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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理与情理存在冲突的时候,如何走出法律的尴尬,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并重,这是摆在我们每一位法官面前的难题,也是对我们每一位法官的考验。我们提倡司法公正,执法如山。法官判案,一切以法律为准绳,不为权势所屈,不为人情所动,法官就是忠于法律的,铁面无私的“包青天”的代名词。但是,现实的判例中又给我们提出了更多深刻的问题,许多法官都有这样的经历:有些判决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但自己感觉总不尽合理。在判决中出现了法律和情理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其内在的原因在于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如果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来处理当前的案件,就可能出现合法但不尽合理的现象。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使用法律时,本着贯彻法的价值精神,使得实施法律的结果符合情理。那么,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实现“法理”与“情理”的互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实现“法理”与“情理”互动对法官素质的基本要求
1.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持公正、中立。但这种公正与中立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的困境熟视无睹和麻木不仁,而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的民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要全力维系社会的稳定,致力社会的全面建设与发展,根本上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制环境,就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保持随时的敏感性,全力维护社会利益。
2.法官应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人文素养是人们在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会贯通,品位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而这些品质的高低决定着一个人的发展潜力和综合素质、能力提高的程度。
3.法官应具备深厚的专业素质。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法官必须具备这样的专业素质是司法权在社会纠纷中的终局裁量性质决定的。所以法官必须具有扎实的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法官必须是法律专家。
4.良好的心理素质是执法的重要基础。法官的心理素质,是从事审判、执行职业的法官,在履行审判、执行职责的活动中,应该具有的意识规范和法官职业应该具备的心理要求和有机统一。法官能否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去稳定执法,一定程度上,受其心理素质的影响。法官的心理素质修养,从其语言、情感、举止中显露出来,置于众目睽睽之下,同时对社会公众的行为产生较好的影响和感化。法官具有了心理素质的沉稳,通过审判、执行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就会以外部表现力和行为感染力,影响诉讼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促使其在思想认识和行为心理上发生变化。
二、实现“法理”与“情理”互动的实践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法理”与“情理”互动,就应当让当事人能充分了解法律、明白法律,懂得正确使用法律武器。这就要求法官做好引导,充分行使释明权,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其中对于诉讼请求不充分的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如赔偿参照标准的不适当的释明。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如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的不完全。此外,还有对当事人诉讼标的的释明。如在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竟合时,当事人并无明确从哪一角度进行主张,或两者均有主张时,此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说明两种法律关系在举证责任、赔偿标准、诉讼时效上的不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并决定诉讼标的,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庭审阶段的指导。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举证,并在证据交换时根据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情况,对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释明。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包括:指导当事人举证中的释明、提出证据材料的释明、对证明责任的释明、证据交换中的释明等。在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包括当事人主张与抗辩的释明、质证中法官的释明、妨碍举证的推定中的释明、拟制自认中的释明、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释明、法律的释明等。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可以达到当事人与法官充分的沟通,即法官真正理解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和主张,当事人了解法官审理此案的法律框架,以免给当事人造成“意想不到的打击”。
3.充分发挥调解职能作用。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情与法存在冲突,或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或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或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等。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由法院直接予以下判,既无法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也较难能以理服人、及时化解矛盾。所以,在面对这类型案件时,我们就必须充分发挥法官的诉讼调解职能作用,调解息诉。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诉讼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一、实现“法理”与“情理”互动对法官素质的基本要求
1.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持公正、中立。但这种公正与中立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的困境熟视无睹和麻木不仁,而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的民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要全力维系社会的稳定,致力社会的全面建设与发展,根本上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制环境,就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保持随时的敏感性,全力维护社会利益。
2.法官应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人文素养是人们在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会贯通,品位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而这些品质的高低决定着一个人的发展潜力和综合素质、能力提高的程度。
3.法官应具备深厚的专业素质。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法官必须具备这样的专业素质是司法权在社会纠纷中的终局裁量性质决定的。所以法官必须具有扎实的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法官必须是法律专家。
4.良好的心理素质是执法的重要基础。法官的心理素质,是从事审判、执行职业的法官,在履行审判、执行职责的活动中,应该具有的意识规范和法官职业应该具备的心理要求和有机统一。法官能否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去稳定执法,一定程度上,受其心理素质的影响。法官的心理素质修养,从其语言、情感、举止中显露出来,置于众目睽睽之下,同时对社会公众的行为产生较好的影响和感化。法官具有了心理素质的沉稳,通过审判、执行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就会以外部表现力和行为感染力,影响诉讼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促使其在思想认识和行为心理上发生变化。
二、实现“法理”与“情理”互动的实践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法理”与“情理”互动,就应当让当事人能充分了解法律、明白法律,懂得正确使用法律武器。这就要求法官做好引导,充分行使释明权,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其中对于诉讼请求不充分的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如赔偿参照标准的不适当的释明。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如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的不完全。此外,还有对当事人诉讼标的的释明。如在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竟合时,当事人并无明确从哪一角度进行主张,或两者均有主张时,此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说明两种法律关系在举证责任、赔偿标准、诉讼时效上的不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并决定诉讼标的,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庭审阶段的指导。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举证,并在证据交换时根据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情况,对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释明。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包括:指导当事人举证中的释明、提出证据材料的释明、对证明责任的释明、证据交换中的释明等。在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包括当事人主张与抗辩的释明、质证中法官的释明、妨碍举证的推定中的释明、拟制自认中的释明、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释明、法律的释明等。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可以达到当事人与法官充分的沟通,即法官真正理解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和主张,当事人了解法官审理此案的法律框架,以免给当事人造成“意想不到的打击”。
3.充分发挥调解职能作用。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情与法存在冲突,或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或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或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等。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由法院直接予以下判,既无法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也较难能以理服人、及时化解矛盾。所以,在面对这类型案件时,我们就必须充分发挥法官的诉讼调解职能作用,调解息诉。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诉讼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