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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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确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股权转让合同如在股东出资方面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该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对于受让人不知情的,可以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涉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利益平衡,在公司对内关系上,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与效率。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利益平衡
  引言
  公司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经济主体,已经成为经济中的主导力量。近年来,涉及公司的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类型也日益多样。在公司设立或运行过程中,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的瑕疵出资引起的股权纠纷及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是公司法领域争议多发的诱因。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很多制度上体现了新的突破和创新,解决了以往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疑难问题, 《公司法》针对股东的瑕疵出资问题虽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不够全面,有些规定司法实用性不强,对于出资瑕疵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股东瑕疵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行为与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股东出资规定不相符合,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或者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方面存在缺陷,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交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1]瑕疵出资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况;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足额交付;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已交付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等情况。
  一、瑕疵出资中股东身份的认定——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一)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公司法》相关规定看,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2]
  (二)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出资者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对此理论界中有着不同的观点:(1)否定股东资格说,认为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2)肯定股东资格说,认为股东出资瑕疵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权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就是股东,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认其股东资格于法理不合。[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公司法》并未否定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相反的,对于未出资、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其责任在于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责任。其次,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均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其记载认定股东。如果以未出资而任意否定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的记载,则登记的公信力无从谈起,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保护,交易效率也将受到影响。
  二、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
  股权转让合同因同时涉及公司法和合同法而存在着法律适用的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是特别法,合同法中的规定是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由于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确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我国《合同法》第150条及 153 条分别对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作出了基本规定,对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责任,《合同法》第155条作了规定。
  (二)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如前所述,瑕疵出资并不会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必然导致股东权利存在瑕疵,这种瑕疵致使股东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受到限制。这种瑕疵并不影响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出资瑕疵的股东仍享有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的权利能力。股权转让合同如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如在股东出资方面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此股东出资存在着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而是要进一步考察受让人对股权存在瑕疵是否知情,以及受让人对股权转让的态度:
  1.对于受让人不知情的,可以比照合同法上标的物的瑕疵,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 受让人因出让人欺诈而行使合同撤销权须具备以下要件:(1)出让股东有欺诈的故意。通常情况下, 出让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出资存在瑕疵是明知的,但却希望受让人认为股份是无瑕疵的,因而出让股东存在着欺诈的故意。(2)出让股东有欺诈行为。股东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受让人欲转让股份相关的全部事实。如该股权是原始取得的,应说明出资的情况;如股东在说明出资情况时隐瞒了股份瑕疵出资的情况,则该股东的行为是欺诈行为。(3)受让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因出让股东告知股份情况的虚假陈述使得受让人误认为该股份是无瑕疵的,陷入对该股份出资情况的错误认识。(4)受让人因错误而做出了意思表示。受让人在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发生了对该股份的错误认识后,针对股份无瑕疵的错误认识而订立了合同。在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情况下,则股权转让合同因构成欺诈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5)受让人已支付了合理对价。(6)受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满足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   2.对于出让股东已经将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明确告知受让人或者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情的,受让人仅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由于受让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受让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该股权转让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在受让人不主张撤销合同而仅以受欺诈或者对价不符原则请求损害赔偿的,根据《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对该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该股权转让合同也仍为有效合同。
  三、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
  (一)瑕疵股权受让方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法律法规对受让人应否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与原始股东不同,是基于转让行为而不是出资行为。股权受让人并不因为股东资格的转移而对出让人的瑕疵出资向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4]笔者认为,如果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无须承担责任,就可能使瑕疵出资股东仍可以如同如实出资一样,以较高的价格出售股权,这就为其提供了“金蝉脱壳”的机会,还可能增加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相互串通,从而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次,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受让人取得瑕疵股权而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并未超出其可预见风险的范围,其可以预见到自己因通过股权转让持有公司瑕疵股权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再次,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难以知道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其所能了解的是受让股权股东的情况,从充分、方便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受让人也应当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同时,要求受让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正是保护公司其他出资没有瑕疵的股东利益的合理要求。[5]因此,一般情况下,瑕疵股权受让方除了行使撤销权,使得该股权转让合同得以撤销外,其余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或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与转让人就出资瑕疵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有利于维护股权交易安全, 而且有利于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其他出资没有瑕疵股东的利益。
  (二)因瑕疵出资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如果转让人已将瑕疵出资事实如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而仍然接受转让的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同时转让人应当向公司连带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致使受让人不知这一事实而支付合理对价的,若受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则应由转让人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设立公司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会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下降,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或者债权人均可要求进行差额填补。承担差额填补责任的是交付该非货币财产股东以外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当负有差额填补责任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差额填补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由于受让人是继受股权,而非受让出资义务,因此该差额填补责任应当由出让人承担。必须注意的是,只有在转让人并非直接的差额填补责任的承担者时,受让人才无须承担该差额填补责任,如果受让人受让的是瑕疵股权,则属于前文所述的情形,必须与出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因瑕疵出资向其他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后,应由谁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特有责任,公司的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属于合同的范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应由出让方承担,而不应转移至瑕疵股权的受让方。由于向其他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公司内部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对外责任的承担,因此这种情形下应尊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违约责任应由转让方承担。
  (四)因瑕疵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情形下,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 会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造成公司偿债不能或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依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揭开公司面纱”,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起直接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的补偿责任或无限责任。可以说股东和外部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是出资瑕疵案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关于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未尽出资责任或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性质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属于代位权的性质,因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股东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的股东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与合同法中代位权是相同的。二是认为属于侵权的性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他们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股东承担的不是合同法的责任,而属于侵权的责任。[6]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理论均具有合理性,但认定为侵权的性质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比较合适。但是当瑕疵出资行为没有达到否认公司人格的程度时,我国公司法未对瑕疵出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当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其价值取向是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应在
  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它知情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负连带责任。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应由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上述责任?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如果转让人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如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而仍然接受转让的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应由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转让人承担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的处理符合外观主义原则,更方便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如果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如前文所述,受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受让人撤销权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受让人可因其已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为损失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债权人,主要是考虑受让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的价值权衡问题。如果受让人以善意进行抗辩,实际上增加了债权人的责任追究成本,当受让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而无法调和时,理应作出倾向保护后者的选择。
  四、我国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的完善
  综上,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主要涉及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在公司对内关系上,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与效率。以此为原则,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公司首先书面催告瑕疵股东,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该宽限期满后,如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即可将该股东的股份和已缴款收归公司。除名程序结束之前,股东不因瑕疵出资丧失股东资格。[7]除此之外,明确瑕疵股权转让中各方的责任承担,更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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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瑛(1982—),女,厦门人,法学硕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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