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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对中国古代法律和道德在社会统治中功能和作用分析的基础上,探讨了中国古代法治与德治的互补协调关系。明确了“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控制、促进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两种手段,他们密切联系、相互支持,共同推动着社会的进步。
关键词:法治;德治
引言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以其独树一帜的鲜明特色而与世界其他法系相区别。其中既有民主性的精华,也有封建性的糟粕。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古代的法制文明中仍有许多可资借鉴和汲取的有益成果。法律的创制和运作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为指导,同样,“德治”也离不开“法治”的支持与配合。
一、法律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中的功能和作用
关于中华法制文明在世界法制史中的地位和贡献,用现代法治的视角如何看待和评价中华法制文明,在社会控制的各种手段中,法律是最主要的控制手段。中国古代先秦的法家就强调法的控制作用。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更是以变“法治”为“法治主义”、“重刑主义”而闻名。自汉武帝以后,在社会秩序的维护上,实际上采取的是德刑并重,法律与道德一直是社会控制的两个手段。但由于道德的自律性及本身的弱制裁性,因此在社会控制中往往需要法律的强制性作保障和后盾,才能实现道德调整社会的真正作用[1]。
在古人看来,法律在社会控制中的优点表现:
第一,以法统一社会,具有普遍适用性,客观性和公平性。法律具有“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品质。商鞅说:“自卿相将军,少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2];韩非子也说:“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3]。因而法律具有适用上的公平性和普遍性。
第二,法律具有强制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商鞅说:“人主之所以禁者,赏罚也”。韩非子也认为:“夫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可见法律具有禁奸止过,强制社会稳定的功能。
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强调“法治”,专任刑罚,维护其本阶级的统治利益,甚至出现过秦朝任用严刑峻法而走向极端,造成二世而亡的悲剧,表现出苛法、严法社会功能的历史局限性。但法律在社会控制中的客观性、公平性及对社会控制中的有效性,是我们不可置疑的。
二、道德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中的功能和作用
道德与法律一样,是中国古代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之一,道德干预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生活的一个特色。
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一个泛道德主义的社会,其主要表现便是政治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政治化,即以德治国、仁政和人治;社群关系、人际关系的道德化即“亲亲”、“尊尊”;中国一直有贵德而贱刑,德主而刑辅的传统,道德在维持和控制社会的过程中起着远比法律更为有效的作用,“域民不以封疆为界,固国不以山谷之险,威天下不以兵革之利”,那么以什么控制一个国家?此即是道德,或者说是孟子所说的“仁政”。
中国古代社会有一套行之有效的道德教化系统和控制系统,从政治生活到社会生活,从庙堂到民间,从宏观的经国安邦到具体而微的安身立命、待人接物,都可以看到道德所发挥的影响。因此,詳细地考察和了解中国古代社会道德在社会统治中的功能和作用,对我们今天正在进行的社会道德重建以及民主化法制化建设不无启发,同时在实现传统与现代的转化方面,在透彻理解传统乃至在应对全球化的挑战方面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中国古代法治与德治的互补协调关系
在秩序与效率的视野中,法治与德治都有独特的功能,但也存在各自的局限,并且互为优势和局限,即法治的功能优势是德治的功能局限,法治的功能局限是德治的功能优势,法治和德治因此成为不可或缺、不可偏废的治国路径和理念。但法治与德治功能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它们之间的良性关系,建立良性关系的前提是正确认识它们各自的功能优势与局限,不能绝对化。如果过度强调法治至上,则我们就会忽视法治的功能局限及缺陷;如果过度地强调德治,则很容易忽视德治自身存在的缺陷,从而把法治与德治彻底地割裂开来。所以,在强调法治之时,不能否定德治;在强调德治之时,不能否定法治。
我们可以通过促进合作与减少冲突的方式建立法治与德治之间的良性关系,通过法治与德治的最佳配置实现功能互补。在实践中,我们应该确定道德法律化的合理限度。法律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道德的弱强制性的不足,从而使道德的普遍弘扬成为可能,这是道德得以法律化的原因之一;但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法律的最主要功能在于禁恶,如果法律过多地强调人的单纯利他并基于此而进行制度设计,或法律侵入纯粹伦理领域,则不仅法律的实现会受到障碍,道德伦理的应有价值也会受到破坏[4]。在另一方面,我们强调德治不应该影响正常的法律供给。如果基于人的性善而进行法律制度建设,则不仅会导致法律供给在量上不足,使民众对法律的需求得不到满足,还会使法律供给在质上与正常需求产生偏差,如基于对人的过度信任就会放松对人的法律规制,从而有可能使人的恶性凸显,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我们强调法治也不应该忽视道德资源的培养,尤其应该运用多种路径培养道德资源。法律道德化有助于法律得到普遍遵盾,但法律的道德化主要应该通过法律的强公益性和对私人权益的尊重来实现,否则不仅法律道德化不能实现,还会侵损人们对“遵循法律是一种道德义务”这一道德责任的信仰。
参考文献:
[1]周蔚、徐克谦:《人类文化启示录》,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2]邢建国、汪青松、吴朋森:《秩序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3]张敦先主编:《现代社会学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4]绍六.非理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2
作者简介:
封静(1983-),女,陕西咸阳人,空军工程大学军政系助教,硕士。
毛珊珊(1985-),女,河南鹤壁人,空军工程大学军政系讲师,硕士。
关键词:法治;德治
引言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以其独树一帜的鲜明特色而与世界其他法系相区别。其中既有民主性的精华,也有封建性的糟粕。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古代的法制文明中仍有许多可资借鉴和汲取的有益成果。法律的创制和运作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为指导,同样,“德治”也离不开“法治”的支持与配合。
一、法律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中的功能和作用
关于中华法制文明在世界法制史中的地位和贡献,用现代法治的视角如何看待和评价中华法制文明,在社会控制的各种手段中,法律是最主要的控制手段。中国古代先秦的法家就强调法的控制作用。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更是以变“法治”为“法治主义”、“重刑主义”而闻名。自汉武帝以后,在社会秩序的维护上,实际上采取的是德刑并重,法律与道德一直是社会控制的两个手段。但由于道德的自律性及本身的弱制裁性,因此在社会控制中往往需要法律的强制性作保障和后盾,才能实现道德调整社会的真正作用[1]。
在古人看来,法律在社会控制中的优点表现:
第一,以法统一社会,具有普遍适用性,客观性和公平性。法律具有“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品质。商鞅说:“自卿相将军,少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2];韩非子也说:“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3]。因而法律具有适用上的公平性和普遍性。
第二,法律具有强制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商鞅说:“人主之所以禁者,赏罚也”。韩非子也认为:“夫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可见法律具有禁奸止过,强制社会稳定的功能。
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强调“法治”,专任刑罚,维护其本阶级的统治利益,甚至出现过秦朝任用严刑峻法而走向极端,造成二世而亡的悲剧,表现出苛法、严法社会功能的历史局限性。但法律在社会控制中的客观性、公平性及对社会控制中的有效性,是我们不可置疑的。
二、道德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中的功能和作用
道德与法律一样,是中国古代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之一,道德干预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生活的一个特色。
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一个泛道德主义的社会,其主要表现便是政治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政治化,即以德治国、仁政和人治;社群关系、人际关系的道德化即“亲亲”、“尊尊”;中国一直有贵德而贱刑,德主而刑辅的传统,道德在维持和控制社会的过程中起着远比法律更为有效的作用,“域民不以封疆为界,固国不以山谷之险,威天下不以兵革之利”,那么以什么控制一个国家?此即是道德,或者说是孟子所说的“仁政”。
中国古代社会有一套行之有效的道德教化系统和控制系统,从政治生活到社会生活,从庙堂到民间,从宏观的经国安邦到具体而微的安身立命、待人接物,都可以看到道德所发挥的影响。因此,詳细地考察和了解中国古代社会道德在社会统治中的功能和作用,对我们今天正在进行的社会道德重建以及民主化法制化建设不无启发,同时在实现传统与现代的转化方面,在透彻理解传统乃至在应对全球化的挑战方面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中国古代法治与德治的互补协调关系
在秩序与效率的视野中,法治与德治都有独特的功能,但也存在各自的局限,并且互为优势和局限,即法治的功能优势是德治的功能局限,法治的功能局限是德治的功能优势,法治和德治因此成为不可或缺、不可偏废的治国路径和理念。但法治与德治功能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它们之间的良性关系,建立良性关系的前提是正确认识它们各自的功能优势与局限,不能绝对化。如果过度强调法治至上,则我们就会忽视法治的功能局限及缺陷;如果过度地强调德治,则很容易忽视德治自身存在的缺陷,从而把法治与德治彻底地割裂开来。所以,在强调法治之时,不能否定德治;在强调德治之时,不能否定法治。
我们可以通过促进合作与减少冲突的方式建立法治与德治之间的良性关系,通过法治与德治的最佳配置实现功能互补。在实践中,我们应该确定道德法律化的合理限度。法律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道德的弱强制性的不足,从而使道德的普遍弘扬成为可能,这是道德得以法律化的原因之一;但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法律的最主要功能在于禁恶,如果法律过多地强调人的单纯利他并基于此而进行制度设计,或法律侵入纯粹伦理领域,则不仅法律的实现会受到障碍,道德伦理的应有价值也会受到破坏[4]。在另一方面,我们强调德治不应该影响正常的法律供给。如果基于人的性善而进行法律制度建设,则不仅会导致法律供给在量上不足,使民众对法律的需求得不到满足,还会使法律供给在质上与正常需求产生偏差,如基于对人的过度信任就会放松对人的法律规制,从而有可能使人的恶性凸显,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我们强调法治也不应该忽视道德资源的培养,尤其应该运用多种路径培养道德资源。法律道德化有助于法律得到普遍遵盾,但法律的道德化主要应该通过法律的强公益性和对私人权益的尊重来实现,否则不仅法律道德化不能实现,还会侵损人们对“遵循法律是一种道德义务”这一道德责任的信仰。
参考文献:
[1]周蔚、徐克谦:《人类文化启示录》,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2]邢建国、汪青松、吴朋森:《秩序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3]张敦先主编:《现代社会学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4]绍六.非理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2
作者简介:
封静(1983-),女,陕西咸阳人,空军工程大学军政系助教,硕士。
毛珊珊(1985-),女,河南鹤壁人,空军工程大学军政系讲师,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