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签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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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随着施工企业市场营销力度的加大和建筑市场的不断扩大,工程签约量迅猛上升,使施工企业对外分包、采购、租赁、劳务等合同大量增加,由此也给建筑企业带来了新的问题——合同风险也随之加大。为更好的规避合同风险,深入研究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合同”中均包含“协议”)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迫在眉睫。
  一、当前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合同名称的随意使用增加了施工企业对外责任的承担。从近几年施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来看,代表企业签约者,主要是项目经理或对外经办人员,在对外采购或租赁合同方面不会存在合同性质上的问题,主要问题出在工程的分包合同上,有的项目叫“施工合同”,有的叫“工程分包合同”,有的叫“劳务合同”,有的干脆叫“合同”或“协议”,等等,参差不齐。殊不知合同的名称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性质,也是在发生纠纷时,通过诉讼(仲裁)处理时认定责任的承担及合同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比如:某施工企业通过投标获得工程后,由于人员、设备、工艺、工期等诸方面的原因,难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不得不就工程中很多分项或分部工程化整为零对外分包。根据《建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但不允许将主体工程或主要施工部分分包,更不允许将工程整体转包或工程肢解后分别分包。否则将由总包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是否违反以上规定主要是从合同的性质确定的。如叫“施工合同”,或叫“工程分包合同”,或只叫“合同”或“协议”,但根据其内容仍能确定其性质为分包合同。合同的名称对合同的定性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个看似简单的合同名称,就有可能把建筑企业推进违法分包工程继而承担重大责任的深渊,因此也难逃被长期卷入诉讼的厄运。
  2、“分包工程安全事故责任由分包方负责”的约定难以抗衡法律规定的由承包方承担总的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建筑法》规定,无论是总包后经建设方同意的合法分包工程,还是总包后擅自进行的非法分包,都逃不脱向建设方承担责任的强制性规定。而分包方仅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分包方由于无力承担相应责任时(如赔付巨额财产损失),全部责任将由总包方承担。从以上几个方面看,工程分包的风险是很大的。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建筑法》禁止将工程转包。因此无论什么原因,工程直接转包都是违法的,一旦工程出现问题,承包方难逃责任。
  3、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属无效条款,不对签约的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权是一种政府行为,只有国家或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才有权设定和行使处罚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此权利。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设定罚款的条款显然是无效的,即使是签约的另一方明确同意也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缔约中设定罚款的条款作为对方保证工期、质量、进度、安全等事项的约束措施是不可取的。
  4、签订的同一个合同出现多个版本,为发生纠纷埋下了隐患。现实中发现这样一种不正常现象:一些项目部在报送单位审查、批准和备案的合同文本和签约相对人(签约的另一方)所持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且在报公司审查、批准前已交付对方。导致单位主管部门对合同签订前的审查、批准流于形式,失去了把关的作用,为后来卷入纠纷埋下了隐患。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个别项目盲目追求高效率和赢得上级及时拨付工程款,同时在选择劳务、设备、材料采购等方面,为满足工程急需,不惜签订“卖身”条款;另一方面,项目负责人为使拟签合同报送主管部门后能顺利通过审查、批准,采取对个别不利于企业的条款进行修改,以符合企业的有关规定,但为达到买卖、租赁的目的,又保留对方持有合同的“霸王”条款,造成出现一份合同却内容不同的版本。更由于在修改时,由于不是复印套写,一式多份的合同在分别修改时又出现了新的不一样的内容,出现了“一式多版”的合同,给以后的纠纷解决设下了障碍。尤其问题严重的是,在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前,有的项目已将加盖项目印章或签字的部分合同交对方持有。从表面上看,这些合同在未经企业审查、批准前,尤其是在未加盖企业法人章时,似乎还未生效,但对签约的另一方来讲,合同已经生效。尽管项目部没有得到书面委托授权,对外不具有签约的行为能力,法律也不承认这样的合同,但一旦因企业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并不影响法律保护对方的利益。因此,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企业的潜在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5、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地点等有损企业利益。在对外签订租赁、采购等合同过程中,由于资金原因往往不能约定一次付款,甚至拖欠都已成家常便饭。对方为保证不受损失,项目部也为及时租赁或采购到工程急需材料和物质,不得不接受对方提出的“发生争议时由出租或出卖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这种完全有利于对方的条款,这样就规避了法律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由于是在外地诉讼,处理起来我方难度相应加大,特别是不利于做有利于我方的工作,更造成诉讼费用和损失风险的增加。其实,根据法律规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委托第三方调解、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双方约定由仲裁机构处理及向法院起诉等五种方式,向法院起诉是最后一种也是最无情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救济方法:一旦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具有强制性,而且给支付方造成的损失都远远大于前四种,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因此在签约时慎重选择有利于企业解决纠纷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6、签约各方文头名称与签字(盖章)名称不一致,导致纠纷解决时责任难以确认,甚至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这看似一个小问题,实则不然,出现这种情况很容易出现在付款时不知所从。如合同文头为某公司或某人,合同签字盖章处又是另一公司另一人,且加盖的印章也与上述内容完全不同,使得在支付其款项时无所适从,很容易出现错误,引起纠纷。特别是在纠纷发生后,容易出现责任难以确定的现象,甚至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付款对象不是实际供货人,很有可能还要向实际供货人再次支付已经支付过的款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除了易出现上述主要问题外,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情况发生了新的变化,但由于双方均未及时就有关问题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导致在纠纷处理时才发现问题的严重性,但为时已晚。这种情况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中尤为突出,值得重视。
  二、以上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1、在签约前认真推敲双方的和议内容,准确为合同定性,避免因合同定性问题给企业造成损失。在签约前,有关人员应根据已初步达成的意向,认真推敲拟签订的合同内容。对有些合同可直接根据其性质确定合同名称,如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等。这样的合同只要其内容无“霸王”条款,均不会产生太大的问题。但是,由于企业从事建筑这一特殊行业,国家用人及工程分包等方面规定较严,有些行为甚至是禁止的。比如工程转包和未经建设方许可将工程分包等等,这对于施工企业在目前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操作大的建设项目有相当大的困难,但建设方为争取早日投产盈利,谁也不会在工期上给你时间去拖延,影响竣工投产。如何解决这样的矛盾,使既不影响工期、质量、安全,也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呢?
  无论是工程总包,还是工程分包,能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只能是“建设工程合同”。特别要注意两点:一是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内容一定要根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签订,这才是真正的“承揽合同”。避免被“分包”这样的说法拖累。二是所有要分包的工程,都只能单项分别签订“承揽合同”,哪怕签约双方完全相同,也不能只签订一个总的合同,这就是“承揽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的区别。如将砼浇筑和钢筋制作、绑扎等内容只签一个“合同”,就符合“施工合同”的要求,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求,不是“承揽合同”。只要分包这一制约建筑企业的“龙头”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2、对外签约时不回避国家对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可以通过事前约定事后风险转嫁来避免损失。从目前公司的现状看,承揽工程者大多是零散的人员临时组建的队伍,不但没有“家底”,且收入也完全依赖定作人(发包单位)拨付的报酬,并且这些报酬拖欠十分严重,如果让其直接承担责任,就有可能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难以想象的后果。采取由定作方先支付后从承揽方的报酬中扣除的办法,实际上是打了个时间差,也避免了合同中发现违法条款后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处罚。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风险转嫁”,既不违法,也使矛盾得到了解决。
  3、摒弃“罚款”这一不合法的条款,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使合同约定的责任能真正落到实处。如:承揽人未达到工期要求、质量标准、文明工地等要求的,均可约定违约金数额,而且数额上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也便于操作。这样,在对方拖延工期、质量不合格,出现安全事故等问题时,都可以利用违约金条款对对方实行“处罚”。
  4、签订的合同应与原本无异,避免出现多个版本。能用一张纸完成的合同就不用两张纸,能用双面的尽量不用单面,如合同出现多页的,在双方签字时应在所有页边分别加盖双方印章,也可用双方印章或双方签字作骑缝章,不给心怀不轨者以可乘之机,这是避免合同文本被“偷梁换柱”的最好方法。
  5、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地点应明确、具体,使纠纷发生时,以便用有利于企业的方式解决。如果对拿不准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在纠纷发生时对企业方有利,可以优选“协商解决”来避免造成约定失误而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6、谨慎签约,防范未然。在签约时,一定要认真通阅全文,对对方签约单位或个人认真核对,使其首尾相应,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7、规范用工合同,树立企业形象。临时用工应纳入“内部职工化管理”,并应签订相对稳定的用工协议,避免外用劳务人员与企业形成对立面而纠纷不断,影响企业形象及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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