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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对于教师来讲或许是黑暗的一年,仅2008年10月,就发生了3起让人触目惊心的“弑师事件”。10月4日,山西朔州二中一名23岁的年轻教师倒在了自己年仅16岁的学生的刀下;10月21日,浙江丽水市缙云县盘溪中学31岁的女教师在做家访时被学生掐死;10月28日晚6点37分,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一名大学生将正准备上课的教师砍成重伤,后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接二连三的学生弑师事件再次提醒我们:对青少年进行法律教育是何等重要!法律教育不可能杜绝罪犯的产生,但至少可以使更多的徘徊在违法与犯罪边缘的孩子退到安全警戒线以内。目前教育领域关于德育回归生活的呼声很高,也得到了很多教育人士、家长的认可与肯定,但具体到对青少年法律教育的回归生活问题及如何回归生活则探讨得不多。法律教育作为青少年德育的一个重要内容,欲提高其实效性,也应走回归生活之路。但法律教育与一般的德育课程毕竟有着很多的差异,探讨青少年法律教育回归生活,首先应明晰以下三个问题。
一、青少年法律教育的目的
为什么要对青少年进行法律教育?很多人可能首先想到是预防青少年犯罪、减少青少年犯罪率,这恰恰也是当前青少年法律教育实践的目的之一。当然笔者不否认这一目的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但如此理解青少年法律教育却是片面的,实际上也导致了很多法律教育实践偏离了青少年的生活,即没有站在青少年生活的立场上来探讨、思考与进行青少年法律教育。
法律源于生活,而“守法”不能涵盖法治之下的生活的全部。沿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历史轨迹,法律的萌芽可以追溯至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人与人之间出于某种原因(或需要)而相互联合在一起形成了某种比较稳固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而这种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得以产生、存在与发展是基于人们在这一过程中所形成的某种共识,当这种共识为彼此所遵循与维持时,就演变为社会成员的一种习惯,习惯逐步演变发展为规则,再由规则演变发展为法律。比如,正是保有家族财产的习俗导致后来发展起来各种各样关于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则。哈耶克曾说,“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随着智识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也就是发展成为法律。人类历史的发展表明,法律源于生活,源于人或人类对有序化生活的本能需求,同时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人类社会得以持续存在与发展。法律发展至今天,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越来越重大与深远,法治已然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故青少年作为社会的一员,法治也必然是其所依赖的一种生活方式;在这种生活方式之下,对法律的遵守决不是其生活的全部,他还需要尽情地去享受与捍卫法律所赋予他的各种权益。
那么,青少年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什么呢?
首先,青少年法律教育的目的不是培养法律专家。法律发展至今天,已经成为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为法律专家(包括法学家、法官、律师等)所垄断的一个知识领域。无论你拥有法律意识的程度有多高,如果你不是法律专家,在你涉及权利保护或诉讼的时候,你都不得不去聘请一位律师或向其他法律专家咨询,这是法治社会发展的一个趋势。约翰·麦·赞恩在其所著的《法律的故事》中更直言不讳地说:“法律的历史表明,没有职业律师阶层就不可能存在法治。”法律专家的培养是各类法学院(系、校)的任务,对此应无疑问。但在青少年法律教育的实践中,我们却经常看到一些法律教育的教材或资料过多地使用法学的术语,带有很强的专业性,这是不利于青少年法律教育的有效开展的。
其次,青少年法律教育的目的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仅仅是让青少年了解或掌握某些法律知识。我们常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也就是说方法比知识更重要。既然我们的法律教育并非意在培养法律专家,故其重心并非是让青少年了解或掌握某些法律知识。对于青少年法律教育者而言,向青少年传递法律理念或法律观念远比具体的法律规则更重要。我们曾为一个美国老太太因下雪天滑倒起诉政府而叹服,其举并不是表明她有多了解美国的法律,而是她意识到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治建设应观念先行、精神意识之培育优先。”此处所指精神意识乃指法律意识,故在法治的时代,青少年法律教育应以培养青少年的法律意识与养成法律信仰为目的。法律教育其实是一种法律启蒙,而启蒙总是始于思想的启蒙,就法律教育而言,即法律观念或法律理念的启蒙。古往今来,任何一部法律规定都有其法律理念孕育其中,那是法律的灵魂所在。法律条文可以几经易改,但法律精神却是一种恒在,此乃古人所谓不易之则,即“不为秦、楚变节,不为胡、越改容,常一而不邪,方行而不流,一日型之,万世传之”(《淮南子·主术训》)。
二、青少年法律教育的核心内容
青少年法律教育的核心内容是什么?是义务教育还是权利教育?如果二者兼而有之,那么又应以何为主呢?
对青少年进行法律教育时,有人担心学生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过多,不利于“管理”。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中国古代以韩非子为代表的法家就已提出“定分止争’的思想,‘分”有权利之意。法家之一慎到曾做浅显比喻:“一兔走,百人追之。积兔于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意思是说,(林中)一只兔子跑,很多人去追。集市上虽有很多兔子,人们却看也不看。不是不想要兔子,而是因兔子谁属已经确定,不能再争夺了否则就是违背法律,要受到制裁。可见,权利设立的应有意蕴就在于明确人们行为或自由的边界。在当前社会的发展阶段,基于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的欲望的无限性,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侵犯仍然存在着。因此“我们必须通过设立权利即规定哪些东西不能被侵夺,来达到对自身的尊严和价值的肯定”,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人与人之间互相侵犯的恣意性,进而达到人对秩序井然之生活的一种本能需求。这不恰恰是我们对青少年进行法律教育的初衷吗?
故在青少年法律教育中,义务的教育是不可缺少的,但权利的教育也是不能没有的,而且从某种角度上而言,应以权利的教育为主。 首先,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是以“人”为向度的,故法治必然是“有我”的法治,法治之下的生活也必然是“有我”的生活,“我”的彰显是以权利的赋予与享有为核心标志的。法治自其被人类选择之后,便开始了对人类生活的介入。可以说法治是对现实的人的生活最为全面的关照,它对现实的人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及柴、米、油、盐、酱、醋、茶等俗务都竭尽关照之能事。法治对现实的人的生活的关照,包括人的生活的公共层面与私人层面,涵盖着现实的人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及其他更广意义上的社会生活与私人 生活。法治状态下的生活,是以人为基点的生活,是以人为基点的权利的生活。
其次,法律若得到普遍服从往往取决于两种力量:一是国家的强制力保证;一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两种力量同时并存,但也存在着主次,而以后者为主、前者为辅的方式正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理想方式。法律信仰并非人生而有之,也并非口号式的概念,它以权利意识的养成为根基;法律信仰的缺失,在一定角度上即为权利意识的缺失;在缺少对他人的权利尊重的同时,也就敢于去冒犯与践踏他人的权利,守法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最后,法律是为了人而存在,而人不是为了法律而存在,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使人能够享有自由,权利能够得到表达与捍卫,进而赢得人之为人的主体地位。在权利本位观之下,义务乃由权利所派生。一个缺少权利意识的人,是一个被奴化的人,他要么成为自身权利的旁观者,要么成为捍卫自身权利的懦夫;而且更具有危险性之可能就是,一个缺少权利意识的人,权利在其眼中无足轻重,缺乏对权利的敬畏之情,守法的意志力也会变得异常脆弱。
因此,在一个倡导权利与正在走向权利的时代,一味地强调青少年的义务而避谈或少谈其权利,绝不是真正与完整的法律教育。法律意识是由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共同组成的,而权利意识占据着主导性的地位。我们的法律教育当然不是为了培养法律尊严的践踏者,而是为了让青少年能够更好地享受法治之下的生活并与其他社会成员共享这种生活。如若有此期待,那么青少年法律教育就责无旁贷地应将权利的神圣之音传达给学生,使他们成为权利边界的慎行者。
三、青少年法律教育的时限
青少年法律教育的时限应多长,怎样分配其教学或教育时间,这切实地关系到青少年法律教育目的的实现。
目前,在我国中小学开设的法律教育课程内容还没有系统化、常规化与规范化,小学阶段所涉及的法律教育内容不多,而中学阶段的法律教育也主要集中于某一个学期或学年来进行,从小学到中学没有一定的衔接性。可以说,青少年的法律教育在基础教育阶段中的相当长时间里是处于一种空白状态的,而大学的法律教育也主要被安排在大学一年级的第一个学期来进行,与前期的法律教育并未形成有效的衔接。然而,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并不具有短、平、快的特点,因此法律教育应该是连续而不间断的。故青少年法律教育若想有效地开展,须有计划、有步骤地根据青少年的成长规律将法律教育分配在从小学、中学到大学的每个学期或每个学年来讲授,使其成为青少年在受教育过程中的一门常设课程。惟有如此才是符合法律意识培养与法律信仰养成的累积性的特点的,我们不能期待通过集中的某个时段的学习或教育就能培养起青少年的法律意识,这样只能欲速则不达。
卢梭曾经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并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这种铭刻之力就来自于对法律的信仰。而法律信仰是一种发自心灵深处的对法的精神的回应与执着的心态。信念的培植是需要时间来考验的,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法律信仰的养成也同样如此,古罗马人深知其理,他们自儿提时便开始接受“一个人要求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的教育,这种教育就尤如一粒种子一样在幼小的心灵里开始生根发芽,那是法治得以确立与发展的强大的不可觑视的力量。而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法律信仰的养成,也必然要经过从幼芽慢慢成长为一棵强大的能够抵抗风雨寒暑的深深扎根于大地的参天大树的过程,它才可能使人们,特别是我们的青少年拥有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的信任、信服与敬畏的情感。此决非朝夕之功也。
(责任编辑:王哲先)
一、青少年法律教育的目的
为什么要对青少年进行法律教育?很多人可能首先想到是预防青少年犯罪、减少青少年犯罪率,这恰恰也是当前青少年法律教育实践的目的之一。当然笔者不否认这一目的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但如此理解青少年法律教育却是片面的,实际上也导致了很多法律教育实践偏离了青少年的生活,即没有站在青少年生活的立场上来探讨、思考与进行青少年法律教育。
法律源于生活,而“守法”不能涵盖法治之下的生活的全部。沿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历史轨迹,法律的萌芽可以追溯至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人与人之间出于某种原因(或需要)而相互联合在一起形成了某种比较稳固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而这种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得以产生、存在与发展是基于人们在这一过程中所形成的某种共识,当这种共识为彼此所遵循与维持时,就演变为社会成员的一种习惯,习惯逐步演变发展为规则,再由规则演变发展为法律。比如,正是保有家族财产的习俗导致后来发展起来各种各样关于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则。哈耶克曾说,“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随着智识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也就是发展成为法律。人类历史的发展表明,法律源于生活,源于人或人类对有序化生活的本能需求,同时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人类社会得以持续存在与发展。法律发展至今天,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越来越重大与深远,法治已然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故青少年作为社会的一员,法治也必然是其所依赖的一种生活方式;在这种生活方式之下,对法律的遵守决不是其生活的全部,他还需要尽情地去享受与捍卫法律所赋予他的各种权益。
那么,青少年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什么呢?
首先,青少年法律教育的目的不是培养法律专家。法律发展至今天,已经成为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为法律专家(包括法学家、法官、律师等)所垄断的一个知识领域。无论你拥有法律意识的程度有多高,如果你不是法律专家,在你涉及权利保护或诉讼的时候,你都不得不去聘请一位律师或向其他法律专家咨询,这是法治社会发展的一个趋势。约翰·麦·赞恩在其所著的《法律的故事》中更直言不讳地说:“法律的历史表明,没有职业律师阶层就不可能存在法治。”法律专家的培养是各类法学院(系、校)的任务,对此应无疑问。但在青少年法律教育的实践中,我们却经常看到一些法律教育的教材或资料过多地使用法学的术语,带有很强的专业性,这是不利于青少年法律教育的有效开展的。
其次,青少年法律教育的目的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仅仅是让青少年了解或掌握某些法律知识。我们常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也就是说方法比知识更重要。既然我们的法律教育并非意在培养法律专家,故其重心并非是让青少年了解或掌握某些法律知识。对于青少年法律教育者而言,向青少年传递法律理念或法律观念远比具体的法律规则更重要。我们曾为一个美国老太太因下雪天滑倒起诉政府而叹服,其举并不是表明她有多了解美国的法律,而是她意识到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治建设应观念先行、精神意识之培育优先。”此处所指精神意识乃指法律意识,故在法治的时代,青少年法律教育应以培养青少年的法律意识与养成法律信仰为目的。法律教育其实是一种法律启蒙,而启蒙总是始于思想的启蒙,就法律教育而言,即法律观念或法律理念的启蒙。古往今来,任何一部法律规定都有其法律理念孕育其中,那是法律的灵魂所在。法律条文可以几经易改,但法律精神却是一种恒在,此乃古人所谓不易之则,即“不为秦、楚变节,不为胡、越改容,常一而不邪,方行而不流,一日型之,万世传之”(《淮南子·主术训》)。
二、青少年法律教育的核心内容
青少年法律教育的核心内容是什么?是义务教育还是权利教育?如果二者兼而有之,那么又应以何为主呢?
对青少年进行法律教育时,有人担心学生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过多,不利于“管理”。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中国古代以韩非子为代表的法家就已提出“定分止争’的思想,‘分”有权利之意。法家之一慎到曾做浅显比喻:“一兔走,百人追之。积兔于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意思是说,(林中)一只兔子跑,很多人去追。集市上虽有很多兔子,人们却看也不看。不是不想要兔子,而是因兔子谁属已经确定,不能再争夺了否则就是违背法律,要受到制裁。可见,权利设立的应有意蕴就在于明确人们行为或自由的边界。在当前社会的发展阶段,基于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的欲望的无限性,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侵犯仍然存在着。因此“我们必须通过设立权利即规定哪些东西不能被侵夺,来达到对自身的尊严和价值的肯定”,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人与人之间互相侵犯的恣意性,进而达到人对秩序井然之生活的一种本能需求。这不恰恰是我们对青少年进行法律教育的初衷吗?
故在青少年法律教育中,义务的教育是不可缺少的,但权利的教育也是不能没有的,而且从某种角度上而言,应以权利的教育为主。 首先,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是以“人”为向度的,故法治必然是“有我”的法治,法治之下的生活也必然是“有我”的生活,“我”的彰显是以权利的赋予与享有为核心标志的。法治自其被人类选择之后,便开始了对人类生活的介入。可以说法治是对现实的人的生活最为全面的关照,它对现实的人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及柴、米、油、盐、酱、醋、茶等俗务都竭尽关照之能事。法治对现实的人的生活的关照,包括人的生活的公共层面与私人层面,涵盖着现实的人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及其他更广意义上的社会生活与私人 生活。法治状态下的生活,是以人为基点的生活,是以人为基点的权利的生活。
其次,法律若得到普遍服从往往取决于两种力量:一是国家的强制力保证;一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两种力量同时并存,但也存在着主次,而以后者为主、前者为辅的方式正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理想方式。法律信仰并非人生而有之,也并非口号式的概念,它以权利意识的养成为根基;法律信仰的缺失,在一定角度上即为权利意识的缺失;在缺少对他人的权利尊重的同时,也就敢于去冒犯与践踏他人的权利,守法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最后,法律是为了人而存在,而人不是为了法律而存在,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使人能够享有自由,权利能够得到表达与捍卫,进而赢得人之为人的主体地位。在权利本位观之下,义务乃由权利所派生。一个缺少权利意识的人,是一个被奴化的人,他要么成为自身权利的旁观者,要么成为捍卫自身权利的懦夫;而且更具有危险性之可能就是,一个缺少权利意识的人,权利在其眼中无足轻重,缺乏对权利的敬畏之情,守法的意志力也会变得异常脆弱。
因此,在一个倡导权利与正在走向权利的时代,一味地强调青少年的义务而避谈或少谈其权利,绝不是真正与完整的法律教育。法律意识是由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共同组成的,而权利意识占据着主导性的地位。我们的法律教育当然不是为了培养法律尊严的践踏者,而是为了让青少年能够更好地享受法治之下的生活并与其他社会成员共享这种生活。如若有此期待,那么青少年法律教育就责无旁贷地应将权利的神圣之音传达给学生,使他们成为权利边界的慎行者。
三、青少年法律教育的时限
青少年法律教育的时限应多长,怎样分配其教学或教育时间,这切实地关系到青少年法律教育目的的实现。
目前,在我国中小学开设的法律教育课程内容还没有系统化、常规化与规范化,小学阶段所涉及的法律教育内容不多,而中学阶段的法律教育也主要集中于某一个学期或学年来进行,从小学到中学没有一定的衔接性。可以说,青少年的法律教育在基础教育阶段中的相当长时间里是处于一种空白状态的,而大学的法律教育也主要被安排在大学一年级的第一个学期来进行,与前期的法律教育并未形成有效的衔接。然而,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并不具有短、平、快的特点,因此法律教育应该是连续而不间断的。故青少年法律教育若想有效地开展,须有计划、有步骤地根据青少年的成长规律将法律教育分配在从小学、中学到大学的每个学期或每个学年来讲授,使其成为青少年在受教育过程中的一门常设课程。惟有如此才是符合法律意识培养与法律信仰养成的累积性的特点的,我们不能期待通过集中的某个时段的学习或教育就能培养起青少年的法律意识,这样只能欲速则不达。
卢梭曾经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并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这种铭刻之力就来自于对法律的信仰。而法律信仰是一种发自心灵深处的对法的精神的回应与执着的心态。信念的培植是需要时间来考验的,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法律信仰的养成也同样如此,古罗马人深知其理,他们自儿提时便开始接受“一个人要求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的教育,这种教育就尤如一粒种子一样在幼小的心灵里开始生根发芽,那是法治得以确立与发展的强大的不可觑视的力量。而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法律信仰的养成,也必然要经过从幼芽慢慢成长为一棵强大的能够抵抗风雨寒暑的深深扎根于大地的参天大树的过程,它才可能使人们,特别是我们的青少年拥有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的信任、信服与敬畏的情感。此决非朝夕之功也。
(责任编辑:王哲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