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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曲立春,男,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郭连星,男,商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摘要:源于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现今倡导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相契合,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积极探索,逐步进行。
关键词:刑事和解;中国特色;社会和谐
20 世纪中期以来,在刑事司法领域,西方国家兴起被害人保护运动,使在过去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被害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刑事司法过程之中。刑事和解制度在英国、美国、德国的等国家相继被引入到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恢复性司法”运动。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及理论源泉
我国大多数学者对于刑事和解的含义采用的是其它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在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进而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它是一种在传统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1]
按照通行的说法,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系由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和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 )组成[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的理论核心。恢复正义理论认为,恢复正义理论有三个特点:一是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二是,恢复正义理论强调刑事司法程序最大的价值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恢复;三是,恢复正义理论反对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恢复正义理论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为了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必须充分关心被害人及其社会的实际需要。[3]
二、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可能性探讨
一种制度的设置与存在,自有其思想文化背景与需要。将法律视为文化现象进行研究,必然要涉及其他社会现象,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 从传统文化、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内涵来看,我国存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利因素。
1、“无讼”观念是刑事和解的思想基础。中国传统文化更多的偏好,强调忍让、无讼、中庸、无为。孔子主张的“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道家主张“合异以为同”、“冲气以为和”;墨子则说“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董仲舒宣扬“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主张“天人合一”这些思想都无一不表明追求和谐的良好愿望。传统的和文化是中国文化的特质。这一哲学观推及人类社会生活,便是人际和谐与社会和谐。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在社会关系领域,和谐观念演化为一个具体原则,即“无讼”。古人把“和谐”奉为社会中的绝对目标,并以此为道德衡量标准,认为能够识大体、明大义,忍让为先,不与人争者必定是安分守己的良民;而以争为胜,以讼为能者必定是小人、悍民。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调处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不过,这种调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为了平息纠纷,追求无讼的和谐统治状态。”[4]
2、“慎刑”法制思想和“世轻世重”刑事政策的延续。自夏代的以贵重金属赎刑制度,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春秋时期的“以德去刑”,汉代的“德主刑辅”之道,到唐朝“宽仁治天下”的立法原则,均表明我国古代统治者对刑罚的作用早有正确认识,主张“实施德教,用刑宽缓”。而早在西周时期就确立了“刑罚世轻世重”的立法原则,孔子对此曾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5]当前国际环境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也正进入到高速和平稳发展时期,刑事政策则相应地从以“严打”为常态的重刑政策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化,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这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有力支持。
3、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政策依据。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旨在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防止社会对立,对于一些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强的刑事犯罪坚决依照诉讼程序,依法严惩犯罪嫌疑人,但对于一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的刑事犯罪,在符合和解条件的情况下,走刑事和解的道路,恢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相应社会关系的和谐状态。
4、以人为本是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依我国传统价值观念判断,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将惩罚犯罪作为维护国家统治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需要,同时也将惩罚犯罪本身视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基于我国的政治社会现状及开放文明的发展趋势,逐步约束和限制公权力、进一步扩大和保障个人权利已呈不可挡之势。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人为本”、“人文关怀”也成为当今社会的时代流行语。[6]
5、现行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规定了轻罪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情形。这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是一致的,也为起诉阶段实行“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奠定了法律依据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虽说自诉案件的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的调解,但当事人之间有这种和解的意思存在,在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这种和解的本质和理念是与刑事和解的本质和理念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更好的改造。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刑事和解的积极内容和成份,这为司法机关探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中国构建刑事和解模式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的主体和适用条件。
目前,刑事和解在国际上缺乏统一的适用范围标准,综合各国情况,刑事和解实践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案件:从犯罪主体来看,主要是未成年人犯和成年人犯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罪种类上看,主要是轻微侵财性犯罪和轻微伤害性犯罪。具体的适用范围为: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主要指的,包括各类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案),轻伤害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即可以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我国轻罪不起诉的具体要求则是证据确实充分,以区别于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因此,我国刑事和解也必须在满足这一证明要求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惩罚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如爆炸、投放危险物品、故意杀人、抢劫等)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
(二)刑事和解的调停人。
关于调停人,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公检法都可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法院来充当,笔者认为,由检察院内设刑事和解处为当前最佳选择。原因如下:
1、相对不起诉制度为检察院担任调停人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就确定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相对不起诉制度具有部分相同的价值追求和法律后果,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充实和放大,这就决定了检察院是适格的调停人。
2、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由公安侦查、法院审判。如果由检察院担任调停人,不会出现公安集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的现象,一旦和解不成功,提起公诉后由法院审判,也不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3、由检察机关主持一些案件(如轻伤案件、自诉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进行刑事和解既有历史传统,也有现实操做的可行性,因而他们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应当不成疑虑
(三)刑事和解的提起主体和提起阶段。
既然和解的调停人由检察官担任,刑事和解的提起主体应限定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经过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提起时间应限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笔者认为,对有些案件来说,案件越是早解决,就越有利于双方利益的保护,因此,不能绝对把侦查阶段排除在和解的程序之外,对于近亲属之间、邻里之间纠纷等案件,出于保护双方的目的,应该在此时进行和解的努力。当然,检察机关要进行严格的控制,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发现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提出和解方案和意见报送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委托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双方的情绪已经趋于冷静,这时候和解容易得到双方的配合。因此,这是和解达成的主要阶段。可以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主持和解,也可以由检察院聘请的人民监督员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和解,也可以由双方律师直接主持,达成协议后经检察机关认可后生效。这一阶段可由检察机关直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将审查有无进行和解的必要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如有则应引导当事人和解,并着重审查确认:该案是否属于可以和解的范围,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等等。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则对案件做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处理。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反悔的,将案件从和解程序导入普通诉讼程序。
(四)刑事和解的程序。
1、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在侦查阶段,警方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提出和解的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和解的,由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和解申请,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警方继续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未提出和解申请而案件本身又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和解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和解的,案件进入和解阶段。
2、和解阶段
案件进入 和解阶段后,检察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增进双方当事人对检察院的信任,向当事人讲明和解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和解成功后的法律后果,确保和解过程的安全。在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后,检察院应在完全中立的前提下,安排当事人会谈。在会谈中,当事人可以畅所欲言,被害人叙述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种种恶果,进而道歉认错,双方在平和的环境中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
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检察院应当视和解情况重新组织和解或依照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案件退回公安部门继续侦查或审查起诉,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
3、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与监督
和解协议达成后,在检察院的监督下,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但检察机关应处于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嫌疑人不履行或不诚信履行,此时已不存在重新和解的基础,检察院应当依照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将案件退回公安部门继续侦查或审查起诉。
(五)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后,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
结语:诉讼是对抗性、不合作的,而和解是对话性、合作的;诉讼的关键词是“对峙”,和解的关键词则是“妥协”;诉讼的姿态是“为权利而斗争”,和解的理念是“为和谐而妥协”。[7]《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在此语境下,以关注被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以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为主要内容,以注重公正与效率并重为价值追求,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重要使命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8]
注释:
[1]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下):第5—7页。
[2] [美]约翰•R•戈姆:《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 http://wcr.sonoma.edu/v1n1/gehm.html or 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998)。
[3]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 第5期。
[4] 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于《法学》2006年第8期。
[5] 尹晋华:《法律的真谛》(M).北京: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275页。
[6]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6—86页。
[7] 黄京平、 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M] 北京:清华出版社,2007版,第221页。
[8] 诸葛汤、陈丽玲:《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郭连星,男,商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摘要:源于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现今倡导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相契合,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积极探索,逐步进行。
关键词:刑事和解;中国特色;社会和谐
20 世纪中期以来,在刑事司法领域,西方国家兴起被害人保护运动,使在过去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被害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刑事司法过程之中。刑事和解制度在英国、美国、德国的等国家相继被引入到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恢复性司法”运动。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及理论源泉
我国大多数学者对于刑事和解的含义采用的是其它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在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进而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它是一种在传统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1]
按照通行的说法,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系由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和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 )组成[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的理论核心。恢复正义理论认为,恢复正义理论有三个特点:一是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二是,恢复正义理论强调刑事司法程序最大的价值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恢复;三是,恢复正义理论反对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恢复正义理论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为了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必须充分关心被害人及其社会的实际需要。[3]
二、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可能性探讨
一种制度的设置与存在,自有其思想文化背景与需要。将法律视为文化现象进行研究,必然要涉及其他社会现象,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 从传统文化、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内涵来看,我国存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利因素。
1、“无讼”观念是刑事和解的思想基础。中国传统文化更多的偏好,强调忍让、无讼、中庸、无为。孔子主张的“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道家主张“合异以为同”、“冲气以为和”;墨子则说“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董仲舒宣扬“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主张“天人合一”这些思想都无一不表明追求和谐的良好愿望。传统的和文化是中国文化的特质。这一哲学观推及人类社会生活,便是人际和谐与社会和谐。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在社会关系领域,和谐观念演化为一个具体原则,即“无讼”。古人把“和谐”奉为社会中的绝对目标,并以此为道德衡量标准,认为能够识大体、明大义,忍让为先,不与人争者必定是安分守己的良民;而以争为胜,以讼为能者必定是小人、悍民。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调处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不过,这种调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为了平息纠纷,追求无讼的和谐统治状态。”[4]
2、“慎刑”法制思想和“世轻世重”刑事政策的延续。自夏代的以贵重金属赎刑制度,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春秋时期的“以德去刑”,汉代的“德主刑辅”之道,到唐朝“宽仁治天下”的立法原则,均表明我国古代统治者对刑罚的作用早有正确认识,主张“实施德教,用刑宽缓”。而早在西周时期就确立了“刑罚世轻世重”的立法原则,孔子对此曾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5]当前国际环境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也正进入到高速和平稳发展时期,刑事政策则相应地从以“严打”为常态的重刑政策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化,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这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有力支持。
3、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政策依据。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旨在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防止社会对立,对于一些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强的刑事犯罪坚决依照诉讼程序,依法严惩犯罪嫌疑人,但对于一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的刑事犯罪,在符合和解条件的情况下,走刑事和解的道路,恢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相应社会关系的和谐状态。
4、以人为本是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依我国传统价值观念判断,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将惩罚犯罪作为维护国家统治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需要,同时也将惩罚犯罪本身视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基于我国的政治社会现状及开放文明的发展趋势,逐步约束和限制公权力、进一步扩大和保障个人权利已呈不可挡之势。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人为本”、“人文关怀”也成为当今社会的时代流行语。[6]
5、现行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规定了轻罪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情形。这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是一致的,也为起诉阶段实行“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奠定了法律依据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虽说自诉案件的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的调解,但当事人之间有这种和解的意思存在,在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这种和解的本质和理念是与刑事和解的本质和理念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更好的改造。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刑事和解的积极内容和成份,这为司法机关探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中国构建刑事和解模式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的主体和适用条件。
目前,刑事和解在国际上缺乏统一的适用范围标准,综合各国情况,刑事和解实践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案件:从犯罪主体来看,主要是未成年人犯和成年人犯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罪种类上看,主要是轻微侵财性犯罪和轻微伤害性犯罪。具体的适用范围为: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主要指的,包括各类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案),轻伤害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即可以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我国轻罪不起诉的具体要求则是证据确实充分,以区别于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因此,我国刑事和解也必须在满足这一证明要求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惩罚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如爆炸、投放危险物品、故意杀人、抢劫等)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
(二)刑事和解的调停人。
关于调停人,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公检法都可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法院来充当,笔者认为,由检察院内设刑事和解处为当前最佳选择。原因如下:
1、相对不起诉制度为检察院担任调停人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就确定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相对不起诉制度具有部分相同的价值追求和法律后果,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充实和放大,这就决定了检察院是适格的调停人。
2、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由公安侦查、法院审判。如果由检察院担任调停人,不会出现公安集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的现象,一旦和解不成功,提起公诉后由法院审判,也不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3、由检察机关主持一些案件(如轻伤案件、自诉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进行刑事和解既有历史传统,也有现实操做的可行性,因而他们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应当不成疑虑
(三)刑事和解的提起主体和提起阶段。
既然和解的调停人由检察官担任,刑事和解的提起主体应限定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经过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提起时间应限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笔者认为,对有些案件来说,案件越是早解决,就越有利于双方利益的保护,因此,不能绝对把侦查阶段排除在和解的程序之外,对于近亲属之间、邻里之间纠纷等案件,出于保护双方的目的,应该在此时进行和解的努力。当然,检察机关要进行严格的控制,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发现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提出和解方案和意见报送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委托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双方的情绪已经趋于冷静,这时候和解容易得到双方的配合。因此,这是和解达成的主要阶段。可以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主持和解,也可以由检察院聘请的人民监督员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和解,也可以由双方律师直接主持,达成协议后经检察机关认可后生效。这一阶段可由检察机关直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将审查有无进行和解的必要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如有则应引导当事人和解,并着重审查确认:该案是否属于可以和解的范围,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等等。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则对案件做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处理。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反悔的,将案件从和解程序导入普通诉讼程序。
(四)刑事和解的程序。
1、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在侦查阶段,警方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提出和解的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和解的,由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和解申请,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警方继续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未提出和解申请而案件本身又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和解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和解的,案件进入和解阶段。
2、和解阶段
案件进入 和解阶段后,检察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增进双方当事人对检察院的信任,向当事人讲明和解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和解成功后的法律后果,确保和解过程的安全。在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后,检察院应在完全中立的前提下,安排当事人会谈。在会谈中,当事人可以畅所欲言,被害人叙述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种种恶果,进而道歉认错,双方在平和的环境中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
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检察院应当视和解情况重新组织和解或依照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案件退回公安部门继续侦查或审查起诉,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
3、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与监督
和解协议达成后,在检察院的监督下,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但检察机关应处于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嫌疑人不履行或不诚信履行,此时已不存在重新和解的基础,检察院应当依照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将案件退回公安部门继续侦查或审查起诉。
(五)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后,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
结语:诉讼是对抗性、不合作的,而和解是对话性、合作的;诉讼的关键词是“对峙”,和解的关键词则是“妥协”;诉讼的姿态是“为权利而斗争”,和解的理念是“为和谐而妥协”。[7]《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在此语境下,以关注被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以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为主要内容,以注重公正与效率并重为价值追求,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重要使命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8]
注释:
[1]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下):第5—7页。
[2] [美]约翰•R•戈姆:《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 http://wcr.sonoma.edu/v1n1/gehm.html or 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998)。
[3]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 第5期。
[4] 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于《法学》2006年第8期。
[5] 尹晋华:《法律的真谛》(M).北京: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275页。
[6]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6—86页。
[7] 黄京平、 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M] 北京:清华出版社,2007版,第221页。
[8] 诸葛汤、陈丽玲:《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