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三种形态研究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ongliong472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卢艳,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
  李光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由于独特的作案隐蔽性,在司法认定上存在较多难点。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一)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三)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四)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五)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二、以借贷为名行贿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是指行贿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借民间借贷形式进行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特点是,表现为公开性、长效性。公开性,表现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不再以秘密形式交付收受财物,往往开门见山,公开交易。长效性,表现为行受贿双方互相利用,已不再是一己、一时之利行贿受贿,而是谋求彼此之间的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根据本法第I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审查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看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一般来讲双方结识时间长、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关系融洽,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这样双方主体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这种联系,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这种既无信任基础,又无借贷手续的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因此,只要我们认真审查分析双方主体间的真实关系,仍然可以摸到定性的脉络,找到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从审查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原因是否自然看与行贿之间的内在联系。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实自然的,它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契机,契机是以真实、合理、可信的事由而产生的,没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现在一方经济括据需借钱,另一方经济宽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利用借贷关系行贿所产生的时间是以行贿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后,而行贿方利益的实现也必然要见之于客观,在原因上又往往会出现反常现象,行贿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受贿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堂皇之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人银行或用于高消费又无偿还能力,这就给我们展示了一条明晰的犯罪因果链,使我们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时间与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比较中,对产生借贷关系事由和原因的分析中,找出行贿受贿之间的内在联系。
  2、从审查借贷双方的意愿上,看行贿的本质,民法上的借贷关系是一打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金钱出借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经过一定时间归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数额利息或作礼仪性酬谢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其他条件,一般借贷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数额借款,洽淡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着直接的依附于受贿人的职权而违心出借,时间无限期,数额较大,受贿人一权在握,以借入为名收受贿赂,并为出借者谋取利益,这种非自愿的借贷关系从本质上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借贷关系。
  3、从审查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否给第三人带来损失,看行贿受贿的必然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事实上,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是通过出借人的出借(行贿)和借入人的借款(受贿)来实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种行为的实现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损害,或者使企业经济利益受损或者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这些损失是因受贿人接受贿赂造成的,因而损失的产生与这种借贷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行贿受贿的必然结果。
  综上所述,对以下借贷应以受贿论处:A、借款方式是利用职务便利,为出借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B、借款人经济条件好,无需借款,虚构借款事由的;C、借款金额大,时间超过一定期限或不确定期限的;D、借款不留凭证的;E、借款后有能力、有机会偿还而不予偿还的;F、借款人借款后又收受出借人贿赂钱财的。
  
  三、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我们认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从贿赂是否到手为界。其理由是:
  首先,受贿犯罪可分承诺受贿、接受贿赂、行为人谋取了某种利益三个阶段。承诺属犯意表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受贿人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的目的,从而构成犯罪既遂。
  其次,根据本法规定,受贿罪犯罪构成只需要一个行为一种故意则为齐备,即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相应的故意。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法定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成立。
  第三,以贿赂是否到手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同样适用于索取贿赂的情况。索贿而未得到贿赂,仍然说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关于未遂的法定要件。那种认为一经实施索贿行为就构成受贿既遂的观点,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其他文献
作者简介:蒋盛建,重庆市大足县检察院;  陈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保险诈骗罪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犯罪对象的,其严重危害保险制度和保险秩序。随着国外资本进入中国的保险市场,外资及合资保险公司将纷纷设立,一些新型的保险诈骗犯罪将不断出现,刑法198条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加强对刑法198条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一、应明确规定“以非法占
期刊
作者简介:曲立春,男,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郭连星,男,商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摘要:源于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现今倡导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相契合,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积极探索,逐步进行。  关键词:刑事和解;中国特色;社会和谐    20 世纪中期以来,在刑事司法领域,西方国家兴起被害人保护运动,使在过去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
期刊
作者简介:王金炜,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现在一些地方查办案件数量不多质量不高,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众所周知,自侦工作应如何实现新的突破与发展,目前这一领域的理论探讨还比较分散,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至使有些好的理论仅仅停留在“笔头”上而不能付诸实践。笔者认为,反贪工作发展的根本出路在于大力加强自侦工作的基层基础建设。只有固本强基、夯实基层基础,才能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期刊
作者简介:赵璐,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之关系    (一)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与组织他人卖淫系共同犯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组织他人卖淫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是共同犯罪行为,这点并无争论。构成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
期刊
作者简介:王晶,女,河南安阳人,法学学士,中共安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教师,助教。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大型石油企业凭借其自然垄断的地位所依照的旧有价格及竞争规则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围绕我国石油企业的垄断权利与义务所对应设置的观点,以经济学的角度,从问题原因、解决路径和意义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垄断;失衡    一、 我国石油企业的现状    
期刊
作者简介:刘佳菊,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曾国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监察科副科长。    所谓支持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支持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参与诉讼的活动。尽管目前法律对支持起诉缺乏具体程序规定,同时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定位等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毋庸置疑的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这一诉讼活动在维护公平正义等方面意义重大。    一、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依据和必要性    民事
期刊
作者简介:林淑洁,广西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吴倩筠,广西南宁市茅桥地区检察院干部。    摘要:假释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我国检察机关在开展对假释的检察监督工作上长期以来都是以“事后监督”为工作要求,而在近年,最高检明确提出了“同步监督”的理念。从理念到工作实践,“同步监督”理念贯穿在假释的检察监督工作始终,但是,从理论到实际毕竟需要一个实践与改革的过程。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困难
期刊
作者简介:刘二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反腐败的形势也日益严峻。检察机关要投入更多的力量查处举报线索,及时打击犯罪。因此举报中心应在不影响原有工作的同时,积极参与举报线索的初查工作,是减少举报线索积压和减轻自侦部门压力不可低估的力量。在实际工作中,既要严格遵守举报中心初查范围,又要根据自身的特点,积极探索既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初查范围,又尽可能多地消
期刊
作者简介:陈慈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尽管宽严相济这个政策本身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宽的价值更受关注。从理论上说,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是为保障此后刑事诉讼的进行以及刑罚的实现,因此可以说,逮捕是程序的程序。审查逮捕,不是对案件及其犯罪嫌疑人作出终局性结论,更不具有任何实体上的意义,在这个程序中要体现宽严相济这个典型实体意义上的政策,可能会陷入一个理论上的悖论之中:一方面
期刊
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重任。检察权的行使主要是体现在执法办案活动中,而执法办案活动是通过检察人员来行使,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环节。如果检察人员行使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甚至发生违纪违法办案现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该文从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容易发生违纪违法的重点部位、重点环节、重点人员进行分析,针对性地提出一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