种行政行为不适用调解。而自由裁量的行为,可以适用调解。因此,“为避免滥用协调权,提出了坚持有限协调性,对于不含民事因素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如限制人身自由等类案件,一律不适用协调。”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圍
行政诉讼的调解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除了受法律、法规严格羁束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或无效的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外,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违法或不合理的,均可适用调解。笔者认为在原有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基础上,调解适用范围还应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如前所述,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为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两种。自由裁量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序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机关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机关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最合理选择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机关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法院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机关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以以下几种案件为典型:
1、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由于对某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往往因有多个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度可适用而可能作出多种处罚行为,加上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如“情节严重、较重、较轻”等,致使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的把握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此会产生处罚轻重失度的情况。在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但不利于真正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利益。若经过调解,不仅可以及时解决争议,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行政征收案件。我国行政征收的种类较多,且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征收一般只设定一定的范围和幅度,留给了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因此,对该类案件进行调解,促使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合法且合理地进行征收,有利于行政征收的顺利进行。
3、行政补偿案件。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众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因为在补偿标准、方式等方面,存在自由裁量问题,所以此种案件也可适用调解,但必须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原则。
4、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因为法律在许可的条件、标准等方面,为行政机关设定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条件。
(二)行政裁决案件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行为。该类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实质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该类案件的调解,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如果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则行政机关的裁决自然失去了作用和意义。此时,行政机关可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但这并不是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职权范围的处分,而是民事纠纷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必然结果。
(三)行政合同案件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行使行政职权,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协议。行政合同不像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单一性、强制性的显著特征,其行政性在合同中被弱化。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合同,遵循一定的民法及合同法基本原则,双方是一种相互信任、服务合作、利益一致的关系。因此,对该类案件调解,促使行政机关对其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能较好地体现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长远目标。但调解必须遵循公益优先的原则,即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明显冲突时,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违法调解。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对行政机关应履行而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促使其及时履行,不像判决那样还要留给行政机关必要的履行期限,这样能有效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及时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设计
(一)调解的启动与主持
对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主要应由原告,即行政相对人提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调解,那么可能会出现行政相对人因为惧怕行政权力而被迫接受调解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将调解的启动权赋予行政相对人。当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做出判断,并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依职权提出调解。
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行政诉讼的调解应有别于民事诉讼,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法官主持,而应与行政审判的组织一致,实行合议制,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主持,以保证合议庭成员熟悉具体案情,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做出准确判断。同时,也能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进而保证调解的合法与公正。
(二)调解的模式和阶段
尽管现在“调审分离”成为诉讼调解改革的一大焦点,引发不少争论,但笔者认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及法官对案件的熟悉程度来讲,调审合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且世界上采用调解或者和解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或和解的国家,也并没有采用调审分离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新)第 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同样,在德国和日本,法官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试行和解,法官在此中兼具主持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审判庭人员较少,有的甚至不能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应采用调审合一的模式,且可进行诉前、诉中、诉后的调解形式。
(三)调解的审级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适用于一、二审程序中,而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限定在一审程序中。因为,一审期间通过调解,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才能得到回应。而在二审期间,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除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此阶段进行调解后,行政机关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那么一审判决生效,并不能给当事人帶来调解的预期效果。如果调解可以适用任何审级,当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避免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来推翻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影响了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二审或再审程序的目的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这样也能有效地消除当事人故意不在一审积极调解而等待二审或再审时再调解的侥幸心理,而且,一般来说,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已经剑拔弩张,调解的成功几率会很低,不宜再搞调解。
(四)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
通过修改法律,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以调解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结案,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对因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后者实际上是受法律空间的压迫不得己而为之,这种结案方式常常给人以原告自我妥协的错觉,而且掩盖了法官的作用。允许调解,明确调解结案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为调解结案所付出的努力,实际上,对于法官来说,调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审理一件案子更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仰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 总之,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
(五)当事人的反悔权
调解不可能百分之百的运行无误,当通过调解,而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其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保护。鉴于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在以往的实践中,历城法院在处理此种情况时,总是在裁定书中详细写明原告撤诉的理由,而非简单一句“原告自愿撤诉”了结。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当事人的反悔权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