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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因为“按责赔付”条款,保险公司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广泛争议,广大车主要求取消该条款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此前已有司法系统通过判决认定其属无效条款: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该赔付,然后获得代位追偿的权利。文章就代位求偿原则以及在商业车险中是否应该应用,该如何应用的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车损险;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其赔偿金额限度内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广义上的代位权,除了权力上代位,即代位求偿权外,还包括物上代位:在财产保险中是指在赔偿了全部保险金额后,残余物如果没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相应权利(残余物及相关利益)归保险人。物上代位主要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本文主要论述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所谓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坚持了补偿原则,能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相应地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不因为投保而得到超过损失的实际利益,从而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尚。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维护公平原则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逃避或免除其民事责任, 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从而会影响民事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样既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性,又不符合公平原则。再者,保险只是为保险标的提供风险保障,并不解除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实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保险人实施代位求偿权,需要满足如下前提条件:
1.保险标的所遭受的风险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2.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对保险人能否顺利履行和实现其代位求偿权是非常重要的。
3.保险人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若被保险人在未获得相应补偿前即发生索赔权转移的问题,可能是被保险人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
4.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代位求偿所获金额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应将超过部分归还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在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享有除从保险人处获赔金额以外的向第三人要求索赔的请求权。
三、车损险中代位求偿原则适用性讨论
车损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将代位求偿原则带到了公众的视线中,“按责赔付”条款具体是指: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看,在遵循了代位求偿原则的基础上,车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的设计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
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投保人,这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险的目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论双方责任比例如何,被保险人应具有选择的权利——直接向责任方索赔或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然后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1年4月7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出台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索赔指引(征求意见稿)》中指出,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向责任对方(在事故中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进行索赔;如果责任对方怠于请求的,被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投保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那么,在车损险中运用代位求偿原则,会对保险公司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首先我们先从“按责赔付”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制定“按责赔付”条款,可能由于下列因素:
1.保险产品定价精算时,没有将“无责赔付”纳入赔付情形,而是假定有责车主投保了责任保险,此时的“无责赔付”将由有责车主的责任险承保;2.防止被保险人
欺诈或故意隐瞒其他责任车主造成车损的事实;3.防止被保险人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侵犯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按责赔付”是整个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中国商业车险的制度以及保费定价都是围绕这个原则来制定的,若保险公司采取“无责也赔”,然后取得代为求偿权的做法,意味着要颠覆所有的制度以及定价标准;另外,目前国内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保险业采取“无责全赔”的做法,可能产生很大的道德风险,有些车主可能会知法犯法、故意违反交通规章制度,部分无责车主在事故发生后会放任有责方逃之夭夭,在令保险公司蒙受损失的同时也增加了其他车主的车险成本,最终伤害了整个保险行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未放弃对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前提下实施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但有一种情形应该考虑到,若有责方实在无力偿还,势必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从而增加了其他车主的车险成本。
笔者认为,虽然追偿付出的成本有可能带来保险公司费用的上升,但凭借保险公司对车险业务和市场的了解,以及自有法律人才的优势,代位求偿一方面可以降低车险索赔的社会成本,另一方面可以方便被保险人对事故中全部损失的索赔。率先使用代位追偿的保险公司,即使合理地上调费率,也完全有可能通过这项理赔中的特色服务争取到更多的客户资源和保费收入,弥补上升的成本。
四、总结
于消费者而言,代位求偿制度和流程的完善无疑是个重大利好。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由于当前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完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难免要遇到很多现实困难和问题。不难预见,由于追偿环境并不乐观,车损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和顺畅运行还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的磨合。
[参考文献]
[1]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J].保险研究,1999(2).
[2]李琴.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J].厦门大学,2001.
[3]王强.浅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3).
[作者简介]王梓尔,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
[关键词]车损险;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其赔偿金额限度内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广义上的代位权,除了权力上代位,即代位求偿权外,还包括物上代位:在财产保险中是指在赔偿了全部保险金额后,残余物如果没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相应权利(残余物及相关利益)归保险人。物上代位主要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本文主要论述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所谓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坚持了补偿原则,能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相应地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不因为投保而得到超过损失的实际利益,从而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尚。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维护公平原则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逃避或免除其民事责任, 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从而会影响民事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样既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性,又不符合公平原则。再者,保险只是为保险标的提供风险保障,并不解除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实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保险人实施代位求偿权,需要满足如下前提条件:
1.保险标的所遭受的风险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2.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对保险人能否顺利履行和实现其代位求偿权是非常重要的。
3.保险人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若被保险人在未获得相应补偿前即发生索赔权转移的问题,可能是被保险人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
4.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代位求偿所获金额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应将超过部分归还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在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享有除从保险人处获赔金额以外的向第三人要求索赔的请求权。
三、车损险中代位求偿原则适用性讨论
车损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将代位求偿原则带到了公众的视线中,“按责赔付”条款具体是指: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看,在遵循了代位求偿原则的基础上,车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的设计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
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投保人,这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险的目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论双方责任比例如何,被保险人应具有选择的权利——直接向责任方索赔或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然后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1年4月7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出台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索赔指引(征求意见稿)》中指出,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向责任对方(在事故中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进行索赔;如果责任对方怠于请求的,被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投保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那么,在车损险中运用代位求偿原则,会对保险公司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首先我们先从“按责赔付”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制定“按责赔付”条款,可能由于下列因素:
1.保险产品定价精算时,没有将“无责赔付”纳入赔付情形,而是假定有责车主投保了责任保险,此时的“无责赔付”将由有责车主的责任险承保;2.防止被保险人
欺诈或故意隐瞒其他责任车主造成车损的事实;3.防止被保险人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侵犯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按责赔付”是整个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中国商业车险的制度以及保费定价都是围绕这个原则来制定的,若保险公司采取“无责也赔”,然后取得代为求偿权的做法,意味着要颠覆所有的制度以及定价标准;另外,目前国内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保险业采取“无责全赔”的做法,可能产生很大的道德风险,有些车主可能会知法犯法、故意违反交通规章制度,部分无责车主在事故发生后会放任有责方逃之夭夭,在令保险公司蒙受损失的同时也增加了其他车主的车险成本,最终伤害了整个保险行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未放弃对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前提下实施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但有一种情形应该考虑到,若有责方实在无力偿还,势必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从而增加了其他车主的车险成本。
笔者认为,虽然追偿付出的成本有可能带来保险公司费用的上升,但凭借保险公司对车险业务和市场的了解,以及自有法律人才的优势,代位求偿一方面可以降低车险索赔的社会成本,另一方面可以方便被保险人对事故中全部损失的索赔。率先使用代位追偿的保险公司,即使合理地上调费率,也完全有可能通过这项理赔中的特色服务争取到更多的客户资源和保费收入,弥补上升的成本。
四、总结
于消费者而言,代位求偿制度和流程的完善无疑是个重大利好。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由于当前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完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难免要遇到很多现实困难和问题。不难预见,由于追偿环境并不乐观,车损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和顺畅运行还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的磨合。
[参考文献]
[1]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J].保险研究,1999(2).
[2]李琴.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J].厦门大学,2001.
[3]王强.浅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3).
[作者简介]王梓尔,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