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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表情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3民初182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938号
【裁判要旨】
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可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不具有可替代性,便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系“问问”表情包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向两被告开设的微信表情商店平台投稿,两被告根据原告同意的《服务协议》、《制作指引》、《审核标准》的约定,即“作品内容不允许含有‘任何组织机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标识、产品包装、吉祥物及其他推广相关信息’”的约定,认为原告投稿稿件“含有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的内容,对原告投稿稿件未予审核通过。
另查,原告为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已在包括手机应用商品平台如苹果APP、豌豆荚应用中心和应用宝APP,微博、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如baidu百科、互联网社交平台如微信公众号,以及原告自办网站等互联网线上实现商业推广,且原告在互联网线下也实际推出“问问”卡通形象实物,并当庭提交了“问问”卡通形象实物。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应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本案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本相关市场及其支配地位,而无需再根据市场占有份额来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即:若需求具有不可替代性,便导致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状态;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导致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状态。
本案原告请求两被告审核通过其“问问”微信表情包的投稿稿件的目的,在于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且从两被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能证明,目前能满足原告该需求,原告需求具有可替代性。原告需求具有较强可替代性的商品推广渠道,已包括手机应用商品平台如苹果APP、豌豆荚应用中心和应用宝APP,微博、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如baidu百科、互联网社交平台如微信公众号,以及原告自办网站等, 原告当庭也予以确认,且原告在互联网线下也实际推出“问问”卡通形象实物,并当庭提交了“问问”卡通形象实物。据此,原告能够实现其在互联网线上线下的商品推广渠道,原告已实现且目前商品推广渠道能够满足原告需求替代性的选择范围,且原告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原告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两被告被诉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书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徐书青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點评】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对新类型纠纷案件如何处理?需从原告需求(诉讼请求)出发,原告需求(诉讼请求)什么,法院便解决什么。原告需求(诉讼请求)即是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外部表现, 能够反映案件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争执而产生的, 能够反映原告请求法院保护何种民事权利。本案原告需求是“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应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两被告是否应审核通过原告投稿稿件,不审核通过是否构成垄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属于垄断诉讼。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前提是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如何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原告不是经营者且无市场占有份额,无法根据市场占有份额来界定原、被告之间哪方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而只能推定哪方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这对被推定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一方是不公平的。
据此,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可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不具有可替代性,便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因此,依“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为类似新类型案件如何处理,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审判思路,具有较高指导性。
一审案号:(2016)粤03民初182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938号
【裁判要旨】
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可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不具有可替代性,便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系“问问”表情包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向两被告开设的微信表情商店平台投稿,两被告根据原告同意的《服务协议》、《制作指引》、《审核标准》的约定,即“作品内容不允许含有‘任何组织机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标识、产品包装、吉祥物及其他推广相关信息’”的约定,认为原告投稿稿件“含有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的内容,对原告投稿稿件未予审核通过。
另查,原告为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已在包括手机应用商品平台如苹果APP、豌豆荚应用中心和应用宝APP,微博、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如baidu百科、互联网社交平台如微信公众号,以及原告自办网站等互联网线上实现商业推广,且原告在互联网线下也实际推出“问问”卡通形象实物,并当庭提交了“问问”卡通形象实物。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应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本案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本相关市场及其支配地位,而无需再根据市场占有份额来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即:若需求具有不可替代性,便导致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状态;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导致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状态。
本案原告请求两被告审核通过其“问问”微信表情包的投稿稿件的目的,在于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且从两被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能证明,目前能满足原告该需求,原告需求具有可替代性。原告需求具有较强可替代性的商品推广渠道,已包括手机应用商品平台如苹果APP、豌豆荚应用中心和应用宝APP,微博、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如baidu百科、互联网社交平台如微信公众号,以及原告自办网站等, 原告当庭也予以确认,且原告在互联网线下也实际推出“问问”卡通形象实物,并当庭提交了“问问”卡通形象实物。据此,原告能够实现其在互联网线上线下的商品推广渠道,原告已实现且目前商品推广渠道能够满足原告需求替代性的选择范围,且原告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原告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两被告被诉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书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徐书青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點评】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对新类型纠纷案件如何处理?需从原告需求(诉讼请求)出发,原告需求(诉讼请求)什么,法院便解决什么。原告需求(诉讼请求)即是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外部表现, 能够反映案件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争执而产生的, 能够反映原告请求法院保护何种民事权利。本案原告需求是“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应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两被告是否应审核通过原告投稿稿件,不审核通过是否构成垄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属于垄断诉讼。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前提是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如何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原告不是经营者且无市场占有份额,无法根据市场占有份额来界定原、被告之间哪方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而只能推定哪方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这对被推定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一方是不公平的。
据此,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可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不具有可替代性,便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因此,依“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为类似新类型案件如何处理,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审判思路,具有较高指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