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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提出刑事量刑建议的必要性
我国检察官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是因为将判刑视为法院的权力和责任,不属于检察官职责范围,主要有三种因素,一是担心提出量刑建议后法院不采纳,但判决结果又没有超越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检察官显得“丢面子”;二是担心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增加抵触情绪,怕得罪被告人,增大公诉的难度;三是担心法官说检察官剥夺他们的自由裁量权,影响两院的关系。然而,应当看到,在我国的公诉活动中,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体现在:
第一,这是法律上的要求。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权,但是法律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法理基础和活动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另外,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犯罪,必须引用法律条文,每个法律条文都包含有罪名、情节及量刑幅度,那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是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之二。
第二,量刑建议权同时也是对审判权的有益的法律监督。量刑建议权虽然只是一种建议,但它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提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建议,有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所以,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完善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具体措施。
第三,量刑建议权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重要途径。从理论上说,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个必要方面。从实践上说,赋予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权,不仅会充实公诉权的内容,而且有助于检察机关找准自己的位置,充分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监督的应有作用。
第四,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如果判决前未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判处刑罚的适当性有时就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而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使法院能够事先预测检察机关的法律措施,而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
第五、量刑建议权要求检察官本身素质不断提高
要对某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就要全面掌握案情,熟悉法律和刑事政策,了解以往的有关案例,在斟酌量刑建议时,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努力达到量刑的个别化。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合理与否,对主诉检察官的信誉多少有一定的影响,起码影响到“面子”。这就必然地使办案责任具体化、明确化,客观上加重了检察官的责任,促使检察官尽快提高自身的综合业务素质,激励检察官更加全面地、具体地研究案件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各个方面的问题,尽其所能地保证办案质量。
二、量刑建议的操作
我国的公诉活动应当强化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功能,以有利于判决公正,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些问题。
1、关于量刑情节的写法
根据现行起诉书格式的要求,起诉书已经写明了犯罪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实践中起诉书全面阐述量刑情节,只写法定情节不写酌定情节,认为酌定情节不是起诉书必备要素,鉴于公诉机关需要作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重的认定并向法庭提出建议,因此起诉书不仅要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定性”,而且要对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提出建议,法院以起诉书的指控为根据进行审理和判决;而公诉词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由公诉人发表的意见,它缺乏起诉书的规范性、正式性以及约束审理范围的功能特性,只能解释和补充说明起诉内容,因此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原则上应当在起诉书中表述,而且实事求是地确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从轻情节,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消除或减轻抵触心理。
根据上述理由,原则上应当按照现行起诉书格式的要求,在起诉书中写明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中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抢救被害人、努力挽回犯罪后果等。但这里有一个前提:无论确认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都应当是在起诉时能够固定或基本能够固定的情节。有的情节容易出现变化,如被告人认罪态度,在庭前老实交代,但庭上可能翻供,这种情况,起诉时对其认罪态度以不写为宜,而后视法庭上被告人的表现在公诉词中综合认定。当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口供稳定,对其庭上不翻供比较有把握,也可以明确肯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为司法实践中,认罪服法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是否肯定其认罪态度比较关注,在起诉书中实事求是地予以确认有助于促使被告人配合公诉。在具体方法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做法:其一,对某些案件,可以要求确定的刑罚,如建议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其二,对某些案件,可以根据或参照过去的司法实践,要求明确一个刑罚幅度,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其三,对某些案件的量刑如果尚觉把握不足,也可以采用指出法律条款的幅度,建议依法判处,或依法从重判处等表述方式。其四,如果需要适用附加刑,公诉人一般应当提出适用附加刑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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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官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是因为将判刑视为法院的权力和责任,不属于检察官职责范围,主要有三种因素,一是担心提出量刑建议后法院不采纳,但判决结果又没有超越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检察官显得“丢面子”;二是担心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增加抵触情绪,怕得罪被告人,增大公诉的难度;三是担心法官说检察官剥夺他们的自由裁量权,影响两院的关系。然而,应当看到,在我国的公诉活动中,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体现在:
第一,这是法律上的要求。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权,但是法律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法理基础和活动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另外,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犯罪,必须引用法律条文,每个法律条文都包含有罪名、情节及量刑幅度,那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是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之二。
第二,量刑建议权同时也是对审判权的有益的法律监督。量刑建议权虽然只是一种建议,但它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提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建议,有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所以,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完善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具体措施。
第三,量刑建议权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重要途径。从理论上说,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个必要方面。从实践上说,赋予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权,不仅会充实公诉权的内容,而且有助于检察机关找准自己的位置,充分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监督的应有作用。
第四,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如果判决前未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判处刑罚的适当性有时就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而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使法院能够事先预测检察机关的法律措施,而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
第五、量刑建议权要求检察官本身素质不断提高
要对某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就要全面掌握案情,熟悉法律和刑事政策,了解以往的有关案例,在斟酌量刑建议时,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努力达到量刑的个别化。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合理与否,对主诉检察官的信誉多少有一定的影响,起码影响到“面子”。这就必然地使办案责任具体化、明确化,客观上加重了检察官的责任,促使检察官尽快提高自身的综合业务素质,激励检察官更加全面地、具体地研究案件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各个方面的问题,尽其所能地保证办案质量。
二、量刑建议的操作
我国的公诉活动应当强化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功能,以有利于判决公正,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些问题。
1、关于量刑情节的写法
根据现行起诉书格式的要求,起诉书已经写明了犯罪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实践中起诉书全面阐述量刑情节,只写法定情节不写酌定情节,认为酌定情节不是起诉书必备要素,鉴于公诉机关需要作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重的认定并向法庭提出建议,因此起诉书不仅要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定性”,而且要对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提出建议,法院以起诉书的指控为根据进行审理和判决;而公诉词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由公诉人发表的意见,它缺乏起诉书的规范性、正式性以及约束审理范围的功能特性,只能解释和补充说明起诉内容,因此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原则上应当在起诉书中表述,而且实事求是地确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从轻情节,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消除或减轻抵触心理。
根据上述理由,原则上应当按照现行起诉书格式的要求,在起诉书中写明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中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抢救被害人、努力挽回犯罪后果等。但这里有一个前提:无论确认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都应当是在起诉时能够固定或基本能够固定的情节。有的情节容易出现变化,如被告人认罪态度,在庭前老实交代,但庭上可能翻供,这种情况,起诉时对其认罪态度以不写为宜,而后视法庭上被告人的表现在公诉词中综合认定。当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口供稳定,对其庭上不翻供比较有把握,也可以明确肯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为司法实践中,认罪服法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是否肯定其认罪态度比较关注,在起诉书中实事求是地予以确认有助于促使被告人配合公诉。在具体方法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做法:其一,对某些案件,可以要求确定的刑罚,如建议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其二,对某些案件,可以根据或参照过去的司法实践,要求明确一个刑罚幅度,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其三,对某些案件的量刑如果尚觉把握不足,也可以采用指出法律条款的幅度,建议依法判处,或依法从重判处等表述方式。其四,如果需要适用附加刑,公诉人一般应当提出适用附加刑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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