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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曹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胡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5日,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办人为曹某)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根据钢材需求分批向甲公司购买钢材。并在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自甲公司供货累计达到60万元垫资款后,甲公司向乙公司的供货每批结算一次。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三批钢材价值合计539080.645元,均由曹某签字认可,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未再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1月4日,甲公司与曹某、张某协商,将乙公司应付的货款和利息共计570860元,作为曹某向甲公司的借款,并由张某提供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为期两年的连带担保。因曹某、张某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胡某、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曹某、胡某辩称:1、本案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2、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公司垫资未到60万元不能向乙公司主张货款,否则系违约,而甲公司为了不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曹某出具了一张无借款事实的借条,其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事实存在,系无效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甲公司、曹某、胡某均确认借条载明的款项系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的钢材所对应的货款。乙公司另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结欠甲公司539080.64元,乙公司从未将该结欠的货款转至曹某个人名下。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与曹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甲公司将乙公司拖欠货款转为曹某个人的借款是否成立债务转移?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出具借条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借贷关系方能有效成立。本案中原告所持借条虽然是真实的,但被告否认原告支付了借款,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确认借条所涉款项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故原告仅依据借条主张与曹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曹某、胡某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我国合同法承认债务承担的效力,并将其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一。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对这一条文的理解,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两层意思:一是需要有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于第三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或不再全部承担债务达成合意,这是债务承担的基础,也是“债权人同意”的对象;二是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且这一意思表示向原债务人或第三人明确做出。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甲公司要求曹某书写借条,将乙公司结欠其的货款转为曹某个人的借款,在书写借条当时并未获得乙公司认可,事后也未获得乙公司追认,且乙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因涉及公司利益不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曹某个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移缺少“乙公司与曹某的合意”这一要件,债务转移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甲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乙公司进行催讨,而不能向曹某、胡某个人主张。
综合以上意见,笔者认为甲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成立。
被告曹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胡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5日,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办人为曹某)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根据钢材需求分批向甲公司购买钢材。并在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自甲公司供货累计达到60万元垫资款后,甲公司向乙公司的供货每批结算一次。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三批钢材价值合计539080.645元,均由曹某签字认可,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未再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1月4日,甲公司与曹某、张某协商,将乙公司应付的货款和利息共计570860元,作为曹某向甲公司的借款,并由张某提供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为期两年的连带担保。因曹某、张某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胡某、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曹某、胡某辩称:1、本案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2、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公司垫资未到60万元不能向乙公司主张货款,否则系违约,而甲公司为了不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曹某出具了一张无借款事实的借条,其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事实存在,系无效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甲公司、曹某、胡某均确认借条载明的款项系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的钢材所对应的货款。乙公司另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结欠甲公司539080.64元,乙公司从未将该结欠的货款转至曹某个人名下。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与曹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甲公司将乙公司拖欠货款转为曹某个人的借款是否成立债务转移?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出具借条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借贷关系方能有效成立。本案中原告所持借条虽然是真实的,但被告否认原告支付了借款,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确认借条所涉款项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故原告仅依据借条主张与曹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曹某、胡某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我国合同法承认债务承担的效力,并将其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一。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对这一条文的理解,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两层意思:一是需要有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于第三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或不再全部承担债务达成合意,这是债务承担的基础,也是“债权人同意”的对象;二是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且这一意思表示向原债务人或第三人明确做出。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甲公司要求曹某书写借条,将乙公司结欠其的货款转为曹某个人的借款,在书写借条当时并未获得乙公司认可,事后也未获得乙公司追认,且乙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因涉及公司利益不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曹某个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移缺少“乙公司与曹某的合意”这一要件,债务转移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甲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乙公司进行催讨,而不能向曹某、胡某个人主张。
综合以上意见,笔者认为甲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