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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通过2012年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老年人监护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仍有几点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监护人权责平衡问题、监督机制问题等。本文从当前法律中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出发,提出通过赋予监护人一定的权利,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同时完善监督机制,防止监护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以通过老年人自我救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希望这些建议能在民法典中体现。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监护人权利;监护监督机制;自我救济
一、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法律制度下老年人的监护制度
通过对前文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权利的保护方面,老年人大多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受到身体健康状况和个人事务的影响,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对象做了一定的扩展,将包括痴呆者包括在内,但是范围仍然过窄。[1]2012年之前的法律只对精神病人加以人身和财产上的监护,尽管后来将监护对象的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大,但是范围仍然有限,2012年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该法第26条根据老年人的意愿的不同作了区分性规定: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老年人可以通过协商自己确定监护人的人选;老年人没有预先确定监护人,可以依法律为老年人确定监护人,①这表明我国法律赋予了老年人一种是事先确定监护人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意定监护制度。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问题
尽管我国通过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践行了“尊重自我决定权”等成年监护理念,构建起了比较完善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弥补了原来监护制度中的部分不足,但是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一、权责失衡。现代的监护制度完全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的,而不是更多的考虑监护人的利益。[2]从我国现行法律仅明确监护人的职责,而对于监护人享有的权利却没有的规定,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仅增加了意定监护制度,对监护人的权利并没有涉及。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了近亲属可能愿意从事监护事务外,其他的监护人尽职尽责地履行职责可能比较困难,监护人相互推诿,不服指定监护必然增多。
第二、监督机制缺失。2012新修订增加的意定监护制度的落实需要有效的监督,因为意定监护在生效时,老年人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削弱或丧失,老年人不可能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完善监护机制来弥补老年人监护力量薄弱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监护监督虽只是监护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关系到整个监护制度的实现。”[3]老年人作为弱势的一方,其权利极易受到侵害,但是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过程中删除了草案中“监护监督人”的有关规定。现实中充当监护监督机关的居民委员会、村民民委员会以及法院等部门都有各自的职责和工作,监督职责不能具体落实到位,监督制度几乎形同虚设。同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对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监督作用难以正常发挥。在老龄化日益严重的当今社会里,如果不建立职责明确、程序清晰的监护监督机制,意定监护制度将无法落实,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将无从谈起。
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近亲属,为了提高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积极性,保证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必须明确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平衡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才可以使监护功能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一)明确监护人的权利
这涉及到监护的性质问题,关于监护的性质国内有两种观点:一是监护权利说;二是监护义务说[4]。《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将监护视为一种权利,[5]本人认为“履行权利”的搭配有失妥当,而“履行义务”的表述才是准确的,可见对于监护的性质问题,应当坚持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不能偏废一方。首先,监护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次,监护人应当享有必要的权利,在这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监护人的权利予以关注,监护人可以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报酬请求权
对于监护人是否可以从自己的监护行为中取得报酬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根据自身国情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当前坚持的是无偿原则,但是该原则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忽视了人的经济理性,尤其是在监护人范围扩大的情况下,实行无偿原则更不利于监护人积极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实行有偿原则,则违背法律保护老年人利益的精神。因此,本人认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实行大多数国家认同的补充原则。补充原则包括以无偿原则为主,有偿为补充和以有偿原则为主,无偿原则为补充两种,我国应该选择第一种,这样既可以考虑到特殊情况下针对特殊监护人可以给予适当的报酬,同时并不违背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依据不同的条件来确定监护人的报酬,可以考虑监护人与老年人的关系,是否是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或者考虑监护人是不是职业监护人等因素来确定。
第二、非法定监护人有拒绝承担抚养费用的权利
根据监护人与老年人的关系,可以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非法定监护人,如果对老年人没有抚养义务的非法定监护人在监护的过程中,为了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而支付老年人的生活、医疗等抚养费用,该监护人可以从老年人的自有财产中予以扣除,因为从法律上讲,该监护人或者依法或者依约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并没有责任去承担为了老年人利益而支付的费用的义务,现实中,监护人的收入一般仅能维持自身及家庭的生活需要,再由其负担家庭成员以外的老年人的抚养费用,往往相当困难。实践中,监护人因自身经济能力不足的原因而不愿或不能适当履行监护义务的实例并不少见, 因此该监护人有权要求老年人偿还相关费用,如果老年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偿还该项费用,则非法定监护人可以向老年人的子女要求其偿还,在前两者都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有国家予以补偿,不能因非监护行为而受损失;如果法定监护人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则不能要求老年人支付或偿还,因为这是法定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任期内的辞任权
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撤销监护人的条件,对监护人在监护任期内是否有辞任权并没有规定。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大多都在法律在明文规定了监护人的辞任权,我国在完善监护人的权利方面也应该考虑到监护人的自身行为能力的变化,赋予监护人一定条件下的辞去任职的权利,但是监护人行使该权利需要正当理由,比如年龄达到70岁;行为能力丧失或减弱,履行职责有困难等,这不仅有利于尽快选择合适的监护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使监护人行使这项权利,使自己得到解脱,不必继续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任期届满后的辞留权。
根据现行法律可以看出,没有关于监护期限的有关规定,一般是无期限的,这对于监护人而言,就有失公平,因为监护人在监护期间处理老年人各项事务,如果期限过长甚至是无期限的,这是给监护人加上沉重的负担,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担任监护人的积极性,当监护成为一种负担时,就无法保证监护人能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对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可以参照瑞士、法国的做法,明确规定监护期限,任期届满后监护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辞职或连任,如果有多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则可以根据监护人与老年人的亲疏关系和监护人的自身能力来确定监护的顺序,使所有符合监护资格的人都要担任监护人的,实行所谓的轮岗制度。
(二)发挥公权力的作用,完善监护监督机制
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尤其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监护人容易出现权利滥用的问题,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监护人就会变为加害人。为了使监护制度发挥其良好作用,需要公权力的干预,完善监护机制,比如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适当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老年监护事务是成功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关键。[6]当前我国实际上是有监护监督机制的,但是这种监督机制因为监督机构的人手不够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实践中一般只有当事人向其举报后才可能实施监护监督。因此,本人建议在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结合老年人监护的特点选择监护监督人,首先要尊重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老年人的真实意愿,老年人有权提出监护监督人的人选;其次可以根据最密切的原则,选择与老年人血缘关系最近的人担任监护监督人。同时可以参照《日本民法典》规定监护监督人的回避制度,明确规定与监护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担任监护监督人。
(三)老年人的自力救济途径
老年人由于受到自身能力的限制,可能并未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仅是民事行为能力减弱,不能处理日常生活中的所有事务,老年人监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老年人在这方面的不足,监护人可以代替老年人处理这些事务,但是当监护人与老年人的意见发生冲突时,监护人不赞同老年人的意见,自己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老年人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监护监督人也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则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就必然遭到侵害而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鉴于此时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无法提起诉讼,又不可能寄希望于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本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老年人可以进行自力救济,委托律师或请求法院另行更换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老年人通过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可以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不至于无计可施。
老年人监护制度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得以保护的前提,在良好的监护制度之下,老年人依靠自己的监护人,帮助自己处理日常事务,通过赋予监护人一定的权利,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同时完善监督机制,保障监护的正常进行,这样老年人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才会更有保障。希望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监护制度制定时,能考虑到当下老龄化现象,使老年人监护制度更加完善。
[注释]
①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章第26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参考文献]
[1]康 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J].法商研究,2006,(4)119.
[2][英]巴里·尼古拉斯,黄风译.罗马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2.
[3]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5.
[4]孟勒国,蒋慧,黄鹏.论监护的性质及监护人的权益[J].法学,1996(11):27.
[5]贾毓琪.关于监护人的权利与限制的探讨[J].科教文汇,2006,(5):129.
[6]王明锁,秦宁.对构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新思考[J].学习论坛,2010,(7):67.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监护人权利;监护监督机制;自我救济
一、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法律制度下老年人的监护制度
通过对前文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权利的保护方面,老年人大多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受到身体健康状况和个人事务的影响,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对象做了一定的扩展,将包括痴呆者包括在内,但是范围仍然过窄。[1]2012年之前的法律只对精神病人加以人身和财产上的监护,尽管后来将监护对象的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大,但是范围仍然有限,2012年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该法第26条根据老年人的意愿的不同作了区分性规定: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老年人可以通过协商自己确定监护人的人选;老年人没有预先确定监护人,可以依法律为老年人确定监护人,①这表明我国法律赋予了老年人一种是事先确定监护人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意定监护制度。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问题
尽管我国通过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践行了“尊重自我决定权”等成年监护理念,构建起了比较完善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弥补了原来监护制度中的部分不足,但是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一、权责失衡。现代的监护制度完全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的,而不是更多的考虑监护人的利益。[2]从我国现行法律仅明确监护人的职责,而对于监护人享有的权利却没有的规定,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仅增加了意定监护制度,对监护人的权利并没有涉及。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了近亲属可能愿意从事监护事务外,其他的监护人尽职尽责地履行职责可能比较困难,监护人相互推诿,不服指定监护必然增多。
第二、监督机制缺失。2012新修订增加的意定监护制度的落实需要有效的监督,因为意定监护在生效时,老年人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削弱或丧失,老年人不可能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完善监护机制来弥补老年人监护力量薄弱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监护监督虽只是监护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关系到整个监护制度的实现。”[3]老年人作为弱势的一方,其权利极易受到侵害,但是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过程中删除了草案中“监护监督人”的有关规定。现实中充当监护监督机关的居民委员会、村民民委员会以及法院等部门都有各自的职责和工作,监督职责不能具体落实到位,监督制度几乎形同虚设。同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对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监督作用难以正常发挥。在老龄化日益严重的当今社会里,如果不建立职责明确、程序清晰的监护监督机制,意定监护制度将无法落实,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将无从谈起。
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近亲属,为了提高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积极性,保证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必须明确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平衡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才可以使监护功能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一)明确监护人的权利
这涉及到监护的性质问题,关于监护的性质国内有两种观点:一是监护权利说;二是监护义务说[4]。《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将监护视为一种权利,[5]本人认为“履行权利”的搭配有失妥当,而“履行义务”的表述才是准确的,可见对于监护的性质问题,应当坚持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不能偏废一方。首先,监护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次,监护人应当享有必要的权利,在这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监护人的权利予以关注,监护人可以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报酬请求权
对于监护人是否可以从自己的监护行为中取得报酬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根据自身国情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当前坚持的是无偿原则,但是该原则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忽视了人的经济理性,尤其是在监护人范围扩大的情况下,实行无偿原则更不利于监护人积极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实行有偿原则,则违背法律保护老年人利益的精神。因此,本人认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实行大多数国家认同的补充原则。补充原则包括以无偿原则为主,有偿为补充和以有偿原则为主,无偿原则为补充两种,我国应该选择第一种,这样既可以考虑到特殊情况下针对特殊监护人可以给予适当的报酬,同时并不违背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依据不同的条件来确定监护人的报酬,可以考虑监护人与老年人的关系,是否是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或者考虑监护人是不是职业监护人等因素来确定。
第二、非法定监护人有拒绝承担抚养费用的权利
根据监护人与老年人的关系,可以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非法定监护人,如果对老年人没有抚养义务的非法定监护人在监护的过程中,为了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而支付老年人的生活、医疗等抚养费用,该监护人可以从老年人的自有财产中予以扣除,因为从法律上讲,该监护人或者依法或者依约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并没有责任去承担为了老年人利益而支付的费用的义务,现实中,监护人的收入一般仅能维持自身及家庭的生活需要,再由其负担家庭成员以外的老年人的抚养费用,往往相当困难。实践中,监护人因自身经济能力不足的原因而不愿或不能适当履行监护义务的实例并不少见, 因此该监护人有权要求老年人偿还相关费用,如果老年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偿还该项费用,则非法定监护人可以向老年人的子女要求其偿还,在前两者都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有国家予以补偿,不能因非监护行为而受损失;如果法定监护人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则不能要求老年人支付或偿还,因为这是法定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任期内的辞任权
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撤销监护人的条件,对监护人在监护任期内是否有辞任权并没有规定。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大多都在法律在明文规定了监护人的辞任权,我国在完善监护人的权利方面也应该考虑到监护人的自身行为能力的变化,赋予监护人一定条件下的辞去任职的权利,但是监护人行使该权利需要正当理由,比如年龄达到70岁;行为能力丧失或减弱,履行职责有困难等,这不仅有利于尽快选择合适的监护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使监护人行使这项权利,使自己得到解脱,不必继续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任期届满后的辞留权。
根据现行法律可以看出,没有关于监护期限的有关规定,一般是无期限的,这对于监护人而言,就有失公平,因为监护人在监护期间处理老年人各项事务,如果期限过长甚至是无期限的,这是给监护人加上沉重的负担,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担任监护人的积极性,当监护成为一种负担时,就无法保证监护人能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对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可以参照瑞士、法国的做法,明确规定监护期限,任期届满后监护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辞职或连任,如果有多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则可以根据监护人与老年人的亲疏关系和监护人的自身能力来确定监护的顺序,使所有符合监护资格的人都要担任监护人的,实行所谓的轮岗制度。
(二)发挥公权力的作用,完善监护监督机制
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尤其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监护人容易出现权利滥用的问题,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监护人就会变为加害人。为了使监护制度发挥其良好作用,需要公权力的干预,完善监护机制,比如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适当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老年监护事务是成功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关键。[6]当前我国实际上是有监护监督机制的,但是这种监督机制因为监督机构的人手不够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实践中一般只有当事人向其举报后才可能实施监护监督。因此,本人建议在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结合老年人监护的特点选择监护监督人,首先要尊重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老年人的真实意愿,老年人有权提出监护监督人的人选;其次可以根据最密切的原则,选择与老年人血缘关系最近的人担任监护监督人。同时可以参照《日本民法典》规定监护监督人的回避制度,明确规定与监护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担任监护监督人。
(三)老年人的自力救济途径
老年人由于受到自身能力的限制,可能并未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仅是民事行为能力减弱,不能处理日常生活中的所有事务,老年人监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老年人在这方面的不足,监护人可以代替老年人处理这些事务,但是当监护人与老年人的意见发生冲突时,监护人不赞同老年人的意见,自己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老年人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监护监督人也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则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就必然遭到侵害而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鉴于此时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无法提起诉讼,又不可能寄希望于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本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老年人可以进行自力救济,委托律师或请求法院另行更换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老年人通过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可以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不至于无计可施。
老年人监护制度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得以保护的前提,在良好的监护制度之下,老年人依靠自己的监护人,帮助自己处理日常事务,通过赋予监护人一定的权利,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同时完善监督机制,保障监护的正常进行,这样老年人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才会更有保障。希望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监护制度制定时,能考虑到当下老龄化现象,使老年人监护制度更加完善。
[注释]
①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章第26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参考文献]
[1]康 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J].法商研究,2006,(4)119.
[2][英]巴里·尼古拉斯,黄风译.罗马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2.
[3]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5.
[4]孟勒国,蒋慧,黄鹏.论监护的性质及监护人的权益[J].法学,1996(11):27.
[5]贾毓琪.关于监护人的权利与限制的探讨[J].科教文汇,2006,(5):129.
[6]王明锁,秦宁.对构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新思考[J].学习论坛,2010,(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