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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往往都是涉及民生、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重大案件,对于百姓的安居乐业、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但是总的情况是原则性规定多、实务性规定少,缺乏可操作性。除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有比较明确的司法解释外,其他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法律、法规只作了诸如“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而对于移送案件的标准、程序以及对于行政机关不移送案件时承担何种责任均没有没有规定,造成现有的许多法律规定如同虚设,在实际办案中难以操作。
(二)存在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的问题。
总的来说,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存在“四多四少”现象,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案件中,存在实际发生多、实际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从犯多、追究主犯少;判处缓刑多、判处实刑少。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信息渠道不畅。
目前司法机关掌握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的渠道有三种: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移送:二是人民群众的举报:三是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三种渠道对于及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起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三种渠道在实践操作中多为事后移送,事后举报,事后发现。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信息沟通不及时,不能随时随地由司法机关给予行政执法机关相关的法律指导,造成时过境迁,证据灭失,追究犯罪的难度加大。
(四)有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经济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依法处理,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积极性。
通常,公安机关由于忙于自侦的重大案件,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在思想上重视不够、工作上没有积极去调查取证,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既没有依法立案,也没有答复行政执法机关不立案;再加上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认识上的偏差,如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往往认为只要有案件线索,就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忽视了对相关证据的进一步完善;而公安机关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这类案件,由于在认识上与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偏差,往往会认为证据不到位,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受理案件的决定,这使得双方就具体的相关问题不能协调一致,致使案件悬而未结,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结。
二、关于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的建议
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往往都是涉及民生、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重大案件,对于百姓的安居乐业、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一定的影响。在当前尊重人性,崇尚公正,谋求和谐的社会背景下,及时有效地处理上述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维稳促发展前沿的检察机关,在这过程中的作用尤为突出,充分发挥其检察监督职能,组织协调,将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相衔接,形成机制,将疑难问题解决在最初阶段,保证行政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有效的处理,对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影响。
(一)完善法律法规,为实践提供刚性保障。
从完善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应当规范立法,提升法律位阶,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权。对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与制约,虽然有一整套上至宪法下至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对此规定都是极其抽象的,对于具体监督权限的规定更是鲜见。二是改任意性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增强监督力度。在现行法律中,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权的规定多属于“可以为某某行为”、”可以建议...”之类的规定。这类任意性规范显然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使得监督行为缺乏应有的力度,难收监督之效。因此,改任意性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增强监督力度,是改善检察监督权的当务之急。三是应当划定权责范围,落实各项具体监督权限,明确法律后果。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我们必须划定各项监督权能的权责范围,权力范围清晰,责任大小、责任归属明确。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对违反权力运作的违法行为设定相应和相当的法律责任,因为在权限明确、责任分明了之后,如果法律对于违法运用国家权力之人没有规定相应法律责任,或者虽然设定了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过于轻缓,与其违法后果不成比例,则前述划分权责的所有心血都将付诸东流。
(二)加大技术投入,建立信息联网共享平台。
信息联网共享,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建立案件信息数据共享制度,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做到信息数据联网共享、密切合作。行政执法机关要设立一个内设部门或者安排专人,专门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查办进展情况进行网上登记,将该登记内容联入刑事司法专门部门信息之中;公安机关也要设立一个内设部门或安排专人,将接受的行政执法部门移交案件的具体办理情况及时在网上登记,并定期向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及结案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安排专人定时监控该信息平台,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及时移送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在查办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推诿、拖办,是否及时立案、侦查等,并定期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建立技术资源共享平台,使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专业性问题达成共识,避免重复工作,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将事后发现、事后移送变为随时发现、随时移送,实现事后监督与过程监督的兼顾。
(三)检察机关负责牵头,定期或不定期举行联席会议。
所谓联席会议,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针对面临的新问题、阶段性、甚至突发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工作会议。根据行政执法案件办案程序和查处案件的实际情况等特点,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建立公安、检察与行政执法机关定期与不定期的联席工作制度,以利于信息的及时通报,反馈情况,加强配合,对行政执法案件发案、查处等新情况,依法加以认真分析解决。通过定期联席会议,解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新发现的的违法犯罪案件阶段性问题,分析违法犯罪案件的发案规律和原因,研究相应对策,扼制与预防犯罪。通过不定期联席会议,解决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处个案过程中遇到的突发性问题,各方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个案进行会诊分析,以确保查处的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联席会议有利于共同探索制定简单可行的操作办法,使行政、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制约,共同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贯彻统一执法思想的前提下,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建立并健全相互配合和的监督机制。同时,由检察机关牵头也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使他们能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自觉审视行政违法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减少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盲目性,从而节约宝贵而又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完善案件移送机制,明确各机关的职责。
案件移送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其应包含如下内容:一是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首先,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决定,作出移送决定的案件,应尽快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备查。其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继续收集证据材料。再次,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不予立案的决定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二是明确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首先,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签收,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安排专人开展审查,如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作出立案决定并及时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其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材料退回,并报检察机关备案。三是明确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职责和程序。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接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是否立案依法进行监督,若公安机关对接收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的,应依法追踪监督,对立案后久侦不决的案件加强督促,并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疑难案件的讨论。对行政执法机关立案是否移送涉罪案件进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但不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移送的,应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有贪污受贿、渎职行为的依法开展调查。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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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和法制化。现行《规定》存在的操作性不足及执行《规定》中产生和发现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要求完善自身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进程,都迫切需要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深入调研、完善,笔者针对上述问题,从宏观及操作层面主要建议如下。
一是扩大被选任人员范围,明确人民监督员选任的比例。《试行规定》中关于人民监督员资格条件的“苛刻”要求及人民监督员过于 “精英化”在试行期间备受社会舆论指责,《规定》中最高检作出重大修改后,但实际执行过程中这个问题依据未解决。笔者建议在三个层面予以完善。一是加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宣传。二是模仿人大代表的比例标准确定选任人员比例。三是完善选任程序。参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由司法行政部分参与进来。
二是出台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实施细则。笔者建议在四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须增加回避制度或县域回避制度,本县的人民监督员不参加本县案件的监督,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否则有违程序正义。二是明确人民监督员权利义务。仿照欧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随机抽取人民监督员后,无法律规定事由缺席的,收受贿赂渎职的,给与惩罚等;三是明确法律保障。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四是详尽汇报内容。
三是地级市成立一个独立于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独立挂牌,按照需要开展工作;并建议及时研究如何确定人民监督员评议的法律效力,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进程,从而实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作用。
4、狠抓案件回访制度落实,明确职责。结合多年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当前案件回访制度最大的问题和不足是缺乏考核制度,使得少数检察机关没有按制度的要求开展工作,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不明晰致使案件回访制度可能会流于形式。笔者建议,规范案件回访制度考核机制,研究出台奖惩办法,对于没有认真开展案件回访制度,而出现的维稳和涉检非法上访、安全事件发生的,对不作为检察机关纪检工作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作者通讯地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江西九江332600)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但是总的情况是原则性规定多、实务性规定少,缺乏可操作性。除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有比较明确的司法解释外,其他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法律、法规只作了诸如“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而对于移送案件的标准、程序以及对于行政机关不移送案件时承担何种责任均没有没有规定,造成现有的许多法律规定如同虚设,在实际办案中难以操作。
(二)存在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的问题。
总的来说,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存在“四多四少”现象,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案件中,存在实际发生多、实际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从犯多、追究主犯少;判处缓刑多、判处实刑少。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信息渠道不畅。
目前司法机关掌握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的渠道有三种: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移送:二是人民群众的举报:三是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三种渠道对于及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起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三种渠道在实践操作中多为事后移送,事后举报,事后发现。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信息沟通不及时,不能随时随地由司法机关给予行政执法机关相关的法律指导,造成时过境迁,证据灭失,追究犯罪的难度加大。
(四)有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经济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依法处理,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积极性。
通常,公安机关由于忙于自侦的重大案件,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在思想上重视不够、工作上没有积极去调查取证,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既没有依法立案,也没有答复行政执法机关不立案;再加上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认识上的偏差,如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往往认为只要有案件线索,就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忽视了对相关证据的进一步完善;而公安机关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这类案件,由于在认识上与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偏差,往往会认为证据不到位,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受理案件的决定,这使得双方就具体的相关问题不能协调一致,致使案件悬而未结,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结。
二、关于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的建议
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往往都是涉及民生、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重大案件,对于百姓的安居乐业、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一定的影响。在当前尊重人性,崇尚公正,谋求和谐的社会背景下,及时有效地处理上述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维稳促发展前沿的检察机关,在这过程中的作用尤为突出,充分发挥其检察监督职能,组织协调,将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相衔接,形成机制,将疑难问题解决在最初阶段,保证行政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有效的处理,对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影响。
(一)完善法律法规,为实践提供刚性保障。
从完善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应当规范立法,提升法律位阶,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权。对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与制约,虽然有一整套上至宪法下至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对此规定都是极其抽象的,对于具体监督权限的规定更是鲜见。二是改任意性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增强监督力度。在现行法律中,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权的规定多属于“可以为某某行为”、”可以建议...”之类的规定。这类任意性规范显然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使得监督行为缺乏应有的力度,难收监督之效。因此,改任意性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增强监督力度,是改善检察监督权的当务之急。三是应当划定权责范围,落实各项具体监督权限,明确法律后果。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我们必须划定各项监督权能的权责范围,权力范围清晰,责任大小、责任归属明确。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对违反权力运作的违法行为设定相应和相当的法律责任,因为在权限明确、责任分明了之后,如果法律对于违法运用国家权力之人没有规定相应法律责任,或者虽然设定了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过于轻缓,与其违法后果不成比例,则前述划分权责的所有心血都将付诸东流。
(二)加大技术投入,建立信息联网共享平台。
信息联网共享,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建立案件信息数据共享制度,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做到信息数据联网共享、密切合作。行政执法机关要设立一个内设部门或者安排专人,专门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查办进展情况进行网上登记,将该登记内容联入刑事司法专门部门信息之中;公安机关也要设立一个内设部门或安排专人,将接受的行政执法部门移交案件的具体办理情况及时在网上登记,并定期向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及结案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安排专人定时监控该信息平台,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及时移送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在查办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推诿、拖办,是否及时立案、侦查等,并定期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建立技术资源共享平台,使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专业性问题达成共识,避免重复工作,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将事后发现、事后移送变为随时发现、随时移送,实现事后监督与过程监督的兼顾。
(三)检察机关负责牵头,定期或不定期举行联席会议。
所谓联席会议,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针对面临的新问题、阶段性、甚至突发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工作会议。根据行政执法案件办案程序和查处案件的实际情况等特点,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建立公安、检察与行政执法机关定期与不定期的联席工作制度,以利于信息的及时通报,反馈情况,加强配合,对行政执法案件发案、查处等新情况,依法加以认真分析解决。通过定期联席会议,解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新发现的的违法犯罪案件阶段性问题,分析违法犯罪案件的发案规律和原因,研究相应对策,扼制与预防犯罪。通过不定期联席会议,解决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处个案过程中遇到的突发性问题,各方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个案进行会诊分析,以确保查处的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联席会议有利于共同探索制定简单可行的操作办法,使行政、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制约,共同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贯彻统一执法思想的前提下,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建立并健全相互配合和的监督机制。同时,由检察机关牵头也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使他们能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自觉审视行政违法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减少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盲目性,从而节约宝贵而又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完善案件移送机制,明确各机关的职责。
案件移送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其应包含如下内容:一是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首先,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决定,作出移送决定的案件,应尽快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备查。其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继续收集证据材料。再次,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不予立案的决定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二是明确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首先,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签收,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安排专人开展审查,如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作出立案决定并及时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其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材料退回,并报检察机关备案。三是明确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职责和程序。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接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是否立案依法进行监督,若公安机关对接收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的,应依法追踪监督,对立案后久侦不决的案件加强督促,并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疑难案件的讨论。对行政执法机关立案是否移送涉罪案件进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但不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移送的,应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有贪污受贿、渎职行为的依法开展调查。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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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和法制化。现行《规定》存在的操作性不足及执行《规定》中产生和发现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要求完善自身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进程,都迫切需要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深入调研、完善,笔者针对上述问题,从宏观及操作层面主要建议如下。
一是扩大被选任人员范围,明确人民监督员选任的比例。《试行规定》中关于人民监督员资格条件的“苛刻”要求及人民监督员过于 “精英化”在试行期间备受社会舆论指责,《规定》中最高检作出重大修改后,但实际执行过程中这个问题依据未解决。笔者建议在三个层面予以完善。一是加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宣传。二是模仿人大代表的比例标准确定选任人员比例。三是完善选任程序。参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由司法行政部分参与进来。
二是出台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实施细则。笔者建议在四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须增加回避制度或县域回避制度,本县的人民监督员不参加本县案件的监督,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否则有违程序正义。二是明确人民监督员权利义务。仿照欧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随机抽取人民监督员后,无法律规定事由缺席的,收受贿赂渎职的,给与惩罚等;三是明确法律保障。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四是详尽汇报内容。
三是地级市成立一个独立于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独立挂牌,按照需要开展工作;并建议及时研究如何确定人民监督员评议的法律效力,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进程,从而实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作用。
4、狠抓案件回访制度落实,明确职责。结合多年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当前案件回访制度最大的问题和不足是缺乏考核制度,使得少数检察机关没有按制度的要求开展工作,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不明晰致使案件回访制度可能会流于形式。笔者建议,规范案件回访制度考核机制,研究出台奖惩办法,对于没有认真开展案件回访制度,而出现的维稳和涉检非法上访、安全事件发生的,对不作为检察机关纪检工作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作者通讯地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江西九江33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