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3-000-02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是适应社会发展客观现实的必然结果,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笔者从《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入手进行解析,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和适用的相关问题,对该法条进行解读。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
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由于其特殊的功能目的,在现代法上显示出了较强的生命力,并且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和吸收。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exemplary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附加赔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人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而首次尝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
历史上,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适用的不足而产生的,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补偿性赔偿存在,惩罚性赔偿才得以适用;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通常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主要在普通法中得到运用,以美国最为典型。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的判决,美国最早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 。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补偿功能
这里的补偿功能与传统侵权法所关注的补偿一致。补偿功能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使当事人背后的民事关系恢复到损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补偿仍然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而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的基础上更多地考量社会利益。然而单纯的补偿不足以遏制再次侵权或违约行为的发生,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也起不到警示作用,因此有了以下两个功能。
(二)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故意或者恶意的侵权行为、无视或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专断或蛮横的行为。在英美法系,惩罚功能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且是其特有的功能之一。令加害者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另外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使加害者体会到侵权的代价,也可以使他们丧失继续侵权的能力。另外,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大多要充分地考虑加害人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是一般的补偿责任在确定赔偿额时所不能充分考虑的,通过这样就可以对在主观上有充分可归责性的加害人进行惩罚。
(三)预防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表现为遏制社会上的类似行为。预防功能可以分为两类,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后者即防止加害人重复进行侵权行为。一般预防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可能的潜在侵权行为进行遏制。这两者中,一般预防比特别预防具有更大的社会意义,充分体现了侵权法的社会功能。我国有学者指出“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相得益彰,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必要规定抑制加害行为之目的”。 惩罚与预防是紧密相连的,惩罚是手段,预防才是真正和最终的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
(一) 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
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分析,惩罚性赔偿最终被立法者采纳并实施的基础就在于它对法律平等原则的维护。就惩罚性赔偿在司法中的运用来看,很多惩罚性赔偿针对的都是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侵权,或是对社会上他人权利的漠视行为。而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往往是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的人,他们拥有相对多的金钱,财富或者是较高的社会地位,这相较于被侵权者而言显然是不平等的,被侵权人此时往往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从法理的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律旨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法律规定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维护人与人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因此,惩罚性赔偿正好就契合了这一法理,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使他们付出更高的代价,从而使他和受害者的利益达到一种平衡。在消费者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消费者无论是从信息获取还是经济地位角度都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而且《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恶意行为,所以这一惩罚性赔偿的设置时符合法理的,是有利于社会公平的。
(二) 侵权法功能演变对惩罚性赔偿的影响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 。
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法的功能也逐步发生了变化,所以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也逐渐发生了改变。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与其所要达成的机能或目的具有密切关系 ,近代民法以“个人本位”或“权利本位”为其中心使命,这一时期侵权法功能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惩罚性已大大减弱,侵权法与刑法分离,侵权人所承担的是以金钱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强调对受害人“个体”的损害“补偿”功能;而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现实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社会化”思潮对传统的民法构成了巨大的冲击,现代民法逐渐以“社会本位”为自己的理念。惩罚性赔偿赋予受害人远远大于损失的赔偿金,对这种“不等价”关系的合理性论证就来源于它所秉承的社会性的视角,更准确的说法是,惩罚性赔偿不仅仅关注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对受害人的损害,同时还考虑到对第三人和社会的损害。现代侵权法的重点应该向“考量社会利益”转变。具体来说就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不能仅仅只有“补偿”,还应当包括“惩罚与预防”,通过这样,给侵权人以惩罚和警诫给社会上其他的人以警诫,以防社会上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正因为如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很好地实现现代侵权法的这些功能。
四、《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有些人对规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提出一些疑问,怀疑这样的制度究竟会不会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类似于《消法》第49条规定之后出现的问题。针对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本文做如下分析:
(一)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会出现新的“王海现象”?
有人担心,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会不会像《消法》第49条规定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双倍赔偿制度实施之后,出现王海那样知假买假甚至成立打假公司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现象?我认为是不会的。我们应该看到,《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和《消法》49条有着本质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是销售者和生产者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是侵权人的明知和故意;其二是受害者的严重受害程度,必须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在《消法》出台后,之所以会有王海这样的打假专业户的出现,是因为不需要以本人生命或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为代价,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下,谁愿意故意以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去换取惩罚性赔偿呢?
(二)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会造成受害者获得较多利益而违背法律公平原则?
有人担心,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受害人会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这个赔偿金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是违背法律公平?笔者觉得这一担心是多余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而不是补偿。但是对于死亡和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者而言,多些赔偿并不能完全取代他们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惩罚性的补偿对于其损害而言并不算多,同时,惩罚性赔偿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就不存在是不当得利的问题。就公平与否而言,在前面就已经论述,惩罚性赔偿是符合公平这一法理的。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是适应社会发展客观现实的必然结果,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笔者从《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入手进行解析,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和适用的相关问题,对该法条进行解读。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
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由于其特殊的功能目的,在现代法上显示出了较强的生命力,并且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和吸收。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exemplary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附加赔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人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而首次尝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
历史上,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适用的不足而产生的,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补偿性赔偿存在,惩罚性赔偿才得以适用;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通常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主要在普通法中得到运用,以美国最为典型。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的判决,美国最早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 。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补偿功能
这里的补偿功能与传统侵权法所关注的补偿一致。补偿功能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使当事人背后的民事关系恢复到损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补偿仍然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而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的基础上更多地考量社会利益。然而单纯的补偿不足以遏制再次侵权或违约行为的发生,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也起不到警示作用,因此有了以下两个功能。
(二)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故意或者恶意的侵权行为、无视或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专断或蛮横的行为。在英美法系,惩罚功能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且是其特有的功能之一。令加害者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另外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使加害者体会到侵权的代价,也可以使他们丧失继续侵权的能力。另外,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大多要充分地考虑加害人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是一般的补偿责任在确定赔偿额时所不能充分考虑的,通过这样就可以对在主观上有充分可归责性的加害人进行惩罚。
(三)预防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表现为遏制社会上的类似行为。预防功能可以分为两类,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后者即防止加害人重复进行侵权行为。一般预防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可能的潜在侵权行为进行遏制。这两者中,一般预防比特别预防具有更大的社会意义,充分体现了侵权法的社会功能。我国有学者指出“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相得益彰,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必要规定抑制加害行为之目的”。 惩罚与预防是紧密相连的,惩罚是手段,预防才是真正和最终的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
(一) 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
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分析,惩罚性赔偿最终被立法者采纳并实施的基础就在于它对法律平等原则的维护。就惩罚性赔偿在司法中的运用来看,很多惩罚性赔偿针对的都是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侵权,或是对社会上他人权利的漠视行为。而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往往是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的人,他们拥有相对多的金钱,财富或者是较高的社会地位,这相较于被侵权者而言显然是不平等的,被侵权人此时往往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从法理的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律旨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法律规定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维护人与人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因此,惩罚性赔偿正好就契合了这一法理,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使他们付出更高的代价,从而使他和受害者的利益达到一种平衡。在消费者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消费者无论是从信息获取还是经济地位角度都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而且《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恶意行为,所以这一惩罚性赔偿的设置时符合法理的,是有利于社会公平的。
(二) 侵权法功能演变对惩罚性赔偿的影响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 。
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法的功能也逐步发生了变化,所以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也逐渐发生了改变。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与其所要达成的机能或目的具有密切关系 ,近代民法以“个人本位”或“权利本位”为其中心使命,这一时期侵权法功能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惩罚性已大大减弱,侵权法与刑法分离,侵权人所承担的是以金钱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强调对受害人“个体”的损害“补偿”功能;而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现实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社会化”思潮对传统的民法构成了巨大的冲击,现代民法逐渐以“社会本位”为自己的理念。惩罚性赔偿赋予受害人远远大于损失的赔偿金,对这种“不等价”关系的合理性论证就来源于它所秉承的社会性的视角,更准确的说法是,惩罚性赔偿不仅仅关注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对受害人的损害,同时还考虑到对第三人和社会的损害。现代侵权法的重点应该向“考量社会利益”转变。具体来说就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不能仅仅只有“补偿”,还应当包括“惩罚与预防”,通过这样,给侵权人以惩罚和警诫给社会上其他的人以警诫,以防社会上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正因为如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很好地实现现代侵权法的这些功能。
四、《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有些人对规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提出一些疑问,怀疑这样的制度究竟会不会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类似于《消法》第49条规定之后出现的问题。针对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本文做如下分析:
(一)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会出现新的“王海现象”?
有人担心,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会不会像《消法》第49条规定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双倍赔偿制度实施之后,出现王海那样知假买假甚至成立打假公司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现象?我认为是不会的。我们应该看到,《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和《消法》49条有着本质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是销售者和生产者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是侵权人的明知和故意;其二是受害者的严重受害程度,必须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在《消法》出台后,之所以会有王海这样的打假专业户的出现,是因为不需要以本人生命或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为代价,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下,谁愿意故意以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去换取惩罚性赔偿呢?
(二)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会造成受害者获得较多利益而违背法律公平原则?
有人担心,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受害人会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这个赔偿金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是违背法律公平?笔者觉得这一担心是多余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而不是补偿。但是对于死亡和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者而言,多些赔偿并不能完全取代他们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惩罚性的补偿对于其损害而言并不算多,同时,惩罚性赔偿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就不存在是不当得利的问题。就公平与否而言,在前面就已经论述,惩罚性赔偿是符合公平这一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