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媒介素养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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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界定了法官媒介素养概念的内涵,并提出法官媒介素养的本质是其如何调节与化解审判公开和公正之间的冲突。在此基础上,通过“庭审报道第一案”和“谢波德案”,探讨了美国法官媒介素养的历史形成过程。
  【关键词】法官媒介素养 美国 庭审报道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官媒介素养的内涵
  媒介素养这一概念是近年来引进的舶来品。在有关媒介素养的中西方研究当中,大学生等青少年人群的媒介素养受到普遍关注,然而,在众多媒介素养主体当中,有一类非常特殊的主体却可能受到忽视,这就是以法律原则平衡社会各种利益的法官。事实上,由于媒介追逐新闻价值的先天特性,决定了法官这一群体必然处于媒体关注的焦点,其媒介素养直接决定了一个社会的执法水平与法治文明的程度,因此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首先,我们来看法官媒介素养的内涵。如果我们采用“大多数美洲人甚至是北美洲人都普遍接受的媒介素养的定义”,那么,它指的是“一种能够解码、分析评估与制作不同形式传播信息的能力”。①这意味着媒介素养是一种批判性和建设性地使用大众传播资源的能力,是媒介素养主体能够充分利用媒介资源完善自我、参与社会进步的能力。对于法官来说,其媒介素养是指法官在对各种传媒认识的基础之上,能够以批判的态度去获取(access)、分析(analyze)、衡量(evaluate)相关信息,并能够运用(use)有关信息推动司法工作的积极开展,将不良媒介信息对于司法工作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程度的能力。②
  如果再深一步研究法官媒介素养概念的核心,我们可以看到其本质是法官如何调节与化解审判公开和公正之间的冲突。一方面,基于法治国家的表达自由原则,法官必须接受公众舆论的监督并向媒体公开审判过程,因为从法治社会的原则来看,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当事人权利和社会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因而,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一基本原则受到世界各国宪法、法律或判例的普遍承认。譬如中国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然而,另一方面,审判公开原则并非没有例外。在一般情况下,审判公开确实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但是在例外情形下也会损害当事人隐私权、人格权等诸多权利。虽然公开审判确实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是诸如电视直播等特定方式的报道却可能人为掺入媒体的主观意图,进而通过操纵公众舆论来影响司法公正。按照“媒介环境学派”的观点,电视范式是有局限性的,镜头的取舍也有相当程度的主观任意性,进而可能为报道者按其个人意愿主导法庭审判(媒体审判)提供便利。因此,正确利用大众媒介意味着法官必须接受公众舆论的监督并向媒体公开审判,同时又要最大程度降低审判公开对当事人权利造成的侵害。因此,法官如何调节审判公开和审判公正之间的平衡最终决定了其媒介素养水平的高低。
  二、美国法官媒介素养的形成历程
  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各国中最早实践舆论监督的国家,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保护言论与新闻自由,第六修正案还明确规定“在刑事起诉中,被告应享有获得及时与公开审判之权利”。但是,与此同时,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明确保护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即“各州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如果舆论监督下的公开审判不再是被告的权利,而成为损害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凶手”,那么,法官该如何界定审判公开的极限并解决其与公正审判的冲突?换言之,美国法官在处理庭审报道等公开审判方式和审判公正的过程当中,如何提高其媒介素养能力?
  在美国司法史上,美国法官曾对庭内照相、摄像和记者取材活动过于宽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被告权利;此后又走向限制过于严厉的另一个极端,因而损害了公开审判原则和《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与新闻自由。自从1981年的“庭审报道第二案”③以来,美国法院对待审判公开与庭审报道的态度才趋于折中,在原则上保证审判公开,同时,又对可能有损审判公正的直播方式加以适当限制。
  (一)对审判公正原则的伤害
  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保障新闻自由,并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各州,从中媒体获得了在地方法院“获知刑事审判信息”的权利。19世纪30年代的美国,电视和摄像技术设备盛行,操控这些先进采访设备的媒体在“尚方宝剑”的保护下,肆无忌惮地在法庭上获取具有宝贵新闻价值的审判信息,而法官却显得束手无策。
  1934年,在纽约发生了一起“婴儿绑架案”,有人甚至将其称为美国20世纪的“世纪审判”。④德国移民布鲁诺·霍普曼(Bruno Hauptmann)绑架并谋杀了一名婴儿,而婴儿之父就是赫赫有名的飞行英雄查尔斯·林白(Charles Lindbergh)。次年1月2日,审判改在新泽西州弗莱明顿市异地进行。从世界各地赶来的700多名记者云集在这个从前默默无闻的小镇。尽管主审法官禁止摄像、拍照,可是在当地警长默许下,各路记者还是把巨大、笨重的仪器搬进了法庭。庭审当天,现场挤了275人,其中135人是记者。为了加强光线、便于拍摄,人们头顶上安装了高感度灯泡,法庭内温度骤增,如同硕大蒸笼,令人极为不适。由于各方媒体云集,社交名媛、影视明星、过气拳王都跑到法庭凑热闹。记者们不听法官指令,满场拍照、摄像,报纸把法院比作“马戏团”,并称审判充满了“游乐园气氛”。⑤在审判环境、对婴儿的同情和对纳粹德国的仇视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下,霍普曼被陪审团定罪,并于同年被处以死刑。直至20世纪80年代,霍普曼的遗孀仍然坚持自己的丈夫无罪,并要求为他“平反”。⑥
  如果“婴儿绑架案”确实是一起世纪冤案,而造成冤案的罪魁祸首就是不适当的媒体影响和媒介素养水平低下的法官。在疯狂的新闻媒体面前,法官无法做到建设性地控制和利用大众传播资源,从而给审判公正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这起案例的最后处理结果是由独立于媒体和法官的第三方——美国律师协会(ABA)出面解决。受此案影响,ABA修订了《司法伦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禁止在庭审期间拍照。1952年,ABA扩大了这条规则的适用范围,摄像机的使用也被列入禁止范围。⑦ 尽管ABA的规则没有法律效力,但它毕竟是针对所有法律人的伦理规范,影响力反而比一般法律更大。许多州循此指示,把摄像机挡在法庭之外。⑧   (二)对审判公开原则的伤害
  由上看出,美国法官曾对庭内照相、摄像和记者取材活动过于宽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被告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们开始强化控制媒体的能力,并对疯狂的新闻媒体采取严密封锁的态势。
  1.“庭审报道第一案”
  1965年,发生在德克萨斯州的“庭审报道第一案”再次让美国法官面临媒体报道的严峻挑战。⑨该案一审中,被告因涉嫌诈骗而受到德克萨斯县法院大陪审团的审判。由于被告埃斯蒂斯是商界名人,许多电视台赶至法院报道此案。在为期两天的预审过程中,当地媒体对该案进行了大量报道,无论是被告、律师还是法官和陪审团都被大量曝光;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塑造了被告臭名昭著的形象,四名陪审员曾看到或听到了这些报道。
  上述案件之所以被称为“庭审报道第一案”,是因为本案首次在电视台进行了转播。在历时一个多月的审判过程中,法庭挤满了摄像机和摄影记者,他们经常打断法官正常的审判。无力有效控制媒体的审判法官允许媒体没有配音的摄影和摄像,虽然庭审镜头的片段主要在新闻时段播放,绝大部分审判也禁止现场直播,但是电视台仍然当场广播了检察官的开场白和结语。
  庭审报道首次进入法庭引起了审判当事人的强烈反抗。审判改换管辖地开始后,被告首先要求禁止新闻摄影以及电视和电台转播,但是遭到初审法官的拒绝。而原告也主张庭审报道侵犯了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赋予他的正当程序权利。而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即便是庭审报道,也没有损害审判公正,因为本案的审判涉及普遍的公共利益,最终驳回了原告主张。
  进一步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多数撤销了下级法院判决,认定在被告反对的情况下播放庭审过程侵犯了其受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公正审判权利,因而是“内在无效”的。克拉克(J. Clark)法官的多数意见指出,首先,公开审判确实是一项宪法保障,但保障公开的目的正是为了公正审判,而不是对被告进行不公正的道德声讨。其次,媒体报道的权利确实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但是必须受制于维护司法过程绝对公正的需要;一旦庭审报道危及审判公正的“超然氛围”(detached atmosphere),那么,这项权利就必须受到限制。至于公众对司法过程的知情权,只要记者可以自由参与并通过自己的媒体报道庭审就已得到保障。⑩
  多数意见总结了陪审团、证人、法官和当事人等四个因素,判决本案的审理未能满足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的要求。第一,预审阶段的大量报道及其对被告人格的丑化不适当地影响了陪审团,转移其注意力并使之有选择地关注某些庭审片段,从而损害了司法公正。第二,庭审摄像也影响了证人证词,导致某些证人产生恐惧,某些证人则夸大其词,以迎合公众预期。第三,庭审摄像会转移法官注意力,尤其会对那些民选产生的法官产生不良心理影响;而和美国许多州一样,德克萨斯州的法官也是民选产生的,因而是否能在本案的社会压力面前保持足够的独立性是一个问题。最后,庭审摄像也对被告产生心理压力,并可能损害律师与客户之间的私密关系。以上四个因素并非只是假想或猜测,而是为诸多审判经验所证实。事实上,《联邦刑事程序规则》明确禁止联邦刑事审判的电视直播,各州刑事审判也都禁止电视直播,只有两个州例外。
  “庭审报道第一案”充分显示,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也无法超越时代的局限性,因而也无法显示出高超的媒介素养。在他们眼里,只有公正审判是其必须坚守的不可动摇的基本价值,而在这一价值面前,即便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公开审判权利都不得不做出必要让步。法官将庭审报道直接关闭在法庭外的做法遭到了各大媒体的反抗。有电视台抗议:“相对于平面媒体,法庭将摄像机、麦克风拒之门外。这是对电子媒体的歧视!”对此,克拉克法官在多数意见中回应道:“就算是平面媒体,我们也不允许他们把打字机和印刷机带进法庭;既然没有优待,自然谈不上歧视。”
  2.“谢波德案”
  “庭审报道第一案”发生一年之后的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谢波德案”中确立了法官向公众关闭庭审的法律原则,从而更进一步封锁了法庭庭审报道的大门。
  早在1954年的一场审判中,一名被告被怀疑用棍棒打死了自己的妻子。在整个预审过程中,媒体热烈炒作凶杀案,并频繁争论被告是否凶手。在庭审正式开始的三个月前,被告在没有律师陪同的情况下,连续三天在广场的几百人前经历了五个小时的直播审讯。庭审开始三周前,地方报纸公布了陪审员名单,致使他们收到许多关于案件的电话和信件。另外,就在庭审进行到两周的时候,总检察官和主审法官都面临激烈的连任竞选,自己是否能在本案的社会压力面前维持基本的独立与公正都成为问题。庭审过程中,法庭几乎是记者的天下,20名记者席紧挨着陪审席和律师席位,被告和律师之间没有隐私可言。一个直播室就在陪审团房间的隔壁,陪审员也可以随便和所有媒体接触,法官只是“建议”和“请求”陪审员不要和媒体谈论案件。尽管他们在五天的讨论时间里和外界隔离,陪审员在此期间可以在没有得到适当监督的情况下打电话,并一时成为当地的“明星人物”。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媒体对案件进行连篇累牍的大量报道,许多对被告不利的内容并没有进入庭审并受到质证,而陪审员至少接触了其中某些内容。主审法官知道这些情况,却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
  联邦最高法院以8∶1判决:关于被告检控的大量媒体曝光侵犯了其受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公正审判权利。克拉克大法官的多数意见指出,公正审判意味着必须基于在法庭公开接受的证据,并按照法律程序决定争议。尽管新闻自由应在司法有序公正的范围内被给予最大空间,但是不能被用来使庭审偏离公正审判的正途。在本案,诸多证据表明审判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性。主审法官本来可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正审判,譬如根据被告律师的请求对记者使用法庭采取更严格的限制,限制记者数量并更加严格地监督他们在法庭内的活动,隔离证人并控制警方、证人和律师对媒体泄露信息或谣言,禁止任何律师、证人、当事人或法庭工作人员在庭外散布对被告不利的言论等,但是法官却未能采取任何适当措施,致使被告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遭到侵犯。   在“谢波德案”之后,合众国司法会议(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委托考夫曼法官(Judge Irving Kaufman)主持的“陪审体制运行委员会”起草庭审规则改革建议。该委员会设立了由吉诺斯法官(Judge Edward Gignoux)主持的分委会,专门对陪审团的中立性保障问题进行为期两年的调查,并起草了《考夫曼委员会报告》。合众国司法会议通过了该报告,并要求各联邦地区法院依据报告精神实施“自由新闻—公正审判”规则。《考夫曼委员会报告》建议,法官有权禁止新闻记者报道相关信息,并有权惩罚那些有可能妨碍司法管理的庭外言论。正是根据这一报告的精神,美国联邦法院审理了1972年的“合众国诉迪金森案”。
  由上看出,“庭审报道第一案”和“谢波德案”标志着美国法官向公众和媒体完全关闭了庭审直播这一重要的审判公开形式。在此之前,美国法官曾对庭内照相、摄像和记者取材活动过于宽松,但该案之后,美国法官却走向限制过于严厉的另一个极端。如果美国法官对媒体过于宽松是媒介素养水平过低的表现,那么完全关闭庭审直播的行为依然不能说其媒介素养水平有所提高,因为法官对媒体限制过于严厉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公开审判原则和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与新闻自由。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限制媒体报道的主要理由是防止陪审团受到不当影响,保证被告受到公正审判,因而才不得不判决受到媒体不当影响的原审结果无效。然而,事实上,法庭如果采取适当措施,本来完全可以防止陪审团接受媒体报道或公众压力带来的不当影响。一旦采取了适当措施保证陪审团不会受到不当影响,也就没有理由限制媒体报道,或以媒体报道产生了“狂欢气氛”为由撤销审判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未必矛盾,只有防范措施不当的公开审判才会影响审判公正。可以说,法官的媒介素养水平仍有待时间的考验和历练。
  (作者系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教授、博士)
  (本文编辑:宁黎黎)
  注 释
  ①肯斯丁·大卫 《媒介素养:美国的发展和国际溯源》,载《大学·研究与评价》2008年第2期。
  ②蔡斐 许建兵 《法官媒介素养论——从保障审判独立的角度切入》,载《临沂大学学报》2011年10月第33卷第5期。
  ③“庭审报道第二案”起源于1977年,佛州迈阿密海滩郡的两名警察因盗窃罪遭到检方公诉。佛州最高法院在庭审电视直播的试点之后,颁布了《佛罗里达司法行为规则解释》第3A条第7款,允许电子媒体和摄影播报庭审过程,同时规定主审法官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公正审判权利。
  ④参见Douglas Linder, The Trial of Bruno Hauptmann, Jurist, http://jurist.law.pitt.edu/trials26.htm.
  ⑤⑧何帆 《当摄像机和言论自由一起退出法庭》,载《看历史》2010年第6期。
  ⑥Douglas Linder, The Trial of Bruno Hauptmann, Jurist, http://jurist.law.pitt.edu/trials26.htm.
  ⑦W.O. Douglas, Public Trial and the Free Press, 46 ABA Journal 840(1960).
  ⑨⑩Estes v. Texas, 381 U. S. 532 (1965).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1966).
  U.S. v. Dickinson, 465 F.2d 496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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