迫在眉睫的反思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naabb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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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愈发的突出。而现实的尴尬却是,当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污染结果已然造成之后,相关的救济手段却无法弥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文试以厦门市集美区的“毒土”案为切入点,剖析当前环境侵权案件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应对之策。
  关键词“毒土”案环境侵权救济困难
  作者简介:蓝水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一、集美“毒土”案豍始末
  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王某等四人分别对灌口镇上塘村林尾社村道边一荒地(以下简称“该土地”)进行开荒,并在该土地上分别种植了一片龙眼树。2007年9月,被告林某未经许可擅自将污泥运到原告开荒的该土地上进行倾倒,从而导致该土地被严重污染,并造成原告种植的龙眼树枯死及该区域的地下水严重污染。经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灌口中队等相关调查,该污泥来源于从事污水处理的被告A公司。该污泥由A公司通过签订合同书承包给从事运输的被告B公司处理。B公司通过被告林某的引进擅自将该污泥运输到原告种植的龙眼林里进行倾倒,并由被告王某实际实施倾倒行为。四位村民将A公司、B公司及林某、王某等两名责任人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龙眼树损失及废土的清理费、土地污染治理费等共计16万余元。2010年8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四被告连带赔偿龙眼树损失失43920元,同时支付污泥清理费5376元。豎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依照《侵权责任法》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受害人也无法得到更充分的救济,审判结果也不会出现太大的差别。《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简单笼统的四条规定,依旧解决不了“毒土案”的救济之困。
  二、“毒土”案所折射的救济之困
  “毒土”案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2010年12月20日审结,一审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毒土”案的审理,主要体现了环境侵权案件在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豏
  (一)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而该“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资格的限制,已经成为受害民众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障碍。
  以“毒土”案为例,除了该四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外,其余的村民,虽然也饱受毒土污染之痛苦,但是却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只能默默承受毒土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豐
  对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也直接导致了受偿主体范围的缩小,这对于防治环境污染,从法律上震慑市场经济主体注重污染预防是十分不利的。
  (二)司法鉴定困难
  司法实践中,能够对环境污染进行鉴定的机构为数不多,并且鉴定内容也只限于环境污染帶来的直接利益损失。当然,这也与环境侵权的赔偿原则有一定的关系。以“毒土”案为例,原告于2008年10月申请对以下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一是对被告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给原告的龙眼树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二是对污染土地上的废土进行清理所需的费用给予鉴定评估,三是对被告造成污染的土地进行治理和恢复该土地生态平衡所需费用予以鉴定。但是,由于第三项内容无法进行鉴定,最终原告撤销了第三项的鉴定申请。
  鉴定机构难找,鉴定过程困难,给受害者寻求救济增添了障碍。
  (三)“同质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存在缺陷
  现有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实行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也就是同质赔偿制度,即对因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性的赔偿。故在“毒土”案中,四原告最终只获得了4万余元的直接损失的赔偿。
  环境侵权的侵害过程有的是经过复杂的物理和化学的共同作用,有的是经过长的时间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才发生实际损害。环境侵权的结果,往往也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才显现出来,在实践中有的受害人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如果仅限于同质赔偿,这就会导致了很多受害人的很多损失还没有考虑在赔偿的范围之中。
  (四)现行法律就环境侵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宽泛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原则性的法规予以指引,但是对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中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事实的认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方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确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与恢复、加害人赔偿能力保障制度等核心内容没有进行明确具体规定,导致了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也存在较多的困难。
  而当环境污染受害人试图通过民救济途径获得救济时,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通常会遭遇起诉难、环境污染损害鉴定难、受害人举证难、胜诉难等困难而无法获得最终救济。
  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推行环境公益诉讼,扩大原告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源于美国的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具体而言,就是原告并非出自于自身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者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确定的特殊制度,其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中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该制度的核心在于协调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的确认。
  环境公益诉讼在保护环境领域内的作用已经被实证所证实,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原告范围,有利于最大程度上保障受环境侵权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避免了损害存在却救济无门的尴尬境地。
  (二)重构环境侵权赔偿体系
  1.赔偿应不限于直接损失
  应扩大环境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如果仅仅局限于赔偿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直接损失,将无法弥补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环境问题本身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环境污染;二是生态破坏。现行的法律在赔偿责任上,大多只关注第一部分,而没有对第二部分如何量化作出具体规定。而如果侵权法只关注污染引起的损害,必将使因生态破坏行为受到损害的公民无法获得法律救济。豑
  2.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因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远远不只是当前人们财产与人身的损害,还有包括造成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整个社会环境权益损害,甚至是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损害。故在环境侵权领域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二)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
  环境污染问题发生以后,侵权行为就一直持续存在,这与环境问题具有持续性、潜伏性、伴随性的特点有着很大的关系。我国《宪法》第26条中有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32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而如果仅仅依赖司法力量,等待案件审判以后再着手进行治理,漫长的诉讼周期过后,将会错失治理污染的最佳时机。所以,需要具有实力的国家机器参与进来,率先承担起先行救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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