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生活中道德与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但在司法活动中却不得不对两者进行区别对待,当两者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司法者只能依据法律做出判断。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司法者往往将道德判断带入司法活动中,严重损害法的价值和尊严。本文以遗嘱继承案件为场域,在法律价值和道德价值的生成机制内阐明了严格进行法律判断的重要性并对如何防止在此类案件中经常发生的法律判断的异化问题进行了分析并问题的解决作了相应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判断;道德判断;平等原则;公序良俗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急剧的变化,传统的家庭伦理秩序在社会变革中正面临着空前的挑战。家庭组织格局的变化,公众婚姻观的变化正在与传统文化注重家庭内部的依赖和责任的历史惯性的冲突中走向未来。未婚同居,婚外情蔚然成风,更有全国人大代表提议通过专门立法严惩“包二奶”等不道德的两性关系。且不谈这一提案是否符合法律价值和法治精神的要求,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社会对通过法律手段严格规范此类行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高度期待。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机制存在众多问题,相关法律虽几经修改仍不能充分满足现实的需要,在新的法律规范尚未出台之前,我们只能希望司法者能充分发挥其司法智慧,在法律体系内正确适用法律有效维护法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婚姻家庭关系在所有法律关系中是与道德伦理联系最为密切的。因此调整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往往与道德,习惯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同时与此相关的司法案件更容成为相关公众的关注和评论的焦点。生活中道德与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但在司法活动中却不得不对两者进行区别对待,当两者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司法者只能依据法律作出判断。道德舆论对家庭伦理秩序的规范作用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这种舆论对法官严格遵照法律价值体系的司法活动构成严峻挑战。特别是在遗嘱继承方面,虽然《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保障了意思自治原则,立法中对这一原则的限制也相对较少,但往往因为道德舆论的压力司法者在很多情况下对此并没有认真落实。立法的不足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家事审判中可以有效利用公序良俗原则,但司法者却打着这个光辉的旗号被道德情感所异化,不自觉的用道德判断取代法律判断以给出民意所期待的结果,阻碍法律价值的实现。如何严格把握公序良俗原则,禁止司法者逃避一般条款以追求与民意的契合以损害法律的尊严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法律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真理,是一种对于现实社会中的人的行为的一种抽象和概括,它将繁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个人行为按照其内在的逻辑和价值体系将其划分为一个个明析的法律规范进行框定和调控。正是这种抽象和概括从根本上保持了法律的简洁,稳定,统一和高效,在强制力的附合下成为保障个人自由,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而不是擅断,模糊,混乱,无力的舆论性机制。这种抽象和概括的基础是摒弃千差万别的具体人格,树立统一的法律人格,即把一切个人都只视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载体,并对它进行延申法律上便产生了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拟制人格”。司法者依据法律规范进行法律判断,必须首先把当事人当作抽象的人然后再根据具体的法律事实,把特定的行为同相应的法律后果相联系,从而做出判决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进行调整,依赖强制力实现调整结果,从而实现法律价值,将客观真理注入具体个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个人或组织平等的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义务,非经法定程序法律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正是基于法律进行抽象概括成为客观真理的基础提出的。平等原则是确保法律价值,规范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都在进行各种各样的法律判断,如遗嘱继承案件中的对法定继承的范围,继承资格等等因素的判断。法律判断是司法活动的血脉而平等原则是司法活动的心脏,是保障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根性准则。然而在现实的我国这一原则并没有得到严格贯彻,中国民众历来是不信信仰客观真理的,因为这种真理所代表的正义太过抽象,民众更多关注的是司法裁判的结果所引发的利益调整结果,而并非司法过程本身如何的理性,客观。在遗嘱继承案件中法官被置于重重渴望实质正义和个案完美了结的舆论环境中,同时此类案件涉及众多的法律资格的判断(如确定法定继承人,无过错方等),法官往往将法律人格和具体人格相混同,而进行道德判断,使得要在这一领域要真正实现法律价值变得困难。
道德是有关善与恶、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文明与野蛮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归根结底它是由人们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并由社会舆论和人们内心信念保证实现的。[1]它是一种对他人人格和行为的一种认识,感觉和评价。社会通过对特定的人,特定的行为的评价形成舆论环境,并给生活在这种环境中的人带来影响,从而实现扬善弃恶的规范作用,但这种规范作用并没有相应的体系严格的强有力的保障机制。判断是对事物有所断定的思维形式。[2]它是断定事物是否具有某种属性的认识活动。法律判断判断特定事实的法律属性,道德判断则判断特定事实的道德属性。道德评价是基于具体人格和具体行为的判断,即确定好人,坏人,善行,恶行的一种主观随意性大,概念模糊判断活动,体现着判断者的情感。人道德判断往往将人格和行为联系起来考量,通常是一旦一个人的许多行为是善的,那么这个人是好人,善有善报,好人就应该比坏人享有更多的好处,而且基于对善良人格的认定往往推定他的行为都是善良的。一旦一个人的许多行为是恶的,不良的,那么这个人就是坏人或者不良分子,恶有恶报,坏人和不良分子就应该受更多的惩罚和责难,并推定他的行为都是恶的和不良的。善恶终有报,人之常情之类的原则充满整个道德判断活动中。
法律判断的依据是客观真理的法律规范,是对事实法律属性的把握,这种判断是以抽象人格为前提的,人人平等,它只对特定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等置和推断,从而确定其相联应的法律后果,并不对当事人的具体人格进行评价和审察。好人坏人不是法律判断所关注的,他只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法与违法的评价,且只针对法律关系中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不是当事人的一切行为,具体行为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法律人格。但在遗嘱继承等案件中法律判断往往同当事人的具体人格相联系,使得法律判断被异化。由于司法者对婚姻家庭的看法往往与民意契合,所以其道德情感也在司法活动中得以释放,并通过判决表现出来,在公序良则的旗号下得到民众拥护,取得所谓的社会效果。法官在这些案中往往做出如下判断:特定的人作出了合法或道德的行为,那么这人是好人,好人应该享有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特定的人作出了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那么这个人是不良的人,不良的人不应该享有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某种权利。这种被道德所异化的法律判断打着化序良俗的旗号,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更改和剥夺。在曾烘动一时四川庐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嘱纠纷一案中,法官就是在舆论的影响下,给原告打上“情妇”的标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受赠的权利。赠予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享有爱赠予的权利是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不能被轻易剥夺的,即使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中是附带剥夺政治权利,民事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而因为非法同居行为和“情妇”的身份而使原遗嘱赠予无效,剥夺原告享有受赠予的权利的司法行为的性质是极其恶劣的,更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背叛。
要实现法律价值,司法中严格进行法律判断,并且只能进行法律判断,禁止将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相混同,一定要强化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认识,明确当事人的法律人格都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禁止在法律判断时对当事人进行道德审察,只能对当事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行为进行合法性的评价禁止善恶观的偏见,同时与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因果联系的行为所进行的法律判断也要进行严格规制。设想如果法官被受予道德审察的权利,对当事人进行好人与坏人的区分,那司法活动将变成难以琢磨的猜谜游戏。因为同法官极有限的接触中当事人很难知道自己在法官眼里自己是好人还是坏人,从而其权利也处于不稳定状态。在遗嘱继承案件的司法中,法官进行的法律判断更要严格规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只能以法律为依据,在针对法定继承人,无过方,过错方等与权利义务关系密切联系的资格认证中要注意不受具体人格的影响。司法者要明确自己的身份是司法者而不是道德的喉舌。虽然公序良俗原则在对此类案件中充当了法律体系与道德习惯沟通交流的纽带,但什么是公序良俗只能在法律价值体系内进行有效的判断,而不能超越抽象人格为基础的法律判断的框架。司法者要自觉克服道德情感的偏见,克服将对当事人具体人格的看法影响到对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的认定,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价值。
注释:
[1]周旺生,法理学[M],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2]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室,逻辑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法律判断;道德判断;平等原则;公序良俗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急剧的变化,传统的家庭伦理秩序在社会变革中正面临着空前的挑战。家庭组织格局的变化,公众婚姻观的变化正在与传统文化注重家庭内部的依赖和责任的历史惯性的冲突中走向未来。未婚同居,婚外情蔚然成风,更有全国人大代表提议通过专门立法严惩“包二奶”等不道德的两性关系。且不谈这一提案是否符合法律价值和法治精神的要求,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社会对通过法律手段严格规范此类行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高度期待。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机制存在众多问题,相关法律虽几经修改仍不能充分满足现实的需要,在新的法律规范尚未出台之前,我们只能希望司法者能充分发挥其司法智慧,在法律体系内正确适用法律有效维护法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婚姻家庭关系在所有法律关系中是与道德伦理联系最为密切的。因此调整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往往与道德,习惯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同时与此相关的司法案件更容成为相关公众的关注和评论的焦点。生活中道德与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但在司法活动中却不得不对两者进行区别对待,当两者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司法者只能依据法律作出判断。道德舆论对家庭伦理秩序的规范作用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这种舆论对法官严格遵照法律价值体系的司法活动构成严峻挑战。特别是在遗嘱继承方面,虽然《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保障了意思自治原则,立法中对这一原则的限制也相对较少,但往往因为道德舆论的压力司法者在很多情况下对此并没有认真落实。立法的不足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家事审判中可以有效利用公序良俗原则,但司法者却打着这个光辉的旗号被道德情感所异化,不自觉的用道德判断取代法律判断以给出民意所期待的结果,阻碍法律价值的实现。如何严格把握公序良俗原则,禁止司法者逃避一般条款以追求与民意的契合以损害法律的尊严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法律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真理,是一种对于现实社会中的人的行为的一种抽象和概括,它将繁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个人行为按照其内在的逻辑和价值体系将其划分为一个个明析的法律规范进行框定和调控。正是这种抽象和概括从根本上保持了法律的简洁,稳定,统一和高效,在强制力的附合下成为保障个人自由,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而不是擅断,模糊,混乱,无力的舆论性机制。这种抽象和概括的基础是摒弃千差万别的具体人格,树立统一的法律人格,即把一切个人都只视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载体,并对它进行延申法律上便产生了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拟制人格”。司法者依据法律规范进行法律判断,必须首先把当事人当作抽象的人然后再根据具体的法律事实,把特定的行为同相应的法律后果相联系,从而做出判决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进行调整,依赖强制力实现调整结果,从而实现法律价值,将客观真理注入具体个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个人或组织平等的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义务,非经法定程序法律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正是基于法律进行抽象概括成为客观真理的基础提出的。平等原则是确保法律价值,规范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都在进行各种各样的法律判断,如遗嘱继承案件中的对法定继承的范围,继承资格等等因素的判断。法律判断是司法活动的血脉而平等原则是司法活动的心脏,是保障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根性准则。然而在现实的我国这一原则并没有得到严格贯彻,中国民众历来是不信信仰客观真理的,因为这种真理所代表的正义太过抽象,民众更多关注的是司法裁判的结果所引发的利益调整结果,而并非司法过程本身如何的理性,客观。在遗嘱继承案件中法官被置于重重渴望实质正义和个案完美了结的舆论环境中,同时此类案件涉及众多的法律资格的判断(如确定法定继承人,无过错方等),法官往往将法律人格和具体人格相混同,而进行道德判断,使得要在这一领域要真正实现法律价值变得困难。
道德是有关善与恶、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文明与野蛮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归根结底它是由人们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并由社会舆论和人们内心信念保证实现的。[1]它是一种对他人人格和行为的一种认识,感觉和评价。社会通过对特定的人,特定的行为的评价形成舆论环境,并给生活在这种环境中的人带来影响,从而实现扬善弃恶的规范作用,但这种规范作用并没有相应的体系严格的强有力的保障机制。判断是对事物有所断定的思维形式。[2]它是断定事物是否具有某种属性的认识活动。法律判断判断特定事实的法律属性,道德判断则判断特定事实的道德属性。道德评价是基于具体人格和具体行为的判断,即确定好人,坏人,善行,恶行的一种主观随意性大,概念模糊判断活动,体现着判断者的情感。人道德判断往往将人格和行为联系起来考量,通常是一旦一个人的许多行为是善的,那么这个人是好人,善有善报,好人就应该比坏人享有更多的好处,而且基于对善良人格的认定往往推定他的行为都是善良的。一旦一个人的许多行为是恶的,不良的,那么这个人就是坏人或者不良分子,恶有恶报,坏人和不良分子就应该受更多的惩罚和责难,并推定他的行为都是恶的和不良的。善恶终有报,人之常情之类的原则充满整个道德判断活动中。
法律判断的依据是客观真理的法律规范,是对事实法律属性的把握,这种判断是以抽象人格为前提的,人人平等,它只对特定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等置和推断,从而确定其相联应的法律后果,并不对当事人的具体人格进行评价和审察。好人坏人不是法律判断所关注的,他只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法与违法的评价,且只针对法律关系中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不是当事人的一切行为,具体行为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法律人格。但在遗嘱继承等案件中法律判断往往同当事人的具体人格相联系,使得法律判断被异化。由于司法者对婚姻家庭的看法往往与民意契合,所以其道德情感也在司法活动中得以释放,并通过判决表现出来,在公序良则的旗号下得到民众拥护,取得所谓的社会效果。法官在这些案中往往做出如下判断:特定的人作出了合法或道德的行为,那么这人是好人,好人应该享有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特定的人作出了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那么这个人是不良的人,不良的人不应该享有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某种权利。这种被道德所异化的法律判断打着化序良俗的旗号,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更改和剥夺。在曾烘动一时四川庐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嘱纠纷一案中,法官就是在舆论的影响下,给原告打上“情妇”的标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受赠的权利。赠予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享有爱赠予的权利是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不能被轻易剥夺的,即使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中是附带剥夺政治权利,民事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而因为非法同居行为和“情妇”的身份而使原遗嘱赠予无效,剥夺原告享有受赠予的权利的司法行为的性质是极其恶劣的,更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背叛。
要实现法律价值,司法中严格进行法律判断,并且只能进行法律判断,禁止将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相混同,一定要强化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认识,明确当事人的法律人格都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禁止在法律判断时对当事人进行道德审察,只能对当事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行为进行合法性的评价禁止善恶观的偏见,同时与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因果联系的行为所进行的法律判断也要进行严格规制。设想如果法官被受予道德审察的权利,对当事人进行好人与坏人的区分,那司法活动将变成难以琢磨的猜谜游戏。因为同法官极有限的接触中当事人很难知道自己在法官眼里自己是好人还是坏人,从而其权利也处于不稳定状态。在遗嘱继承案件的司法中,法官进行的法律判断更要严格规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只能以法律为依据,在针对法定继承人,无过方,过错方等与权利义务关系密切联系的资格认证中要注意不受具体人格的影响。司法者要明确自己的身份是司法者而不是道德的喉舌。虽然公序良俗原则在对此类案件中充当了法律体系与道德习惯沟通交流的纽带,但什么是公序良俗只能在法律价值体系内进行有效的判断,而不能超越抽象人格为基础的法律判断的框架。司法者要自觉克服道德情感的偏见,克服将对当事人具体人格的看法影响到对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的认定,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价值。
注释:
[1]周旺生,法理学[M],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2]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室,逻辑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