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电子商务在20年前对中国来说是遥不可及,近年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在飞速发展,已经渗透到百姓生活的各个角落。要保持电子商务交易在一个健康稳定的环境下发展,作为电子商务交易重要组成部分的网络经营主体的良性成长绝对是“重中之重”。我们需要在我国电子商务“井喷”式发展的环境下冷静的寻找目前网络商主体存在的“病因”,对症下药,以保障我国健康、阳光、公平的网络交易环境。
关键词:网络经营;商主体;法律规制
一、网络经营商主体界定及判断标准
所谓网络经营主体,即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进行经营、牟利活动;在进行经营活动的同时享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经营主体。从商主体的角度来看,网络经营者仅代表狭义的网络商主体即线上交易双方以营利为目的一方商主体。也就是说,网络经营将电子商务这个“新兴信息手段”应用于传统的商事活动,而并没有改变“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本质。综上,对于网络经营主体的判断应从是行为的目的、行为性质以及行为方式三方面入手:第一,行为以营利最终目的。即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网络经营的行为可判断网络经营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第二,传统的商行为是纯经营性行为,具有不间断性以及反复性的特点,同样,针对网络经营的行为,也需要有针对“不特定人群反复、不间断行为”的基本商行为特点。第三,以信息互联网为行为手段。即与传统经营方式不同,网络经营是通过网络信息方式改变了经营的环境和手段从事的新型交易行为。
二、我国关于网上经营商主体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网络经营主体登记制度缺失。观察我国目前的网络经营市场情况不难发现一个“显著”的特色,即目前难以对我国相关的网络销售以及服务行为是否符合网络经营的标准作出合理的界定。究其原因,首先,立法上未对“经营和营业”等相关行为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区分,使经营行为标准出现“灰色地带”;其次,未构建一个等同于商主体实体经营的登记制度。这样的法律概念以及制度上的缺失使得我国缺乏对网络环境下经营主体准入、退出以及监管专门性和程序性的有效管理,进而造成了网络经营方面的混乱,影响电子网络商务在我国的进一步良性发展。
第二,网络经营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完善。《办法》中虽然规定了网络经营者在从事网络经营行为前需要进行实名注册,但是关于后续针对实名注册后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未进行详实的规定。也就是说,经营者在进行了相关的知名注册之后,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监督、保护网络经营商主体的个人信息不被网络平台运营商不合理甚至非法公开并使用是实名制注册后续必须正面面对并有效解决的现实问题。同时,部分网络经营商主体为了规避非法经营带来的销售后续追责,实名注册是提供的个人信息往往存在虚假成分,那么如何对网络经营主体个人信息真伪进行“甄别”,保護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网络商业活动良性发展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第三,未制定合理的网络经营准入的收费标准。网络经营之所以短时间内可以受到大众的“青睐”,除了具有交易可以“足不出户”签约的便利性,还有可以免除实体商业经营所需付出的一些列成本。而目前我国针对网络经营准入的收费标准并未进行统一的规定,经营者除了需缴纳必要的税收之外,还可能向网络平台供应商缴纳“相关费用”,这在无形中势必增加网络经营者在线经营的成本,进而与网络交易的初衷不符。
三、建立完善我国网络经营商主体法律制度构想支撑
1、构建网络经营主体登记制度
构建良性的网络经营主体准入制度,使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在这其中,登记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条件。笔者在此认为,为维护网络经营和网络交易的双重安全,应将传统的实体商式登记结合虚拟网络交易的特点相结合,构建符合网络经营特点的登记制度。也就是说,立法上要树立“网络经营属于手段不同的商事活动”的概念,从而将网络经营者工商登记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但诚如前文所述,针对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和开放性,面对不同的性质的经营主体采用不同的标准、制度。比如针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采取先行进行信息产业相关准入登记后进行工商登记的“双重登记准入”措施。
而针对以电子商务为经营手段之一传统企业则可以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对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企业,为减轻负担,提高效率可以经相关产业信息部门严格审核现有资质后直接准入网络经营。最后,针对作为网络商主体重要组成单元的自然人,由于个人资本和盈利水平有限,应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进行工商登记,但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传,可以对比传统实体个体工商户登记过程中的程序予以适当的简化。
2、我国网络商主体税收制度的构建
网络经营主体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进入了“膨胀扩张期”,而不断出现的网络偷税漏税的案件为立法机关拉响了警钟。为了控制国家税收流失的同时维护司法尊严,立法机关应“审时度势”,尽快制定并出台适应网络交易模式的税收法规。即针对近年来网络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税收问题,对现有的税法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或新增相关条文对网络经营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问题进行法律规制。以便适应网络经营发展的同时规避因税法不完善带来的税收漏洞。与此同时,应进一步实现针对不同层级在线商主体实行不同纳税标准的目标。比如针对以企业为单位的在线经营主体,由于其商主体的“双重性”,在专门性在线商主体税收标准出台之前,可以“不变应万变”,即按照国家现有法律规定的税收标准缴纳应缴税款。而对于网络个人商主体,则应采用区分原则。对于完全从事网络经营的个人商主体,可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对其征税,但是针对偶尔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个人商主体则可按照其交易金额的大小少征或不征税款。此举在控制税收的同时也可以达到维持相对公平的法律效果。
3、完善网络商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
众所周知,网络交易具有不同于实体交易的虚拟性和公开性。由于存在这样的特点,交易时双方的信用状况就成了交易风险规避评定的重要标准。即网络交易自身特点在体现便利性的同时,也会给违法交易的滋生提供一个“阳光的温床”。因此,为了给网络交易提供一个安全,稳定,健康的发展环境,构建一个针对网络经营商主体的科学的信用评级制度“势在必行,刻不容缓”。而目前在电子商务领域,多数的电子商务平台供应商都根据祥光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建立了信用评级制度,包括网络商主体和消费者在内的用户通过平台建立自身的网络信用评级档案。但在这过程中,网上也存在部分商家为了提高自己的信用度,利用赎买、利诱甚至骚扰和胁迫消费者作出好评等方式肆意对自身信用炒作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笔者建议应在现有电子商务平台供应商信用体系的基础上,将实体登记和纳税情况等因素纳入网络经营商主体的信用评级范围,对其企业或个人信息的信用等级以及完税及时程度作出政府层面的评价并对信用信息进行公开,以完善并丰富网络商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作者单位:1.沈阳工业大学;2.大连海洋大学)
参考文献:
[1] 罗中清,陶利军,顾合迪.关于自然人开设网店市场准入问题的思考[J].中国工商报,2011
[2] 高富平.自然人网上经营实名制的意义[J].信息网络安全,2010.
[3] 潘嘉玮.商法的现代化与商事登记制度[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
关键词:网络经营;商主体;法律规制
一、网络经营商主体界定及判断标准
所谓网络经营主体,即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进行经营、牟利活动;在进行经营活动的同时享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经营主体。从商主体的角度来看,网络经营者仅代表狭义的网络商主体即线上交易双方以营利为目的一方商主体。也就是说,网络经营将电子商务这个“新兴信息手段”应用于传统的商事活动,而并没有改变“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本质。综上,对于网络经营主体的判断应从是行为的目的、行为性质以及行为方式三方面入手:第一,行为以营利最终目的。即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网络经营的行为可判断网络经营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第二,传统的商行为是纯经营性行为,具有不间断性以及反复性的特点,同样,针对网络经营的行为,也需要有针对“不特定人群反复、不间断行为”的基本商行为特点。第三,以信息互联网为行为手段。即与传统经营方式不同,网络经营是通过网络信息方式改变了经营的环境和手段从事的新型交易行为。
二、我国关于网上经营商主体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网络经营主体登记制度缺失。观察我国目前的网络经营市场情况不难发现一个“显著”的特色,即目前难以对我国相关的网络销售以及服务行为是否符合网络经营的标准作出合理的界定。究其原因,首先,立法上未对“经营和营业”等相关行为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区分,使经营行为标准出现“灰色地带”;其次,未构建一个等同于商主体实体经营的登记制度。这样的法律概念以及制度上的缺失使得我国缺乏对网络环境下经营主体准入、退出以及监管专门性和程序性的有效管理,进而造成了网络经营方面的混乱,影响电子网络商务在我国的进一步良性发展。
第二,网络经营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完善。《办法》中虽然规定了网络经营者在从事网络经营行为前需要进行实名注册,但是关于后续针对实名注册后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未进行详实的规定。也就是说,经营者在进行了相关的知名注册之后,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监督、保护网络经营商主体的个人信息不被网络平台运营商不合理甚至非法公开并使用是实名制注册后续必须正面面对并有效解决的现实问题。同时,部分网络经营商主体为了规避非法经营带来的销售后续追责,实名注册是提供的个人信息往往存在虚假成分,那么如何对网络经营主体个人信息真伪进行“甄别”,保護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网络商业活动良性发展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第三,未制定合理的网络经营准入的收费标准。网络经营之所以短时间内可以受到大众的“青睐”,除了具有交易可以“足不出户”签约的便利性,还有可以免除实体商业经营所需付出的一些列成本。而目前我国针对网络经营准入的收费标准并未进行统一的规定,经营者除了需缴纳必要的税收之外,还可能向网络平台供应商缴纳“相关费用”,这在无形中势必增加网络经营者在线经营的成本,进而与网络交易的初衷不符。
三、建立完善我国网络经营商主体法律制度构想支撑
1、构建网络经营主体登记制度
构建良性的网络经营主体准入制度,使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在这其中,登记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条件。笔者在此认为,为维护网络经营和网络交易的双重安全,应将传统的实体商式登记结合虚拟网络交易的特点相结合,构建符合网络经营特点的登记制度。也就是说,立法上要树立“网络经营属于手段不同的商事活动”的概念,从而将网络经营者工商登记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但诚如前文所述,针对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和开放性,面对不同的性质的经营主体采用不同的标准、制度。比如针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采取先行进行信息产业相关准入登记后进行工商登记的“双重登记准入”措施。
而针对以电子商务为经营手段之一传统企业则可以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对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企业,为减轻负担,提高效率可以经相关产业信息部门严格审核现有资质后直接准入网络经营。最后,针对作为网络商主体重要组成单元的自然人,由于个人资本和盈利水平有限,应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进行工商登记,但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传,可以对比传统实体个体工商户登记过程中的程序予以适当的简化。
2、我国网络商主体税收制度的构建
网络经营主体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进入了“膨胀扩张期”,而不断出现的网络偷税漏税的案件为立法机关拉响了警钟。为了控制国家税收流失的同时维护司法尊严,立法机关应“审时度势”,尽快制定并出台适应网络交易模式的税收法规。即针对近年来网络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税收问题,对现有的税法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或新增相关条文对网络经营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问题进行法律规制。以便适应网络经营发展的同时规避因税法不完善带来的税收漏洞。与此同时,应进一步实现针对不同层级在线商主体实行不同纳税标准的目标。比如针对以企业为单位的在线经营主体,由于其商主体的“双重性”,在专门性在线商主体税收标准出台之前,可以“不变应万变”,即按照国家现有法律规定的税收标准缴纳应缴税款。而对于网络个人商主体,则应采用区分原则。对于完全从事网络经营的个人商主体,可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对其征税,但是针对偶尔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个人商主体则可按照其交易金额的大小少征或不征税款。此举在控制税收的同时也可以达到维持相对公平的法律效果。
3、完善网络商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
众所周知,网络交易具有不同于实体交易的虚拟性和公开性。由于存在这样的特点,交易时双方的信用状况就成了交易风险规避评定的重要标准。即网络交易自身特点在体现便利性的同时,也会给违法交易的滋生提供一个“阳光的温床”。因此,为了给网络交易提供一个安全,稳定,健康的发展环境,构建一个针对网络经营商主体的科学的信用评级制度“势在必行,刻不容缓”。而目前在电子商务领域,多数的电子商务平台供应商都根据祥光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建立了信用评级制度,包括网络商主体和消费者在内的用户通过平台建立自身的网络信用评级档案。但在这过程中,网上也存在部分商家为了提高自己的信用度,利用赎买、利诱甚至骚扰和胁迫消费者作出好评等方式肆意对自身信用炒作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笔者建议应在现有电子商务平台供应商信用体系的基础上,将实体登记和纳税情况等因素纳入网络经营商主体的信用评级范围,对其企业或个人信息的信用等级以及完税及时程度作出政府层面的评价并对信用信息进行公开,以完善并丰富网络商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作者单位:1.沈阳工业大学;2.大连海洋大学)
参考文献:
[1] 罗中清,陶利军,顾合迪.关于自然人开设网店市场准入问题的思考[J].中国工商报,2011
[2] 高富平.自然人网上经营实名制的意义[J].信息网络安全,2010.
[3] 潘嘉玮.商法的现代化与商事登记制度[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